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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 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 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 ,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 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 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 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 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陸○○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相對人與吳○○之弟吳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吳○○已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自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吳○○、吳 ○○、吳○○、吳○○等人再轉繼承,而上述再轉繼承人年籍均不 詳。茲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之 不動產及動產均分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因此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可以證明,是聲請人 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 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 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 陳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 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分割,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0 115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 265 4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 344元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94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 股數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編號 其他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或數量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元 9 機車00000 1輛

2025-01-23

ULDV-114-監宣-12-20250123-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 2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6年11月8日結婚等等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其為被收養人 母親之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因為其與被收養 人都共同生活在一起,都在同一個戶口,自被收養人就讀大 學開始迄今已經共同生活約有5年,而被收養人之父已死亡 ,又其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除儲蓄外,另有1筆土地在 高鐵站附近做為停車場而有收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且其配偶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蔬菜買賣亦有每月約10 多萬元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乙 ○○收為養子,因為已經共同生活快5年了,加上都住在一起 ,但沒有身份也蠻奇怪的,平常均稱收養人為叔叔,現碩士 班剛畢業,尚無工作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到庭亦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供佐證 。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廖○○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 收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廖○○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所以被收養人 之被收養並不會發生對於其生父有不利或有意圖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之情形;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有5 年,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 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 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 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所以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3-養聲-8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捨棄抗告權。 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4-家親聲-2-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銘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張銘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 ○○里○○街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銘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銘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張銘諺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23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在 聲請人行內尚有存款新臺幣694,774元之遺產。又被繼承人 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呆帳帳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國民 身分證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及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 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 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並非全無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 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 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 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 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轄區登錄 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 ,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 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張銘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 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6

ULDV-114-繼-1-2025011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潘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潘秀英 普蕊特珊蘭(PHUREERT SAENGJAN) 潘港龍 潘秀雲 潘王文花 潘健民 潘慧苹 潘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公同共有物價值以及原告的應繼分比例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261元【327,132×1/12=27,26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16

PTDV-114-家補-7-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林金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金票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1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 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1/3 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118,862元拍定。

2025-01-16

ULDV-113-繼-10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吳儀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玲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儀濱為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 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下同)111年1 0月2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 離婚,且無子嗣,又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 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 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願墊付選任遺產管理人所需報酬費用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延滯債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2月5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674 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 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 ,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確實是無人 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間尚有薪資、營利及其 他所得,有前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應非全無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 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 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 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 意願,經地政士吳儀濱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 吳儀濱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 認為由地政士吳儀濱擔任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6

ULDV-114-繼-3-202501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身 體退化,辨識能力不足,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處理自 身財務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嗣經鑑定因認為相對人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 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身體退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部分,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相對人對於點呼自己姓名 有回應,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出生年份及農曆生日、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等等個人年籍資料,也可以回答自己學歷、是 否識字及工作經驗,又知悉戶籍地址住家現況、目前現居地 址家中成員、平日生活起居概況、與子女聯絡情形以及子女 成員數,亦可正確區辨並說出仟元紙鈔物之命名,或大致清 楚有外出購物之經驗及生活費用之來源,惟對於購買物品及 花費金額卻無法記得,此外,對於鑑定當日食用早餐之內容 有回答錯誤之情形,也不知鑑定當日來醫院之目的,至於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例如以1,000元購買1碗120元的麵之 找零結果計算錯誤,又例如以908元購買10顆雞蛋100元之找 零結果則計算正確,另外,就社會交易判斷能力部分,對於 陌生人央求借款則僅表示找兒子拿或稱沒錢等語。又依據鑑 定人丁碩彥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 智狀況,意識清楚,但是鑑定過程發現記憶力退化,旋說即 忘,家人給金錢與自己使用金錢都很快忘記,甚至有妄想及 衍生的暴力攻擊等現實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自理生活功能也 下降,需要外傭協助準備食物及處理大小便等,以相對人過 去精明幹練及曾榮獲模範母親的能力相較,顯有退化的情形 ,另參考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醫師診斷,相對人屬於失智症 ,雖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尚未達到全面喪失 的情形,但是與一般人相較,已有明顯障礙,是有關判斷能 力之意見,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 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為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4號函檢附之成 年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 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 述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准依聲請人變 更後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蔡OO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其他子女蔡OO、蔡OO、 蔡OO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 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蔡OO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OO之輔助人,且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聲請人蔡OO擔任 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會議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 聲請人蔡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蔡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蔡OO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 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3-監宣-352-20250114-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廖苡珊 廖梅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秋月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 秋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除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7日於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期日到庭參與程序,又分別於11 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0日前往長期照顧中心與林秋月討 論案情,且因林秋月無法言語,只能以手勢表達意見,故聲 請人花費相較平常更多精力與時間林秋月溝通討論,此外, 聲請人於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亦有提出家事答辯狀 、家事陳報(二)狀等件書狀以為辯論,而前述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已於113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而終結,為此爰聲 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 2項即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 而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15、1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案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 暨其內容、到院執行職務等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述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因此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4-家聲-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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