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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廷、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1分,在上址全家 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由本院另行審結)。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黃文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文廷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所為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黃文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509號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繫 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翔11 2偵67824字第11291435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文廷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 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黃文廷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文廷假冒幣 商,向告訴人施汶宗收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施汶宗之財產法 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所為犯行之全貌,暨 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被告黃文廷確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施汶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施汶宗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黃文廷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廷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 中古車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廷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伊有收到幣商給的15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 文廷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調 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黃文廷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黃文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黃文廷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文廷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1-06

PCDM-113-金訴-484-2024110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 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 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 巫芭佯稱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 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及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 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除理由欄四、㈡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部分,應 更正為「......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重度 或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將上揭門號之SIM卡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或代收發認證簡訊?)答:有。提供給不知名的朋友,他是 我前男友的友人,對方說要給我1500元,但我不願意,對方 就強押我去辦門號,總共有2次,每次都是申辦5個門號,錢 都是前男友林世堅拿走了,他生日是70年......(出生日期 詳卷)。(問:你若是被強押申辦門號你有去報警嗎?)答 :我有去報警,警方說不受理。」等語(見偵第48719號卷 第9頁),可知被告知悉販售門號與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否則被告何必要去報警,堪認被告就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 法行為之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影響。㈡被告之病症 為鬱症之情緒方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卷内並無 相關醫學鑑定或報告可證,惟原審卻以被告有該病症,認被 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較常人為弱,顯有未洽。另被告於11 1年9月29日開始住院,距本件事發時間同月18日,相隔已有 9日之久,被告於事發時是否亦受此病症之困擾,而因此減 損辨識能力,亦未有相關證據供參,且證人林世堅證稱:被 告於111年9月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未詳細指出被告事發 當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故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宜函請醫療院所就被告「行為時的心智 狀態、知能推理、語言理解及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等作精 神鑑定。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不願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門號 ,且稱有去報警等情,已難認其無法預見或認知販售門號可 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否則如此輕鬆即可賺得1500元,何不接 受,反而要去報警,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陳述,遽以採信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與出賣門號是何意 思乙情,而未綜合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加以判斷,尚有未洽。 又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能對答如流, 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 陳述之時間係113年1月30日,故本案如真要綜合判斷,亦係 引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被告偵查中陳述狀況,然原審卻以被 告在法院陳述狀況加上被告病史,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語 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 明顯薄弱,亦有未當。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網站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可知被告居住之新 北市於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倘被告獲取之 補助金額小於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 動機,且依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生活上花費 有入不敷出,並有表達想販售門號等情。綜上,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 助犯。 (二)被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卡,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對 方強押我去辦門號,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 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 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我是被林世堅逼著 去辦門號卡等語(見偵48719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4、18 5、2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其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 以:⑴被告主訴於111年9月29日自行來醫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 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 照顧;⑵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 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⑶住院治療 經過為被告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 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 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 工協助至醫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 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 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 ;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 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 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臨床呈現面對環境人際壓力出 現焦慮、稚氣,反映在關注行為、偶干擾行為,於適度提出 設限及指導下,可同時提出鼓勵以強化其正向應對行為觀察 被告之專注力及持續度改善;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 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 字第1130008853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復參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 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被告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我有跟被告的社工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堪認被告於申辦本案 門號時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隨即於111年9月29日因 鬱症復發,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壓力來源為前男友(指林世 堅,下同),遭前男友脅迫擔任人頭,而於當日住院接受藥 物、團體及心理等治療。是依據上情,佐以林世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門號後隔一兩天,被告就跟我吵架,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動不動找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230頁),應認被告確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 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生壓力, 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11 1年4月22日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 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41至2 42頁),可認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 嗣後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被告對 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林世堅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 證件之情形;且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 力行為,曾對林世堅提出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 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參合 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 知理解能較差等情。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辯稱其遭林世堅脅 迫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林世堅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告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 朋友「阿川」,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 」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1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門市 辦預付卡門號,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 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 」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 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 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 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 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 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可知林世堅前後 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出售門號卡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之重要 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證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云 云,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 從僅憑其單一片面證述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即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且 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 堅脅迫成為「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係自願申辦本案門號卡,為何被告 事後再就此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執,甚至認為其因此被迫擔任 「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可認林世堅 上開偵審中供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又依被告供述:其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 住於康復之家,其沒有使用手機,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 亦不知什麼是行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298至299頁, 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從事 勞力為主之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其對於何謂詐騙 集團、賣門號或行動支付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自 陳沒有使用手機,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否有預見或認知,尚非無疑。再依被 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 而住院治療,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 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俱如前述,衡情被告之認知 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當無法排除其被迫順從或聽信林世堅 等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 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況依前述被告 於事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申辦 本案門號卡,係協助「阿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門 號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 或預見。 (五)原審調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上開被告出院 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與林世堅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精 神狀況不穩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提示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被告 等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 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審酌後採上開被告病歷等 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非足採 。又被告自陳其被脅迫申辦本案門號卡後,有至警局報案, 但警察說不受理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3、104頁),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情應會要求 警局受理其報案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乃被告僅因員警不予 受理報案而未有進一步作為,符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以,尚難以被告事發 後報警,推認被告知悉或預見申辦本案門號卡可能涉及違法 行為,或認其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再者,被 告於事發當時按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雖少於新北市111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時提 出之111年低收入戶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100年至111年最 低生活費」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3至75頁), 但每人每月實際生活費用金額不一,且辦理門號卡之原因多 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低於新北市 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即認被告係有販售本案門號卡 之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新 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 之動機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及其與林 世堅、「阿川」一同申辦門號卡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 :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 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 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係就被 告依林世堅、詐欺集團成員「阿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卡之 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 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 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 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 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 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 ,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系爭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林世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支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 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 ,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他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的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身分證件遭林世堅取走,且 遭強迫申辦本案門號,林世堅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所述也有 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被告也因遭林世堅脅迫而有負面情緒 及自殺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有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 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 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 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 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 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 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 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帳號狀態及綁 定帳戶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 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因中度身心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件及 悠遊卡愛心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 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 料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自行來本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 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 無力照顧。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 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住院 治療經過為被告為40歲未婚女性,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 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 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 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本院急診評估並收 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 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 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 (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 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 及應對技巧,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下逐步進行藥物調整,合 併行為契約其行為治療,住院期間協助轉介康復之家,嗣 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住院 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 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即於111年9月29日起因鬱症 住院長期近三個月時間,核與證人林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 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等語,是足徵被告 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應已有因身心狀況不佳、情緒非常不 穩定之精神病發作情形,是被告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薄弱,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甚明。另經醫院診斷被 告當時之壓力源確有包含前男友林世堅,是當無法排除被 告係聽從林世堅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無從理解 或辨識該行為之意義如何,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供稱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住 於康復之家,我沒有使用手機,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298至299頁),足見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 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其對於 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其 自己也沒有使用手機,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無從認為有何預見或認知。再經本 院當庭觀察被告開庭應答情形,被告多有停頓、無法正確 理解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目前 尚處於有定期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對於稍微複雜之概念 或法律用語仍有無法理解之情形,先前若處於鬱症發作期 間,衡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更是有所欠缺,其語言理解 、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 薄弱。當無法排除順從或聽信他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 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屬有 據。況依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認為被 告有能力理解或辨識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用意為何,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強押被告去辦門號 ,是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 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109年至110 年間交往,也有同住,我當時是在做臨時工。被告有坐輪 椅,也有去醫院開刀,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工作,生活開 銷是我在負責的。那時候我有負債,被告常為了錢的事情 跟我吵架,還有說我是酒鬼,我有碰到被告,但不算是傷 害,被告有報警也有找家防中心協助。大概有十次這樣的 紀錄,我也有遭被告提告,也有和解。111年4月時被告有 將身分證、健保卡自己交給我保管,那時我們已經分手。 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辦預付卡門號,我跟被 告那時只是朋友。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 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 「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我不曉得該朋 友的業務怎麼做,我跟被告各辦5支門號給他,我不清楚 他的用途。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 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是怎麼跟他說的我 就不清楚,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我之前就把證件都 還給被告了。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 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 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 拿走。辦門號都是被告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辦門號時 我跟被告、「阿川」都有一起到場,「阿川」有跟被告說 賣房子要用的門號。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辦我來辦就好了, 你不要辦,因為我已經有卡到帳戶問題,有事我來處理, 但被告說不要她也要辦,但到時候有事就各自承擔,因為 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 是證人林世堅證稱關於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出賣給「阿川 」之價格及取得價金之情形,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價 金或放在林世堅處等重要事實均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 亦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是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 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甚明。 (五)參以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時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足徵被告與林世堅當時仍是男女朋友,而林世堅 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有歸還被告,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當時被告對林世堅 有相當依賴關係,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 。另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 亦曾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 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為男女朋友關係時 ,被告仍是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隱忍順從林世堅 之情形,參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已如前述,能 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辨識程度,當有疑問,則被告辯稱 是遭林世堅脅迫始配合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屬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出院時經評估有急於滿足需求評估困 難等待,當時又無工作,並無經濟來源,有強烈動機為金 錢需求而申辦本案門號販賣他人等語,然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尚屬不高,依被告案發時生活工作經驗及精神疾病發作 情況觀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情緒不穩,均如前述,主觀上 能否理解或辨識所謂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意義為何, 尚有疑問。至其雖無經濟來源,然尚有領取社會福利相關 補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是否會因經濟上需求而欲 藉由其並不熟悉及理解之出賣本案門號行為賺取所需,容 有疑問,此部分亦無事證可資佐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 有何向門市人員求助之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 言,林世堅及「阿川」均有在場,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其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即時求助,容有疑問 ,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然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尚無從認為能理解交付門號及詐 欺行為之意義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92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4-20241030-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家豪」、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林宇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宇陽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2日某時許與侯銀美取得聯繫,並向侯銀美佯稱: 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銀美陷於錯誤,復由林宇陽 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外務專員「邱為良」,持「Aee」 所交付之「博龍資產管理」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月12日」、金額「貳拾萬元」(起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簽上「邱為良」姓名等資訊,並蓋上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博龍資產管 理」收據1紙,並持「順泰投資財務部門」「邱為良」識別 證1張,於113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6巷口,將識別證供侯 銀美檢視後,向侯銀美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上開收據與侯銀美,並隨即將該筆現金置於隔壁巷子之 黑色包包內後離去,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嗣經侯銀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儲憑證收據、「陳 家豪」、「邱為良」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陳凝觀」、「博龍開戶專員」、「特助劉雅欣」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 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 其有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被抓後才 知道這是詐欺車手,AEE跟我說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 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 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近來詐欺 案件仍然猖獗,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犯罪 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要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博龍 資產管理及邱為良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 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本次取款之報酬等語(偵卷 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0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棨、黃文廷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由本院另行審結);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 21分,在上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張閔棨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閔棨、同案被告黃文廷以外,尚 有暱稱「老闆」、「朱依琳」、「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 定。  ㈢核被告張閔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張閔棨與同案被告黃文廷、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閔棨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閔棨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張閔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9頁), 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張閔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9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棨前於111年5月間 ,因參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竟不 知悔悟,為圖不法利益,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張閔棨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實拿報酬9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張閔棨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閔棨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閔棨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閔棨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 、「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扮虛擬幣商方式向被害人許祐誠行騙等事實,業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於113年1月3日判決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 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 仿、共同正犯之暱稱為「老闆」、「高盛-楊部長」亦屬相 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4日始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 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0-23

PCDM-113-金訴-484-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路往○○ 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前方陳燕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路,陳朝雄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陳燕芝騎乘之機車,在靠 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燕芝騎乘機車並因 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陳燕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 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陳燕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雙和醫院1 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之內容,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 人陳燕芝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雙和醫院113年2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87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135頁),是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病歷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告訴人之傷勢或 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 ,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驗傷診斷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 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 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 執上開一所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 ,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該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 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天天氣很好,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 的視線所及50公尺內沒有汽車、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 車進交岔路口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當時告訴人一定騎很快,該交岔路口是很險惡的路口, 我一直往前行駛,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 何去注意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行駛過來, 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 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本案機車並因此撞及對向車道、在停等狀態中之李 樹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 影檔案及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1 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出血併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該診斷 證明書另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併此敘明)。衡諸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 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倒地方式、位置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 應非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 計程車,不是我撞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時,當下 我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側過來,然後雙方碰撞發生事故,告 訴人就趴在地上;我有可能是被計程車的A柱擋到等語,足 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未注意查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前來之狀況 。且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 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5: 11:36,B車(指本案計程車,下同)進路路口前輪甫接觸 網狀線時,A車(指本案機車,下同)已行駛至C車(指指李 樹政駕駛車輛)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 時間15:11:37,B車前輪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 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 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 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 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 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 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63頁),由原審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亦知本案計程車前輪駛至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本案機 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當本案機車之車身 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本案計程車同向車道時 ,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計程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 附件圖1-8),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應可看見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被告 卻稱其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等語,足見被告駕 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狀況,致被 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 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 ○○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五十公尺內沒有汽車沒有機 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 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 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前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計 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 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外,本案資料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亦認:「一、陳燕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朝 雄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三、李樹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 法院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 338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1121542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附新北 覆議11300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 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 肢體無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側面 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本件事故我該注 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是從00巷出來要左轉○○路 ,我是有違規,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被計程 車撞到,我的疏忽是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並參 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當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節,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駕照因逾齡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亦自陳其本件行為時沒有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 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 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 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疏未注意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患病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 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 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 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 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 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 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 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 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 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 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 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 ,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 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 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 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 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 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 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 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 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 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 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 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 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 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 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 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 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 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 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 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 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 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 ,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 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 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 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 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 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 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 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 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 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 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 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 )」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 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 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 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 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PCDM-113-訴-454-2024102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家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應更正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 起」,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第5行第6字、第24行第1 9字後各應補充「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號、少連偵字 第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先 ,亦未據起訴)及」、「及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應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 力,其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刑法 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從適用該加重其刑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 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發生效力,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要件從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乙○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利用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丙○○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 入詐騙集團,既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丙○○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前述之偽造準公文書所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前述之罪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2%等 語詳確(37386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58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12萬元×2%=2400元),已悉 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又被告丁○○在審判中自白其洗 錢罪行,核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兼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且將提款卡利用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 所得,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被告2人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丁○○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現職業「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須扶養其女;被告丙○○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美髮」月入約3萬元至3 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386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267頁、第3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本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以行使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未扣案 ,既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印文,俱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 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37386號偵卷 第13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 ,衡酌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被告丙○○繳交扣案犯 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確實分 得及具體金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2 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官菘」、「古睿傑」之成年人(另行簽分偵辦)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而遂行詐欺 行為。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分 別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一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李元方警員(二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 三線)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資料遭 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須將帳戶款項併 同家中財物交付,以利金流清查,將派地檢署科員前往領取 云云,自稱為李元方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甚而以通訊軟體LI NE向乙○○傳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照片電子檔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前,將附表所示財物(下稱本案財物)交付 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丁○○。續由丁○○攜帶本案財物返 回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楓樹腳公園(址設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與丙○○見面並將附表編號2提款卡、密 碼交付丙○○,由丙○○於同日17時46分、17時47分,透過將詐 騙所得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附表編號2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後交付丁○○,末由丁 ○○將本案財物併同12萬元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嗣乙○○ 將前開情節告知親友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丁○○之參與犯罪過程。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子照片檔案與告訴人。 5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起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周邊照片1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其特徵為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起訴書及同案卷第61至91頁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7日,亦以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左手上臂有刺青之造型在臺中地區對左列案件被害人施以假檢警詐術後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 與證據5相互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7 被告丁○○之半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丁○○左臂有刺青之事實。與證據編號5、6併同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三罪,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冒充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檢警人員向他人詐騙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丁○○、丙○○與「蔡官 菘」、「古睿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本案財物及現金12萬元為被 告丁○○、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稱遭詐騙金飾 係亡妻遺物而深具紀念價值,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嫌,耗費檢警偵查資源等情,對被告丁○○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編號 品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5 金戒指11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6 薄金片7片 3 金項鍊4條 空白 4 金手鐲2只

2024-10-18

PCDM-112-原訴-10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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