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510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謙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詎受刑人緩刑前即109年10月20
日更犯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同年月10日犯恐嚇得
利罪,爰予更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受刑人保護管束期
間111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同年11月29日,爰予更正)
、112年6月20日未依指定日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報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各
有明定。另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
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受刑人緩刑前
即109年10月20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1
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2頁),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查受刑人緩刑前犯恐嚇取財罪,固應非難,然應非保護管
束期間內有何違反應遵守事項,聲請人亦未循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其宣告,況其詐
欺案件經參酌「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是受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諸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異同,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後案已
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1年12月29日、112
年6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未到,此
有執聲卷附觀護輔導紀要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月3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助284字第1119148352號、112年6
月26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助284字第1129074723號告誡函附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既僅偶有未到,難稱情節重大,
況據被告執行時陳明其阿公過世,112年1月3日設奠,111年
12月29日須帶阿媽去法會等情,亦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在卷
可證,治喪期間其人情孝道不克分身容有請假之需,亦非無
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足認「情節重大」等情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前揭之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PCDM-114-撤緩-1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