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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宋有年 林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新臺幣697,255元、原告林曉鈴新臺 幣896,5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有年負擔百分之36、原告林曉鈴負擔百分之38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97,255元 、新臺幣896,542元,分別為原告宋有年、林曉鈴預供擔保,得 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政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玉里 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因無 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自摔 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左 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原告宋有年、林曉鈴為宋 OO之父、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梁政凱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被告梁奕仁、彭惠君,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由原告宋有年支出。   ⒉扶養費原告宋有年699,219元、林曉鈴1,129,177元。原告 二人辛苦照顧宋OO成長,無餘裕能攢存財產,原盼退休後 能依靠宋OO扶養生活,卻因被告梁政凱前開行為侵害其等 扶養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自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起,原告宋有年尚有11.4年餘命、原告林 曉鈴尚有18.41年餘命,除宋OO外,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扶養費,每月並以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0,455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宋有年為699,219元( 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1.4年=699,219元)、林曉 鈴為1,129,177元(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8.41年 =1,129,177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2,000,000元。原告二人將宋OO拉拔 長大,彼此間感情甚篤,今頓失至親,情緒大受打擊,承 受莫大痛苦。  ㈡上開請求金額,原告宋有年共2,821,219元(699,219元+2,00 0,000元+122,000元),原告林曉鈴共3,129,177元(1,129, 177元+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2,8 21,21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鈴3,129,177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認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於治喪期間,伊等亦有支付慰問 金10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宋有年、林曉鈴已分別領取1,0 00,707元、1,000,706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政凱於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 玉里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 因無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 自摔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 、左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O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本院向OO縣警 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 **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政凱不法侵害 被害人宋OO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宋有年請求喪葬費用12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宋有年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此部分 被告梁奕仁於治喪期間已給付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宋有年 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2,000元。   ⒉原告宋有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宋有年主張其為宋OO之 父,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男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38.45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3.45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703, 849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0.00000000+(257,808×0. 45)×(10.00000000-00.00000000)=2,703,848.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宋有年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675,962元(計算式:2,703,849/4=675,9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林曉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林曉玲主張其為宋OO之 母,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依女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49.62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9.62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588, 996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3.00000000+(257,808×0. 62)×(14.00000000-00.00000000)=3,588,99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應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7,249 元(計算式:3,588,996/4=897,249)。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一夕間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宋有年為 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點工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 元至30,000元;原告林曉鈴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檳榔 攤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宋有年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1,6 97,962元、原告林曉玲應為1,897,24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有年、林 曉鈴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共1,000,707元、1,000,706元 ,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宋有年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697,255元(計算式:1,697,962-1,000,707 =697,255)、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金額為896,542(計算式 :1,897,249-1,000,706=896,5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玉原簡-2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華恩 曹倖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華恩、曹倖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燕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係楊恩華、曹倖綺之○楊○允(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窒息,並產生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5485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 1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 年6月19日醫字第1120051560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乙情, 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卷第15頁)。本院於受理聲請後,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聲-148-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泰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 3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34,83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899-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19號、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華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價格,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約定交易,被告並外出向上 游購買毒品,然因故無法取得毒品而未遂。 二、謝華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價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共同吸食完畢而便利、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僅泛稱:張忠明偵訊時未上手銬,復係經檢察官提示 資料後才回答,且張忠明回答時有恍惚狀態,張忠明無業、 無錢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惟檢察官訊問時 本會要求解開被告、證人戒具以確保其等在庭得自由陳述, 被告以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未上手銬所述不可信云云,顯屬 無據。次查證人張忠明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 方式訊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忠明確認後,由證 人張忠明自行陳述具體交易過程、金額,且證人張忠明於偵 訊過程中並無答非所問、精神恍惚之情等節,業據本院勘驗 張忠明偵訊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不當誘導之 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證人張忠明精神恍惚情狀。本院審酌依 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以前詞主張證人張 忠明偵查中所述顯不可信云云難以採信。又張忠明已於113 年1月14日死亡,可見張忠明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非 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本院復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 張忠明之偵訊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並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偵 訊錄音錄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證人曾昱樺、呂以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曾昱樺、呂以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曾昱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訊時我因海洛 因戒斷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證人曾 昱樺於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係今日6時許靜脈注射海洛因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 度他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1〉第225頁),則證人曾昱樺於 偵訊前8小時甫施用海洛因完畢,顯無可能因海洛因戒斷不 適而為虛偽陳述。復觀證人曾昱樺之偵訊筆錄,均係以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經曾昱樺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具體合 資過程、購買時間、毒品種類、合資金額及後續共同施用毒 品細節,且證人曾昱樺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毒品交易時, 尚可選擇性陳稱其他幾次因被告沒錢而未交易成功等語,偵 訊過程中亦未曾反應身體不適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上開 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9頁),堪信證人曾 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海洛因戒斷始稱被告代為購得海 洛因共同施用云云顯不足採。復依證人曾昱樺、呂以瀚當時 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昱樺、呂以瀚已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忠明之 對話,當天張忠明酒醉致電請其友人送2張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忠明,但其僅敷衍張忠明而未實際毒品交易;附表一編 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忠明之對話,當天張忠明喝 醉,通話完畢後其並未與張忠明毒品交易,亦未見面;張忠 明無業、無錢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呂以瀚之對話,當天只有約呂以瀚至其住處而無毒品交 易,不知「餅乾」是何意,其回答「有啊」是因為希望呂以 瀚來其住處借其錢;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曾昱 樺之對話,當天其與曾昱樺有見面但並未一起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忠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證稱係以1,500元對價與被告共同前往吉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對方(藥頭)現 在要下來、要給被告藥,被告再轉交給張忠明」,且被告於 當日10時6分告知張忠明不要再催、藥頭10時30分會到,均 與張忠明所述不符;且果如張忠明所言,嗣被告與張忠明共 同前往吉安,2人間應會再電話聯繫,惟嗣2人並無其他通話 ,足見被告辯稱僅敷衍張忠明應屬可採;又張忠明於警詢中 未提及200元香菸錢及代付車資,偵查中稱車費2人共300元 云云,然吉安至鳳林自強號2人僅132元,張忠明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就毒品交易金額係2,000元或1,500元前後供述不一 而不可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17時38分許告知5 分鐘後到,張忠明於同日19時2分始致電被告,亦與張忠明 急切個性不符,通話內容可見張忠明確有酒醉情事;另呂以 瀚證稱張忠明曾向其表示被告處無法購得毒品,張忠明顯無 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張忠明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 僅證人單一指述,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曾昱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當日合資購買毒品未成,偵查中因 毒品戒斷恐遭拘留而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販賣未遂應以雙方有無就販賣內 容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認定著手時點,證人呂以瀚與被告就購 買數量未達成合致,被告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尚未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代價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約定交 易,被告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然因故無法取得毒品而未 遂等節,業據:   ⒈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22日我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向老闆借錢,老闆說10時30分前借 錢給我,我便與被告約定10時30分見面,10時30分我交錢時 被告沒有毒品給我並表示要等很久,被告便帶我自鳳林坐火 車至吉安火車站附近拿毒品,我拿2,000元包含車費、購買 香菸等費用給被告,2人車費來回約300元,最後扣掉車費、 菸錢付了1,500元給被告,被告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們是在吉安火車站前交易;112年5月30日我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當天我打給被告,被告到我鳳林住處詢問我有 無200元,我說有便拿1,200元給被告,200元給被告買香菸 、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1第100頁 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明確。  ⒉證人呂以瀚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19日1 5時許,我先撥電話給被告想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先 去,但我要帶團並稱當日17時許再與被告聯繫;譯文中「餅 乾」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到被告住處後,向被告表示要買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撥電話後要我等20分鐘便 出門,但回來沒有結果,我就說不用了;我是因張忠明介紹 始認識被告,張忠明說只要問被告有無餅乾就可以買到毒品 ,被告沒有向我提過借錢的事;我和張忠明是111年間認識 ,我知道張忠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00年0月間張忠明有 帶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但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 1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⒊次查張忠明於112年5月22日2時50分許傳送「我有錢先通電話 給我」之簡訊予被告,復於同日9時24分許致電被告稱「喂 ,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經被告覆以:「好啦好啦我 聯絡啦」,張忠明則稱:「你跟他講,問他幾點到就好了, 我很趕啦,2,000塊,我老闆10點時先匯2,000塊給我」,並 於同日10時6分再次強調「10點半以前齣」;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17時38分致電張忠明稱:「多少?」,張忠明答以: 「1張」 ,嗣被告於同日19時2分至19時7分許再次致電張忠 明稱:「你說晚一點拿1,000那個是嗎?」「啊!現在有沒有 還1,000,有沒有..那個拿那個1,000塊」「好我說等下過去 有沒有錢啦」,張忠明覆以:「我要照相給你嗎?」,被告 復稱:「你不是說要照相,確定有嗎?」,張忠明答:「有 」,被告始稱:「好,我等下過去」;呂以瀚於112年8月19 日15時35分許致電被告問:「你那裡有餅乾嗎?如果沒有餅 乾我就不去,我今天很忙啊,對呀,我直接講,你有餅乾嗎 ?」,被告稱:「有啊」,經呂以瀚再次確認:「你有餅乾 呀」,被告覆以:「有啊」,呂以瀚始與被告約定17時30分 許至被告住處「拿餅乾」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鳳 警偵字第1120014475號〈下稱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第49 頁至第51頁,鳳警偵字第1120015281號(下稱警卷2)第173 頁)。而張忠明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通話後,即於同日10 時5分收受他人匯入款項2,000元旋即提領等節,亦有張忠明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下稱張忠明帳戶交易明細) ;再者,被告自112年5月22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多 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明聯繫,且於同日11 時41分許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確位於吉安火車站附近;又 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於112年5月30日17時37分基地台位置出 現在張忠明住處附近即花蓮縣○○鎮○○村○○路○段000號等節, 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卷1第41頁、第47頁),均堪認定 。另警員於112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張忠明住處搜索, 確扣得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等節,有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1第63頁 至第71頁),足見張忠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  ⒋承上,張忠明、呂以瀚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經過、價 額等情,並做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忠明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等客 觀事證相符,其等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張忠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張忠 明、呂以瀚上開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辯護人 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張忠明證述之補強證據,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張忠明單一指述云云,亦乏依據。  ⒌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 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 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 述而為判斷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張忠明、呂以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警卷2第173 頁,內容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其等雖未明 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然張忠明於對話中僅 稱「2張」、「1張」、呂以瀚僅稱「餅乾」等模糊、隱晦之 話語,被告即表示代為聯絡、「拿1,000塊那個」、「等下 過去」、「有」,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 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 語談論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自 承:「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是張忠明要其請友人送2張 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忠明,「1張」、「你說晚一 點拿1,000那個是嗎?」也是在講毒品,「餅乾」是甲基安 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下 稱偵卷3〉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 與證人張忠明、呂以瀚證稱上開通訊內容為其等與被告交易 毒品之對話等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張忠明、呂以瀚以電話對 談時,早已明瞭其等所指「2張」、「1張」、「餅乾」均係 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 明確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之情 事。  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 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 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 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統一見 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呂以瀚已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應允交易等節,業如前⒉⒊⒋所 述,足見被告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即呂以瀚磋商並達成買賣 合意始外出進貨,自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復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自已達販賣毒 品之著手階段。辯護人固以證人呂以瀚與被告就購買數量未 達成合致,被告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尚未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小額毒品交易多直接指定價額取 代重量,被告與張忠明間毒品交易亦係以上開指定價額方式 取代具體重量,本案被告既外出向上游購毒而默示同意販賣 1,000元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以瀚,顯已就買賣必 要之點與呂以瀚達成合致,被告復外出購買毒品,其所為自 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 辯護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係 認行為人無營利意圖而受他人委託代購毒品,且於著手代購 前即為警查獲而為無罪判決,況該案交易金額達1萬元亦非 小額交易,復曾就交易數量為磋商而無共識,上開判決基礎 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先稱:該對話 內容是呂以瀚要跟其拿錢並賣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餅乾是 指現金,呂以瀚於11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至其住處,詢問 其現金呢,其便拿1,000元給呂以瀚,呂以瀚則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給其云云(見警卷2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清楚餅乾指什麼,其說「有啊」係因 欲向呂以瀚借錢,當天只是約呂以瀚至其住處云云(見本院 卷第10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 疑。況金錢之交易原因多端,單純提及金錢並無涉嫌不法, 呂以瀚實無以「餅乾」代稱金錢之必要,反徒增遭疑為不法 交易之風險;且被告明知「餅乾」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如 前⒌所述;則其果僅欲向呂以瀚借錢而無交易毒品之意,自 應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借款之意,豈有於呂以瀚以「餅乾」詢 問有無毒品時予以附和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又果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對話僅敷衍酒醉之張忠明而無毒品交易,被告自可拒接 張忠明電話而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接聽電話,再向張忠明佯 稱將聯絡毒品上游、將攜毒品交易之必要;況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係主動致電張忠明詢問毒品需求數量,並多次致電張 忠明確認是否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現金付款,且該 時張忠明雖有飲酒之情事,然尚可回答被告問題,並於被告 質問是否有錢付款時表示可以照相給被告確認,業如前⒊所 述,足見張忠明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且係被告主動與 張忠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敷衍張 忠明、張忠明酒醉而未交易云云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張忠明與被告間112年5月22日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藥頭正要下來、要給被告藥,被告再轉交給 張忠明」,且被告於當日10時6分告知張忠明不要再催、藥 頭10時30分會到,均與張忠明所述不符;且果如張忠明所言 ,嗣被告與張忠明共同前往吉安,2人間應會再電話聯繫, 足見被告辯稱僅敷衍張忠明應屬可採云云。惟被告自112年5 月22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忠明聯繫,且於同日11時4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 台位置位於吉安火車站附近等節,業如前⒊所述,核與證人 張忠明證稱當日10時30分見面後被告因無毒品可供交易而共 同前往吉安火車站交易等節相符,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張忠明 所述不可採已非有據。又依辯護人所述鳳林至吉安火車站單 程火車票既為每張66元,被告與張忠明2人來回即需264元, 核與張忠明證稱2人來回約300元吻合,辯護人以此辯稱張忠 明所述票價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採。再者,證人張忠明 於警詢中即證稱:112年5月22日交易金額是1,500元、112年 5月30日交易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1第19頁至第22頁 ),而與其偵查中所述交易價額相符,縱張忠明於偵查中補 充額外支付車錢、香菸錢等亦與毒品交易價額無涉,辯護人 執此反覆爭執張忠明就毒品交易價額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亦無 足採。再者,證人呂以瀚係證稱張忠明於000年0月間某次向 被告購毒未果時曾表示被告處無法購得毒品等語,而張忠明 本案係於112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辯護人以此辯稱張忠 明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購毒未果為由主張張忠明於112年5 月底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確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價格,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共同吸食完畢而便利、助益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等節, 業據:  ⒈證人曾昱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8月12日找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時間約是通話結束後之15時許,我到被告北 林住處與被告見面,再載被告前往吉安慶豐,抵達後我在一 家統一超商等被告並交給被告1,000元,我和被告說好各出1 ,000元由被告去購買海洛因,約10分鐘後被告回來,我們就 找地方施用,由我於路邊購買礦泉水,我和被告各分一半海 洛因並以各自之針頭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1第227頁至第22 9頁)明確。  ⒉次查曾昱樺於112年8月12日14時39分許致電被告稱:「你下 來了嗎?」,經被告詢問:「說啊,是要弄什麼?」,曾昱 樺則答以:「對啊,你到鳳林再說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警卷2第165頁)。承上,曾昱樺為上開證述時, 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當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共同施用之時間、地點、經過、價額等情,並做出詳盡之陳 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 觀事證相符,其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 曾昱樺上開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  ⒊至證人曾昱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相約見面欲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和被 告去吉安慶豐後,被告沒有找到藥頭而未拿到毒品,我也沒 有給被告1,000元;我在偵查中因為提海洛因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然證人曾昱樺於偵查 中陳述並無因海洛因戒斷而受影響之情形,業如壹、二所述 ;況證人曾昱樺於偵查中就合資購得海洛因後,係由其購買 礦泉水再以各自針頭施用等節鉅細靡遺,顯非被動配合檢察 官之附和之詞,足見曾昱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偏 袒迴護被告,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曾昱樺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未取得海洛因而無合資犯行 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予曾昱樺,係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上開毒品予 曾昱樺部分,惟查:     ①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 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 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 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 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 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 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 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 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曾 昱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曾昱樺係 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始將款項交付被告向上游購入海洛 因後共同施用等節,業如前⒉所述;再者,被告與曾昱樺為 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業據證人曾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被告確曾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3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3頁)。依上,被告與曾昱樺既有共同不良嗜好需 求,復為朋友關係,相互合資購買上開毒品並一同施用,稽 核前揭事證相符,亦與經驗常情無違。 ③是以,被告既係受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曾昱樺委託,與曾昱樺 合資後聯繫其上游,並於購得海洛因後交付曾昱樺共同施用 ,而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之 過程中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雖有向曾昱樺收受1,000元,並交 付半數所購得之海洛因予曾昱樺,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 被告所為,係受曾昱樺單方之委託而便利、助益曾昱樺施用 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 賣毒品予曾昱樺以從中牟利,或幫助不詳藥頭聯繫販毒事宜 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 ,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此 外,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曾昱樺。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1次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 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9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㈡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施 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 定;⒈⒉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裁量加重其刑。至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均屬毒品犯罪,然與前案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 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故未取得毒品而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 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情 形;及其自始否認犯行,復不實指摘呂以瀚販賣毒品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罹有重聽,入監前打零工 、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毒 品對象共2人,販賣次數共3次,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 情狀,就上開3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㈦沒收:    ⒈查被告係以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見警卷1第43頁至第51頁,警卷2第173頁),堪 信上開手機及SIM卡1張確係被告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交易價格欄」 所示,共計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曾昱樺收取1,000元,惟 被告既係與曾昱樺合資而受曾昱樺委託,向其毒品上游代為 購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自係由毒品上游取得曾昱樺購買 毒品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被告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自未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規定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於張忠明位於花蓮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等候,待張忠明返家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忠明並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 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 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 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 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 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 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 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張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112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忠明之 對話,「有東西嗎」是在講毒品,但當天其係向張忠明討債 ,因張忠明不在家而未見面亦無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就張忠明詢問「有東西 嗎」並未正面回應,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知補強證據,且 張忠明當日有飲酒之情事,其記憶是否可靠亦屬有疑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忠明。惟查:  ㈠證人張忠明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許,我在我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 告在我家等我,我到家後即進入房間交易;112年5月31日我 在我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在我家中交付等語(見警卷1第23頁,偵卷第101 頁)。  ㈡惟查,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被告致電張忠明稱:「我在 你家門口,超過3分鐘我就走囉!」,張忠明問:「有東西 嗎?」,被告則強調:「我在你家門口,等2分鐘我就要走 囉〜」,張忠明則答以:「我在喝酒啦」,被告覆以「2分鐘 」,張忠明回以:「好我等下過去了。」,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見警卷1第55頁),堪信被告雖曾攜毒品至張忠明住 處外等候,然因張忠明外出,被告不欲久待遂要求張忠明2 分鐘內返家否則即離去不再交易,則張忠明是否確於時間內 返回並與被告交易尚屬有疑。復觀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 27分致電張忠明並稱位於張忠明住處時,其基地台位置為「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於同日12時33分許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即變更為「花蓮縣○○鎮○○里○○ 路00號」,嗣於同日12時44分基地台位置變更為「花蓮縣○○ 鎮○○段00000地號」等節,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卷1 第53頁),足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2日12 時33分許起即離開張忠明住處並一路往被告住處移動,佐以 被告曾向張忠明稱:「等2分鐘我就要走囉」,堪信被告於1 12年5月22日12時33分確因張忠明未於時間內返家而離去, 被告辯稱當日因張忠明外出而未見面等節應堪信實。反觀證 人張忠明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在其住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節,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 難以採信。承上,本案除證人張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 指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證人張忠明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 可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曾昱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本案幫助施用 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 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曾昱樺即有涉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 職權告發證人曾昱樺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 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均新臺幣) 1 張忠明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忠明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搭乘火車前往左列地點,張忠明即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由謝華安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忠明。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張忠明;「我有錢先通電話給我(簡訊)」 張忠明:喂 ,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 謝華安:好啦好啦我聯絡啦 張忠明:幾點到? 謝華安:他現在要下來,等下下來啊 張忠明:幾點?10點半以前 謝華安:我怎麼知道幾點到,現在下來我怎麼知道幾點到? 張忠明:你跟他講,問他幾點到就好了,我很趕啦,2,000塊,我老闆10點時先匯2,000塊給我 張忠明:到了嗎 謝華安:還沒,現在才10點..老大 張忠明:10點10分了..我剛領到錢了 謝華安:好啦,到了我會跟你聯絡,還是你自己..隨便你,他等下就到了啦,不要一直打嘛,到了我會跟你講 張忠明:10點半以前齣 謝華安:好啦 花蓮縣吉安火車站 1,500元 2 張忠明 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華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張忠明相約交易,謝華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張忠明即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謝華安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忠明。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謝華安:多少? 張忠明:1張… 謝華安:你說晚一點拿1,000 那個是嗎? 張忠明:你順便帶酒來好不好?… 謝華安:啊!現在有沒有還1,000,有沒有..那個拿那個1,000塊 張忠明:你先帶酒過來嘛 謝華安:不〜人家等錢還有那個…哦,你不要這樣嘛,我又要多跑1趟 張忠明:我等下讓你看到什麼叫十幾萬 謝華安:你先…等一下我過去… 謝華安:好我說等下過去有沒有錢啦 張忠明:你先過來嘛 謝華安:沒有錢我過去幹嘛 張忠明:我要照相給你嗎… 謝華安:你不是說要照相,確定有嗎? 張忠明:有 謝華安:好,我等下過去 張忠明位於花蓮縣○○鎮○○○街00巷0號住處 1,000元 3 呂以瀚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呂以瀚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呂以瀚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謝華安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謝華安即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惟因謝華安無法在時間內取得毒品而未遂。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呂以瀚:你那裡有餅乾嗎?如果沒有餅乾我就不去,我今天很忙啊,對呀,我直接講,你有餅乾嗎? 謝華安:有啊 呂以瀚:你有餅乾呀 謝華安:有啊 呂以瀚:喔,要確定,我就去啊,因為我很忙,今天帶團出遊 謝華安:你說怎樣? 呂以瀚:去可以嗎? 謝華安:可以啊 呂以瀚:好、OK、5點多喔,好喔,5點半喔,跟你這樣說、可以嗎? 呂以瀚:去你那邊啊 謝華安:好 呂以瀚:拿餅乾 謝華安:好 謝華安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幫助施用時間 毒品種類 幫助施用過程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幫助施用地點 1 曾昱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 海洛因1包 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曾昱樺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相約見面,2人見面後,遂共同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曾昱樺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再由謝華安持上開款項及其自有之1,000元向上游購得海洛因,謝華安購得左列毒品後,即與曾昱樺共同施用左列毒品。 謝華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樺:你下來了嗎? 謝華安:嗯、差不多了,我現在回到瑞穗了啊,怎樣? 曾昱樺:沒有啊 謝華安:說啊,是要弄什麼? 曾昱樺:對啊,你到鳳林再說啊 謝華安:到哪裡?到哪裡? 曾昱樺:鳳林啊,你不是說要到鳳林? 謝華安:嘿,我快到再跟你聯絡,掰掰 花蓮縣吉安鄉某不詳地點

2024-11-01

HLDM-113-訴-3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正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徐銘政 陳桓健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僱 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 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 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年出生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 付39,3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716,000元(計算式:39,300×12×10=4,7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9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DV-113-勞訴-6-20241025-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紹安 法定代理人 田聖修 江榕靜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3

HLEV-113-花救-30-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吳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健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400元(計算式:1,161,4 00元+618,000元=1,77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26-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葉玨沂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森山紘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近年之交易價格,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68,044元(計算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40,136元(計算式:總價8,500,000元/總面積211.78㎡=40,13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面積為188.56 ㎡,故系爭房地估算交易價額為7,568,044元(計算式:40,136元 ×188.56㎡=7,568,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HLDV-113-補-214-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仕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黃仕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 AD000-A111100(偵查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甲女住處, 搭載甲女至附近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內聊天,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惟矢 口否認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 僅聊天及擁抱,並未做其他事等語。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甲女斯時就讀○○),並於111年7月13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系爭停車場,2人 在車内共處,直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搭載甲 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 76頁),核與甲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 至甲女乘坐之椅背往後拉躺之副駕駛座上,先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 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 49至52頁,原審卷第145至152頁),前後一致,並具體詳述 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性交後由被告拿衛生紙予其擦拭精 液等節,參以甲女案發時為00歲,證述時為00、00歲之○○ 學生,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 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 節。且查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甲女證 述之真實性: (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認識甲女,雙方聊天後 即相約出來見面(見原審卷第137、138、142頁,本院卷第1 16頁),且案發後未再見面聯繫(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 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雙方亦無恩怨嫌隙 (見警卷第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 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辯稱:其懷疑甲女係受 其胞姊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甲 女之監護人,下稱甲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 ①甲女於警詢時僅社工彭○晴陪同在旁(見警卷第7頁),彭○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姊有一直逼問被害人?) 這件事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們請姊姊先回家,由社 工、警察陪同被害人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 甲姊顯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證述。 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因擔心甲姊發現,未於事發後立即告 知甲姊,嗣於案發後4日始告知(見警卷第17、18頁),核 與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女同住,甲女常自己偷 跑出去,不知甲女與被告見面,嗣發覺甲女行為怪異,檢 查甲女手機發現有露骨訊息,質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始 說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其認為甲女並無說謊(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參以甲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甲姊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訊息向被告索要聯絡 方式,並表示「我只想釐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見偵 卷第89、91頁),可徵甲姊於案發後對於被告與甲女間是 何關係、發生何事之具體細節,並不清楚明瞭,尚難唆使 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捏本案性交事實。 ③甲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 見偵卷第53頁),參以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告 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 非純。 ④被告復未聲請調查甲女上開證述係遭甲姊影響所致,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亦難削 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坦言:在系爭車輛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發 生性行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有擁抱甲女(見偵卷第71頁,原 審卷第48、138、14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2人確有 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一開 始真的只是很單純的想說去見個面,並沒有想要碰她」(見 原審卷第142、143頁),何以被告於得知甲女與另一位網友 發生性行為後,旋在系爭車輛內擁抱甲女,是其上開所辯 ,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3)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 裡跟你聊」、「阿不然7-11」(見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 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 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何不在統 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 反於凌晨4時至5時時段(漆黑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較無 人出入之系爭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擁抱、撫摸甲女頭部( 見警卷第4頁)?準此,該情況證據(被告不遂行徑)應足以 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 (4)被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停在系爭停車場)約1小時(見原 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2 人僅有聊天、擁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 甲女訴說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142、143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 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頁), 可徵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就說我 想睡覺要回家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 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 女在系爭車輛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遭另一 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上情足以 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在系爭車輛相處近1小時,除聊天外, 被告另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信用性。 (5)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 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 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 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 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即社工彭○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中或底 時經通報後始知本案,未久即進行家訪,並陪同甲女警詢 、偵訊,甲女警詢前神情「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 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 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她的家」(見原審卷 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僅係 擔心、緊張「自己做錯事」、「後果很嚴重」、「被告會 對其不利」,如其僅係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上聊天、擁抱, 未有性交行為,且後續又無何接觸,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 應? ②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7月13日當天到7月18日 報警,這期間你有無發現甲女身心狀況有哪裡不一樣?) 有,她都不怎麼講話」(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甲女事 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與上揭①同。 ③綜前,上開彭○晴、甲姊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 況,自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6)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 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 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縱使允許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 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 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亦 即,前科紀錄與本案如有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 容具共通性等,即得援引前科紀錄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犯 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關 於被告之前科如下: ①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在自小客車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第167、168頁); ②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汽車旅館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罪處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頁); ③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月間,均在其住處 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原審: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④被告經警移送其於111年8月14日在自小客車內對少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與被害人出於合意性交 ,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⑤上開各案,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手法、流程(駕 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性交)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 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參以被告與甲女在凌晨3時許之網路 聊天相約見面後,不顧其當日8時仍須上班及疲憊身心(見 本院卷第117頁),猶仍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外出乙 情,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至被告及辯護人以①系爭車輛並無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 去、②甲女得以持手機隨時撥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③系 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對甲女並非陌生、④被 告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為早 餐店等商家林立、當地人習慣之晨運點(刑事辯護意旨狀附 件2、3)、⑤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甲女事後仍與被告正常 對話等,辯稱:甲女可隨時逃離現場,亦可向他人呼救, 卻不為之,仍留在系爭車輛內,且事後與被告對話亦無異 常,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相悖等語,然查:上開事證僅可 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並無本案 合意性交事實,顯無從削弱、減低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甲女固證稱被告抓住其雙手壓制在椅背上等,然依甲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3至87、93頁),除未見甲 女案發前、後有何異樣外,且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後, 即傳送「睡覺嗎」,甲女旋回覆高興表情圖樣、「你先睡 呀」,2人並互道晚安(見偵卷第93頁),顯與一般遭受違反 意願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面對行為人時呈現高度驚 恐不安、緊張焦慮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節 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認甲女此部分(即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 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單憑此點推認甲女證述全無足採, 或認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發生性交行 為。 5、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有無舔吻其胸部、其褲子如 何脫下等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 有遺漏之處,且就被告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尚難就此性交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逕 認甲女任意捏造、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 6、甲女依被告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50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 式車輛照片(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除該等照片顯示 副駕駛座未往後拉躺,無法比擬案發時之情境外,若副駕 駛座往後拉躺,以被告身型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女表 示被告比較瘦〈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 屬偏瘦身型相符),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 副駕駛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內空間無法使被告自駕 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非可採,尚難 據此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 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1)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 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44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 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畢 後5年內之111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 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同,且 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於前 案執畢後約1年2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 其利用少女懵懂可欺、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 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為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危害惡行相當,並 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有甲女上開 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未違反事理常情)外,並有前 揭輔助事實、別一證據可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與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原審以甲女上 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存在,而為無罪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 利性; (2)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接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外出 ,而合意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激烈; (3)侵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本案己身過錯,且企圖導向甲姊 影響甲女為上開證述,復未與甲女及甲姊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 (5)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 (6)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父親,家 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 其家庭支援系統、依賴關係甚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9 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HM-113-侵上訴-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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