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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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4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莊梅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追加: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初僅由原告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原名 莊雪杏)、莊梅杏(下合稱原告莊尚諭4人)起訴,並主張 :原告莊尚諭4人之父親莊建宗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各稱1365、1366、136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而莊建宗已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莊 尚諭4人與莊明諭既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為上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莊 明諭不同意與原告莊尚諭4人一同對被告起訴,有莊明諭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 院乃依原告莊尚諭4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莊明諭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惟莊明諭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而 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 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 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 4人各新臺幣(下同)4,684,655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 額為4,685,855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狀 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112年度營司調 字第137號卷【下稱營司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1至 第222、295頁)。觀之追加上揭聲明狀之理由,亦係根據起 訴時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該 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同為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原聲明所據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而來,是堪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將備位聲明 請求之金額從4,684,655元變更為4,685,855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二者均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莊建宗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謝皆得購買系爭 土地,惟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莊建宗於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 5月18日,莊建宗出資並在136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 同樣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借名登記購地事宜,原告 曾於83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莊尚諭4人又於107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仍 由莊建宗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建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乃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莊建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 莊建宗死亡而消滅,原告作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 告全體。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乃相互獨立之 契約,不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標的亦有差異,並不存在「 新約覆蓋舊約」而應優先適用新約或是舊契約債務已經消滅 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間既然無意消滅舊 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 務。 (三)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覆蓋 ,則應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僅2,300萬餘元,竟執意 以偏離市價之3,500萬元至4,000萬元高價出售,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 約定,原告莊尚諭4人即得逕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出 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鑑定價格之1/5即4,685,8 55元。另外,因原告莊明諭自陳:被告即代表我,所以我並 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莊明諭。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②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685,855元,及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切結書記載「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被告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 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等語,莊建宗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看似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而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問;又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建宗,則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 告5人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疑問。 (二)再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並扣除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得否逕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 請求依據究竟為系爭切結書抑或系爭贈與契約等問題,均有 疑問。另外,系爭房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然「 系爭贈與契約得覆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之依據為何,亦非 無疑。又系爭房地至今均未出售,原告莊明諭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其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 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抑或 出賣之主張,恐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違。 (三)此外,本院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金額過 低,難以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早於112年5月13日即 委託幸福家不動產湖美店以4,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應認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欲以偏離市價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確實有上述情形,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各 項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物」等約定,是否為民法所規 定之條件,已有疑問,更難遽認本件原告「類似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莊建宗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被告分別於83年1 2月7日及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贈與契並經公證在案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9至第6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書暨107 年度南院民公慶第01155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司調 卷第21至23、27至30頁)。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係坐落1366號土地上乙節,有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及3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另外,原告莊尚諭於系 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向被告支付50萬元一事,亦有領款收 據1份附卷可證(見營司調卷第31頁),是先堪認定上揭事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莊建宗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 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① 被告與莊建宗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系爭切 結書所證明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關係為何?亦即系 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③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停止條件或類似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該條 件或類似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三)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莊建宗為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向謝皆得給付102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 5頁),可徵莊建宗當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另經 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 已約明:「切結書/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0‧一三 九九公頃、同段一三六六號田0‧一四一九公頃、同段一三六 七號田0‧一三八六公頃土地,係莊建宗於七十七年十月間, 向謝皆得……購買,並由莊建宗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佰零貳 萬元,經立有收據在案……,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乃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立切結 書人林秀芳之名下。立切結書人茲爰切結聲明上開三筆土地 確係莊建宗所有並信託登記予立切結書人。嗣後上開三筆土 地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立 切結書人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 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上開三筆土地倘日後莊建 宗請求返還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配合 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內容業與上揭所稱借名登 記要件相合;且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原告以見 證人之名義簽名,顯然有意使身為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能 知悉此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建宗係為其他 特定目的與被告成立該信託法律關係,綜合以上事證,堪認 莊建宗與被告於77年10月間,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成立 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贈與契約已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 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即 應通觀契約全文,在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 之情形下,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解釋契約,並斟酌 締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 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 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判斷,藉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始無違背論理法則;除非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 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已有明文,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 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 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 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係記載「贈與 人:林秀芳」及「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 杏」等語,並約明「緣第三人莊建宗即贈與人之公公將第一 條所示的標的物登記於贈與人名下。基於完成公公的遺願, 贈與人願將下列土地建物標示贈與於受贈人,特與受贈人達 成協議,其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物)贈與人同 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1.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2.建物標示:同段31建號及未保存建物 全部。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25之3號。/第二條( 贈與分配比例)贈與人同意依下列之比例將贈與標的物贈與 於受贈人。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各分 得比例為1/5」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卷可憑(見營司調 卷第29頁)。是審酌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均 含系爭土地,且②原告5人均為莊建宗之繼承人,雖然系爭贈 與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原告莊明諭,惟被告為其配偶,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我老婆就是代表我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對上開莊明諭之主張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原告莊明諭實際上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並由被 告同時代理之,且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係為處理莊建宗與 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兩造已有以 系爭贈與契約取代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又兩造有意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使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 (1)經比較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系爭贈與契約之 標的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之金錢,二者之差異不僅是「不動產所有權」與「金錢」 債務之區別,後者更有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約定之系爭 建物納入考量。 (2)另觀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如第1條標示之不動產非依買 賣方式移轉與他人時,贈與人同意給付受贈人每人現金700 萬之方式替代贈與於受贈人等語(見營司調卷第29頁),又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是一 條懲罰性之條款,被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被告就要給 每個人700萬,當初就是信賴被告會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等語 ,及被告亦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是希望被告 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復以原告莊明諭亦到庭陳述:我們也希望出售後按約定 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訂立 系爭贈與契約之當時,係有意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一 併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爭議。 (3)再者,兩造既有意一併透過出售分配之方式同時處理系爭房 地之爭議,堪認當初兩造所重視者恐非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 或使益,而係其在經濟市場上之價值,且兩造亦有意追求系 爭房地在市場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藉由一併出賣系爭房地之 方式,避免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而導致系爭房地之經濟市場 價值遭受減損,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之標的 包含系爭建物,以致無法依據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系爭建 物,而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之結果,是上揭借名登記關 係若仍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須依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 而系爭建物則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理,最終除造成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外,恐亦使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 ,進而產生系爭房地價值大幅下降或系爭建物遭受拆屋還地 爭訟之不利處境。易言之,若認為在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時,原告又得再憑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更已違背前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綜合斟酌上列各情 ,應認為兩造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消滅舊債務即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縱使此意思表示未明文於系爭贈與 契約,然此顯然係屬兩造當時漏未明文,而應由本院進行補 充性之解釋,進而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使上 揭借名登關係消滅之民法第320條所稱之「另有意思表示」 ,是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際,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則系爭土地之爭議應全依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  5.因此,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另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類似於系 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前提事實視為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效力;至於對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 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 為外,當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 思,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則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贈與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系爭 贈與契約第1條係約定:「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 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 」,而該「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是指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仍為系爭贈與契約能夠有 效運作並使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之前提事實,基於「相同事 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於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發生時,本院自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 就。  3.再查,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之目前市價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3年7月15日哲宇估113字 第0057號函檢附不動產報告書回復本院謂:系爭房地之評估 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 為21,087,86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該報告書摘要第2 、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建 物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查被告於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完 成後,卻仍執意以4,000萬元之價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219、296頁),易言之,其依然選擇以超過總價約 1,657萬元即約於總價170%(計算式:40,000,00023,429,2 76≒1.7072)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無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促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認有故意妨害前開 前提事實之成就,並使原告莊尚諭4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 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是考量上情並衡酌本件之背景 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不作為,已屬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前提 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六)因此,系爭房地既已被視為出售,本院自得參照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以推斷前開贈與標的之金錢數額,計算系爭贈與契 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 用」之金額,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價所為 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 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 之淨額為21,087,861元,已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莊尚諭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17,572元(計算式:21 ,087,8615≒4,217,572),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莊尚諭4人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莊尚諭4人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 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莊尚諭4人另請求自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將系 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尚諭4人各4,217,5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4

TNDV-112-重訴-237-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謙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追加原告 廖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章程略以「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潮洋里廖氏望照公 宗親會為名,服務弱勢族群為宗旨。…第七條:本會會員分 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 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廖清漢公、廖清秀公 、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孫含冠夫姓之媳)資格者,填具 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正式會員( 本市宗親,上限51人)。正式會員亦為管理人資格之條件, 正式會員應每年繳清正式會員之會費。管理人經選舉後共9 人,其職務為管理本會福德祠之土地。管理人選舉辦法由理 事會決議另訂之。…」,係由廖氏宗親(即廖清漢公、廖清 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嗣)為主體之社團組織,係 為維護管理福德祠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並為管理維 護原福德祠及其所有之土地(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 等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 二、原告廖福謙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理事長,且為 廖清漢公之孫。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前以來迄今,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 祠)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主祀福德正神)之管理人自始 即由廖氏子孫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任之(廖和、 廖慶祿接續任之),是自日據時期起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及建 物均係由廖姓子孫管理權之事實甚明。惟於約69多年間,廖 氏後代子孫或因不詳法律相關規範及權利,致遭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福德祠)迄今,被告等並自詡渠為 真正有權管理之人,而原告等則被排除在外,以致迄今產生 潮洋福德祠管理權之爭議。 三、被告等既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潮洋福德祠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也非建物完成後即由其管理或受託管理 ,是被告等並無任何管理潮洋福德祠之權源,自對原管理潮 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廖清秀 、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之後代子孫,繼承管理權而為管理 權共有人,原告等自可基於福德祠財產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 (之繼承人)之資格,在保存福德祠財產之範圍內,自得為 保存福德祠財產必要之處置,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自起訴前5年 內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824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8,092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64.10m2×8240×10%×5年】,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完成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13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12】。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 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 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管理人。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 傑、廖慶樑等如附表所示各18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各3,022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廖慶祿之子孫,不僅無管理權限,亦不 具備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及福德祠管理人為廖慶祿,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44 年7月2日變更管理人為廖慶祿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48頁、第277至283頁) ,並本於管理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廖慶祿之繼承 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參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均非廖慶祿繼承人,則原告 主張其繼承管理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另按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縱若福德祠應 由廖慶祿之繼承人管理,亦與原告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查,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管理權共有人之一,則有關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有關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縱若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福德祠暨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管理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 「他人」,而非返還予原告,於給付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追加廖慶祿之繼承人廖春安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第290、29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均非廖慶祿之繼承人,與追加 被告廖春安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與 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重訴-11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追加 原告 洪瑞祥 洪東茂 洪東權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 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 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 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 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洪瑞品於起訴 狀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洪瑞品聲請追加洪瑞祥 、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之事宜,於114年1月20日發函請洪 瑞祥、洪東茂、洪東權陳述意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考量原告洪瑞品於本件之主張係 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東茂、 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 洪瑞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追加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洪瑞品聲請命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洪瑞品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洪瑞祥、洪東茂、洪東 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 ,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13

KSDV-114-訴-16-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貞 林震東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舉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後,法院始 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原告 外,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經原告洽詢其 餘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 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舉證其餘共有人 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 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並 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相關證據,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證據,尚難認共有人 林慧貞、林震東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查 相對人林志敏部分,縱准許其追加為原告,亦無法補正本件 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無實益。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培根 吳淯霈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真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979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九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核定被告就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給付 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萬分之4299計算之租金。然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所共有,此有卷附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 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 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起訴請求核定,而本件之出租 人應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自應共同起訴為之,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次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確認相對人為追加原告之 意願,分別經相對人陳培根覆以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 ,其無意介入,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相對人吳淯霈部分 則據聲請人聲稱其以電話回覆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3至115 頁)。其後再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後, 亦均未見回覆。綜核上情,相對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 告。基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 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 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1

SLEV-113-士簡-979-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羅濟正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所以未參與 。當初伊父親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原屋主即被告○○○之 父親,就說無償使用,經過30幾年也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如 今卻要對○○○提告,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伊拒絕同為 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 (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 均為○○○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 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 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0000地號土 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第83 至93頁)。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0000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 於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拒絕同為原告,惟相較於抗告人原本即 同意讓被告無償通行上開土地,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後,倘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樣需讓被告通行土地,對抗告人而言並 無不利,亦無與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 影響之情形,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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