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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3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 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日 1.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5號 2.已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12年8月1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757號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6號

2025-02-12

KSDM-114-聲-5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 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7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5、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7、8之宣告刑及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3月+4月+3月+3月+4月+=2年2月) ,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 長期(9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之 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2 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罪,犯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期間為112 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侵 害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152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152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5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2號 2.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2號 2.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3號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2025-02-12

KSDM-114-聲-93-20250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下稱 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另狀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03

KSDM-113-訴緝-51-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10年16日11時17分許,攜帶該等毒品入住○ ○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風景旅館105號房藏放。嗣吳智希 因故退房離去,經該旅館清潔人員朱淼芬於111年10月17日1 5時許發現房內有多包不明粉末等物品,報警處理而經警在 上開房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且經證人朱 淼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湖山風景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原BRD-5035)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切結書、湖山風景旅館入住資料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29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逾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 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 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驗前毛重21.03(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餘淨重19.84公克;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6.38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8.81(起訴書誤載為21.03公克,應予更正)(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4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4公克,應予更正)應予更正,驗餘淨重47.67公克;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2.42公克。 3 紅/色藥錠 1包 (含包裝袋1只) 隨機採樣3顆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總淨重105.4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4.7公克,應予更正);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錐形螺紋鑽 2支 2 補胎膠條 1包 3 螺絲起子 1支 4 岔口鑽 1支 5 打火機 1個 6 不明粉末 9包 7 維修單 1張 8 手機殼 1個 9 充電線 1條 10 接合器 10個 11 石頭 2個 12 乳膠手套 1個 13 瓦斯罐 3罐

2025-01-17

KSDM-113-簡-4850-20250117-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憲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 一路與鼎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 告張如蘭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天祥一路130號前慢車道(該路口西側 ),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張如蘭貿然在該路口違規臨時停車,適被告張如蘭汽車停車 處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駛至,為閃避丙車 而向左偏駛,乙車與甲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造成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彥憲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17

KSDM-113-交易-8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旁之整修中住宅(無人居住)後,自該整修中住宅之3樓搭 設木板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重志診所」(下稱診 所)3樓陽台邊緣,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 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在該診所1樓櫃臺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嗣經診所之護理長黃靜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宗翰花用後剩餘之 贓款現金2200元(已發還黃靜怡)、蔡宗翰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 上衣1件、黑白條紋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54、131至132頁;易字卷第40至41、98頁),核與 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譯文(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105頁)、查獲被告 行竊時服裝穿著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現 場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7至71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 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至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 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自無人居住之整修中住宅3樓搭設木板,而踰越診所3樓 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 入診所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40、98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 事板模工作(易字卷第101頁),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擅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 人營業場所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22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黃 靜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9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2200元,尚有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 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6

KSDM-113-易-597-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彰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展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5月14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 罪,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及同年12月,復考 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第4360號、113年執緝字第1215號。 2.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2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259號

2025-01-10

KSDM-113-聲-2413-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6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昇達明知「布丁圖」、「豆塔圖」照 片各1張係告訴人趙敏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 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居處,利用設備連線上 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將「布丁圖」照片公開傳輸至LINE 「禾沐呂昇達老師」群組,將「布丁圖」、「豆塔圖」照片 公開傳輸至LINE「社區工會呂昇達老師」群組,將「布丁圖 」照片公開傳輸至LINE「橙品呂昇達老師」群組,以此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使LINE「 禾沐呂昇達老師」群組不知情之群組成員鄭光成、LINE「社 區工會呂昇達老師」群組成員林慧萍、LINE「橙品呂昇達老 師」群組成員侯竹軒(鄭光成、林慧萍、侯竹軒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該「布丁圖」、「豆塔圖」係被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授權使用,鄭光成將「布丁圖」重製後刊登 在臉書「禾沐烘焙教室」網頁上,林慧萍將「布丁圖」、「 豆塔圖」重製後刊登在臉書「社區工會職訓中心‧烘焙廚藝 」網頁上,侯竹軒將「布丁圖」重製後刊登在臉書「橙品手 作‧烘焙教室廚藝」網頁上。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瀏覽 臉書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06

KSDM-113-智易-7-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國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 14年1月16日宣判,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 ),認被告本案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該部分與本案犯罪間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致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31

KSDM-113-金簡上-12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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