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威車訊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締結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1 年12月26日晚上7時36分至隔日0時30分止,將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而由被告給付租金。嗣 被告於同年月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70 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自撞安全島後未依系爭契約通報原 告,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嚴重毀壞 。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 案約定,系爭車輛每小時定價230元,平日優惠專案以99元 折算1小時,符合特定資格並享1小時時數折抵優惠。被告原 預計自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起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 止,共計租用5小時,共應給付租金396元【計算式:99元× (5小時-1小時)=396元】。另被告遲至同年月日27日2時45 分始完成還車手續,共遲延2.5小時,應以系爭車輛每小時 定價230元計算,應給付逾時租金575元(計算式:230元×2. 5小時=575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租金971元,惟被告於租 車前已預付791元,前開所計尚欠180元。  ⒉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市價為43萬元,但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93,000元,且 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 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 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費用為211,000元 ,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後仍受有219,000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46,000元:按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害,致本車輛毀損 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承租人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發生損 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揆諸前揭約款,應給付原告46,000 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6,000元)。  ⒋油資及通行費729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 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3,372公里-出車里程73,142公里 ,共計使用230公里,合計713元(計算式:230公里×3.1元= 713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 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15元。上述合計928元,被告已預付19 9元,尚應給付原告729元。  ⒌拖吊費2,400元。  ⒍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68,309元【計算式:租金180元+系 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營業損失46,000元+油資及通 行費729元+拖吊費2,400元=268,30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權威車訊第425期、估價 單、車損照片、聯繫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 9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143-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愷恩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 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三民路與中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之過 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仟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LU-3371號)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 、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950元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車價減損440,000元、精神 慰撫金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依兩造實際發生行為為判斷基 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肇事車輛作為左 轉車輛具優先路權,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部分,此為舉證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價減損部分, 車價減損需發生實際買賣才有減損事實,且計算折損金額應 隨時間變動,鑑定報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價110萬元為計算 相當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構受損比例圖,比對維 修照片,除「左前大樑」、「左前劍尾」以鈑金方式校正外 ,其餘皆以新品更換維修,因此認為受損比例至多為20%, 此外,系爭車輛品牌二手車掉價極快,系爭車輛進廠時即11 0年5月25之里程數為9290公里,至鑑定時即111年7月22日卻 為里程28470.9公里,1年增加近2萬公里,明顯高於二手車 商估計正常使用里程即每年10,000至15,000公里,系爭車輛 之二手車價必定更低於權威車訊推估之價格;精神慰撫金部 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行動自如,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內容及事後態度,實在看不出原告有訴狀所述 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 檢附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 248頁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4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56頁)固可 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系爭報 告書之鑑定委員實車鑑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 頁),縱認系爭車輛至早於110年9月28日即完工並交付 與張仟佶,距鑑定日期僅約10餘月,里程數便自送修時 之9,290公里增至28,470.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9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止 ,已使用約8餘月,依前述送修時之里程數計算,每月 行駛約1,161.25公里【計算式:9,290公里÷8月=1,161. 25公里】,遠低於維修後每月行駛之里程數即1,918.09 公里【計算式:(28,470.9-9,290公里)公里÷10月=1, 918.09公里】,可認系爭車輛之性能於原廠修復後並無 低落問題。再觀系爭車輛鑑定時之全貌照、及維修過程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系爭車輛修復後於外觀 上並無明顯瑕疵,至底盤及引擎室內部,縱仍留有切割 、焊接及校正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 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為44萬。是以,系爭報告 書受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為據 ,並未就車輛實際受損程度、零件更換之原因、維修方 式之考量、復原程度等為衡酌標準,以只要受鑑定車輛 曾維修、更換某部分零件,即認定該車受有比例圖上相 對位置所示受損比例之鑑價方式,得出系爭車輛受損比 例為60%之結論,實嫌率斷。    ⑶本院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權威車訊112年9月4 33期所示同款車輛(廠牌FORD、型號FOCUS ST、出廠年 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依民法第2 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60%為合理,是張仟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 損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660,000元)×6 0%=264,000元】,又張仟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264,000元。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桃汽 車(昇)字第113017號函檢附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54至255頁)。惟張仟佶於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 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張仟佶自行決定 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第25行、本院卷㈡第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9, 400元+264,000元)×(1-30%)=192,045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蛇行搶先」,且其應為右轉車而非 直行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第4、5點所載「……約在 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4時,李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兩車……發生碰撞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1時,……發生碰 撞……。」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認原告最早於監視 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始能對肇事車輛行左轉彎之行為 為相關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卷內光碟 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 0F.MP4_00000000_174952.mkv】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 果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系爭車輛剛通過 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至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9時止, 其皆超速偏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 :10起明顯往右偏移,此時時速為每小時69公里,依一般駕 駛經驗,難以想像原告會欲以每小時近70公里之時速行右轉 彎,原告明顯往右偏移之行為,可認是揣測肇事車輛是否欲 搶先左轉抑或會讓其先行之反應動作,其後續更大幅度向右 偏之動作,確實係閃避而非右轉彎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3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恩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徐紹恩 被上訴人 李茂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 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之 牌照號碼為BEJ-92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事故造成車 輛之價值減損,應為發生事故前之汽車鑑定價值減去修復後 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已遭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 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復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確 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價值減損達1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汽車鑑定單位雖多,而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之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既為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參考基礎,自無須 再次鑑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自己付費投保之新光產險 公司車體險保險理賠金所支付,屬保險契約之履行給付,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 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 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應法定扣除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以 新品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13萬7,780元之利益。況縱有扣除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必要,亦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對新光 產險公司主張,無從於本案中請求扣除該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毀損,惟車輛價值減損僅 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之使用,並 未減損系爭車輛本身之使用價值,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其 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16萬 元程度;又被上訴人所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所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後,即逕為評估 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 依據,該鑑定結果實無足採。再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 應係:「(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且上揭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 貶值損失,原審所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可 採。  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並進而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自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該費用等語。  ⒊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因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故新光產險公司已向上訴人代位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車損 費用24萬4,083元,然因上訴人亦有就肇事車輛向經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已由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新 光產險公司。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16萬6,801元部 分,應計算車輛使用3年10月之折舊為2萬9,021元,加計工 資及烤漆7萬7,282元後為10萬6,303元,是華南產險公司代 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予新光產險公司時,被上訴 人即受有差額之利益13萬7,780元(244,083元-106,303元=13 7,780元),而應扣除之。意即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 者乃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修復費用10萬6,303元加計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7萬2,303元,故以 此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所賠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之24萬 4,083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8,220元( 272,303-244,083元=28,2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未 實際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如何計算?金額為何?㈡系 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 零件折舊差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1日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同向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 為5121-YC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嚴重毀損,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相關 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故之相關調查資料附原審卷第 8、9、34至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53頁),洵堪採認,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 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 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 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 遭侵害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 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系 爭鑑定報告(附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確係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原審之訴前所為,而為訴訟外鑑定,此 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 任之鑑定有別,然被上訴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 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桃園汽車公會已 函覆本院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為該會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 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將維修痕 跡拍照記錄,之後製作成書面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該鑑定報告係由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無訛,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 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又參以桃園汽車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 可知該公會係主張其所屬之鑑定委員皆為實際從事中古車交 易超過10年以上,且需具備車輛結構及維修經驗,而價格之 核定除參考車輛貸款行情雜誌權威車訊、SAA及HAA二大國內 車輛拍賣平台價格,並經委員討論後,再由鑑定主任檢查確 認無誤後始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等情,可認該公會進行車輛 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進行鑑定之方式,確符合一般車輛鑑 定實務,該公會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 袒一造之情,是上訴人再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基礎 ,無足採信。故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其 結果確足為本院在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至上訴人 雖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觀系爭鑑 定報告已具體敘明:「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 形潰縮,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 件總誠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底板及後尾 板零件總誠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 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圖、鑑定流程、系爭車輛毀損及施工相片說明20張( 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辦理鑑定,即無必要。  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函文所補充說明 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間出廠時之新車定價為74萬5,0 00元,而在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依函文所示之評估條件及實車使用狀態,計算系爭車輛使 用3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約為43萬元,再依其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車況評估修復後之車價約為27萬元」等語, 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 24萬4,083元,上訴人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且稱此金額 均經肇事車輛所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完畢一情(參本院 卷第54頁),故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修復前 之價值僅為2萬5,917元(27萬元-24萬4,083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縱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乃為:「(受損前價值- 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原審之計算 式係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 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上訴人之計算式比對, 上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應即為原審所認定「系爭車輛未 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而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43萬元 ,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者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則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價值之差額,即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原審就此之 計算應無違誤;又反面言之,上訴人所謂「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應即為原審所認定之「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車價」,而為27萬元(2萬5,917元+24萬4,083元)。從而 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亦可改寫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 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此即為上訴訴人所稱: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同,故原審既與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相同,則上訴人就此再認原審計算價值減損之方 式並不妥適等節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即使未出賣,上訴人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且賠償數額係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 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計算方式,依照系爭 鑑定報告即為16萬元(計算式:43萬元-27萬元=16萬元)。  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被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收據附原審卷第31頁為 證,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 筆費用。   ⒊是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害,而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上訴人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 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 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 之損害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復為確認該價值減少之數額而 支出必要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由上訴負責賠償,則被 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即為16萬6,000元(16 萬元+6,000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 ,應扣除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費用差額13萬7,780元,然華 南產險公司就此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公司 時,卻以修復金額之全額加以賠付,此折舊差額之利益,自 應在本案中再為斟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確係由新光產險公司為全額理賠給付,新光產險公司再 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 付並獲全額給付部分不為爭執。然查,被上訴人自新光產險 公司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被上訴人與新光 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車輛車體之保險契約多 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意即被上訴 人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等間契約責 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上訴人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 元之利益可言。而新光保險公司在理賠被上訴人後,因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已,是如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認新 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 ,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時,自應自行 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非於華南產險公司為全額給付後,再 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意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取得 新光產險公司為修復費用全額理賠,與新光產險公司在理賠 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上訴人或華 南產險公司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金額及鑑 定費用,應另扣除該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部分,故上 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簡上-19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豐隆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到期 日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發票日10 6年7月18日、到期日107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 。原告原意係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被告於電話 照會時亦稱係辦理車貸,且對保簽約時未使原告審閱契約內 容,便要原告簽名。原告向來均有繳納車貸,詎料僅一期未 繳,系爭汽車竟於107年10月20日遭被告取走,違法拍賣予 第三人。然原告僅是單純貸款,並非要出售系爭車輛,再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被告在兩造洽談過程中亦未告知 係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而原告並未違約,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私自將 系爭車輛取回賤賣,且不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第 1項規定,未於實行占有系爭車輛前3日通知原告,及未於出 賣系爭車輛前經5日公告並於拍賣10日前通知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依系爭車輛107年市價,賠償原告77萬元;又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私自取回系爭車輛後,尚取 得原告於107年11、12月溢繳2期貸款5萬4718元、延拍得款1 5萬元、參與分配得款9萬6587元、專用繳款帳戶餘額3205元 ,共計30萬451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30萬451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51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就系爭車輛成立融資性租賃,合意約定原告先將所有之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俟租 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原告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融資租賃 契約之全部債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17、18、2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處分 系爭車輛,然賣得價金32萬20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至11 3年9月1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174萬2656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 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 關係之租金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約定,原告先 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原告,嗣租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等之融 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 原意是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於電話照會,亦稱 係辦理車貸,對保簽約時未給其審閱契約內容,就要伊簽名 ,簽完後,亦未給伊一份留存,在本件違約爭議發生後,向 被告要求,才拿到契約影本,伊僅是要單純貸款,並沒有要 出售系爭車輛,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是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為證。惟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載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租 賃事宜,被告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原 告要求向原告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原告 使用,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原告應按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願以其承租的車輛作為抵押 物,以擔保被告在本契約之債權,且原告同意將租賃物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164萬1540元之第1順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其他應付 款項);租賃期間屆滿時,兩造同意原告在符合原告在租賃 期間內未發生違約行為,或違約行為造成的後果已經得以完 全彌補,且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繳納 於被告之費用,且向被告給付租賃物殘值1元的前提下,由 原告向被告留購租賃物,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80、18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型式, 前開契約應係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且該契約係由被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再證人周延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偉伯興業公司為被告南部經銷,伊任職於該公司,擔 任外勤對保人員,偉伯興業公司會在被告核准案件後,通知 伊跟客戶聯絡,約時間、地點,請客戶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如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撥款存摺、印章、汽車照片( 汽車拍照)等證件對保;伊依指定時間到客戶指定地點,給 客戶看契約文件,本件程序也是一樣,簽約日是106年7月12 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客戶辦公室簽約;系爭租 賃契約是跟客人碰面時才會給契約,客戶現場看完,如沒問 題就簽約,有問題就會現場問伊,伊解釋告知,契約簽完後 ,由伊收回;(對於原告表示當天並未將租賃契約交予原告 審閱,僅有告知在應簽名的位置簽名,有何意見?)原則上 文件拿出來一定會告知客戶是什麼資料,給客人看,有些客 人會看,有些客人趕時間不會看,會問在哪裡簽名,這案子 時間太久,伊沒印象;公司沒有要求簽約前先交予客戶契約 文件,給約1、2天的審閱期,只有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一 第415至417頁)。是依證人周延信前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 僅在簽約時提出系爭契約,未於簽約前給予相當期日供審閱 一事相符。故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 相當期日審閱一事,應可認定。承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 既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則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一事, 即屬有據。故自難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即認兩造就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申請 書係載原車融資(本院卷一第252頁),簽約前之106年7月11 日之第1次電話照會,被告亦係表明係辦「車貸」等語;簽 約後之106年7月14日通知降貸,亦係稱貸115萬元等語,均 無一語提及融資性租賃或系爭車輛回租、租期、租金等詞語 ,此均有前開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且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向原告說明係辦理融資性租賃 契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出租方式回租 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融資性租賃之必要之點事 實一事。準此,原告稱伊是申請車貸,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 押擔保以借款,且洽商貸款過程被告未告知係屬融資性租賃 一事,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係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 理消費借貸,而被告則係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回租予 原告,收取租金之方式融通資金。則兩造就系爭融資性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 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107萬451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30 萬4510元,以清償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承此,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既不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受領30萬4510元,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0萬4510元,即屬有據。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實行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以清償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務,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一事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前開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實行抵押權 以求償。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係因被告未依法給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致原告無從得知本件被告係要以融資 性租賃方式融通資金而導致,然融資性租賃業務為被告專營 業務之一,自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前開審閱期規定,以 保護消費者,被告卻疏未注意,故應認被告就違法實行系爭 車輛抵押權之行為應有過失。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3月13日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委託車行將之拍賣予 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法 務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78、280頁),依前開規定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時之價值 。又被告就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合理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為 自認(本院卷二第65頁)。是應認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之市場 價值為6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斯時之價值為77萬元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前開對話紀錄記載, 107年3月77萬;108年3月65萬等語。顯與系爭車輛出廠之年 月為2010年1月不符,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 卷一第270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前開對話之人所 稱之汽車價值資訊來源。再參酌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 明,則稱2018年10月同型汽車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等情(本 院卷一第402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77萬元不符。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拍賣之際之車輛價值為77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租金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 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30 萬4510元及以原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實行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均非適法。則原告分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10 元及65萬元,合計95萬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訴-120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上訴人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其與訴外人池淑婷(上 訴人之母)共同經營○○○○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109年9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日期、方式、金額  、受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 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分別就49萬5,000元、150 萬5,000元合法催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合意,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  ;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外祖父即訴外人池漢將於103年間,將 名下知本段土地便宜售予財團法人○○○○○○會(下稱○  ○○○會)以成立○○○○○○○○○○中心(下稱○○○○中心),伊與池漢 將無償擔任○○○○中心志工多年,池漢將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會 ,被上訴人感謝伊與池漢將多年付出,故將系爭款項贈與伊, 並非借貸,伊因贈與持有系爭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將系爭 款項分次存/匯入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之借款49 萬5,000元,該函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會董事長,該會另於 臺東縣○○鄉○○村○○000號成立○○○○中心,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池淑婷為○○○○行之登記負責人。 ㈤○○○○中心部分工程曾委由○○○○行及池漢將施作,池漢將與上訴 人亦在○○○○中心擔任志工。 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之車主為池漢將,嗣 於104年6月12日過戶予○○○○會,現車主為訴外人○○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 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 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業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提認,僅就交付原因存有爭議。經查: ⒈證人劉仁宇(○○:○○○)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 ○○中心聽到兩造於電話中討論系爭款項,上訴人說需要200萬 元在○○開店,被上訴人承諾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上訴 人有提到需要,沒有說用借,但被上訴人有提到用借的。之後 我便依被上訴人指示,關切上訴人開店進程,後來上訴人回覆 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問何時搬遷、何時需 要匯款?上訴人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給我,我就轉知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曾催促過 1、2次,被上訴人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上訴人。系爭 款項雖來自被上訴人帳戶,但○○收入係依靠十方信眾供養,我 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設道場、部分 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即用 在支付○○○○開銷,系爭款項是很大的款項,被上訴人不能自己 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2頁)。劉 仁宇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款項事宜,所述交付系爭款項經過 ,具體明確,復有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12 至118頁),洵屬可信。 ⒉證人池漢將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山上 的地原是我的,○○說○○需要,我也信○,所以就賣給他們,我 當頭號義工幫忙維護,後來學員變多,買了8個貨櫃當作宿舍 ,我找上訴人來做○○,比較大樣的都有跟○○請款  ,小事情大概只有捉蛇。除了工作外,兩造沒有私交等語(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修繕○○需求,始透過 池漢將認識上訴人,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 ⒊基上,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乃來自十方信眾點滴累 積之弘法善款,金額非微,得來不易。兩造間無特殊關係  ,上訴人需款目的乃開店為己營利,非行善濟眾,亦無窮困飢 貧而有本於慈悲布施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款項贈 與上訴人之可能。依劉仁宇證稱:兩造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係 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等語,此對話意思表示,於上 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從上訴人後續與劉仁宇所為上開LINE對 話中,多次探詢被上訴人何時匯款,最終並受領系爭款項,且 對話間全無贈與之語意等客觀事實推之,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 前,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要屬明悉,則被上訴 人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池漢將擔任○○○○中心志工多年,復於104年間將價 值59萬元之系爭車輛贈與○○○○會,被上訴人感念池漢將多年辛 勞付出,遂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等語,並以池漢將證詞、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及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公會)車 輛鑑價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5、49頁) 。然查: ⒈池漢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很乖,要給上訴 人200萬元開店,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了3次不要,因為上訴人尚 年輕,後來被上訴人就不再提。被上訴人沒有說借款,就是說 給上訴人去開店。○○○○行到○○施工,都有跟○○請款等語(原審 卷第175頁)。依池漢將所述,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 上訴人之意,並非明確;縱池漢將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之 意,然其以上訴人年輕而婉謝,衡情應係考量上訴人思慮經驗 尚未足以開店,如無端獲取龐大資金,恐增益輕率之心,提高 失敗及不知停損而陷於鉅額虧損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如欲感 念池漢將之付出,自無罔顧池漢將護惜上訴人之用心  ,而強要贈與金錢予上訴人開店之必要。 ⒉池漢將於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贈與登記予○○○○會,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㈦),雖經花蓮汽車公會鑑定104年間市值為59萬 元(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池漢將因罹患 ○○,贈與系爭車輛係為做功德,請○○幫其做○○○○。系爭車輛贈 與時即有嚴重瑕疵,價值不高,嗣於109年間只以3萬5,000元 出售○○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池漢將消災法會牌位 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109頁)。審酌系爭車輛於97年出廠, 於104年間贈與○○○○會時,為車齡約7年之中古車輛,當時車況 為何,應屬市場行情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然花蓮汽車公會未親 自檢驗系爭車輛,該會鑑價證明書全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資料 為憑,而權威車訊則僅以公路監理機關紀錄為鑑定依據(本院 卷第51至53頁),且未說明鑑定理由,實不足採;參以○○○○會 於109年間轉售予○○寺之價格甚低,亦得推之系爭車輛於104年 間之價值實屬有限。另,池漢將自承為○○○○,捐助供養僧眾所 需以消業祈福,與一般信眾無異,並非特殊難得之功德,○○○○ 會既已為其祈福,依宗教慣習,被上訴人實不需再從善款中回 贈予上訴人,而削盡池漢將供養功德。 ⒊再觀上訴人與劉仁宇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47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給付工程款及薪水 予池漢將、○○○○行之證明(原審卷第52頁),支出明細從數千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上訴人或池漢將提供○○施工服務  ,多屬有償。池漢將為00年次,於109年8月開始自○○○○會領薪 時已00多歲,○○○○會尚願支付達0萬元之月薪,實質上間接減 輕上訴人扶養負擔;又系爭款項係無息、無擔保借予上訴人, 使其得以順利地於短時間內一次籌足鉅額資金且無利息負擔而 受利甚多;以上,在在均足以感念池漢將多年志工之付出及贈 車,與上訴人零星奉獻之善行。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確信心證,其抗辯並 不足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 訴人就其中49萬5,000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3 1日前返還,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復以113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對上訴人擴張請求200萬元  ,應寓含催告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於113年7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  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經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時間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自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審理備位不當得利之主張,併予敘明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其就系爭款項中之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所為催告 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催告逾1個月仍未給付,各自112年6月24日、113年8月2 日起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就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 起、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15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09年9月21日 無摺存款 80萬元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2 109年9月23日 匯款 70萬5,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109年9月23日 匯款 49萬5,000元 劉昌峻(○○○○帳號:000000000XXXX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HLHV-113-上-32-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7,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16mg/L)駕駛牌照號 碼為BVU-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43.8公 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之 牌照號碼為APK-51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 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7萬4,113元, 已接近該車經鑑定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市價79萬元,且經鑑 定系爭車輛縱修繕完畢,交易價值亦將減損19萬7,5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萬元、拖吊費用7,300元 、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80萬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送請原廠估算修復之項 目及所需金額為77萬4,113元,其中包括工資及噴漆費用19 萬3,767元及零件費用58萬346元,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 廠,迄案發時止已使用8年11月,是零件如經扣除折舊後依 平均法計算之金額為9萬6,724元。惟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若未 經系爭事故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鑑定為79萬元,但經此修後 ,車輛仍有19萬7,500元之價值貶值,足認系爭車輛在修復 後之市場價值僅餘59萬2,0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59萬2 ,500元),足認屬「車輛修復費用」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 」時,即屬於民法215條規定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修復,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79萬元,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應考量車輛維修時零件經折舊後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於原審判決後,為免零件因長期未使用而耗損, 額外產生其他修理費用,故為求降低損害與其他支出,伊已 將車輛交由友人委託處理,伊之友人並交付5萬元之車輛報 廢費用,嗣車輛後即於11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 人邱姓人士名下,故伊無法再依上訴人上訴主張將系爭車輛 交予上訴人,故伊認為就此至多可讓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報 廢費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宏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法 瞭解其估價之基礎,若僅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照片加以 估價,顯有失客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伊不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會大於殘值,希望可以由伊將系 爭車輛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並答辯:   ㈡二審上訴主張: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 需77萬4,113元,並未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因素納入計算損害賠儐金 額計算之基準。而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是上訴人主張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輛交付上訴人,始符合法制。另上訴人於上訴人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上訴人委託宏泰汽車提供之估價單,雖係以系 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 實車加以估價,但其估價之金額僅為40萬元,仍較為公平合 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有系爭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費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5頁、 第45頁、第46頁、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車輛受損部分,及 負擔車輛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等部分亦不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 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 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 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 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 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 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 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 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 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 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 ,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 (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 至第540頁。)。  ⒉是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系爭車 輛之原廠代理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檢 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提出估價單,認該車輛 須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部 分,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第10至第15頁可參,該部分並經本 院函詢大桐公司確認無誤,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第87 頁可稽,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提出訴外人 宏泰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板金拆裝、烤漆、 切補,及左后葉、左后門、右保桿及換材料之費用為40萬元 (參本院卷第15頁),然以宏泰汽車之估價單與大桐公司之估 價單相較,宏泰汽車之估價單顯過於簡略,本院無法因此確 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之具體維修項目為何,及宏泰汽車之 估價單是否係與大桐汽車估價單同樣之維修項目為估價。況 上訴人亦自承宏泰汽車係憑大桐公司之估價單再為估價,並 沒有看過原車一節(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認宏泰汽車係 在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下即為估價,該估價內容顯難 認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維修情形之費用說明,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40萬元為系爭車輛修復所應 支出之費用,即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車輛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BMW 528I SEDAN排氣量19 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 2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為325萬元),另該車輛 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及參考權威車訊2 023年12月版、車結構碰撞部分鑑價格折損表為判別,該車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輛25%,即折價19.75萬元(更換: 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鈑修:左後門、後箱底 板)等情,亦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附原審卷第123 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則該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應有 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回函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部分,亦可認屬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 有狀態。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須花費總修理費用為 77萬4,113元始能回復車輛正常行駛之一般狀況,但縱修復 完畢後,該車輛之市場價值卻貶值19萬7,500元,即市場價 值僅餘59萬2,5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顯低於維修費 用,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回復原狀顯須費過 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 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79萬元為計算。又此等計算非在處理系 爭車輛修復時所謂之必要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車輛 維以新換舊零件時之折舊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即無 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上開規定係為解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 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在讓與 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 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 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 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 ,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 權利之剩餘價值,亦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 務人得請求讓與者,當包括上述二者(孫森焱,民法債篇總 論,上冊,頁459-46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查,被上訴人稱因該車輛已損壞嚴重,故交予友人處理, 友人並交付相當於車輛之報廢金5萬元,並認上訴人賠償金 額可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脫離被上訴 人之占有而讓與他人,且已移轉車籍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 名下(參本院第115頁及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確無法再為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為讓與。是 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骸,即無理 由。然因被上訴人已受車輛損害之全部填補,又受有5萬元 之車輛報廢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 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自 應扣除該5萬元報廢金為74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向上 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始為公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 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萬元。 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可向上 訴人請求74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合計為75萬7,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 六、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參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因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應 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車輛報廢金是否應予扣抵一事,故 原審因不及審酌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75萬7,500元及 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簡上-225-2024122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楊幃茹 被 告 梁逸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 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車道、同方向行 駛於A車之後方,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B車由後方 撞擊前方之A車,A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金郎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A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圍板受到損害。 ㈡、A車為111年5月出廠之國瑞NSP151L-FHXVKR(TOYOTA YARIS C ROSSOVER)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新車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58萬元,惟因 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有上述損害,經維 修後仍造成A車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經原告委由母親即 訴外人蘇瑛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修護完成後 車價減損20%即11.6萬元【計算式:58萬×20%=11.6萬】,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又A車為蘇瑛所有,業已將本件 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萬9,000元【計算式:11 萬6,000+3,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縱已提出認定A車車價減損20%之車鑑報告,但因為坊間 鑑定單位良莠不齊,故被告認為車鑑報告之認定結果未必正 確。被告答辯A車之交易價格減損應僅10%,因此鑑定費用3, 0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一半即1,500元。A車車 損的部分,原告已由其保險公司理賠並修繕完畢,後來該保 險公司已代位向和泰產險公司求償,目前兩間保險公司已經 自行和解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 泰字第83號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權威車訊422期封面及第92頁新車車價表格、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 第13至43頁、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見調字卷第61至109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嗣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 認定:「一、被告梁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三、許金郎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品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品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車體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A車雖經修 繕完成,然A車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應由被告賠償,亦經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A車於事故前價值為58 萬元,修復後折價11.6萬元等語明確在卷,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83號函附卷可證(見 調字卷第31頁),已足堪認A車經修繕後仍受有一般市場交 易之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價 值減損11萬6,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A車之交易價 格減損應為10%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採。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3-南簡-989-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10時28分 許,於原告之iRent台中榮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價每天新臺幣(下同)2,30 0元、優惠價平日租金每天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 。詎被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於臺中新社縣道○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自撞護欄翻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 價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74,317元 ,因維修所需金額、日數與營業損失,高於同年份出場及車 型之中古車價400,000元,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51,00 0元,差額349,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 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 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 雜誌影本、出售發票與行照、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058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