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