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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 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至111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2年5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2年7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2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 112年12月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110年12月11日、12日某時許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9

PCDM-114-聲-53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 表、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 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2月2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6月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6月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6月2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4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113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113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00月00日」) 備註 1.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19

PCDM-114-聲-515-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718號、第43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參伍伍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718號、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5公克、0.3098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3組、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漢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 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40分許,經其兄長 吳兆簊同意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4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8克) 、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上開(二)施用毒品部分,係其於113 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55 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 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 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 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已使用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皆為 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經員警以檢驗試劑檢測,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照 片各2份在卷可佐,而該如附表編號2、4之吸食器2組、殘渣 袋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檢測結果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3月13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已使用) 2組 呈安非他命反應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8月14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只 呈安非他命反應 5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2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外,明知告訴人孫翌騰為到場處理火災 事務、抄登住戶資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孫翌騰對談態度,即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持隨身摺疊刀向告訴人孫翌 騰逼近,並於該處道路上,向告訴人孫翌騰公然辱稱:幹你 娘等語,再返屋持長型麵包刀向告訴人孫翌騰揮舞、公然辱 稱: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復趨步上前接近告訴人孫翌 騰,持該麵包刀朝告訴人孫翌騰左側身體揮擊一刀,致告訴 人孫翌騰心生畏懼,並於退逃、抵擋過程中跌倒,而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翌騰之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麵 包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涉犯持兇器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訴-1187-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權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新北 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8號案件發交該署觀護人室執 行,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竟置之不理,尚餘237小時未履行, 且保護管束亦多次未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權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 7年1月10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 10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 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依 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3小時後,對於 後續預定履行之時間,均未遵期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 別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告誡後,仍未履行。且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6日發 函通知其應遵期報到而仍未到之情形,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 請其戶籍地及先前居所地之警察局協尋,亦未尋獲受刑人。 嗣新北地檢署另於113年6月13日、7月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 到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11日執行筆錄、義 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 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尚有23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 行,履行狀況實屬不佳。 (二)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百分之1,明顯過低。被告除112年 6月6日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有遵期到場外,其餘均未履行 ,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亦未改善,且未主動敘明有何重 大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 節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其有何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之原因,縱觀全卷 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 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9時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孫翌 騰據報前往處理,於火警結束後依規定向賴威勳詢問資料, 賴威勳明知孫翌騰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先前已告知其他消防員伊之個人資料 ,而於孫翌騰再次詢問時,情緒失控,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2 月6日10時許,在上址外之道路上,先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摺 疊刀1支朝孫翌騰逼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翌騰後 ,便返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型麵包刀1支,步出屋外後,又持 該麵包刀朝孫翌騰揮舞,且以「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 辱罵孫翌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執行職務,而孫翌騰 為避免遭賴威勳持刀砍中,於閃避及抵擋之過程中跌儈倒,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賴威勳涉犯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翌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所戴配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照片各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 料3份。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告訴人 孫翌騰之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日10日官之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 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防員詢問其個人 資料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甫遭火災而情 緒不佳,及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均有定期就診),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簡-482-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 詳人士,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聖倫佯稱:可 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 1日20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 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 鄭守廷,及鄭守廷借用該帳號借他人匯款後即領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友 人鄭守廷稱伊之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銀行 帳戶,其因對方說款項匯入後會馬上領出,覺得沒有關係, 才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給鄭守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友人鄭守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中,於112 年9月1日,佯裝告訴人陳聖倫之友人,以通訊軟體(暱稱「派大星」)向告訴人陳聖倫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告訴人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匯款87,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柏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聖倫與暱稱「派大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聖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 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友人鄭守廷之客觀行為,且在其 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87,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 發生,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鄭守廷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觀諸卷附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 頁),顯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112年8月1日、3日、7日、21日、24日、25日、29日 均有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其間亦有以APP轉帳、ATM提款之 紀錄,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平常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堪認屬 實。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雖 非多,但亦非僅有個位數或無法以ATM領出之數額,與實務 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 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不符,是實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友人鄭 守廷後,告訴人陳聖倫遭他人詐欺之款項即匯入該帳戶並即 遭領取等情,即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係基於其於鄭守廷間之情誼,而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資 料給鄭守廷,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 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尚有 不同。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樂天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聯絡鄭 守廷並與之碰面,鄭守廷向伊表示會處理好,並提供其個人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局帳戶存摺供被告拍照作為擔保, 有被告所提出之鄭守廷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鄭 守廷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將 樂天銀行帳戶借予鄭守廷供他人匯款後提領等情,堪認屬實 。故實難僅以告訴人陳聖倫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樂天銀行 帳戶,即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鄭守廷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認定被告有將樂天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218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昊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宸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個人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末5碼:48984,卡號詳卷),操作 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後卻向銀行端 否認該筆預借現金交易,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渠會還款而先行預借現金,造成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516號函 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開時、地,有自ATM領取500元之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即 「好巿多」聯名卡),因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終止合 作,而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尚有「多利金」500多元未使用, 伊乃於112年7月間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方表示「 多利金」之後會匯入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惟需4、5 天之作業時間,伊於上開時間操作ATM係要領取上開「多利 金」,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持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信用卡(卡號末4碼:8984,卡號詳卷),操作該銀行之ATM後 ,自ATM拿取現金500元。而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後4碼:8984),於同日有向該行申辦預借現金500 元之 紀錄。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 :4122),於113年12月9日有1筆525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 摘要記載「信用卡款 國泰世華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28516號函暨檢附之ATM提領資料、被告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4122)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 封底、內頁明細、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各 1份、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2份(見 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 、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固 可認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有持 上開信用卡經由ATM操作預借現金500元之程序。然被告所持 之操作之信用卡,確係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是伊持上 開信用卡操作時,所輸入之相關資料均正確,與非本人持有 信用卡或提款卡,而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卡片之相關資料後 輸入,使ATM誤信為本人所操作之情形顯然不同,實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觀諸卷附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 申辦之「好巿多」聯名信用卡,於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巿多 」終止合作後,確尚有525元之「多利金」未使用,且該銀 行之客服人員曾向被告提及該筆525元之款項可轉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係欲領取前揭多利金,因不諳英文 導致操作成預借現金等語,尚非無據。  3.觀諸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 1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5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尚有 餘額599元,是被告若欠缺500元之款項使用,依常情應會選 擇較簡便僅需輸入密碼之方式(即持提款卡提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選擇程序較複雜(即持信用卡預借現 金)且需額外支付手續費之方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 之本意係為提領上開「多利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堪認 屬實,故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易-156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3日重 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09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8日假釋出 監,並於112年9月15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3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5年3月4日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40133800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 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 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9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111年6月29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5日至1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113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114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08

PCDM-114-聲-43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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