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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55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人壽 公司)(以上合稱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對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 其他處分,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 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則以其罹患肝臟良性腫 瘤,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其及子女生活保障影響甚鉅,尤 其醫療及防癌險影響最為重大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依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可不被強制執行,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 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 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以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 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依 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 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不到10 0萬元之壽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合併計算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 用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則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24

TPHV-114-抗-5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 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 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 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 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 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 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 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 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 」、「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 、「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 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 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 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 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 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 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 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 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 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 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21

TPHV-113-抗-96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 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 人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 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 :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 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嗣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 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 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 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 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 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 ,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 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 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 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 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 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 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 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 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 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 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 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 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 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 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 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 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 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 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 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 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 ,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 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 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 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 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 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 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 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 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 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 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 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 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 ,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 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 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 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 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 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 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 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 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 、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 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 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 ,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 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 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 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 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 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 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 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 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 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 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 ,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 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 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 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 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 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 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

2025-01-21

TPHV-113-上-30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告人 謝諒獲 SG 91641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 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 ,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 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憑(見 本院卷41至43頁),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1482-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商振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振魁間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 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 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 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 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 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固首應審究者 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惟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應先行就此補正,方能 審究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二、經查:  ㈠關於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起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故以下徵收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 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上訴人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 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上 訴人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上訴人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 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 高殘值不足負債時,上訴人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 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萬一,債務負 擔卻須轉嫁承繼上訴人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 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⑶系爭房屋和其坐落之桃 園區東國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協調改 為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若被 上訴人認為太少,備位就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房地(下稱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5分之3,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且不計 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第三項若 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⑷被上訴人須於LINE 中至少連續3日發文(不得收回)表達對上訴人歉意,請上 訴人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見原審卷第190、193頁)。  ⒉上開第⑴項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其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且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且兩造不爭執以此為計算標準( 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1萬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憑(見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 73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1,080元(計算式:710, 800×1/10=7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第⑵項聲明部分,其聲明之目的係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 使,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房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 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權276萬元(120萬元+60萬元+ 96萬元=276萬元)(見司調卷第67至69頁);為該等債權擔 保之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37萬3,400元【計算式:8萬9,100元 /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6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 30+9+47平方公尺)(見司調卷第57至70頁)+71萬800元=83 7萬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價額顯逾該等債 權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276萬元核定之。  ⒋上開第⑶項聲明,先位部分係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改為其應 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亦即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式:3/5-1/2(上訴人應有部 分)=1/10】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37萬3,40 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340元(計算式:8,373, 400×1/10=837,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而 系爭成功路房地價額約為1,097萬6,629元【計算式:18萬5, 9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平方公尺(土地總 面積:22+32平方公尺)+93萬8,029元=1,097萬6,6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試算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之4頁),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萬6,629元。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請求核定為1,097萬6,629萬元。上訴 人於本院固辯稱此僅作為和解條件,並非起訴聲明範圍云云 (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於起訴後先於原審112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聲明,後於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恢復原取消之告訴訴求三(見原審卷第 78、163、167頁),並於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為該 項聲明(見原審卷第193頁),顯見此部分仍為其訴之聲明 之一,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⒌就第⑷項聲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  ⒍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⑴至⑷項聲明而合併起訴,各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其因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就⑴至⑶部分,應核定為1,380萬7,709元【計算式:7萬1,0 80元+276萬元+1,097萬6,629=1,380萬7,7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3,528元;另上開⑷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 。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司調卷第7頁),另 於114年1月9日繳納2萬96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12元〈計算式:(13萬3,528元+3,00 0元)-8,150元-2萬966元=10萬7,412元〉。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補繳金額有誤,特此更正。  ㈡關於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之一,意旨當事人擬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內容之聲明主張,應予明確化,可供將來之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⑵⑶聲明並非明確,恐影響將來執行之可 行性。  ⒊所謂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查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先陳稱:伊 認為前開兩項請求,是因未依當初登記時,出資比較多,被 上訴人應該要將房屋10分之1移轉給伊,始伊的應有部分變 更為5分之3,被上訴人5分之2。第1項是因為已經清償,故 部分塗銷(見原審卷第78、79頁)、後陳稱:當初三兄弟繼 承伊父親遺產,伊父親的遺產包含成功路房地及桃一街的土 地,還有桃一街37號房地-基本上有做遺產分割,伊想要調 整分割的內容,伊想要跟被上訴人互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頁),並未敘明其上開⑴至⑷聲明各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為何。 三、上訴人上開補正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及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6

TPHV-113-上-129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 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 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6

TPHV-114-聲-2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 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 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 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 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 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 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 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 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 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 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 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 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 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 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 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 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 、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 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 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 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 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 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 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 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 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 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 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 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 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 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 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 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 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 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 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 (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 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 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 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 ,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 :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 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 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 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 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14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杜玟燕 代 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崔鴻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杜玟燕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明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之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 分60000分之346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 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具狀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因崔 鴻友等3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伊代杜明洲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以配偶贈 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聲請人因而 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 ,惟為崔鴻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3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連子文 再審被告 李羿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伊有資金需求而洽由再審被告代辦貸款,支付 新臺幣(下同)8萬7980元之高額服務費,核貸失敗再審被告 卻不願退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再審被告應賠償損害8萬7980元 ,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賠償5倍懲罰金43萬990 0元,共計52萬7880元。兩造分別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因 消費爭議衍生損害賠償訴訟,民法是普通法,消保法旨在保障 消費者權益,為特別法,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忽略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的原則,導致企業經營者、舉證責任分配、定型 化契約等法律適用錯誤影響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7880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須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方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次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受有服務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尚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未表明再審被告有何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審原告既未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未該當「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2萬7880元本息非屬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0

TPHV-114-再易-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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