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純質淨重合計叁拾
陸點貳玖伍叁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純質淨
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博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或粉末共計1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36.2953公克,另扣案之藥
錠共計1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11.76公克,上開
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王博玄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3
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之藥錠1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0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前,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
:36.29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重11.76公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113476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36.295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
重11.7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TPDM-113-簡-419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