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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昆霖 受 刑 人 卓子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8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卓昆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竣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卓昆霖 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含利息等語。 二、經查上述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 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6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具 保 人 梁乃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乃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乃月因受刑人裔善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 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926-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懋 具 保 人 許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原名鄭人豪)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 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 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於偵查 中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 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 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相關判決、裁 定無誤。  ㈡上開甲案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街巷00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 拘提報告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執更字第782號等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甲案10 9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街00號」,於甲案11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 報之居所地址即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並曾因他案於110年3月12日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在前揭另 案執行時,於111年8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戶籍地為寄戶 ,實際上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上開 甲案之偵訊筆錄(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準備程序筆錄( 附於雲檢113執字第2113號執行卷宗)、他案之本院限制住 居切結書、另案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認 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雲林縣○○鄉○○村 ○○○街00號」,程序上仍未臻完備,難以期待受刑人於113年 12月26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聲-24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 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 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 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9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昌 具 保 人 劉坤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坤吉因受刑人劉郁昌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1211號案件執行 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2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具 保 人 李英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13年度執 字第8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英誌因被告李弈頎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18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弈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李英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50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傳喚被告即受刑人應於11 4年1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 本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 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萬元,函件於同年月日送達具保人之 同居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 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 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7

TPDM-114-聲-73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正宗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正宗因被告林家宏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2年刑保字第3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林正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到案執行,具保人並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 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源盛 具 保 人 蘇柏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柏盛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源盛(下均 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 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囑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 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3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 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27

CHDM-114-聲-29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璽宇 具 保 人 陳皇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璽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皇達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 他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執行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 00180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3日北檢 力次114執助160字第1149014015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聲-47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順 具 保 人 林德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德豪因受刑人蘇詠順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361號案件執 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 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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