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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2024-12-03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建明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完 整姓名詳卷)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所涉傷害 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其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將蔣○玟之物品載往麥淑芳斯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實際上為麥淑芳母親與 大哥之租屋處)時,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 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 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 ,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 右前額及右前胸等處仍遭劃傷或刺中,而為此受有右前額裂 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 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麥淑芳在林吉生示意 下報警,惟姚建明因在前述過程中右手肌腱、神經斷裂,乃 未在場停留而先行離去就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供 姚建明持犯本案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物,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限於 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使罪名有誤,其告訴 仍屬有效。查告訴人林吉生(下稱林吉生)於111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前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時,既檢具右昌聯 合醫院上載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我 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遭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與水果刀攻擊我,造成我身體上 受傷」,而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另並指明「我要提出殺人未 遂告訴」而表示訴追之意(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0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5頁),雖林吉生斯時所提告罪名 乃為「殺人未遂罪」,要非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傷害罪 」(詳後述),依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就係屬(絕對)告訴 乃論之本案,林吉生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建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 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 法予以制止,惟猶在此一過程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或刺中, 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 )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之犯行不 諱(本院卷第68至69、107、124至125頁),且證人麥淑芳 、林吉生亦均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後,即接續朝林吉生攻擊之情(偵卷第195至19 7,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 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林吉生傷勢照 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55、63至75、8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案後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指切割傷 合併右手第一指伸指長肌及伸指短肌肌腱及右手背神經斷裂 ,並旋接受韌帶修補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原審卷99至253頁),固 堪認定,然被告雖辯稱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疼痛難 耐,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屢供稱:我跟麥淑芳在一起15、16 年,麥淑芳的小孩蔣○玟自幼就是我在帶,當日凌晨4點多蔣 ○玟發燒是我致電通知麥淑芳,而當天早上我也是為了送蔣○ 玟的東西,才騎車去麥淑芳母親之租屋處,因為我早就感覺 麥淑芳出軌,正好看到麥淑芳與林吉生從房間出來,我一時 失去理智衝進廚房拿兩把刀,但衝出廚房時麥淑芳與林吉生 就聯手搶我拿的刀,我怕會傷到麥淑芳就馬上鬆開其中一把 ,後來另一把也被林吉生奪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1、1 3至14、129至130頁),且迄於原審猶稱:我遇見林吉生當 下,就因我交往10幾年的女朋友被搶走而心裡抓狂,且林吉 生叫麥淑芳跟我對質,結果麥淑芳說她跟我不太熟,所以我 當時很生氣,就像人家說的奪妻之恨,就跑去廚房想找有沒 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只看到刀,而且當時也不可能拿一支湯 匙、一根筷子吧。我從廚房拿的刀子遭林吉生搶走我的手才 受傷,我的手傷是刀傷,是刀子劃傷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61、62、435至436、438至439頁),而核與證人林吉生警詢 所證稱:案發時我在女友麥淑芳家中,忽然被告跑進屋內自 稱已跟麥淑芳在一起很久了,因麥淑芳聞言隨即表示「我跟 他根本沒有在一起」,被告就跑入廚房拿水果刀及菜刀,被 告手上的傷是我被他攻擊而跟他奪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 卷第18、22頁),相互吻核而無齟齬,自俱堪信實在。  2.況被告起初乃係出聲質問「供郎話你聽嘸嘛(台語,下同) 」,經麥淑芳回以「…毋是老大…」,隨即一陣激烈碰撞聲後 ,被告接續脫口一連串之三字經穢語,而此際林吉生則接連 表示「放開」且語氣越發堅定,另麥淑芳亦在旁以「好啦」 、「用講的就好啦」;嗣被告於右手反握水果刀對林吉生施 加攻擊之初,未曾出聲抱怨自己之(手部)傷勢,且面對林 吉生之閃躲並以手掌抵住自己右肩等方式制止,不僅未罷手 ,亦未減緩攻擊速度,是直到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第4度朝 林吉生揮刺,且林吉生亦有明顯蹬一下的反應後,被告才首 次抱怨「恁把恁爸捅咖龜孔」而提及自身傷勢各節,乃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若非被告本無任何傷勢,而係不 滿自己所言遭無視,方起意持刀遭林吉生喝令放下,且麥淑 芳亦一反稍前以「(你)不是老大」相譏之態度,而改從旁婉 言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暨被告於持刀攻擊林吉生之後,因林 吉生非僅消極閃躲並予積極制止,然被告猶未知止,被告才 在持續出手攻擊林吉生之過程中手部受傷,焉可能如此?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 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交 往,方於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後,前述積蓄 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衝入廚房拿取2把刀,且被告 已持刀攻擊林吉生數次後才手部受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關於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等 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蔣○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阿伯(指被告, 下同)把我帶到客廳跟外婆聊天,另外一個叔叔(指林吉生 )就去外面拿一支藍色、蠻大支的美工刀返回屋內就往阿伯 頭上砸,美工刀是在安全帽裡面但刀刃已經伸出來了,阿伯 還不知道那是美工刀,用手護著頭,手就受傷了,阿伯受傷 之後才進去廚房拿刀。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林吉生 ,但那已經是在林吉生拿安全帽跟美工刀攻擊被告之後了云 云(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證人前述證述內容既然兼及 「被告『不知道』砸向自己頭部之物為何」此一被告個人(內 心)認知,則如非出於證人蔣○玟個人之臆測,就只可能係 轉述被告之所言,經進一步詢以如何知曉被告內心認知?證 人蔣○玟竟答稱「阿伯只看到安全帽而已」,再一次證稱非 其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即得知曉之事,而顯出於被告之告知; 再佐諸證人蔣○玟另所證稱:因為媽媽(指麥淑芳)不想來 ,所以請阿伯帶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蔣○玟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乃係被告所教導之迴護被告情詞,要 非出於其之親身見聞,而屬子虛,同無足採,亦併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再持水果 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殺人之犯意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否認持刀刻意朝 林吉生之頭、胸部等致命部位進行攻擊。經查:  1.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 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 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以 武士刀(或長刀) 砍人之背部,雖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人 之背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砍人?下手之輕重如何 ?尤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 砍向之背部,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即不容單憑胸 壁穿刺傷之結果,遽予推論下手行為人必具殺人之故意,尚 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力道等 項,以為判斷。  3.經查:    ⑴證人林吉生固迭指訴:被告持刀朝我頭部攻擊,被告是拿 菜刀朝我頭部砍3刀,我頭部被砍3刀云云(偵卷第22、26 頁,原審卷第418頁)。惟不僅斯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麥淑 芳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攻擊林吉生部位,因為我當時背對 他們等語(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81頁),而無足 補強林吉生之前揭指訴內容。另林吉生經醫師驗傷發現之 頭部傷勢,乃為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已如前述, 而僅有一處,且尚非有明顯深度之切割、穿刺傷;且卷附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頁)所呈現之扣案菜刀並無任何血 跡乙節,亦均與林吉生關於「頭部遭被告持菜刀砍3刀」 之首揭指訴內容,迥然有別,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補強事 證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林吉生之首揭指訴內容,遽認 被告確有手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之情。   ⑵林吉生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人體之胸部乃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若受刀具穿 刺,恐失血過多而致死,亦為眾所周知。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初連兩次右手反握水 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林吉生左肩部一帶刺下俱遭閃躲, 並以左手掌抵住被告之右肩;而右肩遭林吉生抵住之被告 ,乃改以側面由外向內朝林吉生左後背部攻擊,惟林吉生 乃在揮臂完成前,即以右手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之頭、頸 部,使被告頭部抵住林吉生胸部,暨以左側身軀緊貼被告 右側身軀之手法,化解該次攻勢;嗣頭部猶被壓制在林吉 生胸腹間之被告,乃即拉回右手、由下往上,再次向林吉 生身軀正面(腰部)揮刺,林吉生有明顯「蹬」一下反應 ,被告則接著出聲「恁把恁爸捅咖龜孔」等情,同有勘驗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佐諸人於突感疼痛時,往 往不自覺或驟然縮起身軀,或喊叫出聲,致易遭他人察覺 異狀之常情,足見林吉生乃係在前述明顯「蹬」一下反應 之際,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且被告亦應係在對林吉生實 施該次攻擊之際,一併傷及自己的手部,方首次出聲提及 自身傷勢;暨被告此前在身軀肢體尚未受制(限)林吉生 之狀態下,固以高舉手臂之方法加重力道進行攻擊,但乃 係朝顯非致命之人體左肩部位進行攻擊,嗣則因林吉生業 極貼近自己致活動範圍大幅受限,甚至右肩或頭、頸部俱 遭受林吉生壓制,方改朝林吉生軀幹進行攻擊,惟被告於 遭壓制期間所實施之攻擊,非但無法用盡全力,或恐已無 從有效掌控具體加害部位,更遑論確定。是公訴意旨另所 稱「被告刻意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右胸」之部分,同顯有 疑義,毋寧應以被告所稱:我不清楚攻擊林吉生哪裡,就 是持刀亂揮等語(偵卷第11頁),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  4.綜上,本案應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 部砍3刀,再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至本案中 最為嚴重之林吉生右胸傷勢,乃係被告活動範圍已受限而無 法充分施力,且頭、頸部復遭林吉生壓制而無法掌握具體加 害部位後,因漸趨(居)下風之被告尚不知罷手,猶持刀朝 林吉生身軀亂揮所致,則本院自難徒憑林吉生之右胸傷勢, 即斷認被告存有殺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下手時存有殺人犯意,則檢察官所 稱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吉生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致林吉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 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68、106頁參照)。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林吉生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竟於2人初次見 面即持刀攻擊林吉生,致林吉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 中包括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 不該;又被告迄不曾賠償林吉生分文,而未徵獲林吉生諒解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暨其於本案過後右手肌腱、神經斷裂,應已獲有教 訓而稍知警惕。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千餘元,無扶 養對象,但蔣○玟仍多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但乃 被告自行從麥淑芳母親租屋處之廚房內所拿取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該等刀具均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訴-624-20241203-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 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 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 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 、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 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 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 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 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 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 ,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 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 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 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 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 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 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 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 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 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 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 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 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 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 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 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 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 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 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 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 ,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 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 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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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文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又美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69、175、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賴又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39至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X光照片1張(見他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5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27頁、第37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該院函覆以:㈠骨科部:⒈患者(按: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神經血管損傷,此類受傷極易併發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損傷,癒合不良且有患肢壞死之可能。受傷後患者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修復及清創手術,仍有併發感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情形,迄今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另其左踝關節因受前列傷併有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⒉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⒊同前列所述,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㈡外科部:⒈患者使用輔具能短暫行走,但目前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左下肢肌力減退,綜合評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程度。⒉患者因左下肢在受傷時,其骨頭、神經及血管均斷裂,呈現幾近截肢狀態,但因尚有部分皮膚及肌肉沒有斷裂因此為不完全截肢,不完全截肢造成該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為重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存卷為佐,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具體指出告訴人左下肢因不完全截肢之傷勢,神經、血管、骨折等因而分離,經多次治療後,告訴人仍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 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惜 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交易-259-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駛入被告甲○○行駛之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依據事故意見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 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時跨 越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原告侵入 被告所使用之路權,原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8成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肇致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 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334元,業經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63頁),經核金額與單據相符。對於被告爭執,前開達福骨 外科處理之傷勢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復 以:依外傷紀錄,有可能於本次達福骨外科之就醫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之診 療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 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49,600 元等情,經詢小港醫院,復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頁12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3日開刀韌帶修補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考量原 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 期間1個月又11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8,400元(計算式:2,400元× 41日=9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蛋行,每月薪資3萬元,依系爭 事故後9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69頁),為被告爭執 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111年1 1月18日前往小港醫院住院,並於111年11月23日在該院接受 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眼底板重建手術和左足清創手術 ,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至門診就診,神經 麻木情形可能持續半年後永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前往達福骨外科 診所接受韌帶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休息復健 大約半年,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頁),由原告前開就診狀況,可見其於111年11月18日 至小港醫院就醫至112年1月3日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接受韌 帶修補手術期間,系爭傷勢並無恢復正常之情況,衡情此段 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達福骨外科診所接 受韌帶修補手術後,經醫囑:術後休息復健約半年等語(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均 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但以衡諸一般經 營蛋行之攤商,實難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證明或相關制式化之 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49歲餘, 仍屬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01頁),故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計算式:26,400元×8月=211,200元),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69、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2,334元、看護費 用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64,491元(計算式:132,334元+98,400元+211,200+ 200,000元=641,9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且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事實之認定亦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 侵入被告使用之路權,本可避免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肇 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56,774元【計算式:641,934元×40%=256,7 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67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扣除96,670元,而減為160,104元(計算式:256,7 74元-96,670元=160,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32,334元 小港醫院:76,764元 達福骨外科:55,570元 達福骨外科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 看護費用 249,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8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11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30日再度住院,2月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14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2.依據112.02.16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216,000元。 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須經醫院確認;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 工作損失 270,000元 依據112.06.13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再修養2個月,是原告於車禍後至少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減少薪資共計27萬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2024-11-27

KSEV-113-雄簡-514-20241127-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3年度醫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斌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的「量子醫學醫 美診所」(下稱量子診所)與「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 稱安和美診所,合稱為上開診所)之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照 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素華 為被告丁斌煌之同居人;被告楊喜琴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 1年12月下旬止,在上開診所從事洗衣、煮飯、掃地、清潔 手術後用品等打雜工作。  ㈡被告丁斌煌知悉其並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欠缺繼續進修感 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衛生習慣不好,上開診所環境髒亂;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均知悉其等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妨害自由、違反醫師 法、過失致重傷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洪紫芸案   被告丁斌煌知悉在對病患實施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下稱 上開手術)前,均須為病患先抽血驗尿,並將血尿樣本送醫 事檢驗所檢驗,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合動手術,竟為避免其遭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其在量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違失曝 光,且見年輕、無經驗、思慮不週之客戶即告訴人洪紫芸不 清楚施行手術前應先行檢驗血尿之標準作業流程,竟⑴於告 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並同 意施作上開手術後,逕自省略為告訴人洪紫芸抽血驗尿送驗 之醫療常規程序,當日即為其執行上開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 ;⑵被告吳素華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 量子診所諮詢醫美手術時,對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 護理長及院長,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而信賴其醫療專業 能力與經驗,被告吳素華並逕向告訴人洪紫芸介紹醫美手術 產品內容、項目、金額並說服告訴人洪紫芸當日即施行上開 手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被告楊喜琴亦 向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洪紫芸 陷於錯誤,信任該診所確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的豐 富經驗與能力,同意當日實施上開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即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僭以護理人員身分進入手術室, 由被告吳素華為告訴人洪紫芸注射propofol之短效型靜脈注 射麻醉劑,插管接上呼吸麻醉機器,並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2人共同操作自體抽脂之血水分離機器設備,協助被告丁 斌煌執行本案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⑶被告丁斌煌明知①prop 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性 質為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 必須由有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依患者體重及年齡對propofol 的敏感程度與伴隨其他用藥情況來決定用量。不得由執行診 斷及外科手術的人給藥,如同其他全身麻醉劑,使用本藥品 時,須持續監控病人,維持呼吸道暢通,否則可能導致致命 的呼吸系統併發症。②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9條之1規定,醫療 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若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 射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 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自體脂肪豐 胸移植手術」乃抽脂手術後將脂肪經離心純化等處理後回填 至病人胸部,其中抽脂手術屬特管法第25條所規定之「特定 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手術,自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 醫師全程在場。而告訴人洪紫芸實施之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 術乃全身麻醉,被告丁斌煌為規避前揭特管法之規定,竟於 告訴人洪紫芸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所簽署之量子診所 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同日實施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 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 「local」【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紫芸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⑷告訴人洪紫芸 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同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回診,由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為其施打抗生素等針劑(點滴),並於 同年月23日回診時發現胸部已有傷口感染合併膿瘍而極度不 適,嗣於同年月26日再回診由被告丁斌煌為其實施胸部清創 引流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亦依被告丁斌煌指示進入手 術室,以護理人員身分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清創手術,分工 協助注射Propofol等針劑,並接上呼吸麻醉機器實施醫療行 為,並由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洪紫芸之乳房及乳頭陸續插接 4支不具抽吸輔助效果之引流管,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則於 告訴人洪紫芸在該診所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共9日 】住院期間,分別協助其實施術後塗抹與噴拭優碘藥水於胸 部傷口、持未滅菌棉棒沾碘酒往乳頭開放式傷口管子內插入 止血、擠引流水、插尿管、打點滴及抽血暨始終未更換引流 管等醫療行為,惟因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並非合格護理人員 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其患部感染未見好轉且每況 愈下,傷口不斷發炎,膿血溢流不止致疼痛難耐,經告訴人 洪紫芸不斷向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請求轉往其他醫院治療, 惟渠2人不為所動,可預見拖延轉院時程導致病況惡化之風 險極高,仍以此為代價而忽略病患自主權,僅單純盼望好轉 之奇跡發生,乃勸諭告訴人洪紫芸繼續在該診所治療,渠2 人復向探病之親友楊青萍(即告訴人洪紫芸之母親)、洪紫 芳(即告訴人洪紫芸之胞妹)、郭庭語及馮佳慧誆稱同年9 月26日之清創引流手術暨後續照護成功,傷口感染部位不日 定能好轉云云而不願讓其轉診,楊青萍、洪紫芳因信賴被告 丁斌煌與楊喜琴敷衍之話術致病況惡化而延誤轉診救護時程 。⑸告訴人洪紫芸雖已身心俱疲,但為求自救,乃於111年9月 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診所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專線,請求勤務人 員派遣救護車協助渠轉往大醫院急診,於電話接通後,向勤 務人員表達「我很不舒服,要死掉了,...請救護車到中山 區錦州街...」等語之際,經被告楊喜琴去電請示當時亦在 診所內之被告丁斌煌是否同意告訴人洪紫芸召請救護車轉院 急診,被告丁斌煌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指示被告楊喜琴不准,被告楊喜琴共同 基於與被告丁斌煌犯強制罪之犯意,將告訴人洪紫芸前揭手 機搶走而逕向勤務中心人員稱「沒有要叫救護車」之意思, 旋將手機掛斷,致119勤務中心認為無庸救護而未派遣救護 車前往,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自救其生 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並於取得手機後拒絕返還,迄洪紫芳 於翌日(同年月30日)至量子診所看望告訴人洪紫芸時,方 將手機交給洪紫芳並交待其不要讓該手機充電,避免告訴人 洪紫芸報警,致延誤轉診救護時程。迄友人郭庭語於同年10 月4日晚間至量子該所後,見告訴人洪紫芸之患部愈益惡化 ,方去電119專線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洪紫芸轉診 至臺北長庚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使告 訴人洪紫芸受有雙側乳房嚴重感染及組織壞死暨左胸部分皮 膚缺損,目前乳房殘餘多處疤痕,右乳房與胸壁疤痕總計20 公分長,後續須修疤手術與疤痕治療及重建手術仍需接受傷 口照護治療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孫嘉璐案   告訴人孫嘉璐於112年3月14日至安和美診所諮詢醫學美容之 手術事宜,⑴被告吳素華於同日對告訴人孫嘉璐誆稱其為該 診所護理師並曾經擔任助產士,俾告訴人孫嘉璐信賴其醫療 專業能力,並向其介紹該店之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 額而說服告訴人孫嘉璐當日即可施行手術,經告訴人孫嘉璐 同意當日實施自體脂肪(抽肚子上下腹、大腿)豐胸移植手 術(下稱上開手術)後,旋由護理師吳郁恩為告訴人孫嘉璐抽 血驗尿,被告丁斌煌明知應待病患之血尿檢驗報告出來才能 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手術方符合醫療常規,惟仍在檢驗報告回 覆前即冒然對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 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孫嘉璐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乃全身麻 醉,本應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 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被告吳素華與不知情 之吳郁恩分別為告訴人孫嘉璐分別注射propoful與vena等麻 醉針劑,俾利全身麻醉,被告吳素華明知其並非護理人員, 不得為病患注射麻醉針劑而仍為之,並於手術室內與吳郁恩 共同協助被告丁斌煌施行本案手術而為醫療行為。被告丁斌 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孫嘉璐112年3月14日 所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 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 :」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 anesthesia」【意旨「局部麻 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嘉璐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 病歷之正確性。⑶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時及 其後,因被告吳素華並非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 良,致未妥善清潔並照顧傷口,使告訴人孫嘉璐胸部傷口感 染不適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回診, 惟其右胸並未好轉並因膿瘍致生右胸下部峰窩性組織炎,由 被告丁斌煌再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為其實施多次清創及引流手術, 其中一次被告吳素華為避免告訴人孫嘉璐於手術過程中醒來 ,再自行(或指示吳郁恩)抽取propoful施打於告訴人孫嘉 璐身上而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4月20日拆線檢查傷口後, 因復原仍不理想而於當日再接受局部清創及引流手術。嗣告 訴人孫嘉璐於同年5月20日因在家中發生胸部引流管爆裂而 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治療,並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住院,至同 年5月22日實施完清創手術後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⑷被 告吳素華另於告訴人孫嘉璐前揭住院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孫 嘉璐注射抗生素等醫療針劑,惟因未能準確注射而產生多處 漏針,引發血管炎與血管硬化,致告訴人孫嘉璐須使用人造 血管外接體內血管,致身上隨時需外掛負壓機及人工引流管 與人工血管,並因前揭多次豐胸與引流管手術感染結果,導 致右邊乳房缺少30%而需進行重建手術,並於5年內確定不能 哺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吳婉婷案   告訴人吳婉婷於112年6月上旬自行上網查詢抽脂美容訊息, 嗣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和美診所,⑴由被告吳素 華(自稱為該診所店長)向告訴人吳婉婷推銷介紹該診所醫 療手術項目,並以治標治本、多做項目可打折優惠等話術鼓 吹無經驗且思慮不週之告訴人吳婉婷同時接受被告丁斌煌執 行ⅰ自體脂肪豐胸、ⅱ小腸繞道與ⅲ大腿環抽暨ⅳ腰部兩側與臀 部上下肉環抽等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下稱上開手 術),致告訴人吳婉婷輕率同意,於同日晚間進行之各項醫 事檢驗【項目包括血糖、肝臟功能、腎臟功能、血脂肪、血 液及尿液檢查】報告尚未回覆前,即冒然實施手術而違反醫 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於當日實施之上開 手術應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 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不知情之吳郁恩對 告訴人吳婉婷施打propofol與抗生素ampicillin及消炎鎮定 劑Keto等,並未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吳婉婷簽 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 ,且應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麻醉醫師」 及「建議麻醉方式:」欄內,竟完全未據實登載,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婉婷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而違反醫 療常規。⑶由於上開手術項目較多,對告訴人吳婉婷之侵入 性甚鉅,本應注意必須於無菌環境下操作,並應待醫事檢驗 報告出來後方能整體評估為最適之執行,且知悉該診所手術 室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該診所手術室逕對告訴人吳婉婷實行上開手術,復因 移植過量自體脂肪進入(回填)至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於 手術期間與手術後復未妥善清潔照顧其傷口,致告訴人吳婉 婷於手術後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回診 ,惟其兩側胸部並未好轉而仍漲痛,復於同年6月23日回診 ,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已發炎膿瘍,原應使 用口徑較大之針頭協助抽吸引流,仍在告訴人吳婉婷胸部兩 側插入無抽吸功能之引流管,因而未見改善,致告訴人吳婉 婷自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3日)回診,由被告丁 斌煌指示吳郁恩為其施打注射Keto等消炎鎮定劑,然因先前 所注射之胸部脂肪數量過多暨引流效果不彰導致傷口細菌擴 大感染,致生右側乳房上端峰窩性組織炎伴隨脂肪壞死和膿 液及左側乳房脂肪壞死,使告訴人吳婉婷不得已於同年6月2 7日轉向新光醫院求治,嗣經該醫院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 日及25日施行多次(筋膜切開、負壓傷口)清創(及閉合) 引流手術暨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況始見好轉,惟因被告丁 斌煌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婉婷受有雙側乳房峰窩性組織炎 合併膿瘍、左乳疤痕8公分留存併變形、右乳疤痕併多發性 疤痕結、右乳減損200cc體積、左乳減損100cc體積合併明顯 變形,疤痕留存及硬塊結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  ㈢因認上開㈡⒈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 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斌煌、楊喜琴 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㈡⒉部分:被告丁斌 煌、吳素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㈡⒊部分:被告丁斌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 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 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 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 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 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 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 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 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 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 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 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 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 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 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 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 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 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 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 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 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 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 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 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 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 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 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 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 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 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 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 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參照)。 三、本案審理之內容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願心之審核同意,於111年10月5日開立之量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蓋印「量子醫學醫美診所」、「黃願心」之大小章及其私章,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量子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於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丁斌煌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素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另犯或共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斌煌並無麻醉專 科醫師資格且欠缺感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診所衛生習慣不 佳,被告吳素華、楊喜琴均無護理人員資格,該被告3人卻 共同或分別對於病患即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進行 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且 於執行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 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上開告訴 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受有乳房嚴重感染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分別或共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違反醫師法 等罪嫌,又被告丁斌煌另於上開告訴人3人之麻醉同意書上 登載不實之內容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丁斌煌 、楊喜琴另共同妨害告訴人洪紫芸叫救護車轉院之權利而涉 犯強制罪嫌各情。是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屬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所 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或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且無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再者,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楊喜琴並非 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楊喜琴與丁斌煌共犯之強制罪嫌非本案 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又本案所審理之被告吳素華犯偽證案件,係源於告 訴人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被告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洪紫芸嗣後即對被 告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 被告吳素華於偵查中結證其有看到救護車到診所救治告訴人 洪紫芸,被告楊喜琴有要拉告訴人洪紫芸起來,然係告訴人 洪紫芸表示很痛不上救護車等情,是被告吳素華所犯偽證案 件是否該當,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楊喜琴、丁斌煌所涉強 制罪案有所影響,而本案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 倘二者併行審理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 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 疑慮。又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願心、洪紫 芸、郭庭語、馮佳慧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本案之審理程 序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上開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 佳慧,經被告丁斌煌、吳素華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依序 提示證據結案,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訴1 633卷第9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年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 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等人到庭作證,該日證人黃願 心未到庭,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黃願心、馮佳慧各情, 亦有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235 、260頁),依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本院於檢察官於113年 7月9日追加起訴時就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所涉本案犯行欲進 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追加起訴被告楊喜琴等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為保障被告 楊喜琴等人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 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 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是 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 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吳素華所為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醫訴-8-202411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范惠婷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傅建昀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1,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1,2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209萬9,278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西屯 區方向行駛,並行經中清路3段513號機車待轉區前,欲往大 雅聯絡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3段 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右手擦挫傷 、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5萬6,1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 萬1,592元、系爭機車損害7萬6,100元、看護費用29萬5,200 元、工作收入損失27萬1,5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2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自費選擇 入住單人病房費用12萬9,000元後之其餘部分即42萬7,150元 均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扣除無必要性之電動床後之其餘 部分即3萬1,592元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住院期間因尚有專業護士協助照顧,再扣除原告每日休息 睡眠時間,僅有受家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對原告出院後須全 日專人照顧30日部分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600元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 112年7月1日、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分別建議 原告休養3個月、1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應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6,37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未依號誌指 示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 、左右手擦挫傷、耳石脫位、門牙斷裂等傷害,業據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除下列⑵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42萬7,150元(本院卷第1 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在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2萬9,000元之情,固有澄清醫院住院 收據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然因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 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 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2萬9,000元,並非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除下列⑵外,原告請求之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1,592 元(本院卷第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電動床,因此支出2萬元 等情,提出生生醫療器材專賣店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7 頁),則為被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 、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勢,需躺臥休養且非短期間能復 原,堪認原告應有購買電動床之必要,核屬原告依系爭事故 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亦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7萬6,100元(含零件 費用6萬5,800元、工資1萬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7至15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 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0 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 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80元(計算式:65,80 0×1/10=6,5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00元,總計原 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880元(計算式:6,5 80+10,300=16,880)。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澄清醫院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01月22日 急診就醫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1月23日接受骨盆骨折及 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01月24日轉出至 一般病房。於112年02月02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02 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 (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1月22日至11 2年1月23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 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 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24日至112年2 月23日計31日)及出院三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29萬400元【計算式:2,400×(31日+90日)=290 ,4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⑴澄清醫院113年1月12日、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於112年01月22日急診就醫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1月2 3日接受骨盆骨折及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 年01月24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02月02日接受傷口清 創手術,於112年0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日。需全日專人 照顧三個月休養六個月…」、「…於113年03月13日入院,接 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3年0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日。建 議休養一個月」等語,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46日(計 算式:33日+180日+3日+30日=246日)無法工作乙節,堪以 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收入為1,10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11 年度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交簡 附民卷第57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7萬1,584元(計算式:1,104×246=271,584元),為 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萬7,606元(計算式:427,1 50元+51,592元+16,880元+290,400元+271,584元+800,000=1 ,857,606)。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萬6,370元,有國泰 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此金額應自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68萬1,236元(計算式:1,857,606-176,37 0=1,681,2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12月28日(交簡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8萬1,236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526-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判 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通化公園」(下稱通化公園)牽引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散步時,本應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間之距離,並對A犬加以適當之控制或為之配戴嘴套等防護設備,以免他人或其他犬隻遭受攻擊,而依其年齡、飼養犬隻時間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A犬戴上嘴套,適原告牽引所飼養之比熊犬(下稱B犬)經過時,A犬即撲向原告及B犬(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583元、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B犬因遭A犬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4,450元,且原告因與B犬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甲男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男於事發過程全程均有拉住牽繩,沒有讓牽繩脫落,且原 告係自甲男背後接近,甲男無從預防損害發生,難謂其未盡 預防傷害發生之責任而應負過失責任。又當時A犬雖未配戴 嘴套,但戴嘴套僅得防範犬隻撕咬,無法限制犬隻自由,而 原告係因被牽繩絆倒而跌傷,與A犬未戴嘴套一事亦無因果 關係。另A犬個性溫馴,並未攻擊原告,只是因撲向B犬而從 原告胯下穿過,致原告摔倒在地。 (二)再者,B犬於事發時僅與A犬瞬間接觸,且原告到院急診時, 其友人並未提及B犬有何受傷,原告亦稱幸好是自己受傷, 於討論賠償時始終未就B犬之醫療費用協調,故B犬所受傷害 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有未明。 (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實質支付之費用,不應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是否接受24小時看護亦有疑問,應以鐘點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減損內容及有實 際工作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為寵物犬飼主,知悉犬隻間有 地域性及領域性,需互相保持距離,而A犬之牽繩長140公分 ,扣除手握牽繩之高度差,在牽繩不脫手之情形下,A犬僅 在約1公尺之範圍內可以活動,本件事發地點人行道寬度約5 公尺,A犬在一側便溺,原告至少有3公尺以上互不侵擾之空 間可以迴避,詎料原告竟緊鄰甲男身邊行走,未使B犬保持 安全距離,使A犬因領域被侵犯而躁動;又原告較甲男年長 、心智更為成熟,應較有機會預見及避免犬隻間發生衝突, 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甲男為00年0月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二)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牽引所飼養之A犬在通化公園散步,適原告牽引B犬經過時,A犬撲向B犬,原告嗣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旋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手握之牽繩為140公分長。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B犬因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於112年1月16日在麟安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進行麻醉、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費用3,800元;該動物醫院開立口服藥一週費用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七)甲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非行,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 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 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 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 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 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 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 (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 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甲男為A犬占有人,未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之距 離,並以加裝防咬嘴套等方式管控A犬,致生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 提出通化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至30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男並無過失,或系爭傷害、B 犬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甲男於事發時係將A犬之牽繩套在手腕 上、雙手交握(下圖①),並隨A犬移動,待原告經過甲男時 ,A犬即自原告身後,穿過原告雙腿間撲向B犬,致原告遭A 犬及牽繩絆倒,A犬當時未戴嘴套,嘴部先後接觸B犬背部、 臀部,在原告倒地過程仍持續接觸B犬,於甲男將牽繩向後 拉時,A犬將B犬向後拉扯拖曳(下圖②),待原告倒地後才 張口與B犬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0、36 5至371頁),且B犬所受傷勢型態、部位亦與此揭勘驗所示 情節相符,足見甲男於事發時確未妥適以牽繩控制A犬行動 ,而B犬亦因A犬未戴嘴套而遭咬傷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為 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就A犬管束有過失之推定 ,原告主張甲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甲男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應屬可採。 圖① 圖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 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寵物醫療費用部分:   B犬因遭A犬撲擊咬傷,致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併流血紅腫發 炎,送醫後經麻醉、清創手術、開立口服藥等,所需費用共 4,45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6頁),診斷證明書記載B犬畜主為 「董清華」,而非原告,且其上記載之畜主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亦均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者有別,已難認係由原告攜往 看診;原告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配偶幫忙居家看護1個月乙節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函詢北 醫醫院後亦覆以:原告骨科術後不便,因最上肢骨折,僅前 1個月部分時間需看護即可,有該院113年7月11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2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7頁),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 縱被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 。又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至5,000元間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 至52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北醫醫院函文載明「 原告僅部分時間須看護、看護平日應協助原告拿較重之物品 或協助部分日常照顧及手部動作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以 每日3,000元計算1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元(3,000×30=90,0 00),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北醫醫院函文,及北醫醫院112年12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76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從事工作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始終僅空泛稱其為自營商、無固定薪資,而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本院卷第13、385頁),而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實際從事何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有實際從事工作乙節,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實際有從事工作,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之理,故原告此揭請求,礙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 法所訂強制退休年紀,至少有11至1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故預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語。但北醫醫院前引函文 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疑似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 損傷,疑似正中神經刺激等現象仍待釐清,無後續就醫紀錄 ,須由復健科門診追蹤及達最佳醫療改善後再做勞動力減損 判定等情(本院卷第125、387頁),原告對此則稱無意見( 本院卷第414頁),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及減損之比例。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61至362、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⑵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學 者林誠二對該判決之評釋為據(本院卷第17、55至63頁), 主張甲男侵害其對B犬之「情感利益」,而屬侵害其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得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寵物「死亡」時,飼主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慰撫金,此與本件基 礎事實迥異,而學者論文亦係針對該案所為評釋,與本件事 實無涉,故原告將該案件比附援引至本件,應有不當。  ②另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③依上說明,原告固因B犬遭A犬咬傷而於精神上感到痛苦;然 我國得請求慰撫金之精神痛苦情事,限於人格權(法益)受 侵害所致者,而非所有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B犬遭受侵害,原告縱於情感利益上感到痛苦,此 仍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要屬無理。  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583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保持犬隻距離之與有過失 云云;然自前引勘驗畫面,難認原告有將B犬過度貼近A犬之 舉,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為舉證,自難就 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甲母於同 年月28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0,58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時間 內容 費用 112年1月13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600元 傷口清創、口服藥 1,000元 112年1月14日 藥費、手術費、特殊麻醉費、材料費、處置費、病房費、麻醉費等 10萬2,406元 112年1月19日 材料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523元 112年2月9日 材料費、特殊造影、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等 2,273元 112年2月12日 護帶 1,150元 112年3月9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420元 112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91元 拇指固定護套 1,320元 總計 11萬0,583元 附表二:本件爭點 (一)責任成立方面:  ⒈甲男於事發時是否有未適當控制牽繩、未予A犬配戴嘴套之過失?  ⒉如有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因受A犬攻擊而受傷,抑或是因遭到甲男牽繩絆倒?  ⒋B犬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責任範圍方面:  ⒈原告是否實際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  ⒊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B犬是否為原告所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  ⒌原告就自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酌定?原告得否就B犬受傷害部分請求給付「情感利益」受侵害之慰撫金? (三)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如何衡量?

2024-11-21

TPDV-112-訴-378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蕭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桃園榮民醫院、轉診、脫 臼、運動醫學科、張宗訓、急診、開刀、置入手術釘骨釘、 回診、清創手術、感染性院區碘酒、更換左手臂關股、骨髓 液、左旋轉筋斷裂、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 等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詳, 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 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 陳明請求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83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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