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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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何文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3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曉諭闡明,乃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45 ,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9頁) 。核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 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113年4月10日上午 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AG-77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前往 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 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安置在屋 內之營業設備(附表編號⒈至⒎)與所需貨物(附表編號⒏至 ),原告為此必須僱工清潔(附表編號),並須重置相關 設備與貨物,尤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亦難營業而須另 租他址暫供住居,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已自行扣減折舊)共94,344元(附表編 號⒈至⒎)、貨物損失共260,754元(附表編號⒏至)、清潔 人工費共2,500元(附表編號)、10.5個月租金損失共68,2 50元、4個月營業損失共2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45,848元 (94,344元+260,754元+2,500元+68,250元+20,000元=445,8 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請求金額,被告固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設備,未經適切攤提折舊;附表編號⒏ 至所示貨物,未經適切舉證以明其實;尤以系爭房屋於113 年5月16日即已修繕完畢(距離事發時間僅止1個月),縱認 其係遲至113年6月17日方始交付,原告用以計算租金、營業 損失之期間亦非合理;況原告用以推估營利損失之方式亦非 公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承租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之所在。  ㈡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 二路欲行吊掛作業,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 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 、貨物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其中 ,附表編號⒈⒉⒊⒎所示設備,其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已扣減 折舊),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原告請求金額之所示。  ㈣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支出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之所示。  ㈤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房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基金二路欲行吊掛作業, 卻未善盡吊掛作業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動從而 衝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該屋內設備、貨物因此毀損;是 自客觀以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間, 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所臚列之財產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設備損失94,344元:   原告提出照片、國銓冷凍餐飲設備估價單、金坤展示架店報 價單、國勝傢俱行訂購單、日月水電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主張其以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兼供日常住居,故系爭 房屋原有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今因系爭事故導致屋內設 備損壞,經其自行扣減折舊以後,回復原狀所需貲費悉如附 表編號⒈至⒎「請求金額」欄所示(共94,344元)。而被告雖 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設備毀損」(參前 揭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⒈⒉⒊⒎回復原狀所需 貲費(即其請求金額)」(同前揭㈢所述),然其則認附表 編號⒋⒌⒍「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未經適切攤提折舊而不 合理。因兩造咸認本件應採「平均法」攤提折舊(參看本院 卷第231頁),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之使用年數 (均為3.5年;參看本院卷第231頁);而附表編號⒋⒌所示置 貨架、床架、床頭櫃,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 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而非被告所稱動產), 耐用年數應係7年(參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 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攤提折 舊以後,其殘值各為40,103元、6,469元;至於附表編號⒍所 示保險櫃,乃獨立之動產(而非原告所稱「房屋附屬設備, 電氣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8年(參見行政院主計總 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依平均法攤提折舊以後, 其殘值應係9,778元。故本院乃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 號⒈⒉⒊⒎『請求金額』欄所示貲費(18,562元、1,583元、682元 、16,036元)」,加計「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設備,經適切攤 提折舊以後之殘值(40,103元、6,469元、9,778元)」,推 估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貲費共93,213元( 計算式:18,562元+1,583元+682元+16,036元+40,103元+6,4 69元+9,778元=93,213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93,213元 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 根據而無理由。  ⒉清潔人工費2,500元:   原告提出清潔工人收據暨其居留證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尚須僱工清潔,為此支出 清潔人工費如附表編號所示;因此項貲費乃現場清理之所 不可或缺,復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參前揭㈣),故 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賠償清潔人工費2,500元,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貨物損失260,754元:   原告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本院卷第 35頁至第139頁、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 79頁至第29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故其 屋內原有貨物貯放,今因系爭事故導致附表編號⒏至所示貨 物毀損,回復原狀即重新添置所需貲費悉如附表編號⒏至「 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60,754元)。而被告雖一再設詞挑 剔,或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貨品數量」,或稱「照片所見『 軟包裝』即使碰撞掉落亦難毀損」,或稱「原告用以計算損 失之單價不當」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舖,其 屋內貯放貨品,大部分均與「食用」有關(參見附表編號⒏ 至「品項」欄所示),而「軟包裝」經由外力碰撞、擠壓 ,難免內裝「食品」產生「質變」,為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 公共衛生之需求,逕予「整批廢棄」原屬合理可期,再加上 事故後之現場亦有即時清理之環境需求,則就已清運完畢之 貨物而言,當然查「無」足可精確認定其損害範圍之實存標 的,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貨品數量」), 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且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亦應適度減輕原 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爰審酌附表編號⒏至所示 品項,尚與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等客觀資 料大致相符,其所稱物品單價亦未逾越起訴當時之市場價格 ,衡酌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上之困難, 並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照片、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 貨單等現存資料,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 不顧,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縱合考量 上揭現存資料而予確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即係260,754元。  ⒋租金損失共68,250元: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林美樹承租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他屋)」(參前揭 ㈤),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另租他屋衍生租金支出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 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 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 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提,出租人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 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承租人當然可以拒絕給付 租金(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系爭房屋修 繕期間,原告自因「出租人(房東林麗屏)不能交付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而可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 故除「他屋租金『逾越』系爭房屋租金以外,原告尚不因承租 他屋即生所謂之租金損失;因原告查報兩屋(系爭房屋與他 屋)租金數額並無不同(參看本院卷第327頁、第337頁), 是其請求租失損失云云,原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 因應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33頁),改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 ,其雖可免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然他屋租約亦係「長達 一年之定期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交付以後,原告尚不能 於他屋租賃期間屆至以前,任意終止他屋之定期租約,故原 告猶有相當於10.5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惟「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乃至「租賃期 間之長短」,原屬私法自治即「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能自 由決定」之範疇,故原告於系爭房屋尚可修繕交付之前提下 ,逕捨「短期」租賃而與訴外人林美樹簽訂「一年」之長期 租約,無疑乃原告之個人取捨,而非系爭事故之所不得不然 ,準此以言,系爭房屋經修繕交付以後,原告縱因他屋租賃 期間尚未屆至,而須同時給付兩屋(系爭房屋與他屋)租金 ,然此一結果,實乃選擇簽訂「一年」長約之原告自身所致 ,而應由思慮不周之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一再偏執前詞, 謬稱系爭事故致其另有租金損失云云,無非係將己身思慮不 周之責任,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採。  ⒌營業損失20,000元:    系爭房屋除供原告之一般住居,並經原告用以經營「雜貨店 舖」,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㈠);是自客觀以 言,系爭房屋乃原告用以生財之營業場所,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修繕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又兩造 就「系爭房屋修繕並重新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雖各執乙詞 而有歧見(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交付、113年8月上旬開張 ;被告則抗辯113年5月16日交付),然本件縱採被告所指時 間作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始點,衡量原告尚難逕於「空屋」開 張營業,猶須重新添置設備與其所需貨物,故其尚需相當之 準備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其4個月不能營業等語,應屬合 理並為可採;再者,原告雖無記帳習慣,以致難以提出帳冊 供參,然衡量原告突遇系爭事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舉證之困 難,考量原告業已戮力提出銷貨單、貨品購買清單、出貨單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 第297頁),未因舉證困難即置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於不顧 ,故認本件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因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雜貨店毛利率為19%、費用率 為13%(參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迄113 年4月11日之進貨成本則係456,967元(參看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89頁),若依毛利率公式推算,其營業收入應係564,1 57元【計算式:564,157-456,967÷564,157×100%=0.190】, 若依費用率公式推算,其營業費用應係73,340元【計算式: 73,340÷564,157×100%=0.129】;承此基準核算,本院乃推 估原告每月營業淨利應係4,231元【計算式:(564,157元-4 56,967元-73,340元)÷8個月=4,231元】,故原告4個月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計16,924元【計算式:4,231元×4月=16,924 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6,924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而應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73,391元(計算式:設備損失93 ,213元+清潔人工費2,500元+貨物損失260,754元+營利損失1 6,924元=373,391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品      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冰箱、冰櫃、快速爐、門架等 18,56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 單據:本院卷第141頁 2 移動冷氣機 1,583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 3 電風扇 682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1頁 4 置貨架 40,103元 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單據:本院卷第143頁 5 床架、床頭櫃 6,469元 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115頁、第119頁 單據:本院卷第145頁 6 保險櫃 10,909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7 輕隔間、燈具、開關插座、五金材料等 16,036元 被告不爭執。 單據:本院卷第147頁 8 冷凍食品 (越南母優1個135元、土虱切片1盒65元、鳥類1盒115元、雞爪去骨1盒75元、鴨肉1隻250元、生腸1盒70元、蛋包1盒80元)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 9 羅望子157包 15,7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47頁 10 牛膽汁24罐 1,440元 (單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49頁 11 白糖8包 208元 (單價26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12 碎椰子21包 8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13 醃豆腐17包 2,5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14 泰式甜點38包 2,85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5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15 辣椒醬13罐 1,040元 (單價80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16 泰式調料68包 1,292元 (單價19元) 照片:本院卷第5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17 花椒粒6包 90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18 乾良薑62包 3,720元 (單價120;分裝成本價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19 護膚膏133罐 51,870元 (單價390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0 花生豆17瓶 1,394元 (單價82元) 照片:本院卷第5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1頁 21 椰奶罐43罐 2,15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 22 飲料25罐 35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23 泰式河粉84包 5,88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4 印尼糖塊33包 99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25 阿華田16包 2,080元 (單價13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26 越南咖啡47包 7,52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5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27 西米露36包 1,440元 (單價40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28 椰奶41罐 1,353元 (單價33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29 白醋38瓶 1,444元 (單價38元) 照片:本院卷第6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0 電炸鍋1組 3,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63頁 31 越式飲料42瓶 714元 (單價17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32 運動飲料36瓶 792元 (單價22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33 越式魚露128瓶 5,760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7頁 34 妮維雅護膚膏61瓶 10,980元 (單價180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35 辣沾醬54罐 1,971元 (平均單價36.5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36 椰子粉36包 576元 (單價16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37 辣咖哩醬94包 1,805元 (單價19.2元) 照片:本院卷第6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 38 辣魚罐頭24罐 72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97頁 39 泰式咖啡37包 3,51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45頁、第281頁 40 杵臼8組 1,280元 (單價160元) 照片:本院卷第7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1頁 41 酸魚醬27罐 4,050元 (單價15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42 泰式辣椒醬63罐 4,41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7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43 爽身粉58瓶 2,538元 (平均單價43.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44 啤酒136罐 3,67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8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45 酸菜罐頭25罐 62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46 大包辣咖哩醬79包 7,110元 (平均單價90元) 照片:本院卷第8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47 竹飯盒15組 2,100元 (單價14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8 餅乾60包 1,800元 (單價30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 49 水果罐頭108罐 8,100元 (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8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50 食鹽6包 78元 (單價13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51 酥炸粉、椰奶粉155包 3,100元 (單價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2 仁和園調味液26罐 1,690元 (單價65元) 照片:本院卷第9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53 發酵肉粉70包 980元 (單價14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4 木杵28組 1,4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5 滷肉包180包 90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93頁 56 洗髮乳28瓶 1,920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57 香水151瓶 14,345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9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3頁 58 烘焙麵粉19包 6,650元 (單價350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59 火鍋醬47瓶 2,491元 (單價53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60 魚罐頭76罐 2,052元 (單價27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1 泰式酸菜罐頭23罐 575元 (單價25元) 照片:本院卷第9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59頁 62 肥皂265個 9,540元 (平均單價36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63 洗衣粉33包 2,475元 (平均單價75元) 照片:本院卷第99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 64 鯷魚醬料112瓶 5,6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67頁 65 印尼醬油42瓶 2,646元 (平均單價63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 66 越南春捲皮14包 700元 (單價5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1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67 保力達84瓶 5,628元 (單價67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8 礦泉水10箱 700元 (單價7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5頁 69 蒸米器具6組 600元 (單價1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70 香菜子150包 750元 (單價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3頁 71 河粉37包 1,66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1頁 72 米粉23包 1,035元 (單價4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79頁 73 洗頭乳116罐 11,020元 (單價95元) 照片:本院卷第107頁 進貨憑據:本院卷第285頁 74 魚罐頭76罐 ✘ 與編號60重複,刪除 75 清潔人工費 2,500元 被告不爭執。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2025-02-26

KLDV-113-訴-777-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兩漢 鄭緩華 被 告 馮小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馮小芳 張宜達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 車位費另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依約付 訖價金,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屋。嗣於同年5月6日系爭5樓 房屋下方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梁茂松 向當時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後, 得悉乃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下稱系爭瑕疵)所致漏水, 梁茂松並稱其於很久之前已將上開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則被 告就系爭瑕疵早已明知。又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減價78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 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 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下稱系爭特約),然被告提出 之系爭特約附件僅揭露系爭5樓房屋各處牆面、窗戶之滲漏 水、龜裂及壁癌等屋況問題,而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及第366條規定,被 告不得憑系爭特約免除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就 原告為修繕系爭瑕疵花費之23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梁茂松前於111年5月間固有向被告反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次臥室均有漏水,經系爭4樓 、5樓房屋所在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查明係7樓管道間糞管之公管漏水所致,並由系爭管委會 委工於同年9月間修繕完畢,之後被告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 系爭4樓房屋有何漏水情事,被告以為上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已全部修繕完成,並不知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 花板仍持續漏水,自亦無從就系爭瑕疵列入系爭特約附件內 而告知原告,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而被告已 將所知系爭5樓房屋存有之壁癌、水痕及滲漏水,及10年前6 樓房屋漏水漏到系爭5樓房屋的爭議事件列明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內。而梁茂松上開反應 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被告獲悉者乃系爭管委會查得之 公管漏水,自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始未記載在系爭說 明書內。又兩造以系爭特約由被告同意減價為條件,約定原 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系爭特約 自屬有效,則就系爭瑕疵顯示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既 非重大瑕疵,又在兩造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特 約無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 水,則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系爭瑕疵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交屋等 情,有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契約(店司調卷第17-27頁)、系爭特約及附件 (店司調卷第45-51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其特約為無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第359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賠償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113年3月13日就系爭5樓房屋交屋後,同年5月初系爭4 樓房屋屋主梁茂松向當時裝潢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 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 後發現是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導致,已修繕完畢, 修繕工程報價23萬8500元等情,經證人江鎮州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並有報價單(司調卷第53頁)、熱顯像儀勘 估系爭4樓及5樓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司調卷第57-61頁)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以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自111年間即見有水滲漏,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 熱水管漏水之系爭瑕疵,可認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訂系爭特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詳如附件照片屋 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 雙方(乙方即被告)原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1968萬元,乙方同 減價7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 …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 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 用鄰地 、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 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特約 附件為10紙系爭5樓房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5樓房屋在客廳 、衛浴、臥室及陽台各處牆面、天花板與窗框之滲漏水、龜 裂及壁癌情形,雖不包含系爭瑕疵,惟由系爭特約前揭文義 可明,兩造於簽立時之真意係排除系爭特約附件以外尚未發 現,除重大瑕疵以外之一切瑕疵。而漏水並非系爭特約中所 指重大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就系爭瑕 疵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被告辯稱其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兩造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而免除等語,即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梁茂松通知其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而知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特約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 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 之。 (二)查被告於111年間有會同系爭管委會人員到系爭4樓房屋查看 梁茂松當時所指屋內二處漏水,一處是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一處是次臥室,繼而系爭管委會 有修繕公管,公管修完後,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未再漏水, 至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是久久滴 一滴,梁茂松直到原告購得系爭5樓房屋後裝潢期間,才向 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沒 有修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佐以梁茂松 上開111年間反應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系爭管委會委託廠商 檢測查明漏水處,結果發現乃7樓管道間糞管漏水,於同年9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僱工修繕更換7樓糞管等情,亦有系爭管 委會簽呈、請款單可考(本院卷第37-41頁)。以上事實,均 信為真。 (三)參諸被告與梁茂松間111年5月22日至7月3日間對話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向梁茂松表示系爭 管委會總幹事說「7樓附近的公管有一個漏水點,會再請師 傅估價」,梁茂松回以「...漏水部分用好,我在觀察,看 師傅是否從我天花板用防漏」、「其實房子老舊,一定會有 些小漏水」,嗣未見被告與梁茂松有就梁茂松反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再有所聯繫(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梁茂松在系爭管委會修繕公管後,直至113年5月 間才又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向江 鎮州反應一節無違。 (四)基上,可認被告所悉梁茂松於111年向被告反應之系爭4樓房 屋二處漏水情況,在系爭管委會修繕7樓管線完畢後,被告 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後續情況。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乃系爭管委會查明之公管漏水所導致,並已修繕 完成等語,從梁茂松111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會再繼續觀 察防漏施作,嗣未再與被告聯繫以觀,被告存有上開系爭4 樓房屋在系爭管委會委工修繕公管後未再漏水之主觀認知, 難認與常人之經驗判斷有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且已全部修繕完成,所以 未記載在系爭說明書及系爭特約附件,其並不知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等語,非不可採。 (五)從而,依目前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事實上知悉系爭5樓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 修繕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簡-1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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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即於11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之記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 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 之瑕疵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明 確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或水痕、亦無現有或曾有 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則被告已保證系 爭房屋無漏水、鋼筋外露、裂痕、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然 原告於112年9月6日雇請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 天花板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 」、「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 損之情事,復於112年10月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 水現象;又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天花板遮蔽,原告對於天花板實際情況無從檢查,僅 就已經知悉之浴廁部分瑕疵,以系爭契約中之增補契約(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就前揭瑕疵要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卻藉故推託 不出面處理,更拒絕承擔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只能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同法第360 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或居住,系 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永 慶房屋代為租賃及本次出售,故訴外人永慶房屋應知悉系 爭房屋之真實情況,並對原告有告知責任,豈可要求被告 負責。 (二)被告當初願僅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條件 即為「現況交屋」,且於系爭增補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 有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屋齡較高具有瑕 疵,才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當事人間未 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 賣中,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有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 結構,並符合一般品質,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有欠缺 ,可認有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縱無 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即應認為缺 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此瑕 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拆 除天花板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 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 受損,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方得以較低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同意承受相關瑕疵為由置辯,經 查:   1.系爭房屋曾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送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柱、樑 及頂板有裂縫之情形,頂板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均建議 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上開報告書係土木技師到場會 勘,就其在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進行之紀錄,亦與 原告所提及上開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 、84至85、89頁)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及水 泥剝落之情事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報告書,然無提出 有何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應屬專業客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天花板 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 板有裂縫」,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之情事應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 在無誤。   2.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遭裝潢所 包覆遮蔽,且被告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故 無從得知天花板之真實狀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原始裝潢 照片及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待於112年8月2日交屋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天花板有上 列瑕疵情況,並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委請蘇 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及於112年10月29日 委託廠商確認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亦有上開報告書及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而上開期間距交 屋僅1至2月,參酌上開瑕疵位置及狀態,依經驗法則觀之 ,應非短時間內使用系爭房屋即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等情,堪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時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復佐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情 形、滲漏水或水痕情形均勾選「否」;另就是否曾在最近 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漏水而裝設集水盤、是 否有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休繕事項或爭議,均勾 選「否」;末就是否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位置係在浴室,由上 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或除浴室外之天花板無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瑕疵,及願意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前若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見兩造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 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既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 約定,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現系爭房 屋有該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 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有同意承受瑕疵云云,尚與 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 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首揭規 定,上開瑕疵之存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是縱 被告於交屋前不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並不因不知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並非其等所為, 即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四)至被告又以訴外人永慶房屋方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 者為辯,然訴外人永慶房屋於系爭房屋是買賣關係中,係 居間仲介者,縱認訴外人永慶房屋確實未善盡告知責任, 但其非系爭房屋之出售人,當無法免除被告所需擔負之系 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示,被告於出 售系爭房屋時,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是訴 外人永慶房屋得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真實狀態,亦非 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修復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為235,000元,此有結構 補強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復考量上開報價內容所示之修復施作工程中,除修復柱、 樑及頂板裂縫,及修復天花板外露鋼筋外,亦有加強結構 安全及防水施作工程,該些工程均認與系爭房屋所存在之 上開瑕疵修復相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於113年5月14日之開庭錄音檔 ,欲證明原告於開庭時稱被告會去拍被告住處等語是否符合 法律規範,有無恐嚇或威脅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 ,應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永慶房屋之資料變 更、契約依據跟價差等資料,與證明差額跟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縱系爭房屋確有差額存在,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相關買 賣契約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有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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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佳慧 反 訴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 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 、同法第360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反訴 原告提出反訴則係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 司(下稱反訴被告永慶房屋)詐欺,應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照民法第98條、同法第103條、同法第1 05條、同法第100條、同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例第24條之2第1 項、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反訴被告永慶房屋應負相 關代理或居間責任;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 撫金,及填補相關產生之費用(詳細如主張如附件)。而本 院參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知二者法律 關係並非同一,且主要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 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民事反訴狀、民事反訴補充狀)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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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LOVECAT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布偶貓小胖虎,但小胖虎於同年月18、20、 21、22日即因胃脹氣、感冒及肺炎而送醫就診,且仍未顯著 好轉,再於同年月29日因肺炎送醫,嗣後小胖虎仍於113年6 月10、22、24日及7月1日頻繁送醫,並於7月2日被測出罹患 貓冠狀病毒,7月4、5日送醫仍無起色,而於113年7月6日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小胖虎顯因罹患先天性免疫系統疾病及腎 臟疾病,經將近2個月期間反覆送醫救治,終因免疫系統疾 病併發腹膜炎而不治死亡,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5萬元,另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6萬6,530元、喪葬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過程中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查,確認小胖 虎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常,精神狀 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又因人民陳情「疑似照顧不週」 ,而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於113年8月23日訪視,結果認被告 位於○○市○○區○○巷00○0號之飼養處,環境乾淨,15隻貓均健 康。另原告僅提出就醫之收據,但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 書,是難認原告所訴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其雖於向被告購買小胖虎6日後,小胖虎即密集送 醫治療,且購買後未及2個月,小胖虎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但寵物貓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 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辯稱小胖虎在本件交易過程,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 查,檢查結果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 常,精神狀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之事實,已提出寵物檢 驗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寵物買賣過程中,既 經獸醫師專業檢查小胖虎之健康情形,而獲致如上之結果, 堪認小胖虎在本件買賣交易時,並無明顯之身體不適,則即 難逕認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 逕認原告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買 賣契約。  ㈢原告就其主張小胖虎就醫之時程及支出費用之事實,雖已列 表說明,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附表、第25至29頁、第63頁醫療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如上所述,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 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 得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法用以證明小胖虎係因本 件買賣時已存在之疾病而死亡,且原告亦自承小胖虎被測出 罹患貓冠狀病毒(見本院卷第10頁),更佐證小胖虎之死可 能肇因於流行病之傳染,非必因原本之體質不良而病死,則 原告非但無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亦難逕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 本件屬瑕疵給付,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原告雖提出 檢驗報告及網路文章,主張小胖虎係因先天性疾病而於幼年 死亡,然本件仍屬缺乏專業之判斷,當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60-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吳杰晟 被 上訴人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中天下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其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虹君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購 買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 爭房屋),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交屋,其於111年3月28日 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於111年6月 16日發現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亦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且磁 磚剝落還砸毀車庫之採光罩;於111年5月14日發現1樓後陽 台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上開損壞情形皆係於簽約當時即已 存在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終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 償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正面 外牆磁磚修補費用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 、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其34萬8000元。 二、上訴人吳杰晟則以: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即幾經 與被上訴人協調,願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為修補。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即正面外牆磁磚修輔費用8 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 用3萬4000元),已經原審判決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惟原審判決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修 補費用命給付之金額22萬3000元過高,與上訴人尋訪三家專 業工程行估價金額有間,伊僅願意提供5萬元供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22萬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 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磁磚剝落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系 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究應為何,兩造則 有爭執,上訴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將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房屋側邊外 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照片,送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到場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為:「右側 外牆面磁磚已經掉落,磁磚剝落處已達該樓層之高度3.05公 尺、已脫落磁磚寬度約3公尺,除既有外牆磁磚掉落外,另 考量可能亦存在鬆脫之磁磚,而將潛在風險及安全係數另予 加計。並依現場磚掉落面恰緊鄰同街169號建物之4樓屋頂空 地,施工上較無妨礙鄰戶居家通常使用,亦可藉由頂層平台 架設工作椅方便工作,無安全疑慮。整體而言,施工作業地 點可及性高,施工項目尚屬簡易單純」並附有照片於鑑定報 告書內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32頁)。是依此客觀情狀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側邊外牆修復估價單所載 「琉璃瓦及採光板保護」費用1萬2000元、「搭鋼管鷹架及 圍安全網」費用6萬5000元等工項互核(見原審卷第7頁), 即難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再經鑑定機關丈量磁磚掉落面積為9.15平方公尺(近3坪),按 實際測量外牆磁磚掉落面積,加計作業安全數量後,決定本 件估價計算基礎面積以4坪估算後,評估工項、材料及成本 價額,據以決定勘估建物外牆磁磚掉落處之修復成本總價額 為4萬7880元,亦見於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防水」工項之面積30 坪互核,面積相差近約10倍,是該工項所估金額9萬6000元 亦乏所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總金額 22萬3000元,於扣除上開工項後,修復金額正為5萬元(計算 式:223000元-12000元-65000元-96000元=50000元),即與 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金額相符,亦與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金額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應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5萬元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復費用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部分,並依職權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 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 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 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金額,惟未對金額部分為任何爭執 ,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更表示無任何證 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7頁),迄於第二審方始提出「尋訪三家 專業工程行」之維修單據,並聲請本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7 至31、112頁),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 方法,致本件兩造本得於一審進行審理之事實因延滯而於第 二審進行調查,且上訴人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關 於鑑定費用部分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以維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2-簡上-188-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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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藏右 被 告 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維洋為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變更被告為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音公司)(本院卷第93至103頁),因林維洋為遠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其訴訟資料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睡眠音頻、風水音頻、水晶項鍊產品等能量產品 (下稱系爭能量產品),並為檢測使用系爭能量產品後,人 的「氣場」、「脈輪」及「光體」是否產生變化,前於112 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Power AVS 人體氣場攝錄儀7版(下 稱系爭氣場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 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用高速傳輸線、中 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安裝光 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cam)予原告,並 有進行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廣告中宣稱系爭氣場儀可真實檢測人的氣場及脈輪動 態,然而,原告實際使用後發現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具隨 機、變動、不確定性,甚至受測者在2、3分鐘內之檢測結果 呈現20至30種不同變化,檢測結果毫無真實依據,被告亦未 說明系爭氣場儀之科學根據為何,可見系爭氣場儀有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故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價金300,000元。  ㈢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明知目前並無科學證據可證明氣場、脈輪、光體真實存在,仍以不實廣告及話術詐欺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0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氣場」為人的能量;「脈輪」則類似中醫的穴道,由下而 上分別為海底輪、臍輪、太陽叢輪、心輪、喉輪、眉心輪、 頂輪。系爭氣場儀係將量測人體之生理參數(包含溫度、肌 電值、心率等)轉為色彩圖像呈現,此定義係由原廠研發時 邀請靈視者(即可看見氣場及脈輪之人)參與研發,並將靈 視者所見之氣場、脈輪與量測之生理參數進行統計比對得出 之結果,系爭氣場儀之信度及效度均經科技部、人體試驗委 員會確認。  ㈡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用方式已記載於培訓資料中,被告亦已 指導原告正確使用方式,如以正確方式操作系爭氣場儀,應 於檢測30至60秒間,即可以最常出現或連續出現3至5秒之動 態圖像作為該次檢測數據。如系爭氣場儀之溫度高於人體溫 度將影響檢測結果,故應於室溫開啟空調下,控制於攝氏23 至25度、排除溫度、濕度對人體之之外在干擾後,較能呈現 最真實之檢測結果。然而,原告未能正確操作系爭氣場儀, 包含手指連續置放於系爭氣場儀、未控制正確溫度及濕度, 又常誤解圖表意義、以主觀認定解讀檢測結果。倘若原告認 為系爭氣場儀欠缺科學根據,理應於購買當下提出,然原告 捨此不為,並以系爭氣場儀試圖輔助其銷售系爭能量產品, 且於使用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質疑。此外,原告前於112年12 月5日表示其係借款購買系爭氣場儀,因有經濟壓力而要求 被告以200,000元代為銷售,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改稱被告 有詐欺之嫌,系爭氣場儀應無瑕疵,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甚者,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氣場儀當晚即發現系爭瑕疵及詐欺情事,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1年內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氣場儀,價金 為300,000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 用高速傳輸線、中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 訓練手冊、安裝光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 cam)予原告,並有進行教育訓練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 交貨簽收單、教育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175、177、179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 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 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氣場儀有系爭瑕疵,並提出被告廣告文宣(本 院卷第19至25、27至29、137至143頁)、原告使用系爭氣場 儀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1至45、59至65、67至73、107至1 11、113至115、117至131、195至197、199至201頁)為憑。 然查,觀諸被告之廣告文宣雖記載「真實呈現脈輪的細微變 化及氣場顏色的改變」、「詳細氣場生物反饋數據分析可用 於治療療程監測或產品使用前後功效測試」等內容,然系爭 氣場儀之檢測結果係分為數種顏色,分別代表檢測當下之性 格及特徵,有系爭氣場儀之彩光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且被告之產品介紹亦有說明「生物反饋醫學科技理論基 礎,是建立在『精密生物反饋數據偵測及圖像化工程』技術上 。我們將精密儀器所量測的生物反饋數據包含EDA、體溫、 腦波等生物能數據,再以人體氣場氣輪圖像呈現。」可見系 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僅為將量測受測者之身體數據以圖像、 顏色方式呈現。原告雖以上開檢測結果質疑系爭氣場儀之檢 測具隨機、變動、不確定性,然正如原告所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證明人的氣場、脈輪及光體真實存在( 本院卷第265頁),則系爭氣場儀透過檢測人體之溫度、心 率等數值,並以不同圖像及顏色呈現不同之檢測結果,亦僅 代表受測者當下身體數值所呈現之檢測結果,無從驗真受測 者「客觀上」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原告 既未能證明受測者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 則原告單方對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提出質疑,實僅為原告 主觀上對於檢測結果已喪失信任,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氣場儀 有系爭瑕疵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氣場儀 時已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指導原告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 用方式,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於使用期間有對原告提出檢 測結果與使用方式之疑問,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 51頁),然被告均有告以正確使用方式及其他用戶使用經驗 ,此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161至173頁)。此 外,系爭氣場儀之運作方式已說明如前,人之氣場、脈輪及 光體既無法驗真「客觀真實」為何,則原告未就被告有於系 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對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 前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我之前因為誤會而購買這台 氣場儀,目前這台氣場儀對我的能量產品銷售無法提供幫助 ,你那邊有沒有人需要,我想轉讓,這部儀器我跟朋友借30 萬購買的,欠錢的壓力太大了。」、「最低20萬」,有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倘若原告認被告有對原告為 詐欺行為,何以原告仍委請被告協助轉售系爭氣場儀,此益 徵原告實係因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無法有效提升其系爭能 量產品銷售上之協助,始希望轉讓系爭氣場儀。準此,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舉其他氣場儀之廠商曾遭判決詐欺取財罪之新聞 為例,並提出新聞為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查,本院 查詢前開新聞之案件,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 第3號刑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觀 諸該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38、239至260頁),該案 被告所販售者為「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與系爭氣場儀並 非全然相同,且該案被告另販售「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 濾器」,並以「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對被害人檢測後佯稱 身體狀況欠佳,再佯稱被害人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 息過濾器」過濾後之水即可改善能量等語,始遭判處詐欺取 財罪,核與被告單純銷售系爭氣場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71 至355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 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消簡-1-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姚采秀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高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偕同男友即證人田 家亦至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展示暨服務中心賞車 及試車,當天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高鼎傑負責 接待,過程中兩造洽談之買賣標的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 為2023年10月、車型為2024年式VOLVO XC60 B5 PLUS AWD 之新車,且須非庫存車。未料,被告高鼎傑於兩造洽談購車 事宜過程中,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給予伊合理之合約審閱期 ,且被告高鼎傑先表示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主管表示原 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 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僅得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定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95萬元,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購買2023年出廠、年式2024年之VOLVO XC6 0 B5 PLU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以前,實則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庫存車、2023 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嗣伊於113年1月5日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要求確認系爭車輛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 為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所拒,並要求伊給付全部購車款項。伊 依約給付全部購車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提供系爭車 輛車身號碼,並擔保車輛品質,但拒絕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 單據。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偕同伊至監理機關完成請領系 爭車輛牌照事宜,但仍未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於系爭 車輛完成領牌後,伊於113年1月19日始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2023年6月為庫存車,與兩造約定之出廠日期為2023年10 月不符,顯然系爭車輛並未具備被告當初擔保之品質。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伊擔心違約不 得已先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車。兩造交車後,系爭車輛 使用上狀況不良,因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自113年2月5 日起即多次進廠維修。綜上,被告高鼎傑為負責銷售系爭車 輛之業務員,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凱汽車公 司為被告高鼎傑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算,即其等應賠償39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點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亦與被告高鼎傑詳細討論買賣標的 之貸款細節、贈品、保險內容及系爭契約應加註之文字詳細 討論,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故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告高鼎傑於簽約前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契容及有3天契約審閱期間,結約書中,特別標 示買方有3天審閱期之條文,並於該條文後方額外增立一個 買方簽名處此處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縱使被告未給予原 告3天審閱期,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之效果 。又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註明系爭車輛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 為2023年,且非領牌車、過戶車,兩造並未如原告主張為20 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之瑕疵。又系爭車輛被原告定義為庫存車,但兩造於系爭 契約並未對購買標的是否為庫存車有所協議約定,況系爭車 輛原訂牌價為232萬元,而被告以優惠價195萬元購得,故本 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價值損失情形。又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維修清單裡在作業內容中,並未指出煞車系統有任何異常 或損壞,其維修內容大多是與車主測試正常或與車主說明, 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僅是原告主觀意思 ,客觀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 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名外,其 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款方式、 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填 寫,另內容尚有加註:「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 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其 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 契約條款全部內容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原告並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再參酌原告 自己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錄音譯文:『(00:01:43 )田家亦:「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等一下簽 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高鼎傑:「可以,我會 註明非領牌車,為新車」...(00:08:22)高鼎傑:「 就是領牌車不是領牌車這件事都要寫清楚」)田家亦:「 然後還要看那個,有審閱期」高鼎傑:「沒有」姚采秀: 「對阿,他已經刷了」田家亦:「喔已經刷了」姚采秀: 「他剛剛有講」高鼎傑:「我剛剛有說,你看我連審閱期 都會跟你們講清楚,你們覺得我會用欺瞞手段。去騙你們 這個東西,沒有必要」田家亦:「所以這台最快哪時候拿 到?」高鼎傑:「最慢一月底」田家亦:「希望越快越好 」』(見卷第22頁、第28至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購車 契約之審閱期有討論過因已刷付訂金,且於同日簽訂系爭 訂購契約書,等同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期,又原告另有在 該訂購契約書上記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欄位簽名,且原 告未於簽約時有任何主張因無3日以上審閱期拒絕簽訂系 爭購車契約,反而與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必須非領牌 車,又確認後續交車日期及其他購車細節,顯見原告確有 放棄審閱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 車過程錄音檔全部內容(見卷第20至39頁)均係兩造就該 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 、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相互洽談長 達25分鐘,顯見兩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 釋契約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 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 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契約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 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 爭契約之審閱期間3日以上,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 審閱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向原告稱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 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 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購 車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高鼎傑並無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使系 爭契約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 對話錄音檔:『(00:00:00)高鼎傑:「所以是195珍珠 白三寶」田家亦:「我先講一件事情」高鼎傑:「你說」 田家亦:「今天你有點不尊重我們」高鼎傑:「怎麼說? 對不起」田家亦:「剛剛你只是說拿卡去請示而已,然後 我在等電話OK你再來刷,但是」高鼎傑:「但是我剛剛有 說,我是說如果主管OK我就會刷。我真的有講阿,你沒有 聽到嗎?」田家亦:「但我們剛剛沒有沒有沒有這一點, 真的我們兩個沒有聽到。所以我剛剛一直覺得說,我們就 算今天沒有這通電話,但我們只是請示而已,就是你只是 請示而已,我們還在聊」高鼎傑:「我是說我去嚇他。田 家亦:對你只是去嚇他而已。高鼎傑:如果OK我就會刷, 我確定我有講,這我一定會講」田家亦:「因為另外一個 我很訝異的是,因為這個也是高階主管,有直接問到了, 你這台是新車嗎?」高鼎傑:「新車」田家亦:「不是領 牌車?高鼎傑:不是領牌車,保證。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 ,你也可以去監理站查」田家亦:「因為他有查到你們這 台,這邊有一台白色的剛好是領牌車」高鼎傑:「我們有 領牌車沒錯,但我保證是新車,對你可以放心,我不會玩 這種花招」田家亦:「合約註明」高鼎傑:「合約先註明 」姚采秀:「因為我還會挑牌」高鼎傑:「可以」田家亦 :「挑牌都可以」高鼎傑:「是領牌車對不對,我也不賺 這種。這種事情在進口車絕對不會發生。我可以註明在合 約上,這是新車。這個東西其實監理站都查得到,這隨便 查都穿幫」田家亦:「因為我不想到時候真的可能開幾年 後要賣,我賣出去,結果是二手車,不是一手車」高鼎傑 :「我懂你意思,這是新車」田家亦:「那我要,因為我 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那如果說等一下簽的話,我需 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00:02:47)田家亦:「要確定 不是領牌車」高鼎傑:「確定不是領牌車,新車」田家亦 :「等一下就是看合約」高鼎傑:「可以」田家亦:「然 後註明」高鼎傑:「可以沒有問題」田家亦:「好,不要 說到時候一領車結果是」高鼎傑:「你放心」田家亦:「 對,他絕對不是先過戶」高鼎傑:「我們不玩人頭車,我 也不會拿領牌車給你」田家亦:「好」高鼎傑:「至於剛 剛刷卡這件事情,對不起,可能我剛有一點混亂,對不起 」田家亦:「夫人生氣要送東西了」...高鼎傑:「不好 意思,可是我百分之百確定有講啦,那可能當時大家比較 倉促的狀況下,都漏聽了這樣子」田家亦:「因為剛你贈 的那些其實我朋友的朋友也都有贈,我不知道你這邊還會 贈什麼」高鼎傑:「我交車時會準備我的心意,你放心, 禮物就會幫忙,小東西啦,那是心意」(見卷第20至24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高鼎傑於刷訂金後迭次堅稱有 告知原告如主管同意優惠價格就會先刷卡,況且,既然原 告係交付信用卡予業務高鼎傑是為取信主管消費者購買意 願,以博取主管主同意放給業務優惠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依常情原告交付信用卡確有該優惠價格經主管同意後即刷 付訂金之用意,否則僅需業務高鼎傑直接詢問主管可否放 給優惠價格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主張其交 付信用卡予高鼎傑僅為取信其主管放給優惠價格並無刷卡 訂車之意云云,已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原告亦 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高鼎傑約定交付信用卡只有取信被告高 鼎傑之主管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沒有主管同意放給優惠價 格後即刷卡之約定。末查,被告高鼎傑於刷付訂金後,原 告之男友田家亦雖有指責並表示其與原告均未聽到高鼎傑 稱主管同意就刷卡等語,然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後續之洽 談中並未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要求退刷、不願意購車,反而 繼續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購買之系爭車兩必須非領牌車、要 註明非領牌車在契約上,及要求被告高鼎傑贈送購車贈品 ,後續更就系爭契約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 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一一相互 洽談長達25分鐘,並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原告主張其是不 得已簽訂系爭購車契約,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 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外,另有口 頭保證系爭車輛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上係註明 「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等 字(見卷第150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 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又觀諸原告提出11 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檔內容,原告及其 男友田家亦僅一再向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非領牌車, 且非領牌車要註明在契約上,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25 分鐘均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 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 有保證系爭車輛有「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之品質。又證人田家亦雖證稱:(原告問: 被告高鼎傑是否有承認其提供品質不符的車輛?)他有在 電話中承認,電話中問被告高鼎傑為何沒有提供出廠為8 、9月後的車輛,被告高鼎傑說是公司安排的」等語,然 兩造契約約定之車輛為2023年出廠,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 輛係2023年6月出廠,被告高鼎傑回覆公司安排,實難認 其有何承認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之品質。綜 上,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品質即為「2024年式,出廠 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並非原告主張之「 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原告 此主張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有異音、電腦系統異常、主 駕駛座椅子、天窗及尾門、雨刷異常等瑕疵,故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113年3 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之13張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230至 254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進原廠保養維 護紀錄,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新凱汽車 公司均有免費提供原告保養維護服務,並有數次是偕同原 告測試正常、無相關故障碼或向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並 未主張其煞車、電腦系統等等有何具體瑕疵,難以經由被 告調整修復或達不具備行車安全、車輛效用之情形,實難 僅憑原告頻繁進出被告之保養廠,遽認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未善盡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難認有何影響系爭車輛正常 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即39萬元云云,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編號 進廠日期 維修項目 1 113.3.23 底盤橡皮潤滑 MHEV驅動皮帶檢查 又下前門防水膠條固定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煞車清潔後,與車主試車測試正常 已向車主說明 新車關懷健檢 2.0軟體升級 2 113.4.20 煞車清潔 擇日進廠維修 2.0綠能軟體 3 113.5.3 與車主試車//無明顯異音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煞車卡鉗釋放/接合動作聲 四輪煞車清潔/導角/潤滑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消音器作動聲響 擇日進廠維修 與車主講解說明.VIDA連接無相關故障碼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春季免費安全健檢 4 113.5.25 更換車頂艙口遮陽電動馬達 檢修客述煞車有尖銳摩擦聲(高速時明顯)//擇日進廠處理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5 113.6.15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更換前煞車片/碟X2 6 113.6.22 檢查2輪煞車碟 更換前2輪煞車碟/煞車片 7 113.7.23 1萬公里保養:保養提示燈歸零,品檢 電瓶檢測:SOC:92.6% 結果:正常 來令片厚度:前右10MM,前左10MM,後右10MM,後左10MM 胎紋深度:前5.1MM 後5.1MM 胎壓檢查:前       後胎壓40PSI備胎壓(不是用)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保養提示燈歸零 MHEV驅動皮帶檢查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輪胎檢查有無需對調 更換前2輪煞車片 更換後煞車片 8 113.9.21 道路測試無異音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前檔油膜處理 9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0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滑軌機構潤滑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美容蠟護理_XC60/90車系 11 113.12.21 冬季年終免費安全健檢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左前座椅滑軌清潔/潤滑 尾門調整OK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2 114.1.4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3 114.1.4 擋風玻璃清洗器泵,更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SLEV-113-士簡-16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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