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57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