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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727-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 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 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 、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 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 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 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 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 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 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MLDM-113-苗簡-1298-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凱霖 、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 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628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之秀之意見(參意 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害人等所匯入 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 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晴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 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統一 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凱霖詐稱略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 才可以解除賣場限制等語,使張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3月26日13時36分許,假冒為蝦皮拍賣客服 人員向王之秀謊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進行驗證 等語,使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54分及57分許 ,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另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三)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喬裝為統一超商賣 貨便客服人員向孫羚娟誆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 簽署賣場保障條例等語,使孫羚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 日0時3分、5分及6分許,各匯款1萬0015元、4萬9985元、3 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凱霖、王之秀及孫羚娟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霖、王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經人介紹應徵家庭代工,便以LINE與「雅涵餒」聯繫,對方說很多地方都可以收送,要入職他們公司,需要先寄提款卡給她,伊當時想帳戶沒錢,提款卡不能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寄出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 話紀錄,「雅涵餒」僅泛稱需要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被 告並未多加詢問即配合寄送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在「雅涵餒」向被告表示登記材料入職需要提款卡密碼 時,被告則回以「反正裡面沒錢」、「不要洗錢餒,拜託」 、「我不想當車手」等語,是被告顯然知道此次提供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雅涵餒」,有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 高度風險,卻僅因帳戶內已無餘額,並假設帳戶提款卡已無 法使用,而配合「雅涵餒」之要求,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53-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 姻)親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應 補充、更正為「乙○○之配偶(案發後離婚)為丙○○之姪女, 甲○○則為丙○○之配偶,乙○○與丙○○、甲○○分別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應 更正為「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9列「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 乙○○見狀隨即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 丙○○噴灑,」應更正為「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丙○○臉部噴灑。於甲○○ 亦外出查看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甲○○ 噴灑,並趁甲○○轉身時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嗣乙○○欲開車 離去之際,丙○○追上前打開駕駛車門,乙○○再承前之傷害犯 意,續持辣椒水朝向丙○○噴灑」。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 人2人)之姪女婿,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告訴人丙○○為其前配偶的叔 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 應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 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 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 調查、審斷),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侵害告訴 人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持辣椒水朝向告訴人 2人噴灑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 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紅腫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係因對方打電話說難聽的話,且 當時是對方一直靠近,其才是受害人,對方態度強硬,自己 只能默默忍受,而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33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 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 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木棍及辣椒水,均未經扣 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及辣椒水屬於被告所有,爰 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毀損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丙○○部分(告訴人丙○○)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甲○○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姻)親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而乙○○與甲○○、丙○○因 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民宅外,持木 棍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璃裂損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甲○○;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隨即持 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丙○○噴灑,使甲 ○○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 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及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木棍及辣椒水,固屬本案犯罪工具 ,惟該等工具係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64-202411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毫升 」,應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酒駕案 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 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朱振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賢前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又於113年7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朱振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5SD71053、54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與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16-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0、5437、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時 許」,應更正為「1時2分許」;同欄一第8、9行所載「將小 包包棄置」,應更正為「將小包包棄置(經尋獲)」;同欄 一第13、14行所載「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 計300元)」,應更正為「內裝有零食、飲料(價值合計300 元)及電影特典(附贈)」;同欄一第20行所載「零錢約10 00元」,應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 1個(內有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忠榮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竊得價值30 0元之零食、飲料及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牌、綠色包 包、零錢盒(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內有現金200元) 各1個及外套1件,均屬其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並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如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所竊得之小包包,業經告訴人林于絨 尋獲(見偵5140卷第26頁);於113年4月9日所竊得之電影 特典,為被害人趙又葳因贈送而無償取得,堪認價值低微; 於113年4月12日所竊得之存摺10本、印章5個、鑰匙5支、健 保卡1張等物,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上開存摺、健保卡應 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零食、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綠色包包、零錢盒(內有現金陸佰元)、零錢夾(內有現金貳佰元)各壹個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孫忠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4月13日1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林于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于絨 放置車內之小包包1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紅包1個),得手後取走100元之現金,將小包包棄置在路 旁水槽後離去。嗣林于絨發現車輛遭翻動,即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9日19時40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尚順育樂世界戶外停車場 ,徒手竊取趙又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計300元)等物 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趙又葳返回後發現上 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上情。(三)於113年4月12日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前,徒手開啟卓思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卓思吟放置車內置物箱之存摺10本 、印章5個、金牌1個(價值6180元)、外套1件、鑰匙5支、 健保卡1張、綠色包包1個及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取走1000 元之零錢,將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卓思吟發現車輛遭翻動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絨、卓思吟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忠榮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 之(一)、(三)均坦承不諱,並坦認竊取證人趙又葳放置 在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1只,內有零食、飲料,均已食用完 畢乙節,惟辯稱:伊沒有看到電影特典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于絨、卓思吟及證人趙又葳於警詢時 指訴與證述明確,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2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8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0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888-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丞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丞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劉易昀(下稱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份。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籠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 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經本院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 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太大(本院交易卷第53頁),故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汽、機車回收業之經 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及妻 子均罹患癌症,母親目前化療,需照顧母親及妻子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因為本案車禍造成手骨折之健康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徐丞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銅鑼鄉苗1 28線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劉易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該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易昀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 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易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丞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等過失。 2 告訴人劉易昀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丞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10-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 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 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 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 頁反面),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 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 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僅因 細故爭執,即以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告訴人頭部及徒手壓制 告訴人頭部去撞牆角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 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 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 付調解後,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 7、47、4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充電頭,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充電頭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晚間10時整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8樓,因細故起爭執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甲○○頭 部,而後再以徒手壓制甲○○之頭部去撞牆角,以此等方式傷 害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 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在互毆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其等母親鍾菊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5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6-202410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芯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障礙證 明、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徐玉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 查,本件被害人等被詐欺而於112年11月17日、同月20日、 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陸續轉入本帳戶之金錢,均 已悉數遭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中,至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時,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274元,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因已轉入其他人頭帳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而均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 書,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78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 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 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 、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徐玉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之2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申辦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 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 、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 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陳智龍」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要伊做一些股票操作,無緣無故就要提款卡,伊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沒有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㈡ 1、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帳戶轉帳額度列印資料各1份 1.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李品慶、蔡美楣、胡寶桂、黃惠敏、王伯洲、羅祥震、邱秀美、葉晨瑢及呂美瑤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並旋遭再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之事實。 3.本案中信銀帳戶轉出單筆金額至特定帳戶達100萬元以上,顯有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徐玉芯固以前詞辯稱,並曾於報案時提出與「陳智龍」 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 法看出何以被告需要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 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中係稱對方無緣無故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卻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是其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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