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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8號、第18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更正為「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1條(價值共49元)」,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學生襪 1包(5入) 新臺幣(下同)11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襪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4日9時1分許 味覺堂普超條糖 1條 4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覺堂普超條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襪子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119元,1包5入),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4月14日9時0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得手後即將 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 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已將襪子1包拿取置於右手手上,經藏匿後,翻拍照片編號5至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卻未取出該襪子1包結帳;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直接將味覺堂普超條糖置於隨身口袋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翻拍照片4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味覺堂超條糖,隨即離去等情,尚難認被告此種刻意將上開商品隨手藏匿於口袋內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為避免誤會均不致將商品置於隨身口袋內,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5張;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9-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温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温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温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另提民事 訴訟而不願到庭調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簡温琳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温琳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引道行駛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 駛入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德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陳德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 副韌帶扭傷、左膝脛骨平台骨裂、左膝股骨外髁骨裂、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簡温琳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温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温琳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德聖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45-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經評價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並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 傷害部分依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 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雨天行車疏未注意妥當操 控車輛避免打滑,致車輛失控發生橫移側滑,與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 受傷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假日與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飲用啤酒1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 (5)日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本應注意雨天時路面濕滑 ,且前一日有飲用酒類,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並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向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上開地點,丙○○ 因駕駛前開車輛失控而發生橫移側滑,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甲 ○○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天雨路滑,不慎失控打滑,而與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駕駛失控而車輛打滑之疏失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6-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遭侵占物品」欄編號2關 於「金峰香菸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1包」;編 號8關於「金鋒香菸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2包 」;編號5、9、11關於「金鋒香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金峰香菸」。⒉其「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欄編號2關 於「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元」;編號8關於「1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雨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商 品保存期限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3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雖表示經濟狀況不佳( 見偵卷第17頁),仍應循正途牟取財物或商求協助緩解,竟 不思及此,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陳祐謙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偵緝卷第64、68至69頁),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熱炒店學徒,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3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4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 1包 49元 5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6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 2個 70元 7 及第豬肉熟水餃 1盒 55元 8 金咖哩甘口咖哩飯 1盒 79元 9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10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11 霜淇淋 1份 49元 1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合計                  1,652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王雨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新受僱於陳祐謙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榮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值班時間之銷售、保管商品及收銀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雨新明知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任 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門市內,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陳祐謙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被告坦承侵占附表一所示香菸與打火機,以及確有自行取用相關食品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相關食品為過期品或其他足以佐證其答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僅曾口頭容許員工食用過期品,核與被告辯稱其食用者為即期品不同。 3 上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榮岩門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刷讀條碼後取消交易等方式,擅自取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發票伊直接丟 垃圾桶,只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雖指訴:發票雖是客人不要的,但被告可以拿發票去做事後 退貨的東西,就可以拿到退貨的錢,但實際上商品並未拿回 來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影 像,雖見被告確有自收銀機台上取走數張紙條,惟因監視器 設置距離較遠,無法清楚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發票, 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以客人所遺留發票進行退貨,進而 取走退貨款項等節之具體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所指侵占發票之犯行。惟上開部 分如認定有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2 112年12月17日3時33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2包 300元 3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全家超商榮岩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4 112年12月21日0時5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進貨時直接將商品拿至櫃檯微波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1包 49元 5 112年12月21日1時3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2包 300元 6 112年12月21日2時49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2個 70元 7 112年12月22日3時15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55元)、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79元) 134元 8 112年12月25日1時48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9 112年12月25日3時1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10 112年12月25日5時52分許 直接自機台擠霜淇淋食用 霜淇淋1份 49元 11 112年12月26日1時2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損失共計1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5日4時12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拿取客人遺留之發票 發票 不詳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1-202412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 質相同者,均涉及施用毒品,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 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 ,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係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 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 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工程支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 日薪2,500元,須扶養70多歲母親及洗腎之姪子,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累犯加重其刑後,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洛因之包裝 袋1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海洛因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28公克,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餘淨重0.340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陳銀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 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期間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而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 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6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 9年2月2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 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審易-17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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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靜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拼圖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黃靜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領晏 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拼圖鑰匙圈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黃靜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南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黃領晏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愛心拼圖鑰匙圈1個 (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領晏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領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領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靜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8-202412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 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 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7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406公克),有該院 113 年3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 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 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0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1月23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 與汐萬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為警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1月23日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6日、同年5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 檢 體 編 號 : 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審易-1782-20241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 2、16539、17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對應起訴書所載犯行 1 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 起訴書一(一) 2 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 起訴書一(二) 3 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 起訴書一(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 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90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 共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 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價值共 1,2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忘記結帳、忘記付錢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2可知,被告已將料理包之外包裝盒拆開並丟棄;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4可知,被告直接將肉品置於其背包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以及犯罪事實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先自架上拿2個筆袋出來,並將其中1個筆袋外包裝拆除後,將裡面的商品紙張放入另1個筆袋內,放回架上後,再將拆掉外包裝的筆袋攜帶離去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此種刻意將商品外包裝、包裝盒拆開、丟棄之行為,係忘記結帳、忘記付錢之情,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2張、12張;交易明細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9-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祥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瑞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丁僾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被   告 莊瑞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中油加油 站東湖站由東往西起駛進入康寧路3段與五分街口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起駛 ,適有廖丁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 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廖丁僾前揭機車之 車頭與莊瑞祥前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廖丁僾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丁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廖丁僾所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廖丁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64-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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