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潘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33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及瓦斯罐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刑案呈報單、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及玩具槍照片可資佐
證。而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
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
懼,且本案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內
試槍,經警員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瓦斯罐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