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仁泉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健瑋 再審被告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意旨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 ,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 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酌參)。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 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4月3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係 介於84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見本院卷外放袋),雖為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再 審原告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且為其可取得之文件,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 存在,則系爭訴訟資料是否確為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誠屬 可疑。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6、28日新竹縣政府函( 見本院卷第65-73頁),依其日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等 證物僅係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執照或 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圍籬、圍牆等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 緃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該函為 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而應依公權力 列管排定拆除,與原告係基於私法上權利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之法律關係迥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規定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再易-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將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其在凱基證券內部 帳戶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 第750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用 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其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 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於113年4 月30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訴-86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552-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 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 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 ,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 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 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 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 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 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 ,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 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 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 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 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 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 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 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 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 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梁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減縮其請求之 金額為430,172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經營0000精 品汽車旅館,詎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入住 之00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發生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 備、裝潢幾乎全部毀損,經新竹縣消防局鑑定始知火災係因 被告在房內使用違禁品所致,是本件火災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75,93 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45,288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金1,015,116元,仍有430,17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現場照片、報價單、發票、理算總表、建築物及裝修理 算表等為證,且依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 勘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所經營旅館之00 號房間內臥室設備及裝潢等確遭火損毀壞,且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經研判為:「起火處位於000號房內1樓臥室雙人床墊 之床面靠西北側附近,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 僅以玩火因素(梁宇碩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無法排除」等語 ,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1350071 1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不慎 引起本件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備及裝潢毀損,業如上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間及其內設備、裝潢遭毀損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毀損之項目及數額,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並依據其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建築物及裝修理算表分別計算 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房間內之設備、裝潢等項目均經訴外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取得日期、耐用年數等,扣 除折舊後理算,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是 原告據此主張所受損失額經扣除折舊後共計1,445,288元,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15,116元,被告尚應賠償損失4 30,172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訴-709-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梁覺華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何等主張,其於本院係 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已幾乎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 莊育忠,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鳳凰租賃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鳳凰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座,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已半毀,上訴人因此幾乎1個月 沒有工作,亦支出系爭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維 修費,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並 未要上訴人賠償,如今却又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本件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 有一個倒三角形的符號,是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路權大於上 訴人,上訴人應該要先停車確認沒車後,再繼續往前,是上 訴人沒有做停車的動作就繼續往前,且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路 口中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乘車已幾乎通過路口,始遭莊育 忠駕車追撞之情形,故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肇事主因仍為上 訴人。另否認事故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對其請 求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4,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 ,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又本院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支線車道,其 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雖行 駛在幹線車道,惟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 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1,811 元(含工資16,692元、塗裝36,139元、零件158,980元), 經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6元,因訴外 人莊育忠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134,580元及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與第一審 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 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至第㈥點所載 ,即本院卷第12-15頁】。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 提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另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幾乎通 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 爭機車後座,故應由訴外人莊育忠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 過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結果,乃為:「1、 影片顯示時間00:00:03,畫面的右側就看到上訴人的機車騎 出來,是在路口斑馬線的後面,也看到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輛 自小客車也接近前面的斑馬線。兩部車距離道路交叉中心點 都約有數公尺遠;2、上訴人的機車在斑馬線並沒有停止, 就直接往路口前方騎,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車速度也沒有降低 ,繼續往前往路口中間開。兩車在影片顯示時間00:00:04發 生撞擊,撞擊的位置大約在路口的中心位置,是上訴人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保戶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3、擦撞後 ,上訴人的機車就被往左前側繼續推移,上訴人身體就脫離 機車往正前方向跌落。後來機車就停止在路口中心槽化線的 外側附近,上訴人的身體就跌落在路口中心槽化線側。」, 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 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該2車撞擊地點位在路口的中心位置, 並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應無 上訴人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幾已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 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之情形,上訴人據 此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拋棄 本件事故之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幾乎1個月沒有工作,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其並支出30,000餘元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莊育忠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僅係依保險代位,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 ,亦不須承擔莊育忠對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僅係適用於契約之債之使用人,不適用於本件 侵權行為之債),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債權, 自無從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34,58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3-簡上-68-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出資購買股票 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 月29日11時13、1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1、20572、2115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9、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查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之系爭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 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系爭帳戶被告已 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 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78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2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包含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其任代表人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 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需解鎖YAHOO拍賣帳號,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 3日上午11時5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2,103元、 349,985元(並支出匯費共2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35萬元、3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再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702,108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 害者,已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 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甚明,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否認伊故意犯罪, 辯稱伊要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包含系爭中國信託、臺灣銀行 在內之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已對刑事判決上訴云云 。惟查,被告於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 時,所執理由為: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與本件所辯大相逕庭,而被 告所提刑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所辯伊亦係受害人,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無從信為真實。況被告 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為相關查證之 疏失,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處,縱被告所辯伊 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為可採,亦無法解免伊所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致原告受有702,108元 (含匯費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存在,乃屬 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702,108元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0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1031-20241129-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劉德偉 黃咭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德偉、黃咭棻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劉德偉以相對人黃咭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936,87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消費者債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個別商業條款同意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催告函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9

SCDV-113-司拍-158-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