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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44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倉田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 (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 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與原告 ,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將房屋鑰匙交與原告 ,同時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並於同年 8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蔡倉田。原告因信賴被告說詞,即 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並於同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將原木雙 人床1組、衣櫃1組、書桌1個、辦公桌2個、辦公椅1張、冰 箱1臺、洗衣機1臺、工業風扇1臺、紅色沙發椅1組、修繕工 具等家俱及生活用品等經折舊後共計價值約61,500元私人財 物(下稱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出家具搬運費用10 ,500元。詎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 更換而為第三人以4,500元承租並居住其中,董春君指示該 承租人將系爭家具搬到對面廢棄空屋遺棄,原告所有之系爭 家具部分不知去向、部分遭棄置毀損,112年11月18日又遭 董春君當街毆打,原告因而夜不成眠、憂憤成疾致病,花費 看診至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額外 支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春君則以:  ㈠我僅委託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系爭房屋之銷 售廣告,而與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看屋後,開 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00元之斡旋金予蔡 倉田,蔡倉田以我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  ㈢況蔡倉田並未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當天 交付鑰匙是給原告賞屋,鑰匙後來蔡倉田就已收回,我未曾 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 ,既然我並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 我,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我也不知悉原告是如何搬入 系爭家具,原告請求賠償棄置毀損系爭家具,及其支出搬運 系爭家具之費用,顯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倉田則以:我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 看完屋內狀況,即取回鑰匙,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 付5,000元予我,並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 9日始匯款300,000元予我,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000 元,衡情絕無可能於同日交屋,足見原告主張我於110年5月 26日已經交屋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 爭房屋與原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 ,000元予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判決拆除等情,固 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單、匯款單為憑( 本院卷第23至27頁)。董春君亦自陳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授權 蔡倉田為其代理人,以46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與董春君就系爭房屋是否交付並已讓與事實上之 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原告對蔡倉田交 付鑰匙並允許可以搬入系爭房屋有何舉證?)關於附件B6-1 及B6-2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部分,整個過程我有跟蔡倉田 做報告,如果裝修及搬家具沒有鑰匙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184頁、第19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蔡 倉田表示:「...先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 買賣房屋移轉,...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 續,...所以想再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 ?」等語,有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頁),觀諸原告與蔡倉田對話,原告係單方面向蔡倉田 稱我找了木工重新裝潢,損壞結構已拆除,且已支付拆除費 用,但直到目前為止尚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等語,足見原告 亦知悉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交付,且對 話中蔡倉田僅表示可否打電話跟董春君聯絡,亦無法得出蔡 倉田有給予鑰匙並允許搬入之意思,足認董春君雖有委託蔡 倉田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原告與董春君雖就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雖成立買賣契約,惟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尚未與原告達成讓與合意,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董春君,原告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可言。原告主張其信賴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將價值約61,500元之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 出搬遷費用10,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家具照片、盈家和般家 貨運有限公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65頁), 惟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源,亦未得到董春君 之同意即將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且董春君請系爭房屋承 租人將系爭家具放置在對面廢棄屋內而非直接丟棄,是原告 主張系爭家具損壞請求61,500元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所支付搬家公司10,500元之家 具搬運費用,顯屬原告自行支出搬遷系爭家具之費用,與被 告之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支 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亦屬原告提起訴訟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是原告 就家具損壞61,500元、家具搬運費用10,500元、民事裁判費 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所有系爭家具係未經過被 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或是被遷到對面廢棄房屋丟棄過程造成系爭家具損壞,至多 僅係原告必須額外支付修理費或搬遷費,而受有經濟上之不 利益,然並未影響原告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系 爭家具被遺棄如何導致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 未就遭被告毆傷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372-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獨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住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急 性好發之胸悶、腳腫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判斷罹患肺動脈栓塞、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病症而入院治 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 ,因意識狀態起伏,且因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富程之監護 人,尚須支付黃富程養護中心費用,遂將原告高雄鼎金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黃富程之 養護中心費用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 年10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原告為止之期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13,941元,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黃富 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外,其餘款項係遭被告竊領,而有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甫 於111年6月15日以10,080元購入之洗衣機丟棄,亦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經扣除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之金額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均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 活與照護費用之用,且尚有匯還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 無竊領之情事,丟棄屋內物品亦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1 3,941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竊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領款項之故意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經查,被告就其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生活與照護費用之情事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5 頁),並詳予說明各支出之用途,另被告亦曾自行或委託友 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為母子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其確實為黃富程及原告支 出諸多生活與照護費用,足徵因黃富程及原告均有養護及生 活照料之需求,被告有諸多事務均代為處理,且對照被告為 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數額甚且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款項,如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領存款之意思,當無再 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更遑論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領款項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用作修繕房屋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另主 張扶養黃富程之費用應由黃富程之父分擔二分之一,不應全 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有於出院後至與嘉義朴子與被告 之父同住,業據被告提出同住房間照片為證,被告為供原告 居住使用而用於整修該房屋之費用,亦難謂非為原告所支出 ,至於扶養黃富程之費用依法雖應由原告與黃富程之父共同 分擔,惟該分擔比例為其等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被告無關 ,亦難認被告該等支出非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 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丟棄其購買之洗衣機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洗衣機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擅自所指丟棄該洗衣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該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洗衣機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0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住同上 參 加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亭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第113173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歌林Kin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 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 ;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 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22028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102 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1、2-2)主要部分圖 樣,分別為「Kln」及「Kolin」,其不論讀音、字體及顏色 皆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於不同類別,性質、功能、用 途、產製主體、銷售場所與販售陳列區域等存在複數高度的 差異與不同,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商品且持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已具有明顯識別 性,據爭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應予過度保護而不當限制 、剝奪他人商標權。二者既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二商標之信譽, 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110年7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家庭電器等 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二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歌林」,系爭商標之外文「K」、「l」 、「n」與據爭商標外文「KOLIN」/「Kolin」之起首、中央 及結尾字亦同,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獨 創,且已達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程度高,較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 有多樣化產銷商品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廣泛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 名。又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根本無法區辨 其差異,或者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是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抑或者認為兩造當事人間具有授權或者合作等關係, 二者顯屬高度近似商標。而二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具 有高度關聯性,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線十分多元,有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於11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所 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之維基百科(申證1)、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歌林」結果網頁頁面(申證2)、參加人官網所列各式家電 商品照片(申證4)及西元2021年6至7月間據爭商標及其商 品之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各類行銷資料(申證7至9) 、參加人之「歌林KOLIN」商標之產品DM(丙證3)等,以及 商標檢索資料詳表(乙證1-1、1-2),參加人前手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於1963年8月,並以中外文「KOLIN」、「歌林 」作為商標,持續使用於其產製之黑白及彩色電視機、電冰 箱、洗衣機、冷氣機等家電商品上,早於1985年起陸續獲准 取得註冊第00293348、00316429、00338108、00338274號等 多件商標;至2012年由參加人取得經營權,據爭「歌林KOLI N」商標家電商品已在我國行銷超過50年之久,其後參加人 除推出一系列咖啡機、果汁機、快煮壺、電鍋及小冰箱等個 人化、平價化小家電商品,並與日本知名廠商合作推出Hell o Kitty聯名系列家電;自2014年起據爭商標商品每年出貨 量均超過300萬件;2021年6至7月間參加人亦有參與捐贈移 動式空調、冷凍櫃等電器用品予醫護人員之公益活動,並經 「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CTWANT 好康吧」、「 經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在案。足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家庭用電器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直書藍色中文「歌林」及略經 設計之藍色外文「Kln」左右並排所組成;據爭「歌林 KO LIN」及「歌林 kolin」商標,由中文「歌林」、外文「K OLIN」或「kolin」組成,其中外文「KOLIN/kolin」為中 文「歌林」之音譯。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文「歌林」 ,或其外文均有相同字母「K」、「l」、「N」,僅中文 書寫方向、外文大小寫及中間有無字母「O」、「L」之些 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分別為「K ln」及「Kolin」,其讀音、字體及顏色截然不同,近似 程度甚低,且參加人並未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歌林」商標 字樣,而僅以「Kolin」單獨呈現,相關消費者當無可能 誤會云云。系爭商標圖樣中之「Kln」部分固略經設計, 且為藍色字體,然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 中文文字「歌林」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 其辨識來源。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實際僅使用「Kolin」之 圖樣(答證1),然綜觀參加人所提諸多據爭商標使用資 料,難認其多年行銷來僅以「Kolin」為商標圖樣,原告 逕以數張參加人商品之圖片為佐證,自屬率斷。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復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原告所提商標授權合約書、松果購物、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門市保溫瓶商品陳列照片及電蚊拍商品照片(訴願附件 三至六、甲證3),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且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指定之保溫瓶、電蚊拍商品,惟 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 年2月16日)之後,且其數量甚少,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 ;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 ;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 ;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電視機 、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參加人官網上有標示系爭商 標使用於電烤箱、咖啡手沖快煮壺、快煮壺、電鍋等商品( 申證5)相較,二者皆屬家庭用電器、廚房生活日用品等商 品,且經常陳列於賣場同一區域販售,於性質、功能、用途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 性,參加人及其前手多樣化產銷商品,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著名或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2-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 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 )置於店內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胤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蕭廣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應該 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 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原審 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 洗之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 ,嗣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 人清洗完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 桌上待告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凌晨2時46分許,進 入洗衣店後將本案衣物取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 卷可查,足證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 物,為告訴人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而被告 進入店中並未清洗衣物,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經店主打包好放 在長桌之衣物,且未查看即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誤拿云云,然經告訴人發覺自己衣物 遭不詳之人取走即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報警,直至被告於1 13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已超過半年餘,被告若係誤取,應早已返還,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 前有諸多侵占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另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親 、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 ,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又被 告雖稱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輕判等語,然告訴人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1樓(座落於桃園市○○區○○段602、602-3、695 地號土地)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至現 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現場僅有大型 水洗機,未具有隧道式洗滌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 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釋所稱之具『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業』不符,…」等語,以112年2月7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2843號函,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物流車輛去相關地區、門市收受待洗 滌物件,運送至工廠洗滌、處理後再運回,屬中央工廠工作 模式,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 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 管理。」規定。又原告納管申請書所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 計1,567平方公尺,逾150平方公尺,亦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頒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 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 千瓦以上。」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屬非印染整理業之中央 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被告以原告未有隧道式洗衣機設備, 即非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眾多非 印染整理業中央工廠性質洗衣廠,業經主管機關同意納管或 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否准系爭工廠納管,係對原告差別 待遇,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7日就 設址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地址工廠之納管申請,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納管。」(見本 院卷第392頁)。 三、被告則以: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 (如:油污、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 ,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 佳化。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現場僅具大 型洗衣機及平燙機,無隧道式洗衣機,僅從事清洗衣物行為 ,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申 請工廠納管要件。原告所稱他縣市領有工廠登記洗衣廠是否 與系爭工廠從事相同行為難以得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依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 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同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四、其他不符合納管 規定。」由上可知,欲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首應審視是 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㈡關於大型洗衣業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函復被告稱:…二、依104年3月4日本部工業 局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記錄結論一略以:「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機行業類別…以隧道式洗滌機及 大型水洗機等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附著於紡織品之雜質… 經工業局民化組認定可視為『精煉漂白』製程,屬印染整理業 範疇…」,又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係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 之雜質(如:油汙、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 」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 參數最佳化等語,有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 31332410號函,以及104年3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紀錄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7至210頁),可知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是以大批量連 續洗滌作業,加入精煉漂白製程,構成一套高效率洗滌系統 。隧道式洗衣機則通過反向滾筒運動和推動進入的布料,貨 物自動且連續地經過洗滌循環的所有步驟,從浸泡到最後的 漂洗,同時洗衣、洗滌、提取(精鍊)、調節等作用,且大 幅降低勞動力成本,有原告提出隧道式洗衣機發明沿革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符合中央工廠性質大 型洗衣行業標準。  ㈢查原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廠為未登記 工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由「桃園網路e指通」網站,檢 附納管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申請納管,申請 產業類別登載C大類製造業12中類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成衣、桌巾洗滌加工」,有納管申請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派 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場勘查為大型 洗衣廠,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所稱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行業要件不符(無隧道式洗衣機),擬進行駁回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辦理未登記低污染工廠納管案會勘紀 錄表及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至第97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使用隧道式洗衣機等情, 故原處分否准申請納管,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洗滌衣物之乾淨清潔程度不亞於中央工廠性質 之洗衣業者,系爭工廠洗滌衣物行為也是加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 房,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清潔度 不是製造、加工之標準,據前揭被告112年1月31日會勘結論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與機器設備名稱表所 示「平燙機、折疊機、滾筒洗衣機、滾筒乾洗機」等內容( 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 27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稱:「而本 廠以人力替代該等自動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 知系爭工廠以人力分揀待清洗布品,按洗滌程序分別以人工 投入洗衣機、脫水機、烘乾機,非將大量的布品進行連續式 清洗,不符前開定義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然忽略產業自動化、智能化之趨勢及要求,自不足採。  ㈤依上述原告洗衣模式,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610「洗衣 業」定義「從事以機械、手工或提供投幣式機器來洗濯、熨 燙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以及其他紡織製品之行業 。」要件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1頁),應歸納於S大類其他 服務業之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961小類洗衣業(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屬服務業,自與工輔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 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指工輔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 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 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 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 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 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 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 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之要件 不符,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有相 當規模且具固定場所,縱未能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定義 之工廠,仍有工輔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不 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 理。」適用,主管機關應允准辦理工廠納管登記等語,抑或 因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 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申請納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列表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 0月28日各縣市已申請納管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 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主張未具 有隧道式洗衣機之工廠已經納管等語;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未顯示各該公司申請工廠納管產業類別為何,復據被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1306294300號函 內容:「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上新潔淨洗衣店是否有生產製 造加工事實及廠內有無具備隧道式洗衣機1案…二、查上新潔 淨洗衣店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 廠納管(廠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地號 :○○區○○段770地號),業經109年12月17日同意在案,該廠 納管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2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 1210成衣,非從事洗衣服務業且無隧道式洗衣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提出已申請納管工廠名單中 上新潔淨洗衣店,並非從事洗衣業而准予納管,自與原告主 張沒有隧道式洗衣機而准予納管之洗衣業無涉,前述資料無 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具備隧道式洗衣機而 遭差別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全面納管」為第28條之5立法核心,禁止符合規 定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屬剝奪其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 ,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 頁),另據原告提出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廠附近仍有大片綠 地(見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工廠就地合法將使附近農田 破碎化,洗滌衣物後廢水不論是否符合低污染訂定標準(參 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仍對環境造成各種不同的污 染,考量國土的秩序及降低農地上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可 知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 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 、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有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將有關低污 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 記等事項,係著眼可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 護公共安全,非專為保障既有未登記工廠私益之規定,原告 主張依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2-訴-93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2025-02-27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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