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一三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
間之交易價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與被告四
人平均繼承取得之範圍即五分之一部分(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係夫妻計算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數
額,將其間差額平均,非謂一方死亡時,他方可先分配取得
死亡者每一項遺產之半數)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本件不動產周邊地區(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二三
巷)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寓)之不動產房地
,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
元,而本件房屋面積為九六‧二六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
七四‧七九平方公尺、陽台0‧五七平方公尺、露台二十‧九平
方公尺,見補字卷第一一三頁),是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
貳仟伍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繼承所得部分(五分之一),請求被告移轉部
分價額為貳仟零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補-111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