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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 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 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 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 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 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 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 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 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 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 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 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 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 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 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 ,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 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 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 (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 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 ,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 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 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 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 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 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 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 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 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 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 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 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37-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 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 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 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474-202411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女 PURNA WIJAYA(布納)男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SUNARDI(阿德)、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及PURNA WIJ AYA(布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認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另被告阿德、優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均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 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三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阿德、優莉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而被告布 納涉犯之罪,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 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阿德、優莉均為逃逸外勞,而被告布 納在台亦無固定住所,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縱使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無法確 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且被告阿德、優莉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多次,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 賣毒品犯行之虞,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羈押原因原因均尚未消 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上訴-1270-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另被告之父已屆 齡60歲,無穩定收入,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 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 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卷第11至1 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 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 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12 8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通緝,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93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再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 ow」等人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前因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 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 與「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 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 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 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8-3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再 抗告 人 陳茂榮 陳𡞵娣 陳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天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伊被繼承人陳光榮( 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所遺遺產無積極處分或移出臺灣之行為 ,再抗告人陳𡞵娣出具委託書係委託他人辦理陳光榮喪葬事宜, 非處分其遺產,詎原裁定竟以伊為緬甸人,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及 財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定擔保金額幾乎等同相對人已提 領之陳光榮遺產數額,顯然過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原因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 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 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 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 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期待 與案監護人及其孫會面,表示也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 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 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 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 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 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 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 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 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 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 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案監護人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 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 :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迄今持續 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 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 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 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自行 租屋並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 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監護人之 孫,現年19歲,據案監護人表示為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哥哥 ,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 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監護人之子,疑似為案 生父,案生父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 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案監護人、案監護人之孫與 親友少會主動與案生父聯繫;案法父59歲,中風臥床入住機 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 蹤不明,案外祖母則迄今未曾有見過受安置人,而案外祖父 、案生母姊姊均已逝世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 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 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 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 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 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 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38-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 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 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 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0-18

PTDV-113-護-25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菲律賓籍移工,及其自承於民國108年來到臺灣工作,然於1 11年自行逃離工作場所,為非法移工,且未出境,再審酌被 告逃離原工作場所期間並無合法雇主,且被告於新北市三重 區租屋之租賃契約租期未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 何臺籍親友,衡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酌以所侵害之法益 及其人身自由限制等,依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為非法移工,目前在臺無固定住所,所犯又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訴-59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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