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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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陳一郎 被 告 陳淑芬 陳次郎 鐘健哲 鐘珮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71,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7,60 4元,並補正被告鐘健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固提出其自行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據,惟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 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相同或相近之每平 方公尺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二,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詳如附 表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7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604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 告鐘健哲住址為住不詳,無從特定送達處所,原告可持本裁 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鐘健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為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遺產稅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61,495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3,854,88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1,369,71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4,797,09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17,955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53,5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4,624,065               附表二: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約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嘉豐段332之1地號 113/10/16 22,000/㎡ 9,300/㎡ 興龍段110地號 112/02 4,000/㎡  800/㎡ 新田段264地號 113/07/14 9,000/㎡ 1,500/㎡ 附表三: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計算單價 訴訟標的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2,000/㎡   639,210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22,000/㎡ 9,423,04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22,000/㎡ 3,348,18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22,000/㎡ 11,726,22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4,000/㎡   47,880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4,000/㎡   142,8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9,000/㎡ 27,744,390 合計 53,071,800 註:訴訟標的核定價額=計算單價×面積×持分

2025-02-24

TCDV-114-補-37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皓閔 相 對 人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連文仁明知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2月初次中風急診送醫急救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再 度中風住院治療,卻於113年10月31日23時許約抗告人至南 投縣草屯鎮洽商,於抗告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又將抗告人押 至高雄不明地點,並由連文仁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牙斷1 顆及口鼻流水,後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否則將繼續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施 以上開暴力脅迫,心生恐懼無力反抗及無自由意識下,簽立 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等語。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31日 未載 10,000,000元 TH200676

2025-02-21

TCDV-114-抗-1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趙綵柔 訴訟代理人 賴峯圻 被 告 鞠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案件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案件偵查中,是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且原告表示對停止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0

TCDV-112-訴-335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蔣鈞兼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0

TCDV-114-補-48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 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 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四項:㈠確 認被告非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土地所有人。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依 其說明皆係因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 而為認定。查原告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 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則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1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 5%×10年=137,500元)。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㈠確 認執行名義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強制執行命令應停 止執行。㈡確認第三人之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不得扣押原告薪 資債權。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目的皆在排除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第三人 異議之訴的一部份。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①70,625元及自民國1 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②18,078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6日 金額,總計為105,934元(70,625元+18,078元+17,231元=10 5,934元,利息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雖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應隨答 辯書狀,添具民國55年12月5日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當時 之登記書證影本,提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書證影本同 時直接通知原告,然目的為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係 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34元(計算式:1 37,500元+105,934元=24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625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9月6日 3+324/366 5% 13719.77元 2 利息 18,078元 109年10月18日 113年9月6日 3+325/366 5% 3511.59元 小計 17,231.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231元

2025-02-19

TCDV-113-訴-258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追加原告 蔡哲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裁定「更正後記載」欄 本裁定更正後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467,440元 刪除 主文欄第2項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文欄第4項 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40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刪除 理由欄貳三㈢ 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467,440元及遲延利息 刪除 理由欄貳三㈢⒉⑸ 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440元 刪除 理由欄貳四 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40元 刪除 理由欄貳五 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 刪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四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8

TCDV-109-訴-1576-202502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 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 ○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 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 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 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7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4,84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95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3,489元,及其中998 ,4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其中2,015,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之 利息11,35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24,842元(計算式:本金3,013,489元+ 起訴前一日利息11,353元=3,024,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98,489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0日 (83/365) 5% 11,353元 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7

TCDV-114-補-30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昌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原告對被告邱佳渝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隴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隴公司)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原告興喬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1,00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原告昌隴公司於113年7月9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昌隴公司14,715,195元,及其中1,032,000元自起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3,683,195元自訴之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61頁),原告興喬公司請求部分則不變,則本件原告昌 隴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擴張後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715 ,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扣除原告昌隴公司已繳 納之11,2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應補繳130,2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昌隴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3-訴-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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