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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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一三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 間之交易價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與被告四 人平均繼承取得之範圍即五分之一部分(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係夫妻計算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數 額,將其間差額平均,非謂一方死亡時,他方可先分配取得 死亡者每一項遺產之半數)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本件不動產周邊地區(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二三 巷)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寓)之不動產房地 ,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 元,而本件房屋面積為九六‧二六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 七四‧七九平方公尺、陽台0‧五七平方公尺、露台二十‧九平 方公尺,見補字卷第一一三頁),是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 貳仟伍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繼承所得部分(五分之一),請求被告移轉部 分價額為貳仟零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111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徐璐 被 告 高文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 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一千三百三十萬九千九 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之利息;訴訟標 的金額價額計算如下:㈠本金部分人民幣一千三百三十萬九 千九百七十三元,依起訴時即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銀行 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四‧五五一計算,折合新 臺幣六千零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㈡起訴前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 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起訴前 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三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八 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自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為新臺幣壹億零捌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叁佰參拾捌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補-22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㈠ 被告應將原告王思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第二一八 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房屋 (下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 代墊、代償、保證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一三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於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三 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均記載利息為自發票日起年息百分 之十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返還 原告鄭世明」,雖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惟由二項聲明均為財產權(抵押權、本票)觀之,為因財 產權涉訟甚明。原告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均 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均為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原則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物(即本件房地 、本件本票)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 聲明第一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即本件房地價額高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四百五十萬元,此由本件房地前經設定權利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明,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聲明第二項擔保物 (本件本票)價額即面額與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同,均為四百 五十萬元,自應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玖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仟捌佰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補-24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許秀琳 許李蘭馨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政林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未 載訴之聲明、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例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若干,及自何時起按如何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二)書狀應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載明究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清償何原因關係所生債務,或賠償何項事實【如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內容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本利共新臺 幣二百六十萬元,爰以是筆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 陸仟柒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補-9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真武殿 法定代理人 周世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 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蔡坤玉之繼承人、洪利之繼承人、莊歪面之繼承 人、黃錦燦之繼承人、吳北里之繼承人、吳道生之繼承人、 吳寶華之繼承人、陳天配之繼承人、吳牛港之繼承人、吳家 火之繼承人、林連准之繼承人、蔡阿毝之繼承人、柯進裕之 繼承人、鄭敦之繼承人、吳舛之繼承人、蔡查某之繼承人、 蔡有益之繼承人、吳財木之繼承人、吳金木之繼承人、陳旭 邨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 告正確完整姓名、住址,書狀未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之正確完整姓名及住址,如欠缺訴訟能力 者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並檢具證據資料(原 告應提出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繪製各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蔡坤玉、洪利、莊歪面、黃錦燦、吳北 里、吳道生、吳寶華、陳天配、吳牛港、吳家火、林連准 、蔡阿毝、柯進裕、鄭敦、吳舛、蔡查某、蔡有益、吳財 木、吳金木、陳旭邨共二十人之繼承人移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共一三二000分之八六五三五(其中蔡坤玉、洪利、 莊歪面、黃錦燦、吳北里、吳道生、吳寶華、陳天配、吳 牛港、吳家火、林連准、蔡阿毝、柯進裕、鄭敦、吳舛、 蔡查某、蔡有益共十七人之繼承人各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 000分之二二五0【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吳家火部分, 重複列載蔡有益部分,應係顯然錯誤,又原告起訴狀附表 誤將蔡有益載為「黃有益」,亦應為顯然錯誤,爰均逕更 正之】,吳財木、吳金木二人之繼承人各移轉權利範圍一 三二000分之二四000,陳旭邨之繼承人則移轉權利範圍一 三二000分之二八五),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 應按本件土地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面積一三八平方公 尺暨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貳仟零柒拾叁萬 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本件土地一一三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二萬九千二 百三十二元,乘以「本件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乘 以「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000分之八六五三五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262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 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 第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 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用內容、數額。 (二)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明」之方式、內 容、期間。 (三)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並附具證據資料。 (五)原告應在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六)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 影本一份。 (七)裁判費部分: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二十八 萬三千五百元、二百萬元,計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 貳元;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 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明,應屬不能 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③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回復名譽,似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 仟元;④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是否屬民事訴訟尚有未明, 爰暫不徵收裁判費;以上本件訴訟財產權部分(即聲明第 一至四項,聲明第六項暫未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肆 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 叁佰玖拾貳元;加計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三千元,共應繳納 裁判費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290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翁進文 被 告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 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 正】:「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 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四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松中字第0二0四八0號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代墊款、 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本件抵押 權,第二項訴訟標的應為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 產權涉訟,二項聲明利益同一,除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外,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準;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一 一二年至一一三年間,本件房地周邊地區(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一0七巷內)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 寓)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二十一萬七千零 五十元、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三元、 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十七 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平均為十七萬 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房屋面積 為九六‧七八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房地價 額即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擔保債權數額核 定為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100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 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乃居住在本件房屋 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為夫妻,婚 姻關係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終結,但被 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等情,但以被告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 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 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使用客廳、廚房、衛 浴及陽台等公共空間,本件房屋內尚有二名子女居住使用 ,原告亦仍得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使用未受影響,且被告 使用本件房屋範圍僅公共空間,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使用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其所有,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是 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仁杭郵 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五五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本件不動產迄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七至五一頁);關於兩造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日生、 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亦與本院查詢結果 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前開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 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 使用公共空間,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 ○○日生、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 ,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已述及 。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兩造即不再互負同居義務,亦無與夫妻共 同住所之可言(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即遷出本件房屋(見卷第六五、六七頁 書狀),足見原告至遲自一一一年十月間起,即無續與被 告共同以本件房屋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被告自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 ,經子女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並提出兩造長子出具之書面 為憑(見卷第七五頁),然查:   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關於扶養程度,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關於扶養之方法,同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並未賦予 受扶養權利人指定扶養程度及方法之權利;易言之,父母 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範 保護教養之具體內容方式,至於對成年子女即無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可言,父母子女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如子女已 經成年,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無謀生能力外 ,應認為已有謀生能力而不具受扶養權利,即自成年時起 喪失受扶養權利,縱子女尚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有特殊情 形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情形,該子女亦非可指定 受扶養之方式或程度,尤無指定父母應提供特定財產(如 不動產)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以為扶養方法之權利。   ②兩造之子前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而以兩造之住所為住所 、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其中長子(○○○年○月○○日 生)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即成年,次子(○○○年○月○○日 生)將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有何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之特殊情狀 ,依前開法條、說明,長子已經成年,兩造對其均已無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認為其自成年時起已改以自己居 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但喪失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兩造對次子仍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然次子僅為本件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有受兩 造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基於父子親情許可長子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房屋、未令其遷出,並繼續以提供本件房屋予次子 居住生活之方式,作為自身保護或扶養次子之部分方法, 兩造之子仍不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尤無從自行或代表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可、同 意他人(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被告當亦無以 他人(原告)財產(本件房屋)供作自身履行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之方法,甚或以履行自身保護教養 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由,占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財產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 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含 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 ,自無不合。至騰空返還部分,被告已供陳本件房屋內尚 有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屋內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個人物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次子現尚為 占有輔助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後如續居住生活 在本件房屋,亦將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前曾敘及,本件房屋既仍有兩造之子居住生活占有 使用,且屋內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各人物品,被告自無從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間起為本件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 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三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 見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依該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三年間之 價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一三三平 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本件房屋 一一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卷第二 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為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房屋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 層,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 (折合約二五‧三六坪、一‧六坪,見卷第二一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五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位在雙向四線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上,交通尚屬便利,道路西側之 建物一樓有零星商店,並鄰近學校,但道路東側僅為景美 溪畔圍牆,且位處臺北市東南角之邊陲地帶,此為週知之 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三年九月餘,原告對被告嫌隙甚深, 甚且為遠離被告而於一一0年十月間遷離自己所有之本件 房屋,迄未返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即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終結後,仍因被告拒不遷離致不能返回自己單獨所有 之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 罰不動產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 二名子女共同住用(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 為自己占有,次子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時起方更易 為自己占有,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 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計算,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三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 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二),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 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三)。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仍拒不 遷出本件房屋,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 本件房屋內尚有兩造所生之二子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為被告與長子共同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為 被告與長子、次子共同住用),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 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 件房屋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五千六 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三千七百 六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3

TPDV-113-訴-432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陳湘旻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劉政達 劉亭汝 劉紫婕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 之一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 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 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共有人共六人 、尚含括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為六 分之一,及請求分割之被告劉政達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撤回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 管理人部分之訴,並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八分 之三(見補字卷第七一、九一頁),嗣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四十八分之六(見訴字卷 第四九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表示 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 裁判。 三、被告劉政達、劉紫婕、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 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現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 一,被告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被告劉政 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且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 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紫婕部分    劉紫婕到庭陳稱: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將本件不 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二)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部分    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三五至四一、七三至七九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 訴字卷第十七至三三頁),並經被告劉紫婕坦認屬實,被告 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建物之第一層,面 積為七二‧一四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一‧八二坪,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建物登記資料可 知,本件建物為公寓之第一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 之隔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 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 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 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為五人 ,其中劉政達之權利範圍最大、達二分之一,但劉政達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 本件不動產全部之意願,而原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僅區區 各十二分之一,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亦僅各六分之一 ,將本件不動產全部分歸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甚或十二分 之一之原告一人取得,有失公允,本件建物全部由兩造以 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二)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    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即本件建物所屬公寓之二、三、四 樓),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 建物合併分割。 (三)參諸劉紫婕亦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劉政達 、劉亭汝、陳怡文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亦未 表示不同意見,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 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 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 尚有三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 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土地持分範圍價金分配比例 建物持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陳湘旻 1/48 1/12 1/12 1/12 被告 劉政達 6/48 1/2 6/12 1/2 劉亭汝 2/48 1/6 2/12 1/6 劉紫婕 2/48 1/6 2/12 1/6 陳怡文 1/48 1/12 1/12 1/12

2025-02-13

TPDV-113-訴-45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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