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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佐,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 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針對被告所供出之共犯或正犯,被告仍有主 張須查核,仍有勾串共犯或正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恰逢父喪,被告受多 重打擊,但仍強忍思念、追思之情,深刻反省,試圖找出毒 品上游以利追緝。被告能籌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 證金,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以利追蹤等替代措施,希望能在未來服刑前 ,能安頓家中生計,並把握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參照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為首位供出全情之人,犯後態度最佳,請准予 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 65號解釋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 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第1號判決被告劉邦立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且已遭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其 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客觀上 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 ,純質淨重:4,837.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71.63公 克),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就其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 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均不足為代替羈押之有效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619-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嘉  被   告 潘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之科刑及關於潘佳 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潘佳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勝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勝文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許育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被 告潘家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 至56、194至195、226、27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許育嘉、楊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許育嘉、楊勝文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96、219、226、249、280頁)。故檢察官明示不 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潘佳穎、賴俊 傑(下稱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許育嘉、賴俊 傑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明示不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 至8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本件告訴人莊悅姬遭詐 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且據告訴人具狀 陳稱:本案發生至今,被告4人從未有道歉思過之意,更未 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可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 不佳,且其等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 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㈡就宣告沒收部分, 潘佳穎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月25日及3月4日共領取 告訴人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 查中供述: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少 年吳○家(真實姓名祥卷)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 都是算天的,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 離開等語互核,足證潘佳穎領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至少獲得3萬元之報酬,是以潘佳穎 於警詢時供述:總報酬約15萬元等語,應較可採。再查楊勝 文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共計997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查中 供述:報酬是領取款項之3%等語互核,足認楊勝文所獲得之 報酬為29萬9,100元,則楊勝文於警詢中供承:我所獲得之 報酬共約30萬元等語,亦較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 原審並未審酌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逕片面採擇潘佳穎、楊勝文於原審之 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唯一論據,其判決顯有理由未備之 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 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勝文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只負責領取贓款,並無參與實施 詐術,更非詐欺計畫之規劃或指揮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 核心人物,惡性應屬較低,其雖從中經手997萬元贓款,但 絕大部分不法所得並非其所享有,原判決不但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量刑 過重;被告希望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若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 所得5萬至6萬元,請法院將此納為量刑之有利事項,從輕量 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許育嘉部分:其為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法遵循意識不 足,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其可以早日返 家,克盡孝道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 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件被告4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以上,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其等所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4 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4人因 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相當報酬(關於被告4人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之認定,詳後述),惟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潘佳穎、 許育嘉及賴俊傑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雖楊勝文於11 4年3月24日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見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及本院收據),但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 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4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是被告4人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楊勝文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之情形,被告4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⑷至被告潘佳穎於111年4月13日、5月5、19日分別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告訴人 之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詐欺集團上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財神」之人(下稱「財神」)以飛機私訊告知我,也 是「財神」通知可以去提領;我要指認我的上手「財神」, 他的名字叫「吳○家」,我有在其他派出所指認過他;我之 前於内壢派出所製作關係人筆錄,警方有出示吳○家的照片 供我指認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3至71、75頁反面至第77頁) 。被告楊勝文於111年5月23日在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 :是吳○家將金融卡片放置在特定地點,叫我去拿的,也是 吳○家介紹我進詐欺集團,他在我領錢前會確認我有沒有起 床之後才會有機房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並指認吳○家是 介紹其做詐欺之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 )。顯見潘佳穎、楊勝文於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 警詢問前,潘佳穎已向該分局內壢派出所指認過吳○家之身 分,堪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於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 警詢問潘佳穎、楊勝文前,業已掌握吳○家與潘佳穎等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詢供述, 及潘佳穎於偵訊供述:我於領款過程中會與吳○家保持通話 ,提領後吳○家都叫我將贓款和卡片一起拿到中壢區華勛公 園的流動廁所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楊 勝文於偵訊時供稱:吳○家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指定的 地方拿提款卡,密碼會貼在提款卡上面,我領款之後,會打 電話給吳○家,到吳○家指定的地點放卡片和錢等語(少連偵 卷二第83頁反面),堪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2、32、35、36號起訴書,僅認吳○家係參與犯罪組 織,並招募潘佳穎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潘佳穎、楊勝文等人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潘佳穎、楊勝文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被告4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4人本件犯罪態樣係潘佳 穎於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楊勝文及同案被告江儷恩、呂偉丞 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育嘉、賴俊傑及同案被 告古語翔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均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與吳○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悅姬,致其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之A帳戶、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 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A帳戶及B帳 戶內,嗣被告4人分別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潘佳穎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楊勝文 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贓款,許育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賴俊傑於如原判決附 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 ,同案被告古語翔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同案被告江儷恩及呂偉丞 持江儷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C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 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潘佳穎等人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 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 ,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 易秩序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 ;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4人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4.從而,被告許育嘉、楊勝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楊勝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楊勝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之理由、量 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含其附表一至七)所引用及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4年(併科罰金30萬元),原非無見。惟查:⑴行為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實者,自於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響,是行為人雖不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然已向檢警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者,屬犯罪後態度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於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⑵本件被告4人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各自經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8至20歲,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4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其等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4人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許育嘉)、4萬2000元(潘佳穎)、5萬元(楊勝文)、8萬元(賴俊傑)【詳後述】,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許育嘉)、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潘佳穎)、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楊勝文)、4年(併科罰金30萬元,賴俊傑),尚有過重之嫌,難認允洽。⑶又被告潘佳穎、楊勝文雖於警、偵訊供稱其等詐欺集團上手「財神」之吳○家,係吳○家指示其等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並於警詢時指認吳○家之照片,且配合警方查獲吳○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按:卷附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亦載稱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之吳○家為其等上手,並詳細供述從事詐欺之分工,使警方得以順利釐清案情,且通知吳○家到案說明),但此查獲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僅能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潘佳穎、楊勝文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考量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吳○家之事實,而未審酌此一有利該等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楊勝文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容有未合。 2.檢察官上訴所執告訴人莊悅姬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 ,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至被告4人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得依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4 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4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 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 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未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4人之量刑情狀,復經許育嘉、楊勝 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僅1 8至20歲之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依指示負責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非輕,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4人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其等所犯輕罪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4人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潘佳穎、楊勝 文於警、偵訊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家 ,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原 審及本院所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及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5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 (一)應否沒收之判斷  1.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 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犯罪所得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並非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或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者,自不在沒收範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 明其認定之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雖以潘佳穎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15萬元,然稽之潘佳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詐欺車 手期間交通工具為計程車,車資由「財神」提供,固定一天 4,000元;(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至今,共獲取多少報酬? )總報酬約15萬元;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 萬元,吳○家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都是算天的, 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離開,當晚10 點我會再去同一個公園流動廁所,我的報酬會放在裡面(少 連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且觀之潘佳穎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潘佳穎供述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期間共獲取總報酬約15萬 元乙節,應非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15萬元 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潘佳穎確因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15萬元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其 於警、偵訊所述其擔任詐欺車手期間固定一天領取4,000元 、其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等情不實,堪認潘 佳穎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計算式:提領3日【111年 2月18、25日、3月4日】×4,000元【交通費】+提領3日×10,0 00元【報酬】=4萬2,000元),潘佳穎於原審供稱其本案拿 到報酬1、2萬元等語,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潘佳 穎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5萬元乙節,亦難認有據。是以,潘佳 穎上開犯罪所得4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公訴意旨另以楊勝文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30萬元,然楊勝文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依照吳○家 指示放置詐欺款項,我所獲報酬共約30萬元,都是吳○家當 面給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3%,領款之後我當場從贓款内 抽出來我的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少連 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之楊勝文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楊勝文供述其獲取總報酬約30萬元 乙節,是否專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30萬元 之報酬,即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楊勝文 確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30萬元報酬,復查無 證據足證其於原審所述其本案獲取5、6萬元等情不實,依其 所陳最低數額,為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堪認楊勝文本案犯 罪所得為5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楊勝文本案獲取之報 酬為30萬元乙節,亦難憑採。從而,楊勝文為本案犯行所取 得報酬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 開繳回之5萬元諭知沒收。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之理由:  1.原審以潘佳穎、楊勝文分別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5萬元均 未經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予審酌潘佳穎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僅認潘佳 穎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已有未洽,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時 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潘佳穎、楊勝文本案分別獲有報酬15萬元、30萬元,應 予以沒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6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予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 ,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 及併科罰金額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 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原從事工地粗工, 因收入不穩定,為求獲取報酬,轉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 罪動機,其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 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100萬元的鉅額損 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 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回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 性較輕,且被告年紀甚輕,父母亦給予相當的情感支持,復 歸社會的可能性高,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 造之「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 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犯範圍),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柏亨面試後,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 」、「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 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晚上,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該詐騙集團繼 則指派陳柏亨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 員「胡河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陳柏亨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胡河玉」等不實事項,由 陳柏亨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 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 ,配戴上開「胡河玉」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 人員「胡河玉」之身分,向蘇瑩栩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 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胡 河玉」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胡 河玉」。而陳柏亨於收款後,旋即離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將100萬元拿到附近某處 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當 面交付酬金5000元(包括車資)給陳柏亨,該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各1份。 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於臺中市向另一被害人姚金玉收取詐欺款項時,與在場擔任監控之詐欺集團成員顏成恩及蔡昀翰同時為警察查獲,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2025-03-26

CYDM-113-金訴-94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7號 原 告 許乃文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蔡昆達 王佩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嗣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離婚),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明知 乙○○與伊有婚姻關係,仍與乙○○交往,於111年7月間共同出 遊外宿、發生性行為,並有如附表所示逾越通常朋友一般社 交之不正常往來,破壞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伊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差住飯店,飯店發票無 法證明伊侵害配偶權。又伊與證人馬光嬋聊天提及之「PEGG Y」為伊朋友,並非甲○○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部分:證人馬光嬋為原告友人,係透過原告知悉乙○ ○有婚外情,其證述內容乃聽聞原告於審判外之轉述,僅屬 原告指述之累積,且乙○○何以於離婚前向馬光嬋陳述其婚外 情,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旅館發票縱屬乙○○前往消費 ,仍無法證明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所駕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音中之女性無法證明為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法官知法」、「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 ,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 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 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乙○○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21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卷第24-25頁),可認乙○○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間,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 行為,破壞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 偶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等情,有111年7月10日鈞怡大飯店 電子發票、111年9月3日證人馬光嬋與乙○○吃飯時對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33頁、第37頁)。又證 人馬光嬋到庭證稱:伊於111年9月3日與乙○○聚餐見面,有 詢問乙○○與甲○○交往情形,乙○○提及他們2人如何認識及外 宿情形,乙○○說其在高雄與甲○○在同一房間內,其還透過玻 璃觀看甲○○洗澡,甲○○還說不要偷看;伊有問過乙○○,證實 PEGGY即為甲○○,111年9月3日伊與乙○○之對話從頭到尾都是 PEGGY甲○○等語(見卷第48-50頁),核與111年9月3日馬光 嬋與乙○○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北司補卷第27、 37頁),並有111年7月10日鈞怡大飯店電子發票可佐,堪認 證人馬光嬋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依被告乙○○於111 年9月3日對證人馬光嬋陳述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於111 年7月10日同住鈞怡大飯店、乙○○透過旅館房間玻璃隔間觀 看甲○○洗澡等情節,可認被告乙○○、甲○○所為,已逾越普通 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屬明確。被告乙○○雖辯稱:111年7月7日當日只有伊1人 入住,與馬光嬋聊天提及之PEGGY,是朋友並非甲○○,伊不 知PEGGY本名云云,與其於111年9月3日對話內容提及「後來 我就不想走了,所以我們中間隔開睡就好了」(見北司補卷 第37頁)之內容迥異,其所稱不知PEGGY真實姓名,亦與具 有親密關係之人同住一房之常情不符,所辯應屬事後翻異、 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依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乙○○為前述親密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漏未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依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 侵權事實,所受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等語,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 原則,本院認應增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併予指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侵 害伊配偶權云云,固提出111年7月7日乙○○車所駕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音及譯文、111年7月7日蘭萱時間專訪廣播節目截 圖等件為證,乙○○固不否認為其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惟 甲○○否認伊為錄音中與乙○○對話之人等語。依卷附錄音光碟 內容及錄音譯文,當時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乙○○對話之女性 姓名或特徵,實難單由錄音內容及譯文,推認該名女性即為 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酒廠業務,月薪約42,000元,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管理部經理,月薪約 1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被告甲○○為大學畢 業,現為自由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39、25、57頁),並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暨 被告2人密切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7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北司 補卷第73、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 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時間 侵害行為 證據/頁碼 0 111.7.7 乙○○與甲○○於車上親吻,並詢問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感受。 原證1、2車上錄音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29頁以下) 0 111.7.10 乙○○與王姵君同宿高雄鈞怡大飯店,乙○○隔著玻璃觀看甲○○洗澡。 原證1、7乙○○與馬光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37頁以下)

2025-03-25

TPDV-113-訴-573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 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 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 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 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 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 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 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 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 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 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 :「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 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 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 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 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 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 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 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 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 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 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 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 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 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 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 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 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 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 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 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 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 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 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 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 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 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 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 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 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 ,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 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 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 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 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 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 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 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 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 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 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 、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 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 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 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 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 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 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 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 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 :「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 ,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 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 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 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 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 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 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 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 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 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 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 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 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 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2025-03-25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 被告LEE YONG HONG,被告LEE YONG HONG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LEE YONG HONG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5

CYDM-113-金訴-955-202503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 317、6318、6361、1787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 崇、葉承璋、陳文祥(下合稱林芳成等9人)於民國111年3 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孫德豪」、鄭馥偉、陳晉偉、李宗翰 ,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芳成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俊提供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靜茹提供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彥志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葉承修提 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提供所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顯崇提供由「孫 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葉承璋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祥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將鍾懷德加為 好友後,向鍾懷德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 投資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胡秋龍加為好 友後,向胡秋龍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 資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鍾懷德、胡秋龍上揭遭詐騙款項層 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 林芳成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 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林芳成等9人到案,並查獲如 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懷德、胡秋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高 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 (下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 玉庭、徐顯崇、葉承璋)、被告陳文祥,及被告林彥志、葉 承璋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成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懷德、胡秋龍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7至799 、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 (見112年度他字第83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37至143、1 51至153、165至167、197至200、211至214、229至232、243 至245、257至261頁;警卷二第755至757頁)、被告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 第38頁)、被告高天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9頁)、被告蔡靜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見他卷一第217至222頁)、被告林彥志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7至343頁)、被告 葉承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一第454頁)、被告李玉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1至182頁) 、被告徐顯崇提供之彰 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3頁)、 被告葉承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一第763頁)、被告陳文祥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 、告訴人鍾懷德之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 平台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 05至847頁)、告訴人胡秋龍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17至 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芳成等 9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芳成等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芳成等9人所為 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 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 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芳成 等9人。  ㈡核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 、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蔡靜茹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 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李玉庭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與本案李玉庭、林 芳成、高天俊、蔡靜茹、葉承修分別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應 同此解釋。查:  ⒈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聲羈43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06頁;本院 卷四第94頁)、被告徐顯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6361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一 第354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被告高天俊與告訴人胡秋龍於11 3年4月10日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9頁;本院卷 二第325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500元 (詳後述),且針對其所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已填 補告訴人鍾懷德之部分損失,堪認被告高天俊取得之犯罪所 得已自動繳交。被告徐顯崇則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500元(詳後述),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故就其2人,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李玉庭、葉承璋於偵查時, 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警卷一第589至596頁,卷二第 743至750頁;他卷二第79至82頁;偵5894卷第10、17、94、 155頁;偵5928卷第97、111頁;偵5929卷第19、128、159頁 ;偵6317卷第17至19、201、264頁;偵6318卷第15、140、1 58、169頁);被告林彥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另被告 陳文祥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且其自承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 ,惟被告林彥志、李玉庭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 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考量:   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而其此部分負 責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開賠償金額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 詐騙金額;另被告李玉庭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 6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且已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 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開賠償金額幾乎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詐騙 金額;另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1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386頁),且實際給付12萬1,0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項 為3萬4,920元(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賠償金額顯然 高於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金額。足見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犯罪後均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 失,甚有悔意,其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部 分,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其等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 之穩定。縱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卷四第98頁);及 被告林芳成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8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二第385頁),然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因入監執行 另案而未再依約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蔡靜茹 雖以10萬5,000元與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 86頁),然此賠償金額與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 騙之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尚有差距,且僅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餘款項尚在 分期履行中;被告葉承修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7萬元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且已經給付完畢,然此賠償金 額與其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相較,仍不足數萬元;被告葉承璋固以7萬元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然此賠償 金額不僅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領之1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其僅賠償5萬8,000元後,即無 力繼續給付,故告訴人胡秋龍遂不再請求其給付剩餘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等情,難認被告林芳成、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其等5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高天俊、徐顯崇,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芳成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以洗錢罪,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芳成、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手資訊 以供查緝共犯等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稍有未當。  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高天俊業於113年4月10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 胡秋龍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且未及考量被告徐顯崇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高天俊、徐顯崇2人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   ⒋原審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部分,未及審酌其2人已全額或幾 近全額賠償完畢,盡力彌補其2人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失 等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⒌另被告高天俊業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則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2人之賠償金 額均已超逾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倘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2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原審未斟酌及此,就其2 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⒍被告陳文祥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高達200萬元 ,相較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且被告陳文祥迄今 未與告訴人鍾懷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任何犯罪 所得,原審就被告陳文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陳文祥部分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李玉庭、 徐顯崇、葉承璋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 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顯屬無據。被告葉承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同屬無據。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成等9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分別導致告訴人 鍾懷德、胡秋龍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林芳成等9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依指示提 領之各該告訴人受騙被害金額、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 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林芳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 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高天 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均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上手資訊以供查緝共犯(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7頁 );被告林彥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李玉庭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原審中 一度自白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 白洗錢犯罪);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另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各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386頁),被告林芳成、蔡靜茹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被 告林芳成嗣後未再履行,被告蔡靜茹則依約履行中),被告 葉承修則已提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高 天俊亦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 第429頁);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被 告李玉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葉承璋業已賠償5萬8,000元,剩餘款項 告訴人胡秋龍則不再請求給付;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則均未 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林芳成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 、被告高天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卷四第98頁)、被告蔡靜茹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被告林彥志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 四第98頁)、被告葉承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 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李玉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徐 顯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告葉承璋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卷四第98頁)、被告陳文祥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芳成等9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庭部分,參諸其2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芳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 高天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蔡靜茹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被告林彥志前因幫助洗錢 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 葉承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玉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徐顯崇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 陳文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芳成等8人均與緩刑要件不 合。至於被告葉承璋則另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另案 偵、審中,亦難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 從而,被告林芳成等9人均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祥、徐顯崇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 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偵6361卷第84頁),故被告徐 顯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 0元,被告陳文祥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徐顯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文祥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鍾懷德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芳成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 0.1元云云;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 「GINA」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林彥志偵查中 供稱:我要追的「怡安」說領1次2,000元,但我都沒拿云云 ;被告李玉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 ;被告葉承璋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被告蔡 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認 被告林芳成、高天俊、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案之分 工均與徐顯崇、陳文祥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 徵之被告徐顯崇、陳文祥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核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 庭、葉承璋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準 此,被告林芳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12萬7,120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高天 俊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 00元;被告蔡靜茹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1 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彥志提領本案附表 一編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葉承修 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李玉庭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 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 別為660元、34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葉承璋提領 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已分別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和)解,被 告林彥志則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另被告李玉庭業與告 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被告林芳成已 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000元、被告高天俊已賠償告訴人胡秋 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自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予 告訴人胡秋龍、被告林彥志業已賠償告訴人鍾懷德5萬元、 被告葉承修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萬元、被告李玉庭則分別 賠償告訴人鍾懷德6萬5,000元及告訴人胡秋龍12萬1,000元 、被告葉承璋則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8,000元等情,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林彥志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彥志所有且為本案聯 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 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芳成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 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遭詐欺財物,既經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芳 成等9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林芳成於111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秋龍被詐騙款項10萬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成固有上述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 ;惟稽之該部分金流時序,告訴人胡秋龍於該次轉帳10萬元 至該部分之第1層帳戶後,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 ,於同日轉帳101萬5,870元至第2層帳戶,再由第2層帳戶彙 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2萬1,575元至第3層帳戶 ,再由第3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1時7分轉帳43萬6,850元至第4 層帳戶即被告葉承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上金流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及於同日11時55分轉帳58萬9,740元至第4層 帳戶即被告林芳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葉承修於同日 12時28分臨櫃領取34萬8,100元,被告林芳成則於同日12時2 9分方臨櫃領取37萬8,000元。觀之上揭第3層帳戶係先轉帳 至被告葉承修帳戶,且被告葉承修領款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林 芳成,而被告葉承修領款之金額已逾告訴人胡秋龍該次受騙 之金額,應認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騙之10萬元均經被告 葉承修領出,難認被告林芳成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被告林芳成此部分被訴犯罪 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芳成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 之處,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顯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鍾懷德部分): 編號 轉帳(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1分轉帳14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4分轉帳13萬9,60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彥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6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10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林彥志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5分轉匯75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3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徐顯崇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23時44分轉帳5萬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23分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轉匯82萬,54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轉匯20萬1,358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提領30萬元(僅6萬6,000元為本案贓款) 李玉庭 4 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分轉匯371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銀樹林分行提領371萬元(僅200萬元為本案贓款) 陳文祥 附表二(告訴人胡秋龍部分): 編號 轉帳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7時23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7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9分至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7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1分轉匯101萬5,87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2分轉匯102萬1,57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7分轉匯43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4萬8,1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修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4分轉匯18萬3,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高天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朱崙門市提領8萬3,000元(僅15萬元為本案贓款) 高天俊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8分轉匯3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轉匯4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新明分行提領42萬6,0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46分匯款2萬7,120元、同日12時32分匯款3萬4,9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59分轉匯45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轉匯45萬5,988元至右列帳戶 林芳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僅12萬7,120元為本案贓款) 林芳成 同日13時30分轉匯2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0分轉帳29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33分轉帳39萬8,250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0分至4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提領5筆10萬元(僅3萬4,920元為本案贓款,起訴書誤載為16萬2,040元,應予更正) 李玉庭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1分轉匯518,07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2分轉匯519,86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39,4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璋 附表三: 編號 拘提被告 拘提時/地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1 林芳成 112年1月17日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高天俊 112年1月17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①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蔡靜茹 112年1月17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彥志 112年1月17日1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葉承修 112年1月17日16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①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咖啡包7包、分裝袋1批、磅秤1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6 李玉庭 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徐顯崇 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無 8 陳文祥 112年3月2日2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廠牌不詳之黑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3938-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33、36137、37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語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古語翔明知李○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同)未成 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 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 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古語翔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路口(○ ○路000號7-11○○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 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 支給雷○昌)。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 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 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 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古語翔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 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續指示 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 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 吳○翰。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 情。  古語翔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不詳人士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 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  古語翔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 (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 )、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 編號7),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 包裝袋封口,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原判決所載之「果汁包」,下同)2包(即附表一編號5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 岡居所拘得古語翔,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二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語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37卷第19至21、22至23頁;偵23333卷第 349至351頁;原審1033卷第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 ○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6、20至22、26至28頁) 、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50至5 1、329至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 第68至70、74至76、333至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偵23333卷48至51頁;他卷第303至305頁)相 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見他卷109、127 、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 暨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48、252、340、256至257、345至34 6、240至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1 6、226頁)、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183至195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33 3卷第572至57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偵42672卷第375至376頁;原審1332卷第35頁,原審1033卷 第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 2卷第92至101、417至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42672卷第17至22、411至414頁)、證人曾○誠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76至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 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42672卷第151至155、160至161、171、193頁)、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2671卷第245至282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偵36137卷第21至22頁;偵23333卷第351至353頁 ;原審1033卷第35至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 偵23333卷第211至213、216頁)、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 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見偵23333卷第221至267頁),且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24包(每包18支) 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6137卷第91至93 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 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33卷第35頁 ),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 又7支彩虹菸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 卷第36至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 第211至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 、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編號5所示裝有粉末 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按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 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 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 ,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 ,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 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有 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 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 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 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 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在案(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 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356至357頁)。再觀諸被告 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 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見偵23333卷第222頁);被告 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 被告「所以有喝的嗎?」(見偵23333卷第250頁)。而被告 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只是我沒賣,「喝的」 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但我也沒有賣等 語(見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5頁)。綜上,足 徵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 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 ,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咖啡包攜帶外出,並確實有可能 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 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堪認被告確 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 ,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分論併罰(6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 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各罪之刑。  ㈣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並就其中、、、部分,均先 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販賣給少年李○興、賴○ 豪、雷○昌(即事實欄、部分)、吳○翰(即事實欄、部 分)之彩虹菸上游藥頭即為游○○,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 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 巷子,我以9萬元向他購買3大包毒品彩虹菸,每大包裡面有 10包毒品彩虹菸,每包毒品彩虹菸內有18支毒品彩虹菸(即 事實欄部分)等語在案(見偵23333卷第23至24頁;偵4267 2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游○○及游○○所駕駛之車輛(見偵2 3333卷第581至582頁);而警方亦確有依被告供述,針對游 ○○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 ID等查緝行為,有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1332卷49頁)。然而, 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游○○APPLE ID帳號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申 登資料,查知上開帳戶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 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且游○○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至 今未返臺,故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游○○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2日桃 警少偵字第11200097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1月12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10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原 審1033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145至209頁)。是以游○○ 現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雖有監視器影像佐 證游○○名下車輛有抵達被告所稱交易現場,但無法佐證當時 駕駛者即為游○○本人;況游○○APPLE ID帳號之登入IP位址於 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亦與被告所稱「 於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 面巷子,向游○○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吻合;再觀諸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確無相關毒品案件列案偵查中(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案確實未有查獲游○○之 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並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 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 不法利益,且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多達439支(計算式:24×18 +7=439),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多 達39.7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倘比照事實欄所載被告 製成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毒品原料粉 末之重量,則尚可製造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相較被告之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 且本案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 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製造之毒品數量,均難認 其係中、大盤毒梟,且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線 索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即事實欄、 部分)、3年7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1年7月( 即事實欄部分)、4年(即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復說明: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即附表一 編號12)及IPHONE 11(即附表一編號13)手機各1支,係被 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夾鏈袋2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供被 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均應依法於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 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7),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係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法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菸草1包(即附表一 編號14),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且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⒌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 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44,900元(即附表一編號4)、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即附表一編號11)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本案並無查獲游○○之結果發 生,其事實欄所載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購入彩 虹菸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扣案彩虹菸24包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 包〈即附表一編號5〉、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 編號10〉,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上開瑕疵,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酌定更輕之 執行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8月、4年,僅略高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皆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再者,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6罪,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 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被告龍岡居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4包(1包18根、均未拆封) 1.總淨重約363.24公克,取1.32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6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 彩虹菸7支 1.淨重10.2936公克,取樣0.1200公克,驗餘10.1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夾鏈袋2包 供販賣彩虹菸時包裝所用。 4 現金44,900元 5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4.4713公克,取樣0.2687公克,驗餘4.20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6 毒品包裝袋(小熊圖案)1批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7 封膜機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8 果汁粉5包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9 電子磅秤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不明粉末1袋 1.驗前淨重39.73公克,取0.06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9.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4.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1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13 IPHONE 11 1支 14 不明菸草(毒品疑似大麻)1包 1.淨重1.5316公克,取樣0.0508公  克,驗餘1.4808公克。 2.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備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被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0包 1.總淨重約257.55公克,取1.47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256.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70-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瑩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陳瑩樺並未告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 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上 訴人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瑩樺於111年5月2日結婚。  ㈡上訴人與陳瑩樺於包養網認識,於111年10月間見面並一起用 餐,於同年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陳瑩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陳瑩樺手機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系爭訊息顯示上訴人已讀等情,有系爭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陳瑩樺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證人、上訴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上訴人說我是已婚身分,上訴人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我手機跟上訴人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已讀完之後,我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了,但是我跟上訴人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上訴人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證言核與系爭訊息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間與陳瑩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陳瑩樺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 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 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系爭訊息云云。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陳瑩樺之對話,陳瑩樺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 人表示:「謝謝你昨天帶給我的美好,跟你在一起的時光真 的很快樂,還有好多地方想跟你一起去(平常晚上不要傳訊 息給我,感謝)」,上訴人於同日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並 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昨天太忙」、「沒空回太多」、「我 也很謝謝有妳陪我,我很開心,想每天好好服務妳」(見原 審卷第27、33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初時互動尚 佳,上訴人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係出於自願。又陳瑩樺對上 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 7-209頁),然前開案件僅係審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罪,並無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自難 遽謂證人陳瑩樺關此之證言不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瑩樺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1頁)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訊息畫 面左邊顯示之帳號名稱、使用照片相同,均為上訴人,其頁 面、貼圖則均為陳瑩樺手機頁面、貼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訊息為其使用陳瑩樺手機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 且觀之系爭訊息前文,上訴人係先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 幹嘛」等語,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其後雖無對話紀錄 ,然證人陳瑩樺證述:「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在10 月26日之前的,我都刪除了,10月26日發生的訊息沒有刪掉 ,還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之時間均在111年10月26日以後,亦屬相符,可見系爭訊 息雖無後文,然係因陳瑩樺刪除所致。參以上訴人、陳瑩樺 嗣後交惡,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 」等語,益見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前所傳送 ,上訴人係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證人陳瑩樺就系爭對話傳送時間,分別陳稱為1 11年9月以前、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02、147頁),固 屬有異,然因該時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二人不復記憶而有 不同陳述,與常情無違。況其等所述之時間,均係於同年10 月26日上訴人、陳瑩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無礙於上訴人已 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 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陳瑩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結婚,兩造自111年至11 3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9-83、99-116、137-165頁 ),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允 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25

TPHV-114-上易-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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