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許清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財銘
章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額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擔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908建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再次遭查封拍賣,才會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許財銘。嗣原告已向被告
許財銘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許財銘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許財銘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被告
間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無效,且被告許財銘為無權處分,被
告章青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如認被
告間上開行為有效,則被告許財銘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市價即4,397,000元。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1.被告章青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
.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1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1.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額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長年在國外工作,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及水、電
費才會由原告繳納,且因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故
由被告提供生活費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非原告之
住所,原告之住所離系爭房地有一段距離,被告提供系爭房
地予原告放置物品,合於常情,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許財銘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章青為被告許財銘配偶,於受移轉
時信賴系爭房地為被告許財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92年10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3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財
銘,被告許財銘復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1日遭查封登記後,原告和債
權人協商清償方案後經債權人同意於93年9月17日塗銷查封
登記,原告為避免再受查封拍賣,而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
1日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財銘,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稅費、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為原告作為倉庫使用
迄今等語。惟查,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
,被告許財銘辯稱因其長期在國外工作,故系爭房地之稅費
、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供原告放置物品使用等語
,並未違背常情,非謂被告許財銘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先位請求
被告許財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及請求被告章青塗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暨備位請求被告許財銘
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請求被告許財銘給付原告
4,397,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訴-1994-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