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
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
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
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
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
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
、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
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
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
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
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
,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
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
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
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
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
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
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
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
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
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
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
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
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