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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PTDM-113-簡-1731-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下背部撕裂傷右側 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 折」,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怡係民國00年0月生,告訴人黃○森為其生父,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 ○怡核屬同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且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 害人,本院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 黃○怡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告訴人黃○森 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森、黃○怡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倒車操作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撕裂、骨 折等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黃○森及 其女黃○怡(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內休憩,見狀閃避不及,猝遭甲○○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致黃○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伴有異物、 未明示側性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右手撕 裂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女受有右盤子骨骨折、下唇裂傷、 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下唇及背部撕裂 傷、臉部、雙腳、左手、右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兼代理黃○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籍 資料2份、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患病歷 資料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 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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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將擅自佔用土地搭建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 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 佔之期間長短、範圍大小,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分別係 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 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自民 國96年間某日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圍籬、鐵 皮屋等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958.81平方公尺,用以 經營「家樂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以此方式竊佔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 嗣經民眾向本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 6164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3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230847200號函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等文件、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6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 0705538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所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與職務報 告各1份、航照圖5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屏枋二字第1123048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 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表: 編號 遭竊佔之土地 土地管理單位 遭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1 中寮段264地號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48.56 2 中寮段265-1地號 同上 238.53 3 中寮段106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03.64 4 中寮段1056地號 同上 201.09 5 未登記土地 同上 166.99 合計 958.81

2024-12-16

PTDM-113-簡-1743-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臺(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芝文於 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11統一 超商安泰門市),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內用餐區之桌上,離開 時忘記帶走等語,嗣回到辦公室後才發現,於是趕快回到超 商尋找,但已經找不到,在上午9時10分許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 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 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 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IPHONE手機1臺(型號12PRO,容量256G,金色,含手機殼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9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 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3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 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 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 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 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變價後為5,000元,顯然低於告訴人所稱之手機價值,從 而,應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臺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內,拾取陳芝文於同日遺忘其 放置在該超商內用餐座位區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而逕予侵占入己。嗣因陳芝文發覺本案手 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永瑋經本署按址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把本案手機放在超商桌上,後來 忘記拿手機就先回辦公室上班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將本案手 機遺忘在前揭地點,嗣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 人供陳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手機係於何時、地遺 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既 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當屬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2

PTDM-113-簡-1526-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修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 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故就 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10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南店賣場內,徒手 將價值共為新臺幣1,497元之吉列牌Proglide5+1無感系列刮 鬍刀頭、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各1組之包裝盒拆開後,將盒 內物品放入其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並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母張柯月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黃蕙玲接獲理 貨店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在 張修維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黃蕙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主張柯 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畫面擷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 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1

PTDM-113-簡-1110-2024121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飛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林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鴻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000 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交 通稽查而攔查,經警發覺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09

PTDM-113-原交簡-159-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之各別舉動,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因土地糾紛, 即任意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佶良與潘明霞為情侶關係,緣潘明霞之母與潘秀鳳之間有 家產糾紛,柯佶良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潘 明霞、潘豐逸及盧龍偉等4人,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號之潘秀鳳住處理論尋釁(潘豐逸涉嫌妨害自由案件, 業經提起公訴;潘明霞涉嫌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到場後,柯佶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掐潘秀 鳳、楊梅桂2人之頸部,致潘秀鳳受有頸痛疑似頸部掐傷、 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楊梅桂受有喉嚨嘶啞疑似頸部掐傷、 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鳳、楊梅桂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佶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潘豐逸、潘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錄音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 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掐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 一行為接連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潘明 霞、盧龍偉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再參 以告訴人楊梅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並無錄到柯佶良進入 房子等語,可見並無錄影畫面可為佐證。從而,自難以告訴 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侵入住宅 罪嫌。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05

PTDM-113-簡-1413-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逸為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潘豐逸因認與甲○○間有財產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夥同其妹潘明霞、友人柯吉良、 盧龍偉等人,共同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欲 以甲○○理論。到場後,潘豐逸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未經甲 ○○同意下,擅自侵入甲○○上開住處之廚房及客廳。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告 訴人甲○○、證人楊梅桂(告訴人之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潘明霞、柯吉良、盧龍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聰華(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作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譯 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 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 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態度,及前曾犯有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73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傑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簡秀玉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手機1隻,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 鎮○○街000號前,見黃簡秀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 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逃逸。嗣因黃簡秀玉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簡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竊得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6

PTDM-113-簡-11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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