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素瑟 代 理 人 陳純寧 相 對 人 陳振中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 度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113 年度再字第15號),本件執行事件〈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3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 止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訴請確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澎湖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 決(下稱澎湖地院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1)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 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前項土地範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面積 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離約為1.7 公 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下稱系爭 通路)之圍牆拆除,嗣經澎湖地院判決及本院112 年度上字 第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乃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拆除系爭通路 之圍牆,經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 行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屆期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未履行,執 行法院乃定期114 年1月14日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 ;聲請人則於113 年11月5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再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所有之265 地號土地四 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該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相對人曾經長期利用系爭通路對外 通行,兩造尚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相 對人原得通行系爭土地,惟通行契約業已終止,聲請人於10 9 年10月間在系爭通路興建圍牆,致相對人無法經由系爭土 地通往陽明路92巷道路,足認於聲請人修築圍牆阻絕系爭通 路之前,相對人長年慣自系爭通路直接通往陽明路92巷,此 通行方式便捷、距離短,只需拆除圍牆回復系爭通路原狀, 並不影響聲請人房屋完整性及原本利用情形,亦無須另於周 圍他人263 、264 地號土地進行拆整、開闢道路、變更他人 土地原本使用狀況或繞路通行至聯外道路(263 、264 地號 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263 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鐵皮車庫,26 4 地號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陽明路40巷32號房屋   ,該屋外圍以圍牆圍起,與相對人之265 地號土地間並無通 路可行走)。是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及緊 急救助之需,致無法使用其上房屋,所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 險,相較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所受之影響,應較為 重大。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相對人 停止通行,或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並應 重行施設拆除之地上物等節,凡此應均可回復原狀或以金錢 賠償代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 致造成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1-10

KSHV-113-聲-90-20250110-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新簡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然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又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落入他人之 手,縱日後系爭本案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受有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酌情免予供擔保或酌予 減輕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聲 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段17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下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 房地業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查封登記,並於114年1月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170地號土 地則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查封登記,定於114年1月24日至現場實施指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非其 所親簽,及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 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8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 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1,408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而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3,637,333元【計算式:14,080,000×5%×(5+2/12)= 3,6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3,637,333元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 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 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 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4-新簡聲-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范良新 相 對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2864號給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詐騙」手法而陷入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示聲請人於113年6月5 日至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相對人簽署900萬元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當 場相對人提出現金900萬元,聲請人亦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及代書等人扣除利息、手 續費、代書費共1,683,000元後,僅交付聲請人7,317,000元 ,聲請人旋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7,317,000元交付予在附近 等待之車手,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同 年月15日報警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拍賣 系爭房地程序,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為執行。 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乙方 (即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金錢 給付(包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 息3角計付之懲性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日前 1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止之金額合計為12,330,0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 失約為3,699,008元(計算式:12,330,025元×5%×6年=3,699 ,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 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70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 1 本金 9,000,000元 2 利息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月息1.2% 387,025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日息3角 2,943,000元 合計 12,330,025元

2025-01-02

SLDV-113-聲-22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相 對人周步洪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且合約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 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 111年6月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惟雙方真意實為 「一簽3年」,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而抗告 人從未拖欠租金,相對人竟恐嚇於113年8月23日破門而入, 及於同年月26日斷水、斷電,系爭房屋內存有抗告人已完成 、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智慧財產權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 一旦被洩漏、移動、破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非 金錢所得取代;又抗告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 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且不良於行,若抗告人遭不法強制力 驅離,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 害,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及依同法第5 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 請准於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勝訴取 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 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禁止相對人㈠不得在抗告人和系爭房 屋周圍10公尺內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含不得在系爭房屋 門口按門鈴、敲門或在樓下按電鈴);㈡不得拒絕在系爭房 屋第二道門裝安全鎖,不得以自己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或 經由第三人以任何方式,開啟、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 動、洩漏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機密、隱私權、智慧財產權或其 他權益之文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抗告人或系爭 房屋涉及其生命、安全、自由、身體之資訊,或取得進入系 爭房屋之資訊;㈣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信 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無法進入或無法全部使用系 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㈤不得斷水、斷電、斷瓦斯,不得變更 水、電、瓦斯帳單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之地址),或與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 系爭房屋之信箱,或以任何方式致抗告人無法繳納,或以任 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形;㈥不得拒收抗告人支付之房租;㈦應以相同條件,由抗 告人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由抗告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本案訴訟確定終局,以及至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 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為止 ;㈧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㈨不得違背法律,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㈩不得與管理委 員會或任何人共謀,利用大樓攝影機,或以其他方式,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錄影、錄音;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保護抗告人之一切權益者。   三、關於假處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 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 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 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 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 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觀 諸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假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 倘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存放之文件、物 品,即有遭洩漏、移動、破壞之可能,致抗告人受到重大不 可回復之損害,故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請求繼續承租居住系 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移動或洩漏系爭 房屋內之文件、物品,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 行,而已具有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提前滿足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 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 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 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 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 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 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周步洪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且合約 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嗣兩造於1 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 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 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暨收據、管理費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5頁至第 2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步 洪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雙方真意實為「一簽3年」, 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乙節,核與系爭租約書面 記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之文義未合,就此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據抗告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113)豐字第08200 1號律師函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於113 年8月22日屆至乙節確有爭執。  3.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其張貼在系爭 房屋之字條及相對人周步洪於律師函上之留言為據(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縱使抗告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 貼字條禁止他人按電鈴與敲門,及相對人周步洪即便有於律 師函上留言表示會於8月26日提告,還會斷水斷電等語,均 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將破門而入,及系爭房屋內 存有抗告人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移動、破 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無法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 定,系爭租約書面既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相對 人乃通知抗告人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乃其依所主張之權利行使;至抗告人雖單方主張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然縱認兩造 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有所爭執,亦無從遽認抗告人定會遭到 相對人以不法侵入並破壞屋內物品之強制手段驅離而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雖有於113年8月23日按電鈴之行為 ,然抗告人已陳明其當日有通知警方到場,若相對人當時有 何不法犯罪行為,到場之員警應會主動偵辦,惟未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因此遭到警方移送偵辦,亦見相對人當日僅係 欲主張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並無其他之侵害行為;況抗告 人於知悉相對人周步洪已無意續約之情況下,大可另行租屋 居住,非無一定必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理由,據此更難認抗 告人無法繼續承租並居住系爭房屋,必會遭受何種難以回復 之損害;再衡以抗告人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 含禁止相對人接近系爭房屋、不得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 送達地址、不得拒收房租等行為,實已過度侵害相對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難謂抗告人因 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 害,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依抗告人聲請令抗告人繼續承租並居 住系爭房屋,及禁止相對人為相關行為之必要,更遑論抗告 人所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不得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不得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等行為,核屬刑事犯罪範疇,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有何涉犯上開犯罪危害之相當可能性,所請自難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4.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 ,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 欠缺,是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184-20241231-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相 對 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08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聲-11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 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 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 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 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 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 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 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 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 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 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 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 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 ,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 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 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 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 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 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 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 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 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 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 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 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 ,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 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 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 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 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 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 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 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 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 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 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 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 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 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 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 。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 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 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 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 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 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 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 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 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 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 「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 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 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 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 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 ),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 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 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 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 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 ,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 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 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 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 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 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 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 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 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 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 )。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 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 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 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 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 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 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 ,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 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 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 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 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 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 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 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 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 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61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 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 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則釋明依首揭規定,追加依同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備位聲請(見本院 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未異其聲明,且同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履約 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 對系爭支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可互 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奥 創公司40%股權,分3期給付價金,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面 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 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使奥創公司 因此獲有1,000萬元之利潤。惟抗告人已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一期款之支票後,嘉義縣政府竟廢止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顯見系爭工程難以完成建置,伊通知抗告人協助處理, 迄未獲置理,致奥創公司已無從取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伊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 調整為750萬元;縱認該主張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因違反上 開協助義務,致奥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與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之1,5 00萬元為抵銷,是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對伊逾75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又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現由抗 告人持有,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轉讓價款逾 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將 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本 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對系爭支票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有分期給付 伊價金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伊並無同 意延遲給付價金,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第 二期款500萬元;縱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至 少尚應再給付伊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若伊對奧創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係奧創公司,並非 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以之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且 伊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伊基於票據關 係對奧創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其債之主體、法律關係均不相 同,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不能解決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原裁定容有違誤。如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伊因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使用該500萬元,另尚受有系爭支 票年息6%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當以68 0萬元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 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所示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固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 院卷第8頁)。相對人已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上 開確認之訴,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即令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無從執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 問題。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 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 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 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 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價格 ,出售所持有奥創公司40%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3期給 付各500萬元予抗告人,然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主新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申請註銷建造執 照,且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該建造執照,相對人迭次請求抗告 人協助,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向抗告人 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協 議已發生重大改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 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而為抵銷,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逾7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不得兌領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嘉義縣政 府(109)○○○○○字第2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3日 函、○○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5-27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確已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將奧創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 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依序蓋有「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亞倫」印 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其蓋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為奥創公司所簽 發。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係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反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13頁),相對人雖為奥創公司之負責人,然究與奥創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則相對人縱基於系爭協議將奥創公司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 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台 幣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9-34頁),係 在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 ,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 抗告人與奧創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顯無 法以本案訴訟,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依上說明,相對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相對人固於本院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既無法直接確定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2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5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街○○○巷臨○號房屋(下稱系爭臨6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規定,違章建物雖 非屬被徵收之標的,但以核准徵收處分為前提所進展之法律 關係,仍會使違章建物受到核准徵收處分的規制效力所及。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雖非原處分核准徵收之標的,但基於土 地徵收條例之明文規定,參加人仍得對系爭房屋採行強制執 行措施,而同受原處分效力或其續行程序所影響,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部分之效力及其後 續執行程序,不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且唯 有透過裁定停止執行徵收系爭土地範圍之效力,始能暫時保 全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存續利用狀態。  ㈡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工程處)於113年10月25日至現場要求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 ,交還該處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4日通知將於113年 11月19、21日前續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由此顯見,包含針 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 行行為,已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聲請人面臨立即急迫之 危險。原處分倘經繼續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不僅將導 致原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等事業萎縮乃至倒閉,且 聲請人及事業員工,均將受有失去工作、租金收入而影響其 等穩定生計、生活等涉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等無法回復之損 害。又基於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之特性,通常長期服務之客 群均為鄰近消費者,而其營業地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非聲 請人另覓他處經營即可延續其事業。系爭房屋倘遭強制拆遷 ,無可避免將導致事業萎縮乃至消滅之困境,聲請人縱使未 來本案獲致有利判決,亦無法復原至現況,且停業之損失、 房屋重建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以及長期培養技術嫻熟之維修 師傅流失等情事,其損害不僅計算困難,且難以用金錢彌補 ,已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且具有急迫情事。     ㈢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北側鄰路地 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使用,而 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用,然系爭房屋 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亦為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 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因。換言之,因 系爭土地位置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之邊邊角角,縱暫時停止 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效力,亦不至於影響系爭工程之興 建。然本件繼續執行所損害之利益,不僅止於聲請人個人之 利益,亦包含危害其他公共利益(如難以回復之停業期間損 失、員工流失、人員面臨失去穩定收入和工作造成之家庭和 社會生活問題等)。是本件應綜合考量聲請人及徵收範圍內 各事業單位工作者維持其工作權、生存權之利益,並認定本 件「繼續執行之公益」,並未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 益及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本件仍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㈣末查,系爭房屋均屬在83年12月31日前所興建,屬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所稱之既存違建,免予查報拆除。故 系爭土地如未遭徵收,本屬應暫緩拆除之違章建築,基於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法不具建築法第86條規定所 稱拆除之必要性。倘停止徵收處分之效力,即可回復至原有 之利用狀態(屬拍照列管但不予優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 ,故聲請人仍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聲請人周啟通 、李潘淑豔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係若不同意點交, 將當場遭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斷水電,但不影響本件主張停止 原處分後續拆除等執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處分效力及行政執行程序之續 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 築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屆 期不拆遷者,由該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查參加 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及處理違章建築,係 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或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 工廠之拆遷處理費、人口遷移費、所有權人安置計畫等,於 該條例暨施行細則皆已有明文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 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房屋既屬非合法 房屋,本應拆除,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屬既存違建,免予查報 拆除,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 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污水處理廠」用地,並經參加人規 劃辦理系爭工程,自無免於拆除而妨礙都市計畫之理由。     ㈡再依原處分之系爭徵收計畫書主文、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 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所載,系爭房屋位於 計畫北側臨路地區、污泥處理機房及控制中心之位置,而本 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 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需較高之高 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又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 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 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並非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徵收系 爭土地之目的僅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辦公室空 間使用而已,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應臺北 市後續工程相關配置作業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之需求, 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 潘淑豔已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並 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辦理現場點 交會勘並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0日自 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1.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 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 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 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從而,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 後,通知參加人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 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原處分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乃參加人所為,合先敘明 。  2.聲請人雖主張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 基地北側鄰路地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 人行道使用,而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 用,然系爭房屋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 亦為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 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 因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 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可見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 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 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 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 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 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 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 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 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程污水處理流程 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 卷第301至347頁),足認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並非未予 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 顯違法情事,至於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系爭本 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㈢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1.經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已於113 年11月14日與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協調點交事宜,並於113年1 1月18日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辦理現場點交會勘,聲請人 周啟通、李潘淑豔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前、114年 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有陳情案會 議紀錄、點交會勘結論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至369 頁)。  2.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房屋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營 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所 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 ,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 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 ,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 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 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 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 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其 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縱令 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況緊急等 情。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8

TPBA-113-停-89-202412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榮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6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因 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 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 「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 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 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 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 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2號),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 、訴訟或抗告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 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受 分配部分有異議,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請人已為起 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聲請人權 利不至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聲請 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自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6

PTDV-113-聲-64-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