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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仲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 時,見呂金龍所有、放置魚貨用之魚塭小屋房門未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呂金龍放於冰箱內之蝦子6包,共6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800元,起訴書原記載15包、共15斤,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後離去。嗣經呂金龍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至57、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龍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 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 至6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蝦子6包 (共6斤,價值合計1,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4-2025021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有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有朋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 1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 3年8月7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 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在案( 前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2年12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 役10日,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後案)等情,有上開 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如下:  ⒈受刑人前案係犯業務侵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則係 犯竊盜罪,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未盡相 同,犯罪類型亦有所不同;又受刑人實施前案犯行之時間為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8月4日」,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6 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月5日,而受刑人後案實施竊盜 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 時間,係在前案實施犯行之後、判決宣告緩刑之前,是受刑 人並非在歷經前案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並受前案判決之科 刑宣告處罰後,不思改過遷善,猶故意再犯後案,且受刑人 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 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枉 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 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⒉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悉數返還所侵占之物品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前案侵占的物品,都已經還給公司了,也有賠償新臺幣60 幾萬元給公司,後案我也有把竊得之安全帽交給警察,最後 也還給被害人了,我已經改過了,現在也有正常的工作,希 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信受刑人對其犯 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為嚴重;再者,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其再犯之手段及犯罪情節並 無明顯提升,且業經法院量處相應之刑度,應已足生警惕效 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 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 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即 推認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ULDM-113-撤緩-5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 燈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頁、 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5至17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 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形,此時復無驗尿報 告之存在,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供承此部分犯行,而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 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後,被告迄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5至18頁)、偵查筆錄(毒 偵卷第109至111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 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警依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符合自首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 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尚 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 合於前開㈢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本案所為非以不 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考量施用 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 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 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 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蘇燈照(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1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4日4時許,因查緝另案前 往雲林縣○○鄉○○路00號傅帥智住處,發現蘇燈照在場且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於113年1月4日4時50分許徵得蘇燈照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ULDM-114-易-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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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清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38、44至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 卷第29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9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已 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 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 、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 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 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 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 、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至47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吳清進(年籍詳卷)   辯 護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1月8日21時起至翌日(9日)6時止,在雲林縣四湖鄉工作 處所飲用高粱酒後,猶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至雲林縣 斗南鎮大同路574巷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警盤查, 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吳清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ULDM-113-交易-651-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壹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74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 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余柏倫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動鎚1 把、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張凱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 口前,見余柏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車斗上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柏倫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余柏倫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共9,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鈞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鈞、王瑋澤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喬鈞、王瑋澤(王瑋澤所涉竊盜、毀 損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1時23分,未經告訴人即雲林縣○○鎮○○路00 巷0號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有使用權人張意如同意,竟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一同進入附連 圍繞告訴人上開住家之庭院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喬鈞、王瑋澤侵入住宅案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喬鈞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雖僅記載與被告陳 喬鈞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其撤回效 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瑋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易-100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32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 ○○鄉○○○路00號前,見王光榮放置在其停放路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王光榮所有置放上 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5日死亡乙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4-易-4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18號、第57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5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SESA BAR 洗衣吧」雲林四湖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奇峰所有置放洗 衣籃內之黑色男版外套1件、綠色女版外套1件(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2 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田富3C手機配件參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長王鉦鈞管領持有貨架上手機絲巾 掛繩1條、被害人蔡篤逸管領持有置放店內之華山基金會四 湖服務站捐錢箱1個(內有現金1051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就上述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5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4-易-150-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穗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穗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9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金瑞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右轉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肋緣、右肩及右手肘疼痛、左踝及左膝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41 至1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交易-56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丁穎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5號、第102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丁穎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惠美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於民國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 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 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丁穎晨(原名丁亭妤 ,112年12月22日改名)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111年 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並 承辦褒忠鄉公所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廖惠美、丁穎晨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佩瑜(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係午陽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午陽公司)負責人陳永霖之配偶 ,在午陽公司擔任設計及會計職務,綜理午陽公司銷售、開 立收據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褒忠鄉公所112年 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公所連繫對口人員。緣褒忠鄉公所鄉長 陳建名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 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鈺晨、謝樹雨、郭美岑3人名片 ,惟褒忠鄉公所並無編列印製村幹事名片之經費,廖惠美與 當時承辦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承辦人丁穎晨均明知應 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然渠等為支應長 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決意以不實加印春聯名義之 方式來印製、核銷前開名片費用,渠等遂與午陽公司人員陳 佩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由丁穎晨於111年12月30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名片印製費用 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指示陳佩瑜先行印製林鈺晨、 謝樹雨、郭美岑3人各3盒名片,另保留6人份作為日後加印 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名 片印刷費用之估價單,再由丁穎晨於112年1月7日上陳申請 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 情之公所人員簽核;陳佩瑜則在午陽公司印製完成並交付前 述3人份之名片後,依丁穎晨之要求,於112年1月17日以午 陽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給丁穎晨,丁穎晨於取得該8,100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萬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 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萬4,100元)送交廖 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 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 並陳核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事務人員謝睿騰、主計主任洪嘉 鳳、秘書代理人許哲祥用印,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 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一事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 知悉並無實質加印春聯乙事,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憑證黏 存單,並要求渠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 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8,100元加印春聯費用 ,遂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 日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 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 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交予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 正確性。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 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 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廖惠美、丁穎晨則在偵查犯 罪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渠等並於112年5月15日共同 支付印製完成之名片費用共2,700元給午陽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惠美、丁穎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15至19、63至70頁;偵10245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7至106、123至134、133至143、1 65至168、171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佩瑜(偵8 855卷第83至91、225至227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秘書許 曉旗(偵8855卷第115至122、211至214頁)、證人即褒忠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哲祥(偵8855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即 褒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嘉鳳(偵10245卷第63至65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褒忠鄉公所111 年12月2日民政課印製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報價名細單 及春聯樣式影本各1份(偵8855卷第27至31頁)、112年1月7 日民政課加印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估價單影本、褒忠鄉 公所112年「印製112年恭賀新禧春聯」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112年1月17日午陽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 8855卷第33至36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5 5卷第75至79頁)、被告丁穎晨與共同被告陳佩瑜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8855卷第101至114頁)、雲林縣褒忠鄉總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8855卷第37頁) 、112年5月15日午陽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8855卷第81 頁)、被告2人之褒忠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偵8855卷第149至 151頁)、褒忠鄉民政課業務職掌網頁查詢資料(偵8855卷 第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 偵8855卷第155頁)褒忠鄉公所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24 日支出傳票、電匯轉帳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支 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偵8855卷第180至185頁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民政課印製春聯核銷付款 簽文影本(偵8855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 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其犯罪主體則為凡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 人在內,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 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 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 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 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2人就此 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125至126、132、165至166頁),均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2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渠 等與具該身分之共同被告即午陽公司會計人員陳佩瑜共犯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共同被告陳佩瑜雖無公務員身分 ,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2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佩瑜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渠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以不實發票名義核銷名片印製經費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上開犯行前 ,即共同至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官載 明於起訴意旨,並有被告2人主動自首、接受調查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10、15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丁穎晨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憑)。查被告丁穎晨擔任民政課課員, 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 將經費挪作他用,縱使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亦應循 合法途徑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僅為便宜行事,即要求午 陽公司人員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供其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 請款,在其行為初次遭證人許曉旗發覺並阻止後,猶執意為 之,更利用證人許曉旗請假期間規避其審核,所為已足生損 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依卷內 事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認為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致其僅能以此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丁穎 晨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較原先 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再依刑法第57 條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應已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 卷證,認被告丁穎晨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廖惠美、丁穎晨行為時分別擔任褒忠鄉公所民政 課代理課長及民政課課員,渠等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 、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然渠等 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貪圖便宜行事,竟要求共同被告 陳佩瑜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 及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均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 ,配合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渠等已坦然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2人本案行為固有可責,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 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亦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 ,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所生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91、140至141、147至150、176至1 7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守法慎行,故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 酌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以使渠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 ,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2人持以向褒忠鄉公所辦理內部經費核銷作業,而由 褒忠鄉公所取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本案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23頁)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廠   商 春聯印刷 1,080張 7.5元 8,100元 午陽廣告設計公司

2025-02-07

ULDM-113-訴-2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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