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41-5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裕銘 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 4時45分許,由原告李裕銘駕駛,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 甲路三段)58K+274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警交字第BBJ306078號、第BBJ30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李裕 銘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裕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BJ30 607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及第32-BBJ306078號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裕銘因當日突然接到高雄榮總醫院母親病 危通知只剩下最後一口氣,聽到後情緒緊張驚慌。由於須遵 從母親的遺願,望能留最後一口氣回到家裡,因此由榮總醫 院代為申請民間救護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趕回甲仙區光華路11 2巷31號家裡,救護車的申請到達時間為10月15日13時55分 至14時45分,實在因為掛念母親,接到電話通知後,更希望 能早日到家,等母親抵達,情緒緊張驚慌,心痛難過就匆忙 心急趕往甲仙家中,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雖違規事 實明確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係因孝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母親病危,情緒緊張驚慌」,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原告 車輛非屬上開範疇,尚難據以作為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復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三段) 58K+274處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 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 機自動拍攝照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 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車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行 駛…;所陳核與上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尚難作為 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  ㈡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李裕銘、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341300號、112年12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27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公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母親病危,希望早日到家等載送母親之 救護車抵達,情緒緊張驚慌,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 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李裕銘為合格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 意行車狀況,確保無危害自身或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 然原告李裕銘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 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 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 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有其母病危之客 觀情狀存在,然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係為盡早返家,等待載 送母親之救護車抵達,主觀上並非出於緊急救助等避難目的 ,客觀上亦無助於防免危難發生,自難認與緊急避難行為相 符而阻卻違法。  ⒊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 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 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因其母病危致情緒緊張,然一時 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 況之能力,換言之,原告李裕銘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0

KSTA-113-交-85-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3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遂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 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1 號判決(下稱112交1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觀之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1-30 頁)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112交155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即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確定裁定 所稱未對112交1551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原確 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且 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112交1551 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含事實及證據並法律之適 用等),僅簡略記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2 頁第16行至25行),原確定裁定此舉殊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有關112交1551號判決實體部分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理由 狀之上訴理由分為壹、程序部分,貳、實體部分之違背法令 。關於112交1551號判決程序部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致妨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業經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頁第12行 至第2頁第18行詳予論證敘明,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此項 具體指摘112交1551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影響 於裁判結果之論旨,俱無片言隻語說明,對聲請人殊不公平 甚明!又聲請人於上訴理由貳、一、載明112交1551號判決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二、載明112交1551號判決違背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三、具體指明11 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事證及完全偏袒相對人 ;四、分成四點具體論述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屬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違背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及判例、判決、法律等規定之情形,凡此俱見原確定裁 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當非所謂終審(確定)裁判應有之作 法至明。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理由 ,且因其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合法上訴情形誤為上訴不合法   ,致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及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 未受實質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認為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裁處對象,且就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負有管 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 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因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善 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免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表示 其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超速 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且從未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 自無故意或過失,並欠缺期待可能性,對聲請人裁處,顯然 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難認對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 論斷甚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交1551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 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 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交上再-25-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晴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01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顏樹森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R-5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對原 告逕行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 誤,除依法裁罰顏樹森外,於112年11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01808號裁決,裁處原 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顏樹森,並未授權其超速行 車,原告對於顏樹森之違規行為無控制可能,對系爭車輛之 監督、管理並無過失。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其對顏樹森已善盡督促 不得違規駕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 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個月…。」  ㈡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8 74號函、執勤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舉發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 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 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 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 ,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 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 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 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 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 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 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 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07/22、主機:ATS 032、限速:100km/h…時間21:34:07、類型:超速、車速 :147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 4號西向9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見本院卷第7 7頁)。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32;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0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 測速儀器有效期限之內,顏樹森超速行車,事證明確。顏樹 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則依處 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顏樹森使用 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顏樹森超速行車,對於顏樹森之違規行為並無控制之可能,係以其與顏樹森簽立之私人借車協定書為據。惟審視該私人借車協定書第3條第1項:「…3.乙方(即顏樹森)責任…1.乙方使用使用借車期間,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行車,因違法違規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責任,一律自行承擔,並承擔甲方(即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之約定,僅係對於顏樹森如有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時,應由顏樹森自負民、刑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失賠償之義務,重在法律責任歸屬,而非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採取如何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監督手段,尚難認原告就其善盡管理、監督及擔保顏樹森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已為相當之舉證,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顏樹森使用,自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顏樹森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有未善盡保管、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被 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9

TCTA-112-交-1002-202411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 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暐勳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為圖每個帳戶抵償欠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顏暐勳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之指示 ,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 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2帳戶均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以需資金調 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 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第2層洗錢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 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0,000元,辦 理完成後迄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顏暐勳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顏暐勳約定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 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3至77、234至2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暐勳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何金龍暴 力脅迫,威脅要加害我母親,我只好交出本案玉山、富邦銀 行帳戶,還不准我報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因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得阻卻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顏暐勳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底在台灣借錢網看到借錢訊息 ,有1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跟我聯繫,我總共借了7萬8千元, 實際拿到6萬元,110年11月2日阿富將債權移轉給綽號龍哥 之男子(即何金龍),龍哥用言語恐嚇方式要我交付玉山銀行 及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稱1本簿子可以抵2萬元,11月初 我在臺北市○○○道000號當面將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龍哥,龍哥告知我說要我在那邊幫忙,幫忙端茶 水、收債,1天可以讓我抵債1,500元,前後約做2天左右等 語(見偵緝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高利貸集 團有欠款,我被高利貸集團押走,對方逼我提供帳戶,當時 我交付玉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銀都是在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前辦的,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洗錢還 有網路博弈,我當時表明拒絕,但沒有用,我不是因為要脫 身才販賣或交付上開2帳戶,他們強迫我要提供2個帳戶,我 被押1個禮拜,他們會帶我去超商等處吃飯等語(見偵緝卷 第43、44、55、56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被 押是在永貞 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1週,期間我有離開 過,但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 玉山及富邦銀行綁訂約定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有跟著 ,他們就說帳戶以2萬還4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不同意 ,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我 被押走後才去辦理約定轉帳,這些都是聽從龍哥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向何 金龍借高利貸,被何金龍脅迫才同時交出2個帳戶,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5、 247、248頁)。   2.比對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於警、偵訊稱「龍哥」用言 語恐嚇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稱1本簿子可抵2萬 元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龍哥」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以資抵債,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 稱其為被害人,其顯有配合「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又 被告供稱其遭何金龍關押期間,會外出至超商購物,果若如 此,被告大可藉機請他人代為報警,何以不為,卻任憑詐欺 集團擺布?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 我的卡及密碼,但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等 語,惟被告既已交付其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 時供稱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核與本件被害人所有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相符;足認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 為翻異及答辯,並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且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予不認識之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 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富邦及玉山銀行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 識之帳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 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 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 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 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 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 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 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 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 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 無關。稽之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及 如何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流程,所辯遭「龍哥」脅迫之情, 設縱非虛,亦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完全遭他人剝奪,其 自非無向外界求援或報警之餘地,難認其行為時已因受脅迫 而致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又無以他法避免之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欠缺而得阻卻 責任之餘地。至其因借貸無力償還而被迫提供本案帳戶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或乃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及心理反應 ,或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僅得執為科刑事由而為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 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即附表編號12、1 3、14)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2.被告供 稱係因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此 犯罪之動機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驊瑱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因被告係積欠 高利貸,欲抵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考其 犯罪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要 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被害人周珮瑜等共1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 考量被告因抵債而無奈提供上開帳戶,且濫用網銀與約定轉 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萬4,749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資料,上開犯罪手段,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 獄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至4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可抵償欠款共計 4萬元,且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 93頁),此為其幫助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楊挺宏、劉育瑄 、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周珮瑜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周珮瑜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周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廖崑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曾士華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士華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曾士華暱稱「林詩彤」,向曾士華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士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士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楊文元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元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楊文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驊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驊瑱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張文賢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賢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張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張文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陳奕銘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銘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陳奕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曾瀚皜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瀚皜認識,後向曾瀚皜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曾瀚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瀚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林俊宇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林俊宇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徐岳宏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岳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徐岳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蔡宇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 張新慧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向張新慧佯稱:可以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38分 ⑵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40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張新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曾祥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理鴻洋」向曾祥宇佯稱:欲將獲利款項提出須先給付帳戶房凍結款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2分 ⑵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4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 14 告訴人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 」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李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5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8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 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 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 仁路1段行駛至興仁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 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 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並於113年3 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3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 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2、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 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當時道路標誌、標線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狀況,在事實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 負擔義務之界限。 3、原告於l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 交道時,經民眾檢舉有於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之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桃園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填 製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並經被告裁決應處74,500元之罰鍰。 4、原告固有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被告未參酌當 時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該路段、時段之交通流量多 寡等狀況,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容有未洽。 5、原告是日於同向3車道路段,駕車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 道上,該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於路面繪設「近鐵路平交道線」;復因該時段車流量大 之緣故,原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未能看見有柵門鐵路 平交道「警25」標誌(設置於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致未 能接收到標誌、標線之警示,進而覺察即將行近有柵門鐵 路平交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對突然 亮起之閃光號誌即時做出反應,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 已善盡注意之能,欠缺遵循閃光號誌之期待可能性。 6、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 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略以:「…113年3月14日7時41分 5秒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申訴人駕駛旨揭車輛於7時41分8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 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 範圍內(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 參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項『…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本分局就前 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疑義…。」。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4 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 線,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8至07:41:11時 ,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 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 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51號判決意旨);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 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 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 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 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 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 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 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 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 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 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本件系爭車輛 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 誌,要難以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因素,免除其重複確認 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 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 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 屬應處罰之行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 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7頁〈單數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含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 警回覆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 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 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 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 ,並於113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 頁)所示,足見於系爭平交道前之外側車道旁立有鐵路平 交道標誌「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及閃光 號誌,是原告縱使因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致未能目睹其 他車道地面所繪「近鐵路平交道線」標線及立於中央分隔 島上之「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然就該等鐵 路平交道標誌「遵34」及閃光號誌,自非不能注意;況且 ,斯時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係小型車,亦不致於遮擋原 告目睹前方高掛之警示牌(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 來車)之視線,且客觀上亦非不能聽聞警鈴之響聲,是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 責任條件。   ⑵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 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 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 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 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 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 之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 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前揭規 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 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778-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5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 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 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 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於112年11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從檢舉人提供影片最前端和最後端,可見系爭車 輛都是行駛在右側之車道,而路旁機車上可能擺雨傘、腳踏 車上亦可能有雜物,所以駕駛時會略微靠左閃避,系爭車輛 主體都在右側,原告係基於防衛駕駛而偏左一些,如果要駛 入來車道,堂而皇之開過去就好,原告並沒有要開到對向車 道,是要到路口才左轉,當時右側也沒有慢車,沒有駛入來 車道的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片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 間17:29:25至17:29:27秒許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北市新店區檳榔路上時,可見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 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處行駛於對 向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受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不因其車體占來車車道範圍比例多寡或時間久暫而有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 13年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40388號函(本院卷第57-5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影 片開始於17:29:1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 區檳榔路行駛(往北新路1段方向),行經檳榔路OO號旁,於 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17:29:24至25秒許,系爭車輛行經檳 榔路OO號之彩券行旁時,其左側車輪在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 車道,系爭車輛與右側停放機車間之距離,尚可供1台機車 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當時並無行駛之人車經過或行駛,影 片於17:29:32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90頁、第95-103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行至檳榔路OO號前之路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 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 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 甚明,不因系爭車輛車體占來車車道範圍比例多寡或時間久 暫而有異,亦不因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駛回原本車道上而有 別。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本件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系爭車輛與該分向限制線間並無遮蔽視線之物體存在,亦有勘驗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猶未注意,仍駕車駛越分向限制線,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復系爭車輛與右側停放機車間之距離,尚可供1台機車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當時亦無人車經過或行駛,業勘驗如前,系爭車輛自可在不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下順利通過該路段,原告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是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9

TPTA-113-交-1845-202411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 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 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 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 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 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 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 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 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 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 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 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 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 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 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 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 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 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 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 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 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 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 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 :「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 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 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 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 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 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 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 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 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 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 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 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 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 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 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 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 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 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 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 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 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 ,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 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 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 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 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 ,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9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