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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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P-0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579 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龔昱銓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2 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 持續使用該車輛駕駛上路,其前後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曾涉傷害、重利及妨害秩序等案件,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 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在 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扣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有限,無證據 證明有藉此作為掩飾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P-0 8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龔昱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主管 機關依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 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2面,該不詳之人即交付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龔昱銓。龔昱銓取得車牌後,於113 年7月起,陸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龔昱銓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巡邏 員警認該車懸掛之車牌可疑,攔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及扣案物照片。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5-01-15

TCDM-113-中簡-239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峻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緣林湘婕於113年8月 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股票社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暱稱「吳哲賢」之名義,以投資為由誘騙林湘婕 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胡峻銘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胡峻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林湘婕佯稱:須以虛擬貨幣給付交易費用即新臺幣 (下同)67萬元等語,惟林湘婕查覺有異,遂假意承諾交付 金錢,並配合員警偵辦。胡峻銘遂假冒幣商,於113年11月6 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62巷19弄口,欲向林 湘婕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31、113至114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8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33至40頁),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查獲被告照片(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8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因父親罹患重病,欲兼職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為上 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送 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對話內容亦包 含:若遭警方逮捕得否交付相關證據、何時委任律師、遭 羈押時要聯絡何人等情,有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第70至82頁),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既已有正當工作(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仍選擇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被告原欲收取之贓款達67萬元,係 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免於告訴人財產遭受 巨大損害。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33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因係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受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 送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遭逮捕後要如 何應對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曾多次考慮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被告已熟知必將遭檢警偵辦。被告既已知參與詐 欺集團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仍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依目 前卷內證據,本院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本 4 點鈔機 1臺

2025-01-09

TCDM-113-金訴-394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乙倫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扣 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邵乙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過往所無,經比較結 果,若被告既符合確有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使司 法警察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需依照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無裁量空間,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旨,自應適用;又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 可知就立法者就體例上,本次新增法律之意旨,自首規定之 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 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 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 47條減輕,就該部亦無庸再為贅述比較新舊法。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即被告 所犯合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且具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1款)、以詐術犯之( 第5款)之構成要件犯行,要與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要件一致,法律效果亦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當係條文移列,實 質上並無涉新舊法比較,惟綜合比較當審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增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以及同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且立法體例上第2、3項並列之體例及立法理由列 載「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當認為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自首應包含自白意旨在內,倘成立上開第2項自首,即 無庸爰引第3項(此處爰引,僅係為比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經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更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結果,在洗錢防制法 論罪範圍內,係必免除其刑,對被告最為有利,惟此係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上揭免除其刑規定係量刑之部分,要屬另事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1、5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在法定刑上,既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呼雅」、「老王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3時許騙取被害 人陳美雲如起訴書所示2張金融卡,而被害人另向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告以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被害 人警詢陳述可參,而同日13時15分許(距離被害人交出金融 卡未達15分鐘),被告尚蹲在路邊抽菸,經一般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詢問,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金融卡2張即全部犯罪 所得供員警扣押,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背包,並於當日警 詢中全面坦白犯行脈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 6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7至22頁)、 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又檢警亦因前情,確 係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如上,而完全阻止本案詐欺,亦有被害 人警詢(見偵巻第25至26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考。本此,員警於一般巡邏勤務時,甫因 巡邏盤查被告,被告確係主動提出被害人受騙之2張金融卡 ,供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更充分配合員警辦案,自願受 到全面之搜索扣押,完整供出犯罪脈絡,可見知所悔悟而自 首犯行,參與犯行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自動繳交予員警供扣 押,範圍更達全部犯罪所得,在個案上全面阻詐(被害人亦 領回上開2張金融卡,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符合上開規 定,達致被告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被害人損失全 面受到回復情況,當依法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 輕,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 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符合自首同前述,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經員警扣押2張金融卡含其中經濟價值,達到個案 上被害人損失致完全阻詐情形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就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免除其刑,惟其係想像競合中輕罪,仍係量刑 審酌並考量之;另毋庸論及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同前開所 述。  ⒋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對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量刑審酌) :   被告符合自首如前述,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雖無涉處 斷刑,仍得量刑中審酌。  ⒌綜上之情,被告想像競合所論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單一免除其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自首特別規定);另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 免除其刑、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之,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他人財產,過程中 更係假冒公務員行之,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起訴書之犯行 後約15分鐘許,甫經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對其盤查,旋即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供員警扣押,範圍達致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更立時同意搜索其身體與背包,且充分 說明案情,全面坦承犯罪,顯然可見被告之悔意,更降低司 法資源無謂耗損,以及被害人當日取回2張金融卡,亦表示 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 情狀,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針對被告此種悔 悟前情,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所主動提出供員警扣押 之物,即全部之犯罪所得,在個案上達致被害人原所受損害 ,處於可完全回復情形,乃法律上特別之寬典規範,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如述,而就沒收之 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113保管3176,見本院卷 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之運用,顯係 濫用其財產權於詐欺犯罪之中,本諸沒收並非刑法上之主刑 或從刑,而係獨立之中性措施,縱被告依法具上述免刑之寬 典,上開手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法王老 老王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之特別規定,因本案之特殊 性,特別列載】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202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 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 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 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 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 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 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 ,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 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 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 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 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 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 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 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 ,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 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 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 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 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 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 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 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 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 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 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 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 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 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 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 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 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 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 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 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 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 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 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 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 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 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 ,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 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 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 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 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 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 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 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 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 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 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 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 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 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 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 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 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 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 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 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 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 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 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 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 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 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 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 :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 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 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 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 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 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 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 ,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 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 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 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 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 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 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 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 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 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 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 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 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 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 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 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 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 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 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 ,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 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 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 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 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 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 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 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 (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 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 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 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 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 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 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 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 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 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 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 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 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吳宗志」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通訊軟體LINE暱稱「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李則葵與「云偉」、「星辰國際-m」 、「豆漿」、「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則葵知悉 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黃于菥 於113年5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樂活投資-施昇輝」、「 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對黃于菥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于菥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16日見面 交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李則葵即依「云偉」、「星辰 國際-m」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收 據標題誤為「卷」)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德 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且偽簽「吳宗志」署名1枚後,李則葵於113年 5月16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與黃 于菥見面,李則葵對黃于菥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吳宗志」,向黃于菥收取21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黃于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于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 再依「云偉」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該21萬元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豆漿」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則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1、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37至41、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9頁)、「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左下方、77、129、131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63至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89至91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12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 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新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就前揭犯行與「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 未按時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97 至98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另有洗錢、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宗志」署名1枚(參偵卷第61、 77、12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 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收據非 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用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參偵卷第61、1 31頁),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5號案件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至42頁),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3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3號   被   告 林繼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之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惠文路往黎 明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蔡 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 在林繼之車輛右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俊緯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及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俊緯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繼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蔡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3-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初間、蘇俊文於113年3月28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全台狗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蘇俊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尚未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由黃承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蘇俊 文擔任第一層收水。黃承恩、蘇俊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陳立真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指定之股票投資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立真佯稱:需加入會員並 儲值入金最低10萬元、另加5%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陳立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工作證,並傳送電子 檔案供黃承恩列印紙本,黃承恩即於上開收據、告知書內偽 造林家偉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黃 承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社區大廳,由黃承恩交付上開收據、告知書予陳立 真而行使之,陳立真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承恩。黃承恩取 款完成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蘇俊文拿 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立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4至37、40至45、113至117、 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83至85頁)、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案外人即被告黃承恩祖母張惠美親友網 脈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黃承恩113年5月15日 於另案查獲時穿著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 53頁)、被告黃承恩另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本案所 使用之工作證比對結果照片(偵卷第53頁)、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61至7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蘇俊文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承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均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 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蘇俊文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俊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蘇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俊文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蘇俊文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蘇 俊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蘇俊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蘇俊文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1頁),爰就被告蘇俊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 承恩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被告蘇俊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 告蘇俊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蘇俊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高鐵左營 站的廁所內,交付工作手機時一併給我5,000元當車資、 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黃承恩因本案犯行獲 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即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俊文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 卷第91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20萬元,業 經被告黃承恩收受後轉交被告蘇俊文,並由被告蘇俊文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CDM-113-原金訴-17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68號、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81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網站market place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 云云,黃泓睿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 2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不知 情之吳威廷母親吳虹萱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其後封鎖 黃泓睿,亦未履約,黃泓睿始知受騙。 二、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某 社團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廣告,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云 云,盧志榮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2 年9月2日10時12分許,匯款4060元至不知情之吳威廷友人許 庭傑所申辦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志榮 匯款後,吳威廷復承前犯意,佯稱可販售另一iPhone零件機 云云,盧志榮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29分許,再匯款1000元 至同一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遲未履約,盧 志榮始知受騙。 三、吳威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該人,並約定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17日下午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呂昭賢聯繫,佯稱: 係郵局客服人員,呂昭賢帳戶可能變成人頭帳戶,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呂昭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20時26分 許、20時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0123元至吳威廷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黃泓睿、盧志榮、呂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睿、呂昭賢、盧志榮,證人吳虹萱、 許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泓 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黃泓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呂 昭賢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呂昭賢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被害人呂昭賢匯款明細一覽表、后里義里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盧志榮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志榮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5625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 1億元,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不符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加重詐欺 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所為並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竟上網刊登販賣iPhone零 件機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黃泓睿、盧志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行為實有不該, 惟詐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另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呂昭賢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弟弟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 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供稱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呂昭賢匯入被告后里義里郵局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吳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TCDM-113-金訴-87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華 輔 佐 人 楊真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月華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五權路22巷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五權 路西向車道。適廖昭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 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陳月華機車突然 駛出避煞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腳膝蓋、左手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昭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昭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 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無逃避本 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其所為上 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膝蓋、左手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易-2062-20241227-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 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 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 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 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 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 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 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 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 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 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 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 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 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 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 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 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 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 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 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 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 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 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 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 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 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 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 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 ,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 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 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 、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 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 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 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 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 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 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 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 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 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 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 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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