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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 ○○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 ○○ (乙○○) 關 係 人 己○ ○○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結婚,而法定代理人與 生父丙○○(下稱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法定代理人任之,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嗣法定代理 人嫁至臺灣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骨肉 親情分隔兩地,內心倍覺煎熬;因當時家庭經濟及自身適應 尚需時日,胞姐家庭經濟上也有困難,考量被收養人若繼續 留在越南,將無人給予照顧,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心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接納被收養人至臺灣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給兒童作養女同意書、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 檢查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居住資料證明、委託書、民事決定紀錄、司法部收養 局函、工作聲明書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量胞姐尚有三名子女須照顧,被收 養人越南母國生活條件不如本國,又擔心被收養人受同儕影 響而誤入歧途,因而期待藉由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法定代理人 與收養人願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生活於越南,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來臺求職,自此委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現已成年),法定代理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用,不定期透過視訊軟體與被收養 人聯繫,被收養人除向法定代理人報備個人行程外,也能應 法定代理人要求減少出入危險場所;然被收養人過往未有來 臺生活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生活環境有 待評估,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是利用電話與被收養人保 持聯繫,雖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常之親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時間互動經驗,且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尚無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 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尚待觀察。 4.綜上所述,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先行暫緩收養事宜 ,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 規劃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 3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001360號函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 ,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 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 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 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 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   ⒈在出養必要性上:本件被收養人現年已16歲,自幼於越南 生活,法定代理人自106年來臺工作後,即由法定代理人 之胞姐擔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 養費用,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均 屬穩定;參以處於青少年時期之被收養人,其自我意識逐 漸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依自身意願行事,許多 議題不再徵求父母之意見,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 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大相逕庭,則尚難認為具備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之目的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係期望讓被收養人來 來享有較佳之生活條件,並讓法定代理人得約束被收養人 之行為,避免誤入歧途,惟收養目的並非為滿足法定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對較佳生活之期待;縱收養人夫妻可能在經 濟上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環境,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對於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會與教育銜接,均僅 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 ,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 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 、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 適應問題,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 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 ,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現階段,應更加著重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國完成 學業,逐步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 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3-司養聲-153-20250228-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 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 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 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 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 ,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 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 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 ○○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 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 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 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 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27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與 相對人(即收養人)A06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生母與 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經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 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爰書立終止收養契約書面,聲請認可終 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其生母之同意,合意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到庭 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0日、1 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終止 收養關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與生母離 婚後,收養人已搬回原生家庭同住,目前並未積極安排會面 交往,對於被收養人現況不清楚,考量收養人與生母均明確 表意無意願再與他方有聯繫互動,對終止收養關係不爭執; ⒉被收養人現況:目前被收養人由生母獨立打理其生活起居 與就學事宜,整體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未受到生母 與收養人離婚而影響被收養人權益及受照顧狀況,評估被收 養人現況穩定。⒊生母現況及後續撫育計劃:生母身體健康 、工作穩定,可親力親為打理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對於被收 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有合宜規劃及安排,評估被收養人生母 具基本教養能力;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即獨 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未受到太多影響;而收養人 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務均持消極立場,未再持續負擔 照顧之責,親子聯繫中斷,收養人與生母均有終止收養之共 識,評估終止收養關係尚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24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16號函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因相對人與生母離婚而無互動 ,且生母與相對人亦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係之終止,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養聲-208-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 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 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 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 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 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 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 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 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 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 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 ,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 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 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 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 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 )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 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 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 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 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 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 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 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 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 ,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 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 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 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 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 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 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 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 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 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227-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四 年二月起至一一五年二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自原任職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 通訊)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失業雖有找到新工作,惟目前雖 已至新公司任職,但除公司並未確定是否錄取外,現試用期 工作收入僅約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扣除更生認可裁 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25元後,無力支應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21,243元之還款金額,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聲請本院裁定降低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先豐通訊核發之 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 人應確已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任職之先豐通訊離職,而目 前於他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據其陳稱僅42,000元低於於先豐 通訊時每月57,146元之收入水準,故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 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 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 本法所規定延長履行係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不變為基礎,故 聲請人所聲請以裁定降低還款金額,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2-26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沛吟 送達代收人 張少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再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 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 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伊對第三人竹南診所之薪資 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 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依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對竹南診所之薪資債權固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 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 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 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 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 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 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 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6

M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昇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 民國114年11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發生車禍,嗣於113年 9月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係聲請人須給付賠償金5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分10期給付,每月給付5,000元,因而無法依 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票影本、薪資明細 、估價單、醫療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因發生車禍而給付賠償金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 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 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 ,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3年12月)起予以延緩 至114年11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DV-114-消債聲-3-20250226-1

司消債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延 長履行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 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聲請人就聲請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2年第2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9年1月30日確 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因任職之公司結束在台東的工作,且CO VID-19肺炎疫情肆虐,無法找到正常工作,遂向本院聲請延 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聲字第2號 裁定延長2年(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停止履行,並自112 年5月起繼續履行),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稱薪資來源不穩定,重新應徵 工作(旺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導致繳款不正常,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為此再聲請延期清償等情,又本件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陳明工作不穩定,仍有誠意還款等 情,本院遂於114年1月17日以東院節民壬一114司消債聲1字 第1140001070號函命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起之薪資轉帳證明 、工作(現職證明)、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依法受聲 請人扶養之親屬列表及職保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據聲請人提 供之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任職於旺O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職稱為工地副主任,每月薪資穩定,除113年6月為 新臺幣64,675元外,7至12月薪水均穩定保持於72,000元以 上,難認自聲請後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又聲請人提出之需聲請人扶養之扶養親屬列表,共 計2人,依臺東縣113年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以聲請人 每月最低可領72,000元計算,聲請人尚有20,772元可處分所 得(計算式:聲請人薪資72,000元-扶養本人、身心障礙之子 與聲請人母51,228元=20,772元),超過原更生方案(10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所定還款金額20,676元,且觀聲 請人113年11月與12月之存款明細,聲請人業已依更生方案 所定金額轉帳繳款,核無工作不穩定,繳款不正常,從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請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得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2025-02-25

TTDV-114-司消債聲-1-20250225-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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