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