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8日113年執再
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25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7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再助字第一六三號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告誡
之情事,然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
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同年9月28
日發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
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可見臺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完全認知係自己之錯誤
,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有其他犯罪情
形,而聲明異議人現有女友,且已懷有身孕,若入監執行將
無法陪伴女友,並恐錯過子女出生,而深自擔憂反省;另聲
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審理,已與
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款項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
收入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被害人;故臺中地檢署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否准,且未考量聲明
異議人上開情狀,即發本案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
二、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
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
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
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
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
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
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
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
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12
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
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
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誡,並經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出具該署觀護
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察官就該
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前揭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
是認外,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下稱本案
觀護人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第4至11頁、
第319至32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卷第6頁、第9頁
、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因
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至鉅,揆諸首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甚
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經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上
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逕
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另,經本院詢以臺北地檢署(原囑託執行機關)有關臺中地
檢署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而經函覆說明表
示: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臺中地檢署1次開單勸導、4次發函告誡,仍多次藉口理由
請假未前往執行勞動或簽到後,未實際至現場執行,造成機
構管理困擾,故經原承辦觀護人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
有本院114年3月3日北院信刑樂114聲更一9字第1140002246
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56字第114
9021468號函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然核
該函覆說明之實際內容,仍係以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之內
容為重複引用說明,實際上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就本案判決有
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於決定前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無裁量瑕疵或
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而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
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DM-114-聲更一-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