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59、73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
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被告李興軍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番兩
次恣意攻擊告訴人陳素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
創傷,爰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進而就本案2罪分別量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並定應執行罰
金1萬4000元,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
無過輕之虞,且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CDM-113-簡上-55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