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元隆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阿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蔡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核 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蔡阿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治(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 8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同意 ,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1.957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辯稱:注射針筒係友人所有等語。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自被告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其騎乘機車前掛勾提袋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驗書1紙 佐證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白色液體)1支、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 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4-簡-38-20250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 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 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 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 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 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 、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 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 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 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 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 ,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 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 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 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 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 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 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 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 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 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 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 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 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2-25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 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 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 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許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瑋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 ,致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內。嗣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紘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網路認識的一位同性伴侣網友,該網友提款卡被鎖住,需要存錢,向伊借提款卡,所以借給網友使用云云,然被告明知該網友提款卡已被鎖,竟仍借出其帳戶之提款卡,顯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愛華 提告 113年01月10日0時40分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10日01時3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1566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 黃靖琪 提告 113年01月03日20時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1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21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劉書豪 提告 113年01月05日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760元(交易明細表紀錄75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025-02-24

ULDM-113-金訴-505-20250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雲5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創傷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開放性傷口併異物、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嗣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 述(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 第47至5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3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57至78頁)。   ⒌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⒍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33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 頁、第99至10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其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看到對方很遠,所以我才過馬路,對方速度太快了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明定交岔路口 之優先秩序,自不以何輛車先行抵達交岔路口為準。查被告 於98年5月1日起即考領有我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有效期限至148年9月1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以員警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可見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道,在交岔路口周遭設有 倒三角形之「讓」字標誌,並告知駕駛人「前有幹道」,亦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乃「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本就應禮讓駕駛在「幹線道 」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再佐以其於偵訊時稱其已看到對 方,對方速度太快了等節,更可知其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亦駕 駛車輛向該交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顯有違 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確實 因本案交通事故,方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若瑟醫院治療, 嗣診斷出創傷後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開放性 傷口併異物及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在支 線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上亦向同一交 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發迄今已過逾1年時間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雖為幹線道而具有優先路 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違反,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尚難僅將本 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 人之路權,過失程度明顯高出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婆婆及三名子 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無業、擔任家管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目前傷勢復原狀 況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曾進行手術治療,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載以: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和休養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創傷後暈眩症等節,傷勢相 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3-交易-670-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2、3、8、9、11至14、16至21、24至29、3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爲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 材料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兼工廠內,以車床 裁切鋼材、電鑽貫穿槍管、砂輪機修邊、嵌入螺旋線與板機 組等方式,搭配喜得釘等火藥來擊發鐵珠,接續改造製成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欠缺槍管不 具殺傷力之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 二、陳包爲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其他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附表編號4至7)、底火1盒、彈頭1批 、彈殼1批(附表編號30至32),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 號祖厝。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365至369頁、第407至4 09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7至147 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炎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97至30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初篩報告表 及槍枝性能檢測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電腦設計圖、本 院准予逕行搜索函文、手機截圖(偵卷第3至4頁、第227至2 34頁、第239至256頁、第313至338頁、第75至101頁、第127 至137頁、第397頁、第411至4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 片(偵卷第153至20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 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 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改造製成之兩 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均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另外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且其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僅 確認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難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部分,被告在本案 過去從來沒有供稱自己有製造子彈,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 關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的說明或論理(經本院在 準備程序前以函文命檢察官應補正起訴之具體事實,偵查檢 察官沒有補正,而在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 訴檢察官對於本院詢問「究竟依據什麼證據來證明被告製造 子彈」乙節,則是當庭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8 頁),尤難單憑警方有搜索查獲子彈、彈殼、彈頭、底火等 物,遽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因此,這部分僅可認定被 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但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對於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之處罰,法定刑並沒有改變,因 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 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以上開方式自行改造製成兩截 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登山杖樣式 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被告 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核其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接連改造製作附表編號 1、2、3所示槍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且乃一 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其於製造上開 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 成之後持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空口主張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歉難認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 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本 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態樣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 數行為,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 案被告自述當時想要自殺、要拿來驅趕小鳥等動機而自製槍 枝3支(2支有殺傷力、另1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同時持 有子彈5顆(這些子彈與其自製的槍枝並不能搭配使用), 持有的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 102年8月間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宣 稱本案的犯行是在該案之前就已經發生,其在該案查獲當下 並沒有告知警方其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所宣稱的犯案動機是要自殺或驅 趕小鳥云云都難盡信,其先後持有的槍枝、子彈不少,惡性 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維生,需要扶養 罹患大腸癌的父親,家中經濟困難,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 書、里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就被告 所犯二罪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被告可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罰金 刑部分也可待將來一併定刑,故本院暫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 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雖不具殺 傷力,但為半成品,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槍管5支 、1支(附表編號8、9)及滑套2個、彈匣1 個(附表編號19 、20)均為被告改造槍枝之材料,扣案之喜得釘1盒(附表 編號21)、槍枝保養工具1組(附表編號27),乃搭配扣案 槍枝使用,也是被告持有槍枝過程會使用之物;另外扣案之 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至26、28、29、33所示之器具 ,均為被告本案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上 這些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經試射完畢的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不具殺傷 力,不必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扣 案之底火、彈頭、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也不必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兩截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14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⒈送鑑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兩截式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非金屬握把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②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枝半成品。  ⒐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遭截短,無法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備註:  ⒈編號1至8、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⒉編號9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2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4 點22子彈3顆 5 9x19mm子彈5顆 6 8x19mm子彈1顆 7 9x17mm子彈10顆 8 槍管5支 9 槍管1支  擠壓臺1組  固定夾1組  電鑽1支  電磨機1支  公差尺1支  水平儀1支  磨砂頭10個  衝針3支  鑽頭1支  滑套2個  彈匣1個  喜得釘1盒  行動電話2支  空氣槍1支  電鑽1支  砂輪機1支  桌上型車床1組  槍枝保養工具1組  公差尺1支  改牙鑽頭9支  7mm底火1盒  彈頭1批  彈殼1批  筆記本1本  行動電話1支

2025-02-21

ULDM-113-重訴-11-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福 輔 佐 人 吳世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衡酌告訴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而認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當庭表示不 再主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已與 輔佐人丙○○就本件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 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丁○○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妨害名譽、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許 ,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住所前道路,向其鄰居甲○○詈 罵並恫稱:土匪頭、幹你娘雞掰塞你娘、你臭到毛生豬、骯 髒妓、你毛生豬,你從我大門口過去我絕對沒再跟你客氣, 沒臉皮的不得好死等語,即以直接針對甲○○之性別身分方式 故意予以羞辱,而公然侮辱甲○○,由途經該處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丁○○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 所前,持四腳拐杖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小腿、膝、 大 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甲○○,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103年間隔壁告伊,難怪他 們家死兩個人等詞。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其公然侮辱、死嚇 、傷害,乃於113年5月10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述113年5月4日受有上述傷害。 (四)告訴人檢具之影音電磁紀錄:  1.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揚言:土匪頭、幹你娘雞掰塞你娘 、你臭到毛生豬、骯髒妓、你毛生豬,你從我大門口過去我 絕對沒再跟你客氣,沒臉皮的不得好死等語。  2.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四腳拐杖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後再與被告上述傷害犯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0

ULDM-113-易-858-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 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 」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 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 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 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 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 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 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 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 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 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 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 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 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 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 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 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 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 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 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 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 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 「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 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將 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 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 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 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 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 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 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 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 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94-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