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紹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紹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紹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而將本案機車過戶(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688元,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16萬4,696元(計算式:174,384元-9,688元=164,696元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
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宋紹敏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的特約
商「品豪重車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APRILIA廠牌SR
GT200款式的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438
4元,採36期分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44元,且依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該機車之所有權在價金全部清償前,
仍保留在品豪重車車業行之受讓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宋紹敏明知該機車為他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
112年6月21日持有該機車之持有使用權利後,被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繳納第2
期的分期款項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再於113年1月8日,將該
機車過戶予他人之方式,侵占該機車得逞。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黃淳蘭指訴指之情
節相符,並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立的「零卡分期申請書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行照影本」、「告訴人與品豪重車車業行簽
立的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被告之繳款明細表」
、「告訴人催告被告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之信函」、
「上開機車補換照日期資料」及本檢察官調取之上開機車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有侵占犯行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紹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PTDM-113-簡-124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