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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呈未於法定期間收執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詎料於 民國114年1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已剝奪聲請人訴訟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 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 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 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 收受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容,已敘 及不服本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論罪及科刑,應認聲請人 除聲請回復原狀外,亦一併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合 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雖 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本案判 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 證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聲 請人當時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 自翌(15)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原 為同年7月7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同 年7月8日屆滿,乃其竟遲至114年1月22日經由法務部○○○○ ○○○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 狀書狀其上戳章可憑,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㈢聲請人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云云。然如前所述,郵 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正本交 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即與送達聲請人本人 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不能 收受送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 復原狀,顯無理由;而聲請人併補行聲明上訴,亦因遲誤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 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34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午1 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 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 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 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然本件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因構成累犯,依現行法規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刑期方得 假釋,即受刑人須執行逾30年始得假釋,而無期徒刑之罪責 服刑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益顯責罰不相當;若將甲裁定附 表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33等共31罪合併定執行刑,亦確 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特殊例外情形,方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股別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 期,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本 件重定執行刑案件交由下級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有未依法履 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並由地方檢察署為否准重定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撤銷原因。況且乙裁定所示各 罪,非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足見檢察 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裁判法院亦有管 轄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 午1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 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在案。嗣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 執助鎮字第340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 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從而檢察官依本案 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 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 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 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明異議意 旨以應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 、乙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5 年1月12日」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而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同年6月間 某日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 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2日,均係在乙裁定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後,是受刑人請求 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所示各罪,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受刑人之請求 重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 ,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職是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 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足採。  ㈢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29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23、28、3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3、 19至21、2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3至8 、14至18、2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22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30、25分別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皆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至7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 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 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 9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抗告駁回在 案。」而否准異議人將甲、乙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398-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8日113年執再 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25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7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再助字第一六三號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告誡 之情事,然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 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同年9月28 日發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 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可見臺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完全認知係自己之錯誤 ,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有其他犯罪情 形,而聲明異議人現有女友,且已懷有身孕,若入監執行將 無法陪伴女友,並恐錯過子女出生,而深自擔憂反省;另聲 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審理,已與 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款項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 收入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被害人;故臺中地檢署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否准,且未考量聲明 異議人上開情狀,即發本案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 二、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 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 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 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 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 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 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 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 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12 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 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 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誡,並經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出具該署觀護 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察官就該 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前揭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 是認外,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下稱本案 觀護人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第4至11頁、 第319至32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卷第6頁、第9頁 、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因 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至鉅,揆諸首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甚 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經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上 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逕 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另,經本院詢以臺北地檢署(原囑託執行機關)有關臺中地 檢署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而經函覆說明表 示: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臺中地檢署1次開單勸導、4次發函告誡,仍多次藉口理由 請假未前往執行勞動或簽到後,未實際至現場執行,造成機 構管理困擾,故經原承辦觀護人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 有本院114年3月3日北院信刑樂114聲更一9字第1140002246 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56字第114 9021468號函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然核 該函覆說明之實際內容,仍係以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之內 容為重複引用說明,實際上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就本案判決有 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於決定前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無裁量瑕疵或 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而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 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更一-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所犯數罪, 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 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 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序執行): 1、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別為❶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緝字第1 442號)、❷罰金新臺幣1萬元(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指揮書為❸有期徒刑1年4月(113 年度執字第7611號)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受刑人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順序應為❸、❶、❷,然檢察官卻以❶、❷、❸之順序執 行,恐有違背法令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以114年3月20日函回覆意見略以:本 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案件移送執行先後順序為依據,經查 受刑人尚有案件未送執行,待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等語。 3、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 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 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 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本件檢察官先依移送執行先後順序執行,將待日後受刑人 案件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調整指揮書順 序,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 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1、受刑人以其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符合定刑之要件,而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經查台端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待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台端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裡原 則情事之發生」為由,未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刑等節,經本 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卷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除上開 ①至③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外,另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①至③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回復,依上開說明, 兼衡已經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 未依所請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8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冠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 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意旨 雖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號,然依聲 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中聲明異議狀與所附執行指揮書、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內容,受刑人 應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 己1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否准受刑人112年12月 1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下稱A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11月(下稱B案)確定,上情有A案、B案二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前開A、B二裁定,於112年1 2月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 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否准受刑人112年12月1日 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4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 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 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 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 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 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 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 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 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 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 議人既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就A、B二 案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 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A、B二案各罪其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 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訴字 第1447號判決之日期即103年4月21日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 異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 ,於法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判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 請求及同意,將已繳納罰金執行之贓物罪與A裁定(原審法院 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附表編號2-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剔除,A裁定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原A裁定編號1所 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20年,再加上C 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7年10月,三者接續執 行結果,其上限為27年1月(即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 、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11月( 受刑人認A裁定附表1所示贓物罪3月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原審法院98年 度聲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 號1至12,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 刑一事,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 第1139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 3執聲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 ,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85頁)。  ㈡形式觀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 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97年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 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 係95年初,確定日均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 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 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 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 ,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 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 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 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審以此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查:95年間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尚未經修正通過施行,故不生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需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始屬合法之情事, 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與同裁定附表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屬違法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並據此指摘原審裁定 為不當,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原裁定就何以無從依受刑 人請求任意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 各罪,依其請求拆解而定應執行刑,業已詳述如前,並無違 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其抗 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3-26

TNHM-114-抗-1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吳韋慶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所犯附表一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441號裁定所犯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下 稱B裁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以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 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審酌A、B裁定各罪判決,抗告人於101年4月至102 年5月,約13個月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A、B裁定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是A裁定編號1之102年1月30日,其餘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期,均非在該基準日之前,無所謂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應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拆分組合更定應 執行刑之事實。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異議 聲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3年8月;若 將A裁定1至6罪定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A裁定7 至12罪與B裁定一同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 續執行共33年1月(3年1月+30年),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相差距10年7月,應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例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1月30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102年8月9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各罪行為日雖在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但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 全部或一部,不論是初定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其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後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才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1089號裁定參照)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選擇部分罪刑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及法院不受抗告人所舉他案裁定拘束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583-2025032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信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 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 (共7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有期徒刑6月(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 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 屬實。故本件抗告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自應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逕為實體認定而駁回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抗更一-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健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99年度執聲字第3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聲明意旨, 係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 第354號聲請)所定其應執行刑(刑期)有所不服,即無關 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本院裁定既 非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不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透過)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如認其有其他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 更定其應執行刑,亦與法不合。 三、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2025-03-25

KSHM-114-聲-2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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