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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再 抗告 人 鄭翔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鄭翔 鴻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84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 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本案貴重木在越南本 地是可以合法砍伐,依上訴人之環境、智識,不足以認識中 華民國刑法之定義,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 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再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上訴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 ,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 訴 人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 李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蘇慧娟 林和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滋浬 陳育琳 陳百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均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 (原名廖晏羚)、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 琳、陳百文9人(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犯如其附表(即宣告刑表)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論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身分不詳、自稱「Wallace」者為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為行文之便,下稱HCB TRUST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其中業務員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下稱廖采瑄等7人)、蔡聰吉、藍慶祥、黃中玉、鄒積羽(此4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認梁國強與梁永堅係犯:⑴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前所為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1日後所為部分,詳如附表五所載)。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106年4月21日起)。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另認廖采瑄等7人係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原判決第78、79頁)。亦即認上訴人等以虛偽、詐欺手段,非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如若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該當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或第2項論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洗錢部分,雖併予論罪 (見原判決第79頁),但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 有理由失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原判決認梁國強、梁永 堅與自稱「Aloy Chew」、「Wallace」、「David」之人, 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HCB TRUST 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 ,「David」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 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為 實際負責人,而違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 之基金,合計非法收受投資金額24億餘元(見原判決第3至5 頁);除併認HCB TRUST公司、英商赫德森公司、赫德森公 司臺灣代表處均由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 (見原判決第18、20、27頁)外,並謂:投資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外國帳戶,梁永堅雖交付HCB TRUST公司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投資人查詢,但網站資料係由梁國強、梁永 堅及犯罪組織所操控(見原判決第25頁)。以上事實如果無 訛,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者似為梁國強 、梁永堅2人,則該2人對於前述24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是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處分權限, 即應究明。乃原判決僅以該2人之陳述,估算其等本案所為 可得之獎金、報酬1千3百餘萬元作為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見原判決第88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3至102頁, 理由欄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2-台上-385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洪汎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洪汎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 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之犯行明確,且對於再抗告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時自陳其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阿志 」(即陳弘智),之後其就借住在陳弘智家中,但盧郁文未 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等情;然關於如何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付予吳昇峰之過程,再抗告人於前開陳述中均未曾提 及盧郁文。則盧郁文是否知悉再抗告人參與本案之緣由、過 程,即屬有疑;亦難認未同住之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在住 處向再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或再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等過程。 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內容,可知盧郁文僅 係向再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盧郁文有關、再抗 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 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再抗告人係遭陳 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 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合判斷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說 明何以無傳喚盧郁文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及陳述均稱其是被陳弘智的話術騙取帳 戶作為玩線上遊戲使用,其與陳弘智之間並無犯意及訊息聯 絡,有的只是陳弘智、吳昇峰2人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由 此可看出再抗告人並無參與陳弘智詐欺取財犯罪。且陳弘智 、吳昇峰開庭時也陳稱再抗告人是被陳弘智騙取帳戶及領錢 。 ㈡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即盧郁文書信,足以證明盧郁文知悉 本案緣由,具有確實性,否則盧郁文怎能知悉陳弘智害再抗 告人這一條,實因陳弘智及盧郁文都有向再抗告人借用銀行 帳號玩遊戲,才清楚再抗告人被陳弘智詐騙之詳情,懇請傳 喚盧郁文以證再抗告人之清白。 四、本院按,再審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原法院重 新審判之方法,而非屬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救濟程序。且受 判決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若僅就存在於 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經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明確,係依憑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陳述、被害人等之證述 ,併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 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其次,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稱:我在本案 審理時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68頁),可知其於本案認罪之自白,並非因不法取證 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自不能執其動機 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而盧郁文親寫書件,其內容僅係向再 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再抗告人是否將 其供出等節,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再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之 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說明明確。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之新事證尚有未合。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取捨、判 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件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 聲請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執重覆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沈江青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 未能妥適斟酌量刑事由,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日前查知指使其犯罪之人應為「詹 勲煜」,臉書ID為「詹世漢」,請將「詹勲煜」繩之以法。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有員警及友人為證;若能證明 上訴人為被害人兼犯罪行為人,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 98、123頁)。足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謂其無 主觀犯意等語,亦即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不應論處 上開罪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 其為被害人兼犯罪行為人,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陳稱指使其犯罪之人應為「詹勲煜」,請 繩之以法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7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旗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未到庭,無從得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為何,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認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呂文峰雖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害,原審認定「難謂 造成危害係屬輕微」,實有誤解;又告訴人係多有事端之人 ,其不願陳述遭施暴之過程、指認上訴人,就法院電話聯繫 有無調解意願及寄發調解傳票全無回應,實有多種可能,此 為告訴人之內心世界,原審因此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實有可議。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告 訴人、證人倪采因、共犯詹紹翊、黃智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見他卷第237至240頁,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14 至215頁、第220至223頁),併同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工具 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併 以告訴人、倪采因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以及關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說明,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惟告訴人、倪 采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 等警詢陳述相同,則除去該2人之警詢陳述,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 另案供出上訴人不法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欲加教訓,除先 毆打、拉扯告訴人上車,強押至另一房屋,以手銬限制行動 外,復徒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擦挫傷、撕裂 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依告訴人 案發後之反應,以及其對第一審之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 )、所寄發調解傳票等,全未回應,足見其身心受影響甚鉅 ,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 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 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 理,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 3年度偵字第43972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黃偉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 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偉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 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6、8至9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2年與編號7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1月之加總;且第一審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㈡第一審裁定就編號7部分 ,雖未載明檢察官囑託執行之刑罰執行事項,對於全案情節 與聲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誤。再抗告人指摘第一 審量刑過重,且編號7業經囑託執行,第一審裁定主文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重視教化 功能,非僅實現應報之觀念。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原裁定 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卻未說明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有違 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性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子( 見原裁定第3頁),並非未予任何說明;且再抗告意旨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 原則及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有別,泛稱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 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 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 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 ;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誤,核屬應如何依法律所定之程 序,循求救濟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簡香蘭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 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6382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抗 告人聲明異議,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抗告人所指稱本案有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之其 餘內容,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實體爭執,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 於原審之聲明,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0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周聚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聚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 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6部分曾經分別定刑有期徒 刑(下同)1年3月、1年10月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刑為5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6之1年9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9年9月;而編號2、6各罪曾經法 院分別定刑為1年3月、1年10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3 至5之罪宣告刑7月、2月、1年4月、1年2月,總和為6年4月 。則原裁定在1年9月以上、9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6年4月,亦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及定刑 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之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 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 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 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 ,自不得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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