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39年次生,其與訴外人李
○雄(業於94年2月25日死亡),育有3名成年子女,依序為
相對人甲○○、 訴外人丙○○、乙○○(以下分稱丙○○、乙○○)
等人,因自108年起,聲請人之身體腦部逐漸退化,生活無
法自理,於112年2月15日住進水美護理之家迄今,每月約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護費用,目前該費用由丙○○、
乙○○共同負擔,因考量相對人之資力相較於丙○○、乙○○為佳
,故認由其負擔1/2之費用亦即20,000元【計算式:40000÷2=
20000】,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
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配偶李○雄已歿,育有相對
人、丙○○、乙○○等3名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實,又依卷
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且聲請
人為75歲高齡之老叟,依現況難有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
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需求,堪可採信。又相對人自104年
間離家迄今與聲請人及丙○○、乙○○皆無聯繫,客觀上難以藉
由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以使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作為扶養方法
,尚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
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丙○○、乙○○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
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33,715.6元、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
標準,又查,聲請人日前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未領有相
關補助,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水
美護理之家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37,180元、36,995元、37
,310元之收費明細單及清泉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門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聲請人以39,000元作為每月需支出
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復審酌負扶養權利義務者之相
對人與丙○○、乙○○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彼此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
院認相對人與及關係人丙○○、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為適當,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計算
式:39,000÷3=13,000),是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
月之扶養費以13,000元為適當。
㈣承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
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40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