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雖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仍準用上開條文,而不得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包括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上訴人以代號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與新
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未考量
新竹馬偕醫院乃被上訴人雇主而有包庇之疑慮;所採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證據不足亦
未公平辦案;另未採納上訴人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證女性做心
電圖不必露出胸部之電聯記錄與內容,亦無採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配戴物與其他護理師相異之說詞,而有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與公平審判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所採與不採之上開證據分別是否可信、是否未洽有所
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
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其上記載接受
心電圖之病人應平躺,並露出手臂、小腿及胸部等區域,適
當暴露檢查部位並注意保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拉開內衣露出胸部,難認有何違反醫院規範之情事,新竹馬
偕醫院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檢查作業程序,無須懲處
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27日馬院竹字第1120000947
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僅
表示其發現工作人員領口「有類似密錄器的圓形物」,且經
被上訴人否認,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
開內衣露出胸部並無違反醫院規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
口別有密錄器以攝錄上訴人性隱私影像,而認被上訴人未為
侵權行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
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4-醫小上-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