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