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池昆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接受不詳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訊息,向池昆晃佯稱
: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池昆晃陷
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佩
軒參與詐騙該180萬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池昆
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佩軒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煜翔」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李佩軒、「鄭維謙」、「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續與池昆晃聯繫,池昆晃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允諾再交付
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
之文心大地社區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李佩軒乃依「鄭維
謙」、「煜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先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憑證(已印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姓名:李佩軒,下稱永
煌公司服務證),再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由李佩軒出示上開服務證,
向池昆晃收取30萬元後,李佩軒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日期、
存入明細總價、新台幣(大寫)、合計、經辦人等欄位,註
記池昆晃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存入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
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
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交付池昆晃收執而行使之,埋伏員警旋
即將李佩軒當場逮捕,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池昆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昆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佩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
「煜翔」之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之服
務證後,向告訴人池昆晃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
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
告訴人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的流程,對方
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勞健保部分要三天試用期之後再
幫我保,對方跟我說是負責多家公司的投資,我已經有上網
查這些公司的統編求證了,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我不會用本名
去收款,也不可能一單只收2千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
院卷第45-46頁)。惟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
交現金共180萬元予不詳之人,嗣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進
行偵辦,而向上開之人允諾再交付30萬元等情。另被告即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之指示前往
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出示
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
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旋為員警逮捕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48-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7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4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51頁)、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含查獲車手照片,偵卷第55-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15、63-67、75-76頁)、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交付現金照片(
偵卷第61、77-103、109-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偵卷第105-107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扣
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153-154頁)、被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51
-109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922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款項是領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否認洗錢云云,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事取款業務,是收客人做投資的
款項,工作證跟存款憑證都是超商印的,要給客戶看,今天
我是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停
車場,到超商去影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走到面交地點,「
阿謙」再對我講客戶穿什麼服裝,我沒有取得客戶的聯繫方
式,「阿謙」在電話中告知我出示證件向客戶表示是現金業
務員,公司派遣過來簽收收據,取款之後咳嗽一下向「阿謙
」確認,他就知道了,會叫我作下一步動作,我準備離開就
被警方查獲;我的報酬是一單2千元,對方會轉帳給我,之
前我已經面交4次,我收到錢之後,電話會指示我開視訊到
指定地點交付等語(偵卷第17-37頁)。於偵查中陳述:我
沒有實際看過對我面試的人及我的上司,視訊也是他們看我
,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我收到款項後他會要求我開視訊指定
我走到哪個停車場將錢丟在車子旁邊,說外務等等會去拿;
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113年5月20日開始工作,收據、
工作證是對方叫我去超商印出來,但我不是永煌公司的員工
,也沒有去面試等語(偵卷第131-134、165-16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方沒有對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名字是否是真的我也不知
道,第一次收取款項,他叫我把錢放在公眾場所指定的地點
,說主管在附近,本案之前也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當
時不是拿永煌公司的服務證,是拿別家公司,名稱我不記得
了,因為對方說是很多家公司的投資款,報酬是一單2,500
元,要比較遠的地方才會另外給車錢等語(本院卷第43-50
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
,遑論實際有無該公司、公司地址等事項,亦不清楚對其面
試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見其所述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參以
被告既陳稱有上網查詢所持工作證之公司統編求證等語(本
院卷第46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有應求證公司
名稱及相關資料之認知,且無查證困難,卻未詢問或質疑所
應徵公司名稱、面試對象資訊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辯稱
係應徵工作時受騙可信。復觀諸其所陳工作內容僅須前往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元、2,500元,亦或單筆2,500元
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用等相關費用(包含列印工作證及
收據之費用、裁切及製作收據之文具費用及加油費等均可報
帳,參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51、83、105頁),且每次面交款項提供之公司服
務證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又每次面交收取款項後,款項亦
係置放於公眾場所等節,亦有被告與「鄭維謙」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3頁),以合法之企業或
個人,若欲收取客戶正當之款項,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
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
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面交款項轉交,並給
予日薪、或單筆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
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
額薪水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提領之款
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
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之指定地點,
且過程中亦無交付他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一般
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
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
易知悉「鄭維謙」、「煜翔」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
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
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
3.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
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
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前在家中經營之香菇店工作、亦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案
發後在洗車場打工,曾詢問友人本案工作事宜,經友人告知
可以上網查公司統編求證,亦有以搜尋引擎查詢公司統編及
地址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146頁),可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知悉詐欺犯罪猖獗,始會
有詢問友人查證事宜之情,則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
僅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
對方隱瞞身分、捨棄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
性而聘請他人收取款項,且要求將款項置放於公共場所等顯
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依被告陳稱我沒有
實際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姓名是否真實我也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面試或指示其收取
款項之人並不熟識,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復以被告參與之工作所收取款項為數十萬元,
甚至上百萬元(參前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見被告本案前
曾有收取1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75-77頁),款項甚鉅,除
殊難想像有正當、合法公司願意冒有風險讓無信賴關係之員
工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現金,而不擔心該員工捲款失
去聯繫,被告更無因不熟悉、來歷不明之「鄭維謙」、「煜
翔」等人所稱公司、款項合法,即悖於應可認知之常理及經
驗,遑論顯然可疑之行跡,認應徵之工作合法之理,而均可
證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
應有所認識,且對方既隱瞞身分,並均要求被告將收取款項
置放於公眾場所指定地點,自有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預
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而與「
鄭維謙」、「煜翔」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
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
」、「陳聖賢」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透過「鄭維謙」、「煜翔」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鄭維謙」
、「煜翔」加入該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偵卷第17-37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
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
鄭維謙」、「煜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
共同正犯。
5.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流程,且若其
為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又倘為車手,應該賺取更多,
不會只有一天2,500元到5千元,還需扣除油錢及影印費,亦
有更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遭騙錢,不能認定其20幾歲應有智
識經驗云云(本院卷45-46、141-146頁),惟被告既有認知
應查證公司統編確認公司存在與否,卻就其應徵之公司名稱
、地址為何毫不知悉,亦未加以聞問,顯悖於其認知且不合
情理,已如前述,要與被告是否清楚應徵流程無涉;被告既
陳稱家境貧寒,因缺錢從事本案工作(本院卷第143-144頁
),則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況
被告收取款項過程之油錢、影印費及文具費等費用均可報銷
,有前引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51、83、105頁),被告辯稱尚需支出前開
費用,賺取費用不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又
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前往收取款項,然此或屬犯罪手法之高端
、拙劣區別,或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
犯案,均有可能,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
;另被告既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相
較於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其個人蒙受損失而言,被告之行
為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
險,更應審慎為之,卻悖於其應查證公司存否之認知,依並
無信賴基礎、要求拿取被告並無應徵之公司服務證、收取款
項置放於公眾場所等有顯然可疑行徑之「鄭維謙」、「煜翔
」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
均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前開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
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
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
造永煌公司、嚴麗蓉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
偽造永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
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洗車場打工、需要扶養母親、爺爺、兒子、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2.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一天2,500元或單
筆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
本院卷第14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
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表彰永煌公司以收取
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表示係超商列
印所得,並未取得印章(偵卷第23-29頁),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
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
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
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
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另扣案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交付被告以為誘餌使
用,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
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0頁。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偵卷第53頁。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
TCDM-113-金訴-266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