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5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補-76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