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瓊
被 告 成家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慕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桃園區豐田路成家美地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
用部分應負修繕之責,卻長達一年未修繕系爭社區中庭之地
磚破損,致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早晨步行經過系爭社區中
庭時,因地磚破損而跌倒,受有左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交通費用8
,71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
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
主體;又系爭社區中庭地磚並無破損,原告亦未於中庭發生
意外受傷,其所提傷勢、損害與伊均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
提出車資之證據;又原告事發時已83歲,應不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
地,因系爭社區中庭地磚破損而跌倒受傷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中庭地磚之照片數紙,惟觀諸該等照片
,僅顯示該處地磚有裂痕(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尚無從
認定該處地磚已處於不適宜供人行走、易致跌倒之狀態。又
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載明「議題一、針對
287-8F(即原告)11/3早上七點半左右於社區中庭滑倒事件
,就公共意外險理賠與否問題討論…決議:審核監視器畫面
,確定住戶是在正常行走情況下因地濕而滑倒,非因該注意
而未注意因素跌倒,故管委會應協助該住戶申請公共意外險
理賠,是否可出險則由保險公司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亦未記載原告係因地磚破損而跌倒,反而係記載原告
係在正常行走下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再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
會第1次會議紀錄雖記載:「287-8F(即原告)公共意外險
理賠進度討論」、第7次會議討論「住戶112/11/3於社區中
庭摔倒一案」等議案(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自上開議
案之說明欄位記載可知,上開議案討論重點在於因原告向被
告索賠,故討論是否交由公共意外險理賠,並非承認原告確
因地磚破損而跌倒。況在住戶向管理委員會求償時,管理委
員會將求償、保險理賠事宜列為議案討論,實屬正常程序,
不能僅以被告曾開會討論此議案,即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原告確係因系爭社區中庭
地磚破損而跌倒,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之責,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73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