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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張英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英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引誘使 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抗告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情形,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撤銷 緩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就犯行深感悔悟,伊母親領有重大 傷病卡、哥哥領有殘障手冊,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 及回饋社會,彌補所犯錯誤。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 間緊密、罪質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過度 評價,有違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介於附表所示最長期刑3年2月 以上,2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以下,且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96-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李榮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榮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9號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罪均為洗錢罪,犯罪 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其所犯前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聯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上 開判決所載)、抗告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至93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同一詐欺集團利用,基於同一決意, 密接交付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犯後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良好。伊經營機車行,須扶養逾90歲之母親, 若伊入監將致機車行倒閉,家庭頓失所依,請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俾利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甚至製造新的社會問題,伊必謹記教訓,不 會再犯。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不受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限制(見刑法第41條第3、 8項),至檢察官是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非本院 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83-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 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 或物權獨立性,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 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 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若上訴人上訴 所爭執之沒收事項與本案罪刑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暨訴訟之經濟,本院自得單獨就其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三、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秉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暱稱「五行屬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第一審未就上訴人因上開犯行使告訴人施得孝受騙而交付 之未扣案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因 而就此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0萬元沒收。並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就本案之洗錢 財物說明沒收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沒收事項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罪刑及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 述規定,其就原判決關於罪刑及諭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等罪名,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附表編號1、2之物為沒收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提出之上訴狀表示「理由後補」,就原判決論處其加重詐 欺罪刑及諭知其附表編號1、2之物為沒收部分,均未提出上 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僞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上開罪名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2條行使僞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09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欣益(下稱被告)為成年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初至5月間某日 ,在公車站候車亭對當時未滿18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 00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乘機猥褻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被告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以㈡公 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未滿18歲且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證明,心智程度不及常人,於111年4月初至5月間某2日 ,各於學校女廁、公車站候車亭,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 親吻A女嘴巴及以撫摸A女胸部、臀部,再以手指(其中1次 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各1次,因指上開2次 犯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惟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2罪嫌,因而就此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俱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各為㈠有罪、㈡無罪判決之理 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對前開二㈠㈡部分均上訴;被告對 前開㈠部分上訴): ㈠檢察官部分: ⒈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受限於心智發展及認知能力缺陷, 及本即較為淺薄之語言與組織能力,或因此有說詞反覆不一, 不合常理之瑕疵;惟如非確遭性侵,實難想像A女可以憑空編 造被害情節,衡以一般被害人遭遇侵害時之驚恐,亦未必能清 晰描述事發經過,且A女身處此類「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之性 犯罪中,在案發第一時間因心中思緒混亂認定被告為其男友, 又擔心遭A女之姑姑即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責罵,故未能於 第一時間全盤說明,自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原審未審酌A女於 偵訊時,對其遭性侵害之指述,不論時間、地點及場景順序, 皆與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為相同敘述,苛求A女之陳述需完全一 致,遽信被告翻異之供述,已違反論理法則。 ⒉B女之證述係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B女陳述係聽聞A女之 陳述,而排除採用B女證詞,再以A女證詞前後不一,復欠缺適 格之補強證據,就本案所為之證據取捨,均違反證據法則。 ⒊原判決引用司法訪談員楊靜玫偵查中說明A女之長期記憶不是很 好之證述,認為A女之證詞不可採;惟楊靜玫亦於偵查中說明A 女偶有記憶混亂,但給她一點時間回想,回應能力還是可以的 ,且提出書面評估詳述:「對於事發時,相對人之行為描述, 個案有時需要時間才能說出回答,細節部分無法具體描述,用 模擬演練的方式較有辦法呈現事發情境」等語。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僅採信楊靜玫偵查中對A女不利之部分,而對於A女有利部 分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伊所犯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被害人未滿18歲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伊所犯之法定最低度刑為9 月。經查,伊因一時行為有欠周延而誤罹刑典,本應接受法律 制裁,但伊素行良好,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超出9月甚 多,難謂罰當其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伊雖於案發之初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知所悔悟而坦 承犯行,足認良心未泯,非難以教化之徒,應予伊自新機會, 又伊始終想要和A女和解,因考量主動與A女接觸恐讓A女受到2 次傷害才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A女達成和解,倘原審 法院得以安排雙方和解,伊必然全力配合,難謂伊於原審審理 時態度不佳,原審逕認伊未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以 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失公允。原審失察而對伊科以重刑,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之地 位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所為指訴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相較,證明力顯較薄弱,為免有害於真實發現並保障被 告人權,應認被害人之指述,與被告之自白同屬證明力薄弱, 受嚴格證明之限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判 決就何以認定前開二㈠部分,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之自白,有A 女指訴、B女證述、公車站牌照片、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犯行堪以認定,但對A女乘機 性交部分則欠缺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11頁),以 及認定前開二㈡部分,A女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之處,而有瑕疵 可指,另B女證詞、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新北市瑞芳國中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司法 訪談員個案評估報告等證據,如何均無法作為此部分適格補強 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2頁)。核其就二㈠有罪以及二㈡ 無罪之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 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 或法官認有必要,所請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旨在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其需求,並向法官說明其評估之 結果及為相關詢(訊)問之建議,於必要時亦得直接對被害人 進行詢問。被害人證詞是否為原審所採取,係原審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所為之判斷,與各 該專業人士於偵查或審判中所提供應如何對被害人為正確、有 效之詢(訊)問意見無涉。原判決援引楊靜玫於偵查中證稱A 女長期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容屬贅論,其 未引述楊靜玫於偵查庭其他相關之評估、建議,自無理由未備 之可言。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又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與賠償,核 屬與「關係修復」之刑事政策目的相關聯之量刑因子之一,倘 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與賠償,經法院綜合行為人犯後所呈現之 一切態度,認為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之「犯後之態度」呈 現正向關聯者,亦僅指該行為人犯後願意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 反映於「犯後態度」之有利因素之一,非犯後態度良窳之唯一 標準。原判決第13頁第18列說明論列被告「態度非佳」乙節, 核係綜合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才坦承前開二㈠部 分之犯行等犯後所呈現之一切情狀而言,非專指其於原審審理 時尚未和解與賠償乙節;況原審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亦與事實相符。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 五、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執其於原審之主張,再事爭 執。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開二㈠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所為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 A女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0日之調解筆錄,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2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紀貿祥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紀貿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含不詳品項之第 四級毒品咖啡包予王奕凱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2次,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 四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王奕凱就民國112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扣得之 7包毒品咖啡包,是否係向上訴人所購得前後證述不一,或 稱係為減輕刑責始指認係向上訴人購得,或稱有本案所認定 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行為等語,足見王奕凱證述上訴 人涉本案犯行有嚴重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觀 之2人於本案行為時間(110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之Mess enger對話截圖,至多僅足推論2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客 觀上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上訴人及王奕凱皆無法明確陳 述2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亦無2人交易之咖啡包 扣案可資鑑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王奕凱之證述及 2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販賣第四 級毒品2次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惟(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3)販毒 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 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供,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王奕凱犯行等語,佐以王奕凱所證之購買情節, 並以2人間相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相互勾稽 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 四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王奕凱為圖減刑 而指認上訴人販毒,所證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不一,Messen ger對話內容不足為其證述之補強等語,說明:上訴人與王 奕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僅有確認雙方所在位置、「我 丟下去」等寥寥數語,語意不明,非一般人正常對話,然2 人卻能互悉其意,顯見上開對話乃雙方始知之隱晦暗語或代 號,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之情形相合,足為王奕凱證述之補強證據。本 案交易時間為110年6、7月間,與王奕凱於112年8月19日經 警查扣之7包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自難以其關於上開遭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執為指摘王奕凱證述上 訴人有本案犯行不實之依據。王奕凱之證述既有上訴人自白 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自堪採信,縱其因 此獲減刑寬典或量刑減讓亦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 上訴人及王奕凱均稱渠等買賣標的為「毒品咖啡包」,且2 人本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向他人購入之上開扣案毒 品咖啡包亦含有毒品成分,堪認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交易之 毒品咖啡包乃屬「毒品」一節知之甚詳,縱依卷內事證無法 確知上訴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種類及品 項為何,然上訴人既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從寬認定上訴人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始無悖於經驗法則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 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11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黃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6、4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昱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告訴人陳弘育收款後,確有前往現場進 行整理電線線路及拆除故障設備,並有準備水電材料欲進行 第二波作業,惟因尚有其他工程作業而延遲陳弘育部分之後 續工程,致陳弘育單方面取消合約,有另件水電配置圖、購 買水電材料單可佐。伊有實際前往現場施作工程之前置作業 ,且於事後亦返還全部款項,難認伊有詐欺之情事。至告訴 人陳重光部分,純係因標的物未能符合申請水錶資格,致無 從實際施工,並於事後將原收受款項全額返還陳重光,尚難 遽認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卷內相關匯款、轉帳 紀錄、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二所載,並無施作工程 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與陳弘育訂立住宅電線裝 修工程、於111年8月11日與陳重光訂立建物申裝水錶工程, 並均以購買施工材料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等先行給付工程 款項。惟就陳弘育部分僅拆除3臺舊冷氣後,即多次藉故拖 延工期,並表示款項已購買相關材料無法退款;就陳重光部 分則收受款項後,拖延數月仍未施工或退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2次。並說明:陳弘育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旋以跨行轉帳方式透過不明或虛擬 帳戶全數轉出,款項流入設立於香港之Alfdcall Limited及 我國內團購商家。上訴人於偵查已供稱,欠太多人,錢都拿 去還債等語,顯見上訴人向陳弘育拿取金錢係為還債,卻向 陳弘育謊稱是要支應其他工程的周轉金,或要購買工程材料 ,以當時上訴人之資金欠缺情形,應無法為陳弘育繼續施作 工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應可認定。 再觀諸陳重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8月11日、19日先後向陳重光收取各新臺幣9000元時,就 雙方約定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25日前會把水錶申請完成之事 並無更動。上訴人復供稱必須於現場施工完成才能去向自來 水公司申請水錶,而同年8月25日既然是約定水錶申請完成 日,理應在此數日之前就要開始施工,申請送件,始能如期 完工,況上訴人已收受全部款項,卻未即刻施工,顯見其早 已知悉本案係違建不能申請水錶,且其自承自陳重光處剛拿 到錢過不久,即拿去做其他工程周轉使用而無法返還,顯然 所謂違建問題只是欺瞞、推託之詞,並非真正未能施工之原 因。再觀諸兩人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陳重光再三催促上訴人 還款,上訴人多次表示要還款,均失約未還,益證其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辯稱因工程支應上周轉不靈才無法 還款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何以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 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已如前述,不因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上訴人始全數返還 款項,而解免其詐欺罪責。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黃煜愷 陳宣蓉 王俊彥 蕭伃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陳宣蓉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陳宣蓉 、王俊彥(下稱張鈞復等5人)、蕭伃軒(與張鈞復等5人, 下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黃翊瑄、孫宇弘受僱於徐沛綸(上開3人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鈞復並受徐沛綸指派,協助管理其 他成員,共同在徐沛綸所承租,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洗錢處所(下稱本案洗錢機房),依照所配合之不詳 客戶指示,持徐沛綸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交予其他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 3作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業務。張鈞復等5人 有事實一之㈡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另基於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 曉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 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㈢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 行為期間,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受詐欺集 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後,分別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總計本案洗錢機房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 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 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陳宣蓉部分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處張鈞復等5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 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 罪之適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依事實一之認定,本案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為 :上訴人等自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每日依照 客戶指示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合 計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惟徵諸 卷內資料,計算上開金額所據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 係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止,按日統計「總代付金 額」之加總金額,但並非每日均有「總代付金額」,其中10 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 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均為「0」(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193至195頁)。若果無訛,則上開 金額是否包含洗錢時間為109年8月之事實一之㈡之金額?又 洗錢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為該表記載 同日總代付金額人民幣66萬3571元所包括?若是,上訴人等 該日之洗錢犯行,是否有一洗錢行為同時犯特殊洗錢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等所犯特殊洗錢罪之金額究 為若干,及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究應各成立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罪數之計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上訴人等所犯洗 錢應如何論其罪數為指摘,原判決就此仍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調查、論述,遽就上訴人等所為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 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認定事實一之㈡、㈢之2次一般洗錢 之犯罪期間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就 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應分論3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即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 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又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固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上級審就其經如何之審酌,而改判較重刑度之理由應加 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徐沛綸所設立之本案洗錢機房,共 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洗錢行為,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 2007元(包含王曉棠、楊茵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並就 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王曉棠 、楊茵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部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上訴人等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賭博罪,第一審僅論以特殊 洗錢罪有誤,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可稽,自係為上訴人等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等在本 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除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外 ,張鈞復等5人尚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 併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洗錢金 額總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則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㈠所犯 特殊洗錢罪之洗錢金額似應扣除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人民幣3萬 5000元及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人民幣5000元。基此,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金額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略少,惟關於此部分竟就張鈞復等5人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就蕭伃軒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卻未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或稱新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罰金最高額則自500萬元調為5000萬元,依刑法第 35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新法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 決因法律修正就張鈞復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及上訴人等於事實 一之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適用對上訴人等有利之 新法,仍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二之㈠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5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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