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家蒨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鞠柔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昊明、葉文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 告彭昊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葉文淵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昊明(下稱彭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彭昊明、被告葉文淵(下稱葉文淵,與彭昊明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至110年10月間不詳日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葉文淵擔任監控車主領款並協助辦理 人頭帳戶,彭昊明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並加以領款。嗣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佯以推薦投資獲利 云云,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下 午1時3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彭昊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 辦之「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彭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葉文淵:原告匯款當日上午其已因案被帶回派出所,嗣更遭 羈押,故原告遭詐騙一事,與其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均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 15至4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原 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且彭昊明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葉文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告遭詐騙前即已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此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遭詐騙而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更係葉文淵夥同彭昊明一 同前往開設,此經葉文淵於相關刑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405頁),堪認葉文淵就系爭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已有行為之分擔,縱其於原告匯款當日 上午適遭刑事偵查、拘束人身自由,仍無礙此一認定。是葉 文淵辯稱原告遭詐騙與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4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彭昊明、葉文淵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0萬元,及彭昊明自113年9月17日、葉文淵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02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生財 被 告 鍾曜鴻(原名鍾岷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當 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利用轉帳或提領等 方式,致使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竹北六家門 市予署名「文若芬」之人,再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密碼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 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以提供「驊創財富【核心戰隊】 」LINE群組連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誘騙瀏覽者至 「利興證券」申請帳戶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該筆款項在匯入後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其有意願與原告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 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案(下稱相 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手機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85至87 頁),且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元, 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 10-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01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柏諭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609-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煥明 被 告 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姜明生 被 告 范姜徐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以如 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以 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3「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將第1筆款項之尚積欠本金數額、第1 至3筆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尚 積欠本金」欄、編號1至3「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廷公司)以被告 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以下分稱其名,與創廷公司合稱為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日及原約定到 期日」欄所示,各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1.41、1.41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 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創廷公司各僅攤還本息至 如附表編號1至3「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時間,即未再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675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1,901元,及以 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 3「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實係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但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㈡范姜徐玉珠: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亦未向 其說明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責任義務,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及民法第247之 1條第3、4款之規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51頁),且為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5、130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創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范姜徐玉珠固以前詞抗辯。然: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 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 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 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其不訂 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 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 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 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 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 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 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酌)。  2.經查,本件范姜徐玉珠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 卷第18、34、3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記載「立約人、連帶 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 明,充分瞭解其內容,……願遵守本借據/契約之全部約定」 等文字,更均經范姜徐玉珠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8、34、 39頁),堪認范姜徐玉珠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已有足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 效之原因,自難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從而,范姜徐玉珠之辯 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300萬元 109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 113年3月20日 76萬3,675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50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293萬1,901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300萬元 112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重訴-107-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紫婕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小豬」支付報酬以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分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被告上開住處外交予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聊天程式將提款卡密 碼告以「小豬」。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 偽以投資平台「Potex」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若欲投資, 需開戶並匯款進行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1萬2,00 0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車手成員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5頁);而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1萬2,000 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2, 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原訴-27-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亞馥‧誒宥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中壢中美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3月某時起,以提供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132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 9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而被 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0萬元,請 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原訴-1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 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 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曾秀 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起訴時僅由原告陳淑霞起訴,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崙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裁定命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下 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 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被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崙祥前於11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被告則為劉崙祥之同居人。詎被告於劉崙祥死亡 翌日即111年8月5日,私取劉崙祥之存摺印章等證件,擅將 劉崙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1,51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名下 之帳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崙祥之遺產減 少,使劉崙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與 追加原告共同基於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賠償所取得之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崙祥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劉崙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崙祥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 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及追 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劉崙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被告擅自提領劉崙祥所留 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公同共 有權利,且被告亦未見有何保管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件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2-重訴-586-20241101-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楊蕙榛(原名:楊若榛、楊易儒、楊佳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聲明異議 並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 記謄本上並未標註有廚房及陽台之增建物,此係相對人漏未 指封測量之部分,該部分亦未在鑑價範圍內,故鑑價結果對 系爭不動產估價有所不足,爰聲明異議,請准予補充測量、 補充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7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函 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 所並於113年3月5日函復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增建部分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執 行查封時,業經地政人員確認並無增建之情形,此有查封筆 錄可稽,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物使用情形相符(見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第66、105頁);況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民 事執行異議狀中檢附所謂「廚房及陽台增建部分照片」所示 之建物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89至203頁),本業經 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列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進行估價,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證(見系爭執 行事件影卷第145頁)。堪認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廚房及陽 台均為增建,且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情。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藍泰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370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 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5月 29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給非土地共有人之人,有 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其先父繼承,經三代開墾使用,為何其沒有優先承買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 執四字第6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藍玉 葉所有桃園市大溪區永昌段927、942、943、1000、1021、1 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分之2,以下以地號分稱,合 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 0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 賣不動產相關事宜,並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拍賣,於113年1 月15日由第三人吳家登拍定。其後,金服公司於113年2月7 日通知9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 權,應於文到10日內檢具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 於同年月19日僅提出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 ;另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日通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異 議人等人於文到15日陳明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然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僅表示就927地號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等情,業據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金服公司112年度桃金職字第117號卷宗 確認無訛。  ㈡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所檢附之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惟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 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符合優先承買資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則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自難認合法。  ㈢另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查異議人固為系爭6筆土地之 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本件拍賣條件既為系爭6筆土 地合併拍賣,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即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表示優先承買,然異 議人僅選擇就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927地號土地聲明優先承買 ;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於7日內確 認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優先承買,並未如期回復, 顯見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是 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亦非合法。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優先購買權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