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桓瑜 被 告 自由支配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3 年12月9日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6 月4日簽署之培訓合約書及113年9月26日簽署承攬契約之契約關 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現 名『OFZ Dorothy』之FACEBOOK粉絲專業管理權限以及『Ofz_doroth y』(ID:011kiift)之LINE帳號管理權限,均返還予原告。」經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無從計算,故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第一備位與第二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30萬元(既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5

TPDV-113-勞補-454-202412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4號 原 告 莊蓮嬌 兼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64-20241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馨飴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61-20241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滄智即黃寶堂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59-20241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5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62-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萬7,36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前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復於 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遂於113年12月6日以抗 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 告,且已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3至117頁)。上述命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 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重訴-12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4號 原 告 王宏凱 被 告 楊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 56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 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 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就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 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業經 被告撤回上訴,故而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還 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確認。是系爭 二審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訴-7174-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蔡諄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所有權益, 懇請法官宣判裁定准予懲罰性賠償及清償負債」,核屬財產 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內容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難認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之要件, 是原告應補正合法訴之聲明(敘明所請求「償還權益」之具 體內容,如為土地,應表明土地地號;所請求「懲罰性賠償 」及「清償負債」之具體數額)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上開三、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補-299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存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為實(永豐商銀董事長)間請求返還定存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4

TPDV-113-補-3024-202412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祐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V-113-豐補-10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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