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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毒品 咖啡包混合在飲料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是被告連宸逸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8600ng/mL、 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406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連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連宸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浪漫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晚間 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 濃度為140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2-2024112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志華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 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8頁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0日20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 ,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聲 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 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案外人乘坐同車,因而將被告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確認 身分,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警方遂 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32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後續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即對於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 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 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 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為上開物品外觀無差異,而針對 其中3包進行抽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 定書(偵卷第103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皆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犯行所施 用之毒品係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向1名陌生男子所購買 ,而前開扣案物品也是我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購買毒品後 所留下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時應係從上揭扣案物品內取用,是該等物品皆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4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 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 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 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53公克,總淨重: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56公克,驗餘總淨 重:4.53公克),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4.56公克,驗餘總淨重: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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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 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 因店員詹柏彥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 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5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純質淨重合計叁拾 陸點貳玖伍叁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純質淨 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博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或粉末共計1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36.2953公克,另扣案之藥 錠共計1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11.76公克,上開 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王博玄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3 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之藥錠1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0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前,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 :36.29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重11.76公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113476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36.295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 重11.7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2024-11-21

TPDM-113-簡-4197-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錦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邱瓘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鄭錦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邱瓘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因邱瓘鈞之左腳未 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而有部分懸空,鄭錦銘閃避不及,擦撞 邱瓘鈞之左腳,致邱瓘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瓘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錦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事實,然供稱:告訴人本來行駛在我右前方,但他突然向左偏,但看到的時候來不及了,才往左偏後煞車,我沒有擦撞到他等語。 ㈡ 告訴人邱瓘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車損照片 2.本署勘驗筆錄 1.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2.佐證告訴人並未有明顯偏駛,及被告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事實。 ㈣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94-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韋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少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目前需要兄長接濟,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電 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已近最低法定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已屬較低之科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公然侮辱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及9,000元以下罰金,非屬嚴苛刑罰,本件不 存在有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㈢本件被告所為言論,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附此敘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即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 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但長期相處不睦,被告早從103 年起,如遇告訴人即會出言恐嚇,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 罵告訴人,其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迭經法院多次論罪 科刑確定,於本案前已至少10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再犯,顯係針對告訴人人格 為之,絕非僅激烈衝突過程之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堪以想 見長期以來必已對告訴人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 自我人格尊嚴。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攻訐告訴 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 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 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 ,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7-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機能連帽帽子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 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BEAMS」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隨即藏放 在所穿著長褲內,未將前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家而得手 。嗣因店員黎烈君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黎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中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黎烈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230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 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9月2 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 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 告甲○○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 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處被告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通知被告甲○○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5月6日 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甲○○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於履行緩刑條 件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衛 心字第1113011602號函命其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6月3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日及16日、8月20日、9月3日及17日、 10月1日及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 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偵查及法院卷宗、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命其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 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 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5月6日間 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 告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不爭(見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前揭函文、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 331099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 6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 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 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上了幾次課之後,發現依照法律適 用,我根本不需要去上課,所以後面我就沒有去上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益徵被告係出於認為前往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無正當法律依據之單 一決意,而持續不履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是以,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 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  ㈣此外,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 司法」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 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 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 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 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 善,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9月3日起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0月20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5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3 月28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易-45-202411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芷睿因細故與吳國生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徒手毆 打吳國生,致其受有頭部、左臉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萬芷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偵卷第11頁)、面部受傷部分照片1張(偵卷第13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及被告有持不明 工具及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 徒手毆打(偵緝卷第58頁),尚難僅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指及 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舉動,惟此部分細節既 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本院聯繫告訴人,其先表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將具狀撤回告訴,卻又於次月本院再次致電 時稱其最近開刀無法出門、不清楚如何寫撤回告訴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自陳同意撤回告訴,被 告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前 揭拖延行為而仍須受追訴、處罰,顯然有失公平,惟考量本 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得諭知免刑之罪名,且被告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而確定,現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2、41頁),尚無從宣告緩 刑,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認本案以量處法定刑 度最輕之罰金1,000元,方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原簡-82-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繼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王繼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新庄仔路546巷口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文前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 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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