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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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UNG(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 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澤 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35、3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訴-425-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王京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4 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另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王京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勾稽卷內客觀事證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其次,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 14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完畢,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相關證 人既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所涉 罪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後續仍須進行審理, 另仍有上訴審程序,且若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更有刑事執 行程序,故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接受執行之需要。 (三)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 已為時甚久,本院認目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惟參酌被告 所涉犯嫌為重罪,為防止被告逃亡,上開停止羈押宜附防逃 條件,爰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 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305-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59、73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 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被告李興軍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番兩 次恣意攻擊告訴人陳素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 創傷,爰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進而就本案2罪分別量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並定應執行罰 金1萬4000元,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 無過輕之虞,且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簡上-55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藍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與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0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具 保 人 張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張竣凱因被告林俊佑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可稽(偵55743卷第307至31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被告已出境至柬埔寨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員警拘提未獲 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 第87、115、117、349、351、353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 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89、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194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04號、第5432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0行關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5月11日23時許」;第12行關於「特殊怪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科學怪人」;第19行關於「RDC-7719號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租賃小客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8行關於「RDC-7719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RDG-771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 起訴書第3頁),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 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持有或施用犯行,行為洵不足取,甚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詳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晶體3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2004卷第117至118頁),是上 開扣案之煙草1包、晶體3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 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56公克)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347公克)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大麻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環太東路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特殊怪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毛重1.037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 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 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 麻1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與本案所 涉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5347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數量0.935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5 7號案件(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8

TCDM-114-交簡-77-202502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85年12月6日所為之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定聲請人甲○○所犯懲治盜 匪條例之罪,該條例業於民國34年4月8日失效,公訴人所引 法條有疏誤,應以刑法第328條始為適法。另聲請人所犯之 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前開條 例第7條,聲請人應不受不予減刑之排除,應將減刑之刑度 納入考量,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 ,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 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 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 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及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節,應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 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應 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 重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盜匪、猥褻及執行刑部分,並判決 應執行無期徒刑,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5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上開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人縱欲聲請再審,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出。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聲再-7-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蓁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 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 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前 方有告訴人廖喬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女兒曾○衫(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朝同 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告訴人騎乘 之上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曾○衫因而受有下背及骨 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05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昭男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 其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居處附近,受其友人黃盈錫(已殁於113 年3月10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將之存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寄藏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偵卷 第75至79、81至82、83至92、119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就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黃盈錫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 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3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 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改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查本案係員警先前查獲另案被告朱靖凱持有突擊步槍 ,並供稱該步槍為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 查無該步槍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另主動告知其經友人黃盈錫 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因黃盈錫已過世而願將該槍、 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 至4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 無訛。是被告於其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案件,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自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前已有寄 藏槍枝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 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 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 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賭博、重利、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 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 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支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 顆 2 直徑8.7mm金屬彈頭(已擊發) 3 非制式子彈 顆 1 直徑8.7mm金屬彈頭

2025-02-13

TCDM-113-訴-14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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