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
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
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
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PTDV-113-護-25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