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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龍家俊」之人(由檢查官另案偵辦 中)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販賣,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開心」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 高雄市九如四路附近見面,欲將前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半錢、1錢為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開 心」之成年男子,惟因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攜帶現金不 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㈡又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 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友 人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盤查詹凱程,經詹 凱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 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 一卷第31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7頁)、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75至8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S2551)(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手機中與「開心」的對話紀錄,内容是他想跟我購買毒品, 我跟他說要現金才要交易,「開心」就跟我約在九如四路附 近的全家超商,上車時他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雙方見面時,對方身上現 金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偵查過 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經民眾報案後, 員警於112年10月5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盤查 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帶同警方在駕駛之BFK-0615 號自小客車内查扣民眾報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不 具殺傷力)及本案毒品等相關證物,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8 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毒品來 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乃因 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編號1-2我原本是打算要賣給有需 要的顧客」等語,嗣又主動將手機解碼提供販毒相關對話訊 息供警方偵辦查證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 第6至8頁),復有證人林詠昇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被告主動交出空氣槍跟毒品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 也有主動陳述這些毒品是他買來要賣的,當時的情資僅有告 訴人提出毀損車輛的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開心」男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13至28 )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 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危害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 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竊盜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59-80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包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不滿前方由陳宥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福茂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速過慢,竟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裝填 鋼珠朝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後方玻璃接續射擊3次 ,導致上開玻璃破損、玻璃下方板金凹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宥汶、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頁),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或檢驗報告單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2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毛重19.569公克、檢驗前浄重18.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877公克 2 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 同上 同上 結晶白色 (編號2) 含袋毛重1.6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 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 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 棕色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棕色壹包 (4包抽1) 潮解檢驗前毛重1.963公克、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單包純度約2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4至35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4包總毛重6.65公克 4 Aape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Aape壹包 (5包抽1) 檢驗前毛重5.962公克、 檢驗前淨重 4.328公克、檢驗後淨重 3.720公克 單包純度約6.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4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6至38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5包總毛重28.46公克 5 黑色圖案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黑色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804公克、 檢驗前淨重 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610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K盤(含殘渣)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菸盒 黑色壹個 (內含卡片壹 張) 3 8 CO2氣瓶 2個 9 鋼珠 1袋 10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92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37至39頁)) 殺傷力送鑑 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處8.8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11 蘋果牌手機 1支 12 VIVO牌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138-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雀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雀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發票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盟鑫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 高國禎」)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雀惠掌管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負責人 為蔡雀惠的兒子高孟志)之財務,因盟鑫公司經營不善,多 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而積欠新台幣(下同)1千4百75萬元, 蔡雀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明知未取得高孟志、蔡振德、高 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司(下稱高國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盟鑫公司內,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署押、印文,表 彰高國禎等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1千4百75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林維峯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國 禎等人。 二、案經高國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國禎、證人林維峯、高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43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 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1頁、第7至8 頁)、證人林維峯提出112年5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他卷第10至11頁)、面額1,475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他 卷第12頁)、盟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43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他卷第17至23頁)、證人林維峯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張及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 9張(他卷第71至79頁、偵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 訴書漏載被告未經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及盟鑫公司同意 而偽造渠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偽蓋 渠等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為所掌管經營不善之家族所有盟鑫公司財務 而多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故而偽造本案本票,且係持以供 作借貸款項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 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 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高 國禎及證人林維峯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中及被害人 蔡振德、高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欲再追究(詳下述) ,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 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 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作為向證人林 維峯借款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 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高國禎及證人林維峯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院卷第39至40頁)在 卷足佐,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引調解書足憑,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3場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一所示條件賠償予林維峯。倘 被告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賠償條件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 面上共同發票人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 司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 ,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如附表二發票人欄位高國禎等人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 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 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緩刑期間內,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林維峯新台幣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維峯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1年7月22日、面額1,475萬元)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蓋章1枚、負責人高孟志蓋章1枚 高孟志 高孟志簽名及蓋章各1枚 蔡振德 蔡振德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孟聰 高孟聰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國禎 高國禎簽名及蓋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26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在「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共壹枚(即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該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關於「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 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 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錯認丁○○有過戶本案車輛予林亮維 的意思,並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依申請 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  ⒉該欄倒數第1行至第4行關於「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 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 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欲重新申辦本案機 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 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時是否有「委託書」 存在,以茲證明其並無參與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 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自白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 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而本院另有電詢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確認 監理站並無留存任何委託書,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75頁),故應無再向監理機關發函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 書罪,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我國行政機關 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 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42、155頁;此二卷頁應均為相 同正本之影本)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指之準公文書,此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予被告 知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使不知 情之林亮維偽造印章,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辦理本案 機車過戶後,可以此車輛向當鋪借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前往篆刻印章、協同辦理車籍 異動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事前取得告訴 人丁○○之授權,為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亮維名下,竟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完成車籍異動登記,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形式上改隸於林亮維名下而受有損害,亦危害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終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院二卷第84 頁),但因告訴人表達其無與被告調解的想法,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自由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至8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偽刻之「丁○○」印章1個,及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共1枚 後,並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交予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 上開偽造之「丁○○」署押共1枚及印章1個,咸未扣案,且因 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王啟明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同性別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 ,於111年9月29日離婚),於婚姻期間內,時常使用丁○○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得 知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為了以上開機車向 當鋪借款,而於109年07月14日13時54分許,明知丁○○並未 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與甲○○之員工林亮維(業經不起訴確定) 名下,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攜帶擅自取得之丁○○身分證,並利用誤信已得丁○○同 意之林亮維,偽刻丁○○姓名之印章1枚後,共同前往高雄市 苓雅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取得過戶本案機車 所需文件「車輛異動登記書」,甲○○並提供丁○○身分證、上 開機車行照,並於該文件上所記載「原車主名稱:丁○○」文 字之右側蓋用上開丁○○姓名印章,與不知情之林亮維一同將 上開文件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將本案機 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 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1日因與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 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 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丁○○跟伊講機車被過戶前就知道機車已經被過戶了,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有收到燃料稅的單子,而繳稅的單子是寄到我們原本的地址,伊有看燃料稅的名字是林亮維,但車號是丁○○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99年甫滿18歲購買的,其身分證件等從未遺失過,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而質問時,有親口向其告知是因為林亮維需要錢拿告訴人機車去過戶,而告訴人的身分證係被告放回告訴人的皮包的事實。 ㈢ 證人林亮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提出要以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並供全部過戶車輛所需,與證人林亮維一同前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借得款項1人一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本件過戶資料,以及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過戶及車籍資料可知,過戶後該機車之相關稅務文件應會寄送至證人林亮維之高雄市前鎮區戶籍地,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如何得知機車過戶之情節不符。又林亮維若係擅自偷偷過戶,為避免遭發覺,亦無可能會將上開機車之相關公務文書之送達地址設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倘若林亮維真有設定送達地址為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亦可知林亮維係相信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自行或利用林亮 維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丁○○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 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含偽造之印文),因已行使交付予 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簡-4817-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5

KLDV-113-補-95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門口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幸金放置在該 處之17公升洗衣機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邱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陳稱略以:(案發) 當日我看到1個紙箱,離告訴人住家約15公尺,我拿走紙 箱那戶在裝潢,我問裝潢工人(還)要不要那個紙箱,工 人說要的話就取走,我不是偷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29 頁、易卷2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依卷內證 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上陳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現場有其他住戶正在裝 潢,其有詢問做裝潢的工人是否可取走紙箱,工人說要的 話就取走等節,衡諸:⒈被告上陳其詞,核與告訴人證稱 :當天我在家午睡後起來,開門看見我放在門口外的洗衣 機紙箱不見了,當時斜對面有一戶在裝潢,我就問對面做 裝潢的工人有無看到是誰拿走了,工人跟我說是被一個瘦 瘦的阿婆拿走了;我就走下樓到後面的防火巷,看到一位 阿婆把我的洗衣機紙箱切割後放在腳踏車後座上,我跟她 講你為什麼拿走,她跟我講說他有問過做裝潢的工人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⒉洗衣 機紙箱並非有顯著特殊價值之物,依常情如未有明確之所 有權彰顯標示,或置於有明確表示禁止任意處分之處,確 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查本案洗衣機紙箱上並未書 寫有任何名字或地址,可以表彰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1頁);又該紙箱於 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是為一般樓梯間空地,地有泥沙, 四周並散置有工程材料桶等用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是堪認該紙箱上並未有明確之所有權 彰顯標示,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亦非有明確表示禁止任 意處分之處,應確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綜上,是 被告所辯上節,應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 犯意,應仍有疑。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0

KSDM-113-易-554-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018號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 未有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查單、刑事報 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論被告累犯之理由),除就 被告上訴提出之答辯部分,補充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 檢察官不爭執,被告未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得不予說明,附此 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沒有騎機車,走路回家竟被要求酒 測,被告要求員警附上行車紀錄器或密錄器證明我沒有騎乘 機車,希望可以還我清白云云(詳如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 上訴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此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乃獲以職務報告說明略 以:員警於(案發時間之)113年4月13日3時25分許,巡 邏行經(案發地點之)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見被告於 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遠光 燈、行車不穩,故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詢問被告並坦承其是與友人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嗣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6g/L等 語,有該分局員警蔡宜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交簡上卷 第69頁),衡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陳情詞,核與被告 於警詢中承稱:我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在店家與友人聊 天、飲用鋁罐啤酒2瓶,於隔(13)日3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家,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 ,因行車不穩被警方攔查發現我有喝酒,所以對我實施酒 測等語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有於案發時 地騎乘機車,嗣遭員警盤查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值等節,並有隨上開職務報告檢附 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擷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查(交 簡上卷第71頁、第93至102頁、速偵卷第15頁),綜應堪 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於上揭案發時、地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無訛,被告空言上辯,與事 實顯不相符,不能採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案原審已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 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 ,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尤更 翻異前為坦承之詞,空言提起上訴並置辯如上,法敵對意 識顯著,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關於被告李嘉祥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李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4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4分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 罪質之酒後駕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2-13

KSDM-113-交簡上-216-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 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 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 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 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 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 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 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 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 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 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 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 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 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 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 。」,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 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 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 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 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 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 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 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 ,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 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 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 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 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 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 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 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 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 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 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 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 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 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 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 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 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 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 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 ,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 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 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 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 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 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 蕾」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 愛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 綜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 匯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 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 認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他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 覺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 示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 工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 明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 其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 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訴-6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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