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母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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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 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 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 。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 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 ○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 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 。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 ,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 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 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 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 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 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 「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 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 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 ,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 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 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 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 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 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 ,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 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 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 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 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 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 ,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 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 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 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 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 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 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 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 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 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 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 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 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 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 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 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

2025-01-23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丁○○(已歿)於民國91年8 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之後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及丁○○ 共同生活,而係由丁○○之妹乙○○(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扶 養照顧,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感情。而丁○○業於113 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出生未滿月迄今皆由乙○○照顧,共同 生活,相對人亦視乙○○為其母,雙方名義上雖無母女關係, 然感情上則同母女,而乙○○及其配偶均有意收養相對人,俾 使名實相符,然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切 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自收養後即無共同 生活,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丁 ○○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等件可參, 而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 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而是由乙○○實 質上居於母女關係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共同 生活及真實母女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顯與收養 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相對 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本院選定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及其配偶前即曾聲請收養相對人,然因兩 造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未果,乙○○並擬於兩造收養關係終 止後由乙○○及其配偶收養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 3年度司聲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並據乙○○陳明在卷,是以 本件將兩造間形式上之收養關係終止後,實際照顧相對人之 乙○○及其配偶將可另行聲請收養相對人,俾使收養關係之名 實相符,此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之養父丁○○雖已死亡,然相對人仍應另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始得終止與丁 ○○間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養聲-15-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BQ000-A11101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14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BQ000-A 111014B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BQ000-A111014C應給付BQ000-A111014、BQ0 00-A111014A各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BQ000-A111014B新台 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各負擔 百分之10,由BQ000-A111014B負擔100分之5,餘由BQ000-A1 11014C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BQ000-A111014(下稱甲 女)、BQ000-A111014A(下稱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 。又BQ000-A111014C(下稱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女、乙女、BQ0 00-A111014B(下稱丙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甲女、乙女及其母丙女 於週末時,偶爾會前往甲女、乙女祖父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甲女、乙女之叔公丁男亦居住 於該處。丁男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向當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佯稱欲帶其等外出買糖果, 而將甲女、乙女帶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甲女之 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約1秒,再徒手觸摸甲女之臀 部、大腿及腋下,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另徒手拉乙 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1下,並隔著褲子撫摸乙 女之下體。丁男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丁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丁 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丙女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丁男應給 付甲女40萬元,應給付乙女40萬元,應給付丙女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女、乙女、丙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丁男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其等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期間,伊均待在宜蘭蘇澳工作, 並未返回屏東,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甲女、乙女、丙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 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女、乙女、丙女其餘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就甲女、乙女、丙女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准丁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甲女、乙女請求丁男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丙女 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前者原審僅判命丁男各賠償20 萬元,後者原審則僅判命丁男賠償10萬元,其數額均屬過低 ,斟酌甲女、乙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年紀均十分幼小,對其 等之心靈及認知均有重大影響,而丙女則因夫家偏袒丁男, 在案發後遭夫家施壓,終而造成丙女與其夫離婚,丁男對甲 女、乙女、丙女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關於慰撫金,應提高至 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乙女、丙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男之上訴駁回。丁男上訴意旨略以:依 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於刑案中之證 詞可知,伊於案發時,並未返回屏東住處,不可能對甲女、 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伊應對其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果有對甲女 、乙女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依伊之資力,甲女、乙女、丙 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女、乙女、丙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乙女、丙 女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丙女與其夫即甲女、乙女之父於111年9月27日離婚, 約定由丙女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女、乙女之權利義務。丁男因 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丁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丁男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男應對甲女、乙女、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 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對甲女、乙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丁男所否認。惟查:     ⑴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110年11月時,丁男說 要去買糖果,要乙女叫伊一起去,出去後,丁男就拉 伊及乙女至永久屋後方小巷,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内褲 ,就將伊之左手拉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地方摸起 來硬硬的,伊摸了約1秒,丁男又摸了伊之屁股、大 腿、腋下接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且亦摸了乙女尿尿 的地方,還拉乙女的手去摸其尿尿的地方,丁男做完 這些事後,要伊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33頁;一審卷第283至287頁)。     ⑵乙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丁男告訴伊要去買糖 果,結果帶伊與甲女至屋後暗暗的地方,隔著衣服摸 伊之貝貝(私密處),後又拉伊之手去摸丁男之鳥鳥 ,伊有拒絕丁男,但丁男仍拉伊之手去摸,摸起來感 覺硬硬的且有翹起來,當時甲女在旁,且甲女有被丁 男摸屁股、胸部、大腿、貝貝,甲女有說不要,但丁 男仍然繼續摸,丁男事後有跟伊說不要講,不要告訴 爸爸、媽媽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至36頁;一審卷第2 91至296頁)。     ⑶互核甲女、乙女就遭丁男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及方 式等主要情節,大致上相互脗合,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甲女、乙女於事發時年僅8 歲及3歲,均為思慮單純、智識尚淺之幼童,對男女 性事幾無所悉,其等所證述遭碰觸之處,恰巧為與性 器、性徵有關之部位。且本件丁男對甲女、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之所以被揭露,乃因甲女在學校有脫 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脫序行為,經甲女班導師 轉介輔導老師聯繫丙女後,方查知此事,此經證人即 甲女班導師及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證述無訛(見刑案 二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本件係在偶然、被動之 情況下被揭露,且丁男亦自承:伊與甲女、乙女關係 很好,與其等父母、祖父母亦均無過節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55頁;一審卷第49頁),衡情甲女、乙女應無 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甲女、乙女、丙女主 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一節,應 屬可採。     ⑷對此,丁男雖辯稱:本件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 作,有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 於刑案中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丁男自陳其於宜蘭 工作之地點與屏東住處車程約7、8個小時,而依丁男 提出之110年11月出工紀錄表顯示(見刑案一審院卷 第61、63頁),其於該月固在宜蘭工作,然其於110 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工半天,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休假未上工;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休假未上工,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週五上工 半天結束後再自工作地點返回其住處,亦能在週五晚 間抵達屏東,故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有 可能已在屏東,遑論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 月28日星期日連續三天丁男均休假未上工,且證人黃 國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1月間,丁男幾乎 整個月都在宜蘭蘇澳太白山施作工程,然因伊無法控 制師傅晚上要跑哪裡去,雖然他們要回家或休假會向 伊請假,但伊仍無法完全掌握丁男之行蹤,丁男於11 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星期日這三天是 否在宜蘭蘇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9 至278頁),故丁男於上開時段回到屏東住處並非絕無 可能,自不能以其出工紀錄,即謂丁男不可能回到屏 東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又丁男「手機」之位置 ,並非人之定位,個人是否攜帶手機出門或借他人使 用,甚或因不慎誤遭他人取走而出現與原持有人之位 置不同,均非無可能。而依丁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可知,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並無與他 人通話之紀錄,自無通話對象或基地台位置可供佐證 丁男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本人仍在 宜蘭,自難僅憑手機之移動軌跡紀錄,即謂當時持用 該手機移動之人必為丁男。從而,丁男雖辯稱:本件 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作,不可能返回屏東對甲 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 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 開說明,丁男所為自屬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甲女、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丙女對 事發時之尚未成年之甲女、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行為,自不 法侵害丙女基於與甲女、乙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 排除危害,謀求甲女、乙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 權行使,自屬侵害丙女基於為甲女、乙女母親之身分 法益。又丙女於事發後,除須陪同甲女、乙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其等 之身心狀況、兩性觀念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須付 出更多心力,對於甲女、乙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丁男不法侵害丙女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女請求丁男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甲女、乙女、丙女各得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現就讀小學,乙女尚未滿7歲,均無申報 所得及不動產;丙女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男為國中畢 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多則 3至4萬元,少則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丁男不顧甲女、乙 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乙女猥褻之行為,不法 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甲女、乙女造 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恐亦影響其等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 際關係,對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丙女面對 甲女、乙女之遭遇,其須對其等付出較多心力輔導與協助 ,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 、乙女、丙女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30萬 元及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 請求丁男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丁男各賠 償甲女、乙女20萬元本息,暨賠償丙女10萬元本息,就其餘 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女、乙女、丙 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甲女、乙女、丙女敗訴之 判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丁男應給付部分,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潮州簡易庭審 理並為判決,然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丁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 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3-原簡上-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劉鳳春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僅之及抗告人劉 鳳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 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為母女關係,陳 僅之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不在場亦不 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 之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爰不列陳僅之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抗-4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兩造嗣 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裁定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 然因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受有妨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近年之相處迭生摩擦,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其與相對人同 住之困境,並表明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任親權 人,故認為現由相對人繼續獨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獨任甲○○親權人至今,並 無任何不良行為,一直以來甲○○之養育及教育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並支付大部分費用,相對人十分重視甲○○之教育規劃及 學習環境,對甲○○之生活、就學、交友亦多有參與,相對人 了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較能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非一味討 好子女,期待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責任感,甲○○ 現正值青春期,尚未能對未來通盤考量,希望鈞院以甲○○之 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審酌相對人一直盡心盡責照顧子女, 給予最好生活及學習環境,並無任何不良對待之情況,本件 不宜隨意變動甲○○之穩定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除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外,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固非雙方保護教 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 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法院應審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結果 ,是否確已不符合其現在之最佳利益,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不論親權方之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態度與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然 若對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或身心發展而言已不適合,並 產生不利結果時,法院仍可認此種情形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並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予以改定 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 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迄今等情, 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37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堪認信 實。  ㈡次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對 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之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 執行狀況都非常穩定,有改定為單獨承擔親權的能力及積極 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希望改定甲○○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 主要是甲○○的強烈意願及聲請人書狀所述事由,甲○○數度表 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活有太多限制及管控,造成其困擾, 聲請人表示子女個性與自己較像,不希望太被管控,希望能 改定子女獨任親權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依社工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甲○○親子互動輕鬆自然、關係緊密,訪談過程看得 出子女與聲請人很親暱,聲請人關愛及尊重甲○○之情溢於言 表,另聲請人媽媽及聲請人太太與子女的互動也非常良好、 和樂,感受得出來甲○○很喜歡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表示 相對人管她太嚴,給她很多限制,以及覺得相對人陪伴及互 動較少,因此希望能將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定為聲請人 ,建議參考兩造及子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子女最佳發展方 案裁處之等節,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部分訪視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則以:評估相對人有實際照顧子女多年的經驗 ,除了課業管教或許讓子女覺得嚴厲外,餘相對人對子女並 無不良之教養或不當之管教,相對人欲繼續單獨行使子女親 權尚屬合情合理,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的 經濟能力良好,具備扶養子女的能力。隨著子女年紀增長, 相對人對子女的課業有所要求,也因此讓她們母女的感情受 到影響,再加上聲請人於探視時是對子女沒有課業管教和壓 力,會讓子女有了比較之感受差異,對孩子而言,大多數都 會選擇比較輕鬆愉快的一方,故現在子女與相對人的親情感 是比較緊張的,撇除課業的管教,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則是 正常,也會一起聊天,另案主與同住的相對人之家人相處也 都不錯。評估子女不想受相對人的課業管教故有轉換與聲請 人同住之意願,並非為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或虐待等不當管 教而讓子女萌生居住地、照顧者及監護人做轉換。子女權利 義務的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但既然子女 對相對人在課業上的管教已有所想法,相對人實應與子女一 起做討論交流及調整,用讓彼此都覺得妥適及舒服的教養方 式進行,如此親子關係也才能繼續和諧維繫等節,則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曾為甲○○選任吳孟玲律師擔任其程序監理人,該程序 監理人報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獨立照顧甲○○生活的能力 。至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就程監綜觀資料(包含訪談 )以及詢問子女後,認為在現階段調整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是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程監考量並非相對人有任何不適任 親職之狀況,而是考量進入青春期的子女身心之需求,包含 從居家硬體有單獨之生活空間,家人間是否能友善和平相處 ,以及親子溝通是否平和,還有未成年人自己本身意願等。 程監肯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在過去十餘年中,為子女之教養 和照顧所付出之愛心及各樣心力,讓子女能健康成長迄今。 然進入青春期,需要能讓子女敞開心溝通,讓子女能度過情 緒風暴,且雙方都對教育有理念,只是看重的點不一樣,因 此若讓聲請人在子女進入國中時接棒擔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 ,可以舒緩相對人在12年來生活裡只有工作及子女之緊張和 辛勞,也可讓相對人在平日假期中,能排除課業壓力,與子 女有真正的親子溝通及互動,程監期待這樣的調整,可以讓 兩造都與子女有良好的互動,一起讓子女在身心及學習上都 能往更好的路邁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此經 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照顧能力、有無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經訪談相對人對於子女各項學習和交友狀態均可具提陳 述且熟悉,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教養不當,亦有提出具體 之教養計畫及規劃,經與相對人討論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議題 ,以及較妥適之因應方式後,表示基於疼愛子女,願尊重子 女意願。分析聲請人對子女之個性特質、交友等均可具體陳 述和掌握,又其自述教養上僅對身體和品行有所要求,課業 可等待開竅,不採過度要求等,而對於改定親權和會面交往 之決定,表達會尊重子女意願。兩造均表達希冀迅速、圓融 結束本案件,且雙方對於親權運作、扶養費以及會面交往等 部分,已有共識或意思已甚接近,雙方均表達己方係友善父 母,願基於子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等而結束本案紛爭,故 基於雙方之共識、參酌過往法院裁定和實務做法,建議可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表示得知聲請人身體疾病後才開始決定 要跟爸爸住,其他理由只是順便,另自己其實很喜歡爸爸, 也很喜歡媽媽,因此希望爸爸跟媽媽相處時間對調,平常日 跟爸爸住,功課部分,爸爸說他會教我,如果我要他也會讓 我補習。又對於寒暑假與兩造互動時間,其認為一人一半最 好,大家都可以帶我出去玩,比較公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所述,以及卷附之子女陳述書照片截圖、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款資料、保險單據、家事事件實地調 查先行問卷等事證,並考量相對人自法院於102年間裁定由 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以來,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 行間對甲○○親權之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 形,並考量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相對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期間,對甲○○之親權行 使可謂盡心盡力,對於甲○○之就學、教養、日常生活均有完 整規劃及安排,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或教養之情事,再再可見 相對人對甲○○之用心、關心不遺餘力,致力為子女達成良善 之成長環境。然而因為子女年齡漸長,對於日常生活、學業 表現等事項均有自己想法,導致相對人之教養理念與子女之 想法及意願產生矛盾及齟齬,進而使母女關係漸生緊張,並 且使相對人之教育理念、想法難以傳達給子女理解及接受, 考慮親權行使之現狀使母女關係生有隔閡衝突,在本件個案 當中,從探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角度觀之,如此情 況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在結果而言即屬不利, 以至於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子女亦因為種種原因,致其 現階段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之明確意願,如此一來,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親權及照 顧安排,相對人與甲○○之母女關係恐怕更生激化矛盾之負面 影響,可徵在現階段調整、改定甲○○親權之行使方式,確實 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條件、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以及其等各自對子女之教 養理念及態度有其堅持,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 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可使聲請人充分發揮其親職能力 ,滿足甲○○現階段之教養及成長需求,滿足甲○○建立與父親 緊密親情聯繫及陪伴之想望,同時亦可以使相對人自原先照 顧、教養子女之重擔中解放,能夠一心致力於重建、穩固與 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並使甲○○能夠更清楚見得相對人於平 日管教、要求外,對其關心、關愛之面向,並了解相對人過 去對其有種種教養規範之緣由,如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 屬有據。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本院爰參酌本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件 所載,以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以下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相對人於子女甲○○15歲之前,得於每月第1、2、4週週六9時 起至週日19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 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19 時,於週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 子女住處。  ㈡節日探視:  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當天9時起至 初四20時止,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 顧至期間終了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期間終了時至 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之學校放學時,得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其外出,於當日21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兒童節、清明節、中秋節之9時起至當日19時 止,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接其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當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 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㈢寒暑假:  ⒈以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扣除春假)及 暑假期間,由兩造各半與子女共度。  ⒉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 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 日起第2日開始連續進行,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均同㈠所示 。  ⒊若天數無法整除且未能協議,則無法整除之一日,以12時為 切點,連接前後探視時間。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若遇有對方家族舉辦婚 喪喜慶等活動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照顧之一方應依其當時 狀況,將子女甲○○交付對方以偕同參加上開活動,或處理上 開事故。 四、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五、兩造應遵守之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 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21時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明 確同意始得變更,若未經同意則不得變更。  ㈡前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 上未能至聲請人住處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㈢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於未取得對方同意時,於對方與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私人活動。  ㈣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惟同住方應 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周告知非同住 方。  ㈥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 為必要醫療措施。  ㈦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對方通訊、通信、 會面。  ㈧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六、兩造應遵守之溝通事項:  ㈠兩造溝通應保持和注意禮貌。  ㈡一個訊息只討論一件子女事務,以聚焦主要問題,不要讓話 題偏離。只討論子女議題,其餘非子女相關事項不進行討論 。  ㈢聚焦現在和未來,不指責、不評論、不翻舊帳。  ㈣用「我」開頭表達感覺和想法,不要用「你」開頭責備對方 或認為對方應該如何,亦不要給教養建議。  ㈤不要用「讀心術」假設或解釋對方意思,若有疑問需與對方 確認。  ㈥溝通訊息需具體、明確、合理。  ㈦用工作夥伴(親職同事)之態度與對方溝通子女議題,並發 送訊息前檢視自己是否遵循此原則來回應或詢問。 七、兩造應遵守之其他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於子女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 、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如未準時交還子 女時),對造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570-202501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因先天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可自行通勤往返,惟於 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時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 女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甲○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7

PCDV-113-輔宣-165-2025011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91號附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采璇所有,林采璇與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 ),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嗣林采 璇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原告張宜庭、 張思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不 想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但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遲 至第一份租約將屆期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其租約於113年7 月30日屆至後,請儘速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搬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原告所有權登記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 金之損失,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被告占用3,131.82平方公尺,則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損害每月96,564元(計算式:〈3,131.82平方公尺×3,70 0元×年租金百分之10〉÷12個月=96,564元)。 ㈡、林采璇雖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另與被告簽立新的租賃 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20年 4月1日止,惟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其第二份租約之租賃 期間超過5年,未經公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第二 份租約對原告無拘束力,林采璇自112年1月11日起已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所訂之第二份租約依法無效。 ㈢、原告之系爭房地位於五叉路口,交通便捷,往東為光復新路 (朴子市公所、消防局在約100公尺處),往西為文化南路 (路北面係商店),往北為南通路(商業區),往南一為台 79線中央公路,一為新寮路(系爭房地路口),故原告請求 租金不當得利以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無不當。另被告如 有增加設施,於解除契約後,依法應恢復原狀,被告請求賠 償增加設施之支出,依法不符。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自原告所共 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96,564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林采璇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林采璇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第一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13年7月30日,嗣 被告與林采璇重新協商,由被告負責做消防設備,而於110 年2月22日簽立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 月1日,租金繳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 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可知林采璇與原 告為共同出租人。因林采璇要漲租金至5萬元,被告不同意 ,林采璇想趕走被告,而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原告名下,並於113年7月5日、7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於第一份租約113年7月30日屆期後搬遷,惟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第二份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第二份租約之租期 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1月11日受 贈系爭房屋時,被告乃承租占用中,林采璇自無法實際移轉 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 房屋所有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林采璇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難認被告有侵奪原告之占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林采璇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林采璇,實 際上應為原告與林采璇共有,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 曾將每月租金3萬元匯款給原告張宜庭,因林采璇於111年2 月10日以LINE傳訊要求被告將租金匯至林采璇帳戶,被告才 又轉匯至林采璇帳戶,可知原告與林采璇乃共同出租人,且 原告與林采璇乃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被告於系爭房屋四周 均有懸掛招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知 悉被告與林采璇有租約關係,縱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無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受被告與林采璇租約之拘束,不可請求遷讓,其 本件起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㈣、退萬步言,被告倘無權占用,原告之租金應以被告與林采璇 間之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為合理,且原告僅將系爭土地面積3 0%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沒有使用到3,131.82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 。另第二份租約應至120年屆期,若原告要被告提早遷出, 應補償被告搬遷費用、消防設備、裝潢費用。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違章建築之讓與占有應非僅 限於現實交付。  ⑵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 1月11日受贈系爭房屋時,乃被告承租占用中,林采璇無法 實際移轉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就其如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該違章建築之交付方式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 何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 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予不動產之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 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原告張宜庭、張思婷均為林采璇之女,且原告2人乃分別於11 2年1月11日自林采璇處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又被告主張林采璇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簽立 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月1日,租金繳 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 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牆面有懸掛明顯廣告招牌一節, 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第181頁、第195-201頁),再依原告 與林采璇等3人間之親屬關係,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理當知悉被告與林采璇間有租賃關係。  ⑵被告占有利用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原所有權人林采璇同意出 租提供使用而來,使用系爭房地近5年,且其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牆面懸掛有明顯廣告招牌,應認系爭土地由被告 長期使用之外顯客觀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 人知悉之公示狀態。況原告2人為林采璇之女,且被告於110 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而林 采璇復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房地乃林采璇同意出租被告使用之 情況下,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又林采璇曾於112年12月2 7日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之訴訟,經法院以兩造間為定期租 賃,提高租金於法有違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朴子簡 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判決可參,是法律上被告本可受 定期租約之保護,而避免出租人任意提高租金,故如受贈自 林采璇之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形同剝奪被告原依民法第 442條但書可受之保護,乃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 的,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應受林采璇之租賃契約之拘束 ,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 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重訴-7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其母 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生活,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 月1日上午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 置人之母雖不時聞問受安置人生活概況,惟服務過程中經常 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無意配合社工服務,難以具體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 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為此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易感緊張,社交 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性鼻竇炎,據林 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須長期使用藥 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應此事為安置單 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療法。受安置人 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習得生活自理能 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惟食慾情形普 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機會,致其較被 動且退縮,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法表達自身意見, 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113年7月4日與受 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受案母不適當之舉 ,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知悉將長期居於安 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停止親權之訴並改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將於114年1月召開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另受安置人對案 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又受安置 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並對自 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安置之想 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本次安置期間,案 母輾轉居於各處,實際生活情形不詳。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案母 仍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排 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面 ,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等 ,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伊,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神 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至 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 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係 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11月 間致電中心陳述感應到受安置人生活混亂,因幻聽妄想等症 狀顯著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多日,亦於同月遭案祖母等 人趕出家中且無住所,故由新北市街友外展中心提供服務, 現無法如實告知生活現況,其於113年12月17日至中心辦公 大樓1樓出入口圍堵社工,央求交付受安置人,案母精神狀 態著實堪憂;案母長年無就業,自述其在越南為地主,經濟 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 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 ,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無意配 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理 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情 ,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委靡不 振,生活混亂,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 期間仍無視受安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 怪社工,甚出現不理性行為,案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6

PCDV-114-護-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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