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
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
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
、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
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
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
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
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
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
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
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
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
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
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
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
,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
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
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
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
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
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
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
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
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
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
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
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
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
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
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
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
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
、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
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
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
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
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
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
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
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
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
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
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
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
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
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
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
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
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
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
、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
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
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
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
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
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
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
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
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
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
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
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
、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
、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
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
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
.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CYDM-113-訴-22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