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自行製作後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午5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過象鼻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
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
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
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
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
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自行製造本案獵
槍1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自行製造本案獵槍1枝,然被告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係為
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僅因所製造之本案獵槍
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
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製造本案獵槍1枝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3
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
)、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113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
案獵槍1枝可佐。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03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
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
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
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
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
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
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
,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
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
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
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
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
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
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
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
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
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平地
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
」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獵槍1枝,經
鑑定結果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1枝構
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所生產者。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獵槍1枝係使用喜得釘當底火,並以10mm鋼珠充當子彈,
子彈需由槍管前方放入,木製槍托部分係族中長輩傳承給我
,金屬槍管及紅外線均係在網路購入,約於113年3月9日前
一週自行製作本案獵槍達到可以擊發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
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依本案獵槍1枝
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
知,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
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被告為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
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
獵槍1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
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無疑。
㈣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
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
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
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1枝係用以打獵使用,
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
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曾溢出打獵之範
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1枝之際,即係基
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要件。
㈤至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認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
民自製獵槍」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然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
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
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
公分)以上」、「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
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
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
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
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
於槍枝口徑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採用較小口徑,安全
性高,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本案獵槍1枝長度為132公分
,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
然因本案獵槍口徑大於喜得釘口徑致無法固定,而不符合口
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要
件,惟本案獵槍之口徑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以0.266英吋之喜得釘填裝至膛室無法固定,然本案獵槍之
口徑尺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口
徑差距不大,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
本案獵槍1枝口徑不符合0.27英吋以下,遽認本案獵槍1枝非
自製獵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
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獵槍1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
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
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1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
,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自製
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DM-113-原訴-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