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