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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甲、乙為丙之母、父,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及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 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登記結 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後因相對人甲外遇,二人並於 111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丙,惟醫院檢驗丙之尿 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相對人逃避回答施用毒 品時間,考量丙經診斷新生兒戒斷指數為4分,為維護丙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並於後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甲於112 年7月出獄後曾允諾新北市家防中心配合出席親職課程,然 其並未出席,於後甲雖有於112年7月、10月經社工安排與丙 視訊,然社工於同年12月至113年3月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甲, 均未獲任何回應;相對人乙則表示其於110年10月入獄服刑 迄今,與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聲明對丙之出養程序不做 干涉。又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 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 聯絡,乙父則因病至一眼全盲,表示無力照顧丙。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綜上,因相對人甲、乙未盡其為人父母之 義務,二人均顯有書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成長及發展之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全部,並 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伊自110年10月即入獄服刑迄今,伊與丙並無血 緣關係故無理由簽屬出養同意書,但伊同意並聲明對丙後續 之出養程序不做干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 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為憑,系爭 評估報告略載:「綜合評估:二、考量相對人甲現已失聯, 且服務過程中相關親職教育處遇配合度不佳,無意接未成年 子女丙返家,過往無照顧子女之經驗,其所生長女自幼由丙 之外祖父及同居人扶養,其所生長子、次女及三女皆經法院 裁定宣告停止甲之親權,評估相對人甲非適切照顧者,相對 人乙表達因丙為其入監間甲與他人所生,無意願處理丙事務 ,亦拒絕簽屬出養同意書,且相對人甲未扶養其之長子及三 女,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評估相對人甲迄今亦不具適切 親職能力扶養丙,丙之外祖父及祖父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扶養 丙,丙之生父及生祖母無提出適當之丙照顧計畫且後續表達 與丙無血緣關係,並已簽妥丙出養同意書,另現丙之並無合 適家屬可照顧,後續擬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乙親權後,協助 丙進行出養」。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甲以及葉社工、未成年子 女丙,據覆略以:葉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安置 迄今,現階段對原生家庭及相對人甲幾乎沒有印象;於疫情 期間曾有安排相對人甲以視訊方式與丙進行會面半年,惟當 時年幼的丙尚未發展語言能力,僅能以哭泣方式表達。相對 甲幾乎不接聽電話,並自112年9月開始迄今都處於失聯狀態 。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丙尚年幼,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見 與想法,且對原生家庭及其成員的記憶亦有限,固未安排訪 視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可證。 3、又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之相對人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以及入出 監紀錄;相對人乙亦有因妨害公務、詐欺、施用毒品而入監 服刑紀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致其因尿液驗 有毒品反應而遭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卻仍深陷吸毒惡習不知 悔改,顯見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相對人乙則聲明自己非丙之父,同意出養丙等情,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丙自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 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 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 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聯絡,乙父則因病致一眼全盲, 表示無力照顧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8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阮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 元、原告甲父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120萬元、原告甲母以20萬元、原 告甲父以20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360萬元為原告甲、以60萬元為原告甲母、以60萬元 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 之父親即原告甲父、原告甲之母親即原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欣幼婦 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 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⒉原告甲母因患有特殊疾病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生產 風險本較一般身體健康之孕婦為高,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原告 甲母身體狀況,不僅於103年12月19日對於原告甲母已出現 子宮收縮、子宮頸開口等生產徵兆未予詳細檢查確認,所為 已有失當。  ⒊俟原告甲母於104年1月6日再度前往產檢,結束返家數小時後 ,於104年1月7日凌晨因在家感下腹痛且有落紅、有規律收 縮等生產徵兆,故而於同日約凌晨3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入 院待產,於同日凌晨4時整開始發生出血、子宮收縮等生產 徵兆。  ⒋被告身為被告診所院長及原告甲母之主治醫生,深諳原告甲 母患有前述患疾,本應隨時注意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之狀況, 卻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  ⒌原告甲母待產期間,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發出大聲警告聲響, 顯示胎兒心跳恐有異常,原告甲母不斷詢問被告診所護士為 何監視器一直響,但被告診所内人員不僅未及時為任何處置 ,甚且直接將原告甲出生前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 兒之心跳變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未全程監視胎兒之胎 心音變化;且胎兒監視器自同日凌晨約4時3分起,胎心音減 速的最低點(胎心音之低峰)對應至宮縮圖,即反覆發生在 宮縮最高點(尖峰)時或最高點(尖峰)數秒之後出現產科 學上所稱為減速(deceleration)之情形,而減速即表示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然被告及被告診所內人員均 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  ⒍而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 小時,即同日凌晨5時42分始抵達診所,才發現情況不對, 倉促決定以真空吸引器吸出原告甲,但因產程延宕過久導致 原告甲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腦部嚴重缺氧,全身皮 膚呈現紫色,生命跡象不穩定。  ⒎被告於新生兒此等存亡危急之際,本應迅速將原告甲送往鄰 近之醫療機構進行急診救治,惟被告卻不顧原告甲母、甲父 (即原告甲之父)之焦急請求,拒絕將原告甲送往相鄰約2 分鐘車程之亞東醫院,而堅持通報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 和耕莘醫院。在苦苦等候之期間,原告甲母、甲父仍多次苦 苦請求被告讓原告甲就近至亞東醫院就醫,被告竟覆以無法 配合、一切結果要原告等自行負責等語。  ⒏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6時50分才抵達被告診所 ,距原告甲出生已逾1小時之久。詎料,被告通報永和耕莘 醫院時,竟疏未確認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有相關急救設備,俟 救護車將原告甲送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始發現永和耕莘醫院 並無處置能力,乃再度緊急將原告甲轉送臺大醫院,終致原 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 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並遺有終身難以回復之神經系統損傷 ,發展遲緩。  ㈡被告過失情節:  ⒈被告於產檢時疏未注意原告甲母之生產徵兆,俟原告甲母因 出入入院待產後,仍未即時到院診治。    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生胎兒窘迫等 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病情,更 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之處:  ⑴針對被告方面將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兒之心跳變 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之過失:  ①查原告甲母於104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告訴後,曾約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之被告診所申請病歷, 然被告嗣後所交付予原告方面之病歷資料中,從未見有所謂 「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後,因原告甲母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 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發覺另案偵查庭曾有將被告 提供之「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送予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 故始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至被告診所申請104年l月7日之胎 兒監視器記錄影本,卻經被告診所護理長於隔日來電稱病歷 檔案室調無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無法再提供予原告甲母云 云等違反醫療法之推拖之詞,足見被告方面迄今仍有未依法 提供原告甲母完整病歷資料之情形,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衛福部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書),審認被告無過失之 所謂「胎兒監視器報表」,究屬為何?是否為真實完整之病 歷資料?在在均屬有疑,則醫審會據不具真實性病歷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②更況,縱依被告嗣後所檢附具胎兒監視器記錄之病歷紀錄觀 之,適足反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 面病情,更未給予剖腹之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 ,已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情 ,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之處:  A.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紀錄僅紀錄至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 左右,而原告甲係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故被告雖辯稱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由 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同日凌晨5 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 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嗣至同日凌晨5時4 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阮醫師旋於同日凌 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斯時胎心音仍維持在『120至130bpm』… 自同日凌晨5時至5時42分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娩出之 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產婦身上」云云,然查:  a.縱由被告所辯,其亦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 被告方面均無進行胎心音監測,可見被告確有未持續監測胎 心音之疏失,尤其在原告同日凌晨4時許已有發生減速等表 示胎兒窘迫有缺氧之情形,則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之處 。  b.被告辯稱入院待產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有記 載「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 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云云 ,然觀諸系爭護理紀錄單並無如被告稱,有所謂同日凌晨5 時進入產房後胎心音維持在『l20至130bpm』云云之記載,被 告所稱與病歷記載不符,僅屬空言辯稱。  c.綜上可知,被告方面確實仍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包 含胎心音紀錄)之情形,而此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 情形,抑或是被告方面確實自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至5時44 分,期間有超過1小時10分以上之時間,除於同日凌晨5時42 分被告醫師到達時曾有000-000bpm之紀錄外,均無任何胎心 音紀錄,可證被告診所於原告甲母生產前,確將胎心音監視 器予以拔除或未予持續監測,而致無法即時監測胎心音變異 性,以發覺胎兒窘迫,並就此情形在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 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 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則被告就此顯然均有醫療疏失之處。  B.且縱由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入院4時許~4時32分」間胎心音 紀錄觀之,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出現產科學上 所稱為減速之情形,即表示發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情形, 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之後更未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化情形,誠有違 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以 及違反醫瘵常規之醫療疏失之處。  ⒊再者,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 卻未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新生兒之呼吸狀態,以及抽吸新生 兒氣管中之胎便,致原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 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醫療疏失 :  ⑴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其之呼吸狀態,造成原告甲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自有過失之處:  ①按依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所示,新生兒如有「氣袋與面罩 換氣無效時」「需要抽吸氣管時」等缺氧狀態時,即應給予 氣管插管之氣管內管放置。  ②系爭第1次鑑定書亦提及「…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 嬰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 力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 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 水、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可知 原告甲於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有皮膚發紺等缺氧 之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且經給予氧 氣5 mL等治療後無反應,可知原告甲出生後經給予一般供氧 ,已無法有效改善缺氧情形,依據上揭Williams產科學教科 書所示,即屬需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之處置,而此由之後永和 耕莘醫院有為新生兒進行插氣管內管之處置更足明之,可見 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原告甲之呼吸狀態,造成其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顯有應作為不作為之醫療疏失 。何況,一般婦產科診所內均規定需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 更證被告有應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 有過失之處。    ⑵且原告甲出生後,即有應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 之胎便之情形,然被告亦未為之,致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 傷害結果更為嚴重,而受有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顯有醫療 疏失:  ①另依據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指出,在新生兒有「M econium」(中譯:胎便)之情形下,僅有於新生兒需符合 「很好之自主呼吸」和「良好之肌肉張力」以及「心跳大於 100bpm」三項條件之時,才可被認為屬Vigorous(活力十足 的),而才可僅用吸球及抽吸管給予口鼻抽吸胎便,「否則 」就需要進行口鼻抽吸以及氣管抽吸(Suction mouth and trachea)胎便,而如要進行氣管抽吸,即需放置氣管內管 始能為之。  ②而縱承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所述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甲10 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係「已解胎便」(表示胎便已 出現,新生兒有吸入胎便之可能),亦有皮膚發紺等缺氧之 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肌肉活動力微 弱(表示肌肉張力差)心跳更僅約為30至40次/分(bpm), 則依據上開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以及Williams產 科學教科書,即非屬有活力狀態,自需立即放置氣管內管進 行氣管抽吸原告甲氣管中之胎便,以免其缺氧狀態之惡化, 然被告卻未為之,僅給予吸球抽吸羊水,拖延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後,始進行氣管內管插管, 使新生兒在持續呼吸動作長達一小時之時間內不斷受吸入氣 管內胎便,持續傷害其肺部而造成更嚴重之缺氧狀態,致原 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結果更為嚴重,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亦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未妥適安排原告 甲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以致原告甲因缺氧情形更為嚴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 重傷害結果:    ⑴依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After admitted to NICU,mechanical ventilator with IMV mode was emplo yed for respiratory support」【中譯:入住新生兒重症 加護病房(NICU)後,採用IMV模式的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 支持】,可證原告甲出生後因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而 確實有應立即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呼吸狀態,並經由氣管內 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之胎便之必要,否則永和耕莘醫院不 會於救護車上就為新生兒置放氣管內管進行供氧,且入院後 再繼續將氣管內管接上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支持等相關處置 ,更為可證。  ⑵據此,被告於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除 未依據醫療常規給予氣管內管以及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 之疏失外,如無法提供該等適切之治療時,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 機構」,而竟捨距離被告診所僅有2分鐘車程且設有新生兒 加護病房而顯具有新生兒氣管內管插管等之能力、設備之亞 東醫院不為,堅持要將原告甲送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和 耕莘醫院,致原告甲拖延至6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 達後,才由永和耕莘醫院救護人員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期間 已至少拖延近一小時之時間,亦因此致原告甲缺氧情形更為 嚴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 障之重傷害結果。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3次鑑定書):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指出,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 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亦未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 因並處置,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皆不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被告亦未將於36分鐘内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 激現象等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 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告知,亦 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  ⑶且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已指出被告以吸球抽吸新生兒 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更應放置氣管內管,被告診 所本應備有氣管內管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亦有過失之 處。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5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可知,若有監測胎心音,就可 以及時發現發生窘迫的情形並及早處置,和本件結果有因果 關係,但鑑定意見㈡的結論和㈠有矛盾。  ⑵由鑑定意見㈢㈣可知,胎兒窘迫和原告甲母本身罹患蛋白質S缺 乏症因素無關。  ⒊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按:應為第6次鑑定書,原 告誤寫為第5次鑑定書)(下稱系爭第6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表示:「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 可知,胎兒就是有胎兒窘迫之情。  ⑵況鑑定意見㈠表示:「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 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無胎兒窘迫,然其後 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鑑定意見㈡表示:「然有胎兒監視器 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迫時間過久」 ,顯示係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予監測及列印監測,所造成 無法肯定之結果,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應由被告 證明此段期間無胎兒窘迫,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⑶鑑定意見㈢指出「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因此,被告在胎兒有明顯危險信號時未能給予適當 的監測及介入,與胎兒出生後的窘迫現象之間存在著因果關 係,這是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的疏失。亦即,胎兒於出生後表 現出胎兒窘迫的症狀,這種情況本來是可以透過持續胎心音 監測及及早介入來避免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如下,僅請求100萬元。 編號 項目 期間 細項 1 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訓練費 453,600元 (計算式: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 車資 241,920元 (計算式: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年=241,920元) 2 外婆照顧 106年1月至110年4月 照顧費 (含車資) 104萬元 (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104萬元) 3 早療復健 3-1 世博診所 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 醫療費 3,050元 車資 124,550元 (計算式:265元/單程×2來回×235次=124,550元) 3-2 新仁醫院 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 醫療費 4,930元 車資 201,390元 (計算式:245元/單程×2來回×411次=201,390元) 3-3 新泰醫院 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 車資 97,350元 (計算式:165元/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 4 裕民國小附幼就學 108年至110年 車資 117,300元 (計算式:115元/單程×2來回×170次×3=117,300元) 5 矯正鞋 2歲至22歲 18萬元 (計算式:9,000元/每雙×20雙=18萬元) 6 助行器 2歲至22歲 75,000元 【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 7 伊甸 居家服務費 79,937元 合計 2,288,157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  A.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罹有重度腦性麻痺,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障礙類別,原告甲到目前還沒有辦法自己行走和講 話,足徵原告因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考能力 與行動能力,可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B.雖目前原告甲尚未成年,故以其將來成年後取得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 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 之勞動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240,096元 )。  C.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 5歲,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 並無不可。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起開始計算至60歲退休時 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8年,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9,123,648元(計算式:38×240,096=9,123,648),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後,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92,18 9元,僅請求200萬元,亦屬合理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A.原告甲因被告醫療疏失造成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B.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①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自原告甲出生後,不僅終日為原告甲 之未來發展惶然不安,原告甲母更時常以淚洗面,且為了照 顧發展遲緩之原告甲,不論從精神或物質都較一般正常嬰幼 兒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原告甲母、甲父之保護及教養實施 造成額外負擔與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 告甲母、甲父將難以享有原告甲日後扶持與孝親之情,其所 受痛苦及勞累實難以言喻,足徵被告侵害原告甲母、甲父與 原告甲間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屬情節重大。  ②原告甲母、甲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因其 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00萬元。  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為被告診所之獨資負責人,而原告甲母係於被告診所接 受本件醫療處置,而與被告即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 告對原告甲母所為未履行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之相關行為及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述。  ⑵原告甲母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被告診所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甲母之訴為客觀重疊合併,鈞院如認為原告甲母上開數 項訴訟標的的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仍請 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並無隱匿病歷資料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原告產檢期間所拍攝之 相關超音波影像,亦屬檢查報告資料等「病歷」之一部,且 病歷資料依前揭規定係「至少保存7年」,而本件事發迄107 年間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未超過7年,故被告辯 稱「…該等超音波影像照片均於其歷次產前檢查後,交由原 告甲母及其家屬保管,故被告診所並無留存任何原告甲母產 檢期間所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紀錄」云云,更證其說法不實 ,且與常情相違,否則豈非被告診所亦自承其已嚴重違反醫 療法之規定?而連此種診所常見之產檢超音波影像被告方面 都要有所隱匿,更證本件被告先前確有刻意隱匿原告「胎兒 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情形。  ⑵更且,原告甲母104年8月間乃依法向被告診所申請複製病歷 ,而被告診所依據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即「應」提供病歷 全部之複製本,而此於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自當包含提供與 生產過程有重要相關之胎心音紀錄。更況,被告當時除並無 提供病歷全部之複製本(包括胎心音紀錄)外,事實上亦僅 提供原告「2頁護理資料」,已足證被告於當時已顯有刻意 隱匿病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而被告擔任院長之被告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 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 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 音之監測,確有疏失之處:  ⑴就被告所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均無進行胎心 音監測部分,由被告所辯,適足反證本件被告確有未持續監 測胎心音之疏失:    ①就「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期間,被告均未監測胎心音, 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雖辯稱:「…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 頸開展之姿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 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 以幫助產程」、「…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 任何合併症之產婦,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 第一產程(指產痛開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 次」云云,並無附具任何醫學文獻或其所稱之「美國婦產科 學會之指導方針」以為佐證,足見此僅為被告空言辯稱主張 ,不足採信。  ②更況,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其胎心音已有發生減 速等表示胎兒窘迫有缺氧情形之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被告 所稱「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 常」云云之情形,故就此適足反證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 之處。  ⑵就「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部 分:  ①縱由被告所辯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其上至多僅有於同日凌 晨5時記載胎心音為「132bpm」,以及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 到達時記載胎心音為「000-000bpm」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 稱「…此後原告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 左右」之紀錄情形,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且模糊焦點之詞,故 被告據此再主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 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 ,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云云,更屬片面主張之詞,不足採信 。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17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而查:  A.被告為迴避以及隱藏其並未全程監測胎心音之事實,復辯稱 被告診所方面係「…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 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然護 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 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啟列印)」云云, 惟若依被告所辯觀之,被告診所何以要特意將胎心音監測器 之「列印功能關掉」?被告就此並未說明。  B.又且,被告診所當時使用之胎心音監測器,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 啟列印」之特殊設定情形?且此顯然與胎心音須持續監測、 且不論有無異常均可以連續紀錄列印之常規情形不符,故上 開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為之, 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證此僅為被告臨訟之辯詞。    C.再者,縱由被告所辯,其亦無法否認「護理人員會定時記錄 於病歷上」云云,然縱由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原告甲母自 「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被 告診所亦僅於進入產房時之同日凌晨5時許,以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到達胎兒將娩出時,共紀錄過二次,且二者 之間隔更長達42分鐘,則此是否符合被告所辯「護理人員定 時記錄」之情形?有無違反常規之處?自亦應由被告舉證為 之,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D.且由被告僅單於系爭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同日凌晨5時許、5時 42分之胎心音情形,適足反證被告確無連續監測胎心音,蓋 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面有於上開二個時點曾進行量測 胎心音,其餘時間則無,否則被告何需特意於病歷上記載此 二個時點之胎心音情形?  E.更況,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4時32分間胎心音紀錄, 已發生減速之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之現象,而如出現胎兒窘 迫,應立即行剖腹產結束分娩,且更應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 化情形,而若被告方面未將胎心音監測結果以紙本紀錄連續 、即時列印,則被告究係要如何監測以及觀察原告甲母胎心 音有無發生減速或其他異常情形?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觀之 ,並無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全程進行胎心音監測」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進行認定,被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F.另被告診所「拔除」監視器與否,事實上並非重點,蓋監視 器有安裝於原告腹部並不代表即有開啟進行胎心音監測,此 由被告迄今亦不否認「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其並未進行 胎心音監測可明,故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無論原告 印象中是何時「拔除」監視器(蓋事實上推入產房時,當時 狀況混亂且原告因生產而有疼痛不適),然由被告嗣後所提 出之胎心音紀錄,可知被告應該是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 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音之監測(無論監視器有無遭拔除), 而被告就此情形應屬明知,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甚明。  G.且就此,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護理師訴外人乙○○、證人丙○○ 於另案原偵查中無非先證稱:原告甲母104年1月7日凌晨4時 許住進被告診所待產,待產過程中,寶寶心跳都正常,當天 生產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且測胎心音的機器一直都綁著云云 ,而係原告於取得胎心音紀錄並發覺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 測等異常之處,而提起刑事再議,並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後, 被告始於鈞院107年2月1日開庭審理中改稱有所謂「暫停監 測」、證人丙○○復於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5日到庭並改稱「 不會一直監測」等語,更足證被告方面前後反覆,且先前係 刻意隱瞞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測之事實。  H.另依據原告之印象,於進入產房至原告甲娩出、進行急救期 間,除乙○○、證人丙○○外,另至少有2位護理人員在場,惟 被告竟稱「診所之全部護理人員為護士丙○○小姐,及生產後 育嬰室護理師乙○○二人」云云,顯屬不實而有刻意隱瞞另有 他人在場之情形,併此陳明。  ⒊被告之過失明確,且與胎兒缺氧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為圖卸 責,辯稱係因原告甲母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導致,姑不論醫 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證 ,且由原告甲母於110年2月誕下一名健康寶寶,益證被告所 辯毫無可採:  ⑴本件非常明顯的在104年1月7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原告甲出生 這段時間並未監測記錄,而同日凌晨5時44分原告甲出生後 立即是缺氧的狀態,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之間的生產過程 中有導致腹中胎兒缺氧的因素(被告並未在現場掌握狀況, 尤其是生產後期胎心音機器一直鳴叫,該助產士卻以胎兒亂 動不好偵測為由,將其拆除),由於未監測胎心音,造成無 法即時掌握生產異常,被告亦未能立即判斷採取妥適之處置 與生產方式,如剖腹,因此被告及助產士之疏失與胎兒缺氧 是有因果關係。  ⑵而醫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 證,而且原告甲檢驗結果並未遺傳此病症,原告甲母於110 年2月23日誕下一名健康寶寶,新生兒評分第一分鐘為9分, 第五分鐘為10分,而且自費各項健康檢查皆正常,檢驗亦未 遺傳此病症,故由此亦可見胎兒出生缺氧與產婦有無蛋白質 S缺乏症完全沒有關係。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尚未審酌鈞院後來再送醫 審會鑑定之鑑定書意見,且刑事與民事之舉證責任亦屬不同 ,自不得比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者,因被告之不作 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因果關係若有未明之處,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由卷內資料及歷次醫審會鑑定,被告均無法證明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不會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甲母接生,乃至於原告甲甫出生後之處置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嗣後將原告甲轉送至永和耕莘醫院 ,被告當時就轉院所為之判斷,亦無疏失可言:  ⒈按照一般醫療流程,現場護理人員會隨時通知醫師,告知產 婦當時狀況。  ⒉本件原告甲母係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許,因下腹疼痛、有 落紅現象而到被告診所待產,經值班護理師檢查有規律性子 宮收縮,且子宮頸已開3公分,待合住院待產之條件,乃通 知被告,並依被告囑咐安排原告甲母住院待產。當時胎心音 監測器顯示,子宮收縮有1至2分鐘收縮一次,胎兒胎心音自 3時56分至3時34分均屬穩定正常(000-000bpm)。由於原告甲 母產程進展快速,至4時35分時,子宮頸已開6公分,乃至同 日凌晨5時0分許,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分)後, 被告診所值班護理師乃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並通知被告, 被告即以電話囑咐值班護理師從5時0分起至5時40分教導原 告甲母如何用力,然經過40分鐘後,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 能正確用力,值班護理師乃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 5時42分抵達產房,為原告甲母接生,故上開流程均完全符 合正常醫療程序,合先陳明。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到產房後,鑑於原告甲母當時狀況已 無法正確用力生產,且胎頭已在陰道口,衡諸原告甲母本身 患有凝血功能障礙,故被告當下本於專業考量,乃決定採用 「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接生,繼而於同日凌晨5時44分產 下新生兒即原告甲(按:被告採行「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 接生,胎兒一次旋即生出,足證該接生方式確有其必要性, 並無原告所空言「產程延宕過久」云云之情。  ⒋且整個生產過程,包含值班護理師在產房教導原告甲母如何 用力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都有胎心音監測器連續監測胎兒 心跳,所顯示胎兒心跳亦在000-000bpm之正常範圍,絕無原 告所謂「診所人員直接將胎心音監視器拔掉」云云等虛妄情 節)。  ⒌詎原告甲甫出生後並未啼哭且無活力,甚而心跳緩慢,因此 被告當下見狀隨即給予原告甲氧氣5 mL,惟原告甲背部刺激 和抽吸羊水後仍無反應(按:原告甲當時心跳為每分鐘30-4 0bpm左右),故被告施行CPR(心肺復甦術),並持續給予5 mL氧氣,復於同日凌晨5時50分為原告甲施打強心針,嗣原 告甲之心跳始轉趨正常,惟鑑於被告診所並無小兒加護病房 ,被告當下乃於同日凌晨5時51分通知永和耕莘醫院派遺救 護車後送轉院事宜(按:永和耕莘醫院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 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 兒),俾由永和耕莘醫院為原告甲進行後續醫療照護。  ⒍嗣在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達前之期間,被告持續為原告 甲施予CPR、氧氣5 mL及前後施打4次強心針之緊急處置後, 同日上午6時5分許,原告甲有發出「哼哼哼」的聲音,情況 看起來較為好轉,迨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原告甲之心跳 已恢復為每分鐘110-l20bpm左右,其心跳顯已漸趨正常,嗣 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120-l25bpm左右,斯時永 和耕莘醫院林明弘醫師為新生兒執行氣管插管給氧氣5 mL, 而後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55分離開被告診所而將原告甲轉 院至永和耕莘醫院。  ⒎至於原告甲母指摘原告甲甫出生時腦部有缺氧一節,被告當 時目睹原告甲出生後有活力不佳、未啼哭及心跳緩慢之情狀 ,乃立即為伊進行前揭緊急處置,故無法當下即判斷原告甲 是否有缺氧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 達以前,原告甲之心跳已轉趨正常,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 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000-00 0bpm左右,職是,被告對於原告甲出生後所為之緊急處置過 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實已竭盡最大努力對於原告甲為 適當之照護。  ⒏另就被告安排原告甲轉院後送一節,原告甲母指摘被告當時 何以未將原告甲轉至距離較近之亞東醫院,而係選擇轉院至 永和耕莘醫院等語,此乃鑑於永和耕莘醫院係通過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認證之「大台北地區新生兒轉診責任醫院」,通常 可最快得知是否有床位,且會派遺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及救 護車來接新生兒,可以對新生兒進行最完善之照護,故被告 本於上開專業考量,乃與永和耕莘醫院聯絡轉院事宜,該院 亦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 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兒,是原告空言被告與永和耕莘醫院 具有所謂合作關係云云,絕非事實;反觀亞東醫院雖有新生 兒加護病房,但根據以往記錄,該院回覆較慢且常無床位, 並且無小兒科醫療團隊可以隨車來接新生兒,新生兒轉院途 中無法得到最好的照顧,故被告當下對於原告甲轉院所為之 決斷,純係考量原告甲能得到最妥善之醫療資源及照護,且 原告甲母在提出上開疑問後,被告當下即與原告甲母說明理 由,原告甲母聽完後即未再就此表示意見,絕無原告所稱被 告不顧原告焦急請求而拒絕,抑或覆以無法配合,一切結果 要原告自負云云等虛妄情節,殊不能因原告甲嗣後轉至永和 耕莘醫院後情況惡化,復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 之結果,即遽然以該結果,反推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之上開 緊急處置,以及對於轉院之決斷有所疏失所致。    ㈡有關原告指控被告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云,惟 原告甲母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臺大醫院亟需伊前次生產之病歷資料為由(實 係欲作為日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用),由伊配偶即原告 甲父向被告診所申請調閱原告甲母個人之病歷資料,而被告 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 甲父,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 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是以,就被告或被告診所而言,當 時根本不知原告申調其個人病歷資料係用以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何來「隱匿」或提供所謂「不完整」之病歷資料給原 告?甚或有原告所誣指提供「不完整」病歷資料給鈞院及新 北地檢署之情?    ㈢原告指控被告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無非針對「胎兒監 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之紙本僅列印至104年1月7日凌 晨4時32分左右,其後並無相關之紙本紀錄,惟查:  ⒈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隨即 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系爭護理紀 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8bpm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 ,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 活動,以幫助產程(註:裝置胎兒監視器時,該待產孕婦必 須臥床,且將機器放置在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孕婦身體若 干壓迫之不適外,且就待產孕婦而言,子宮頸尚未開到一定 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 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 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以幫助產程 )。  ⒉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任何合併症之產婦, 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第一產程(指產痛開 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次。迨至同日凌晨5時 (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欲再次 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 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原告甲母送進 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過 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而依 據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内容,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 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 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斯時並通知被 告,被告從同日凌晨5時起即以電話囑咐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教導原告甲母如何用力,嗣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 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即於同日5時42分抵達產房 ,斯時胎心音仍在「120至130bpm」左右,是綜合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 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 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指控該胎心音紀錄(紙本)僅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 ,進而指控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 云,甚或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云云 等情;惟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 由於當時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 ,以幫助產程,此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然而同日凌晨5時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後(原告甲母之子宮 頸已開9公分),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原告甲母自進入產房 後至同日5時44分胎兒分娩之期間,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全 程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胎兒心跳,此期間若胎 兒心跳異常(低於100bpm或高於180bpm),監測器會發出警 報訊號,因為按前述醫療常規,產婦於待產過程中,只需進 行間歇性胎心音監測,但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 連續性胎心音監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 紀錄列印,然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 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 即被開啟列印),斷不可能因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未有列 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 整病歷資料」云云,甚或妄自臆測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云云等情。  ⒋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代表被告診所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或未監測胎兒心跳,否則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 錄,豈會明確記載:同日凌晨5時之胎心音為132bpm、凌晨5 時42分被告到達產房時之胎心音為120bpm至130bpm等內容。  ⒌由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抵達產房接生時,胎兒頭部已接近 陰道口,經被告評估後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 ,此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為協助按壓原告甲母肚子,以幫助 胎兒分娩,乃先將胎心音監測器上方之子宮收縮器探頭卸下 ,然胎心音監測器探頭始終裝置於原告甲母身上,嗣原告甲 母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男嬰即原告甲,故而,上開 生產之過程,俱符合醫療常規,並經系爭第1次鑑定書是認 在卷,是原告指控被告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 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胎兒心跳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⒍更何況,原告一再以「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 紙本)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指控被告或被告診 所「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甚或指控被告或被告診所 「拔除胎心音監測器」云云之論據,然對照原告前指控被告 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 胎兒心跳之說詞,反而佐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送入產 房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確有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 監測胎兒心跳,是以,原告嗣後執「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 胎心音紀錄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與伊所謂「胎 心音監測器遭拔除」之前後說法相較,其前後時間點豈不自 相矛盾,益證其上開說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產房教導原告甲母用力之過程, 乃至於胎兒分娩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確有裝置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胎兒心跳,且被告於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胎兒 心跳均顯示在正常範圍内(000-000bpm),並無原告所指控 「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或「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等 情,應予以澄清與說明。   ㈣原告稱「被告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小時始抵達診所」云云 ,原告甲母自104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至伊於同日 凌晨5時進入產房,乃至證人丙○○於同日凌晨5時40分通知被 告到達產房之前,證人丙○○均有將原告甲母之狀況回報被告 ,此有證人丙○○證述可參。    ㈤另就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云云,甚或原告 甲母所稱「伊欲改剖腹產」云云,亦據證人丙○○證述:「我 記得被告沒有提到剖腹產這件事情。」等語;何況,原告甲 母到院待產時,證人丙○○已依標準流程向原告夫妻解釋並交 付審閱之「陰道分娩告知同意書」,亦已充分告知嗣後生產 可能狀況,且經渠等閱覽後,由原告甲母之配偶即原告甲父 簽署,實已授權醫師得視生產過程及產婦當時狀況,本於專 業評估決定採行何種手術以協助生產,故原告事後執「伊欲 改剖腹產」云云為由,作為被告為伊接生時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而有過失之情,殊屬無據。  ㈥而醫療過程中,個別就醫者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 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會有急遽變化,尤其 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醫師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 取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處置,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 、判斷之範圍,醫學理論如同其他科學般存有各項討論空間 ,且人體非機械,醫學乃經驗科學,醫界經由臨床醫療經驗 之累積,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之處置,確有其醫學根 據,即不能因醫師採取伊所認最適當、最有利於就醫者之醫 療方式,摒除其他,即遽認有所謂「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準此,原告甲母對於被告相繼提出本件民、刑訴訟後,即 不斷擴張伊指摘本件爭執事項之範圍,衡之原告先係針對伊 生產後,被告對於原告甲之「急救處置方式」有所謂醫療疏 失,其後針對被告將原告甲「轉診醫院之選擇」(即被告將 原告甲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 嗣又將爭執事項擴張至伊於入院待產期間,被告診所有所謂 「將胎心音監測器擅自拔除」,甚或「被告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等種種醫療過失,顯係欲就上開各個醫療過程與細節 ,逐一指摘,果係如此,乃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各個醫療過程 與細節,究竟何項原因,與本件結果之發生(即原告甲嗣後 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復轉院至臺大醫院,最後發生腦部 病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就衛福部醫審會系爭第1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系爭第2次鑑定書)、系爭第3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  ⑵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時生產期間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原告甲母 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 展。故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缺失之處。  ⑶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 置。被告是否親自留院檢視原告甲母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 嬰兒缺氧無關。  ⑷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 、胎頭位置太高、不正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 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 下降時,即適合使用。依系爭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凌晨5 時原告甲母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向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同日凌晨5時42分 由被告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 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⑹以上可徵被告確實符合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⑺原告甲母產下原告甲後,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入院診斷為 新生兒缺氧,醫師安排新生兒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 果發現右額葉、兩側顳葉、兩側項枕葉頭皮有廣泛性腫大, 懷疑右側額頂葉區上有頭部血腫,醫師臆斷為腦部基底核發 生缺氧傷害。實則,依據婦產科醫學文獻之相類似案例,孕 婦本身如患有血友病(即先天性凝血功能障礙),其胎兒出 生時,有較高之風險產生腦部梗塞性或壞死之病變(如同成 人之中風),故依婦產科醫學文獻針對相類似案例之情況, 均不排除胎兒出生時即有早發性腦中風。準此,原告甲母本 身即患有先天性蛋白質S病變(即血友病),其於懷孕期間 ,皆於臺大醫院接受醫療照顧,其胎兒出生時產生之腦部病 變結果,並非一定為其所謂生產時缺氧所造成,因此,系爭 第1次鑑定意見始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 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本案依 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 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 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 語。   ⒉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原告甲母另案指訴被告就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頃 已偵查終結,認仍應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調醫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新北地 檢署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病歷等資料,特就原告甲母所指「 胎兒心跳早期、晚期減速」一節之相關爭點,再次檢送函請 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而作成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⑵綜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認 定:「足見告訴人(即原告甲母)所指訴之自104年1月7目4 時起,胎兒有晚期心跳減速之情形,核與胎心音監測紀錄所 示不符,且依據前揭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當日係呈現 早期減速之現象,為屬產程正常現象,此時醫師應採取保持 觀察作為,故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等語,誠屬 信而有據。  ⒊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係就兩項鑑定事由:「㈠本件被告及護理人 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㈡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對新生兒甲給予氣 管內管及抽吸胎便等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細稽上開鑑定書針對鑑定事由㈡部分,該鑑定意見固然載 以:「…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 之呼吸道照顧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針對鑑定事 由㈠部分,鑑定意見則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 持續性地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 表,107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 常變化,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 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 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 監視。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 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此結論係建 立在錯誤之事實為前提(即假設「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甲母 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前提事實)得出所謂「不符合醫療 常規」之結論;申言之:  ①由證人丙○○於鈞院就產婦入院待產之流程一節結證可知,原 告甲母自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即依一般流程為伊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此觀系爭護理紀錄單紀錄之內 容:107年1月7日凌晨4時0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l38bpm」, 迄至凌晨4時3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足稽。  ②又每位自然產之產婦待產過程時間差異性極大(從數小時至 超過一天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胎心音監測器主要目的是 監控胎兒心跳是否有異常,而決定是否採行其他生產方式, 然因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時,產婦必須臥床,且須將儀器裝置 於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產婦身體若干壓迫之不適外,就待 產之產婦而言,子宮頸未開到一定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 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勢,故如經過30分鐘後之 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暫時取下 讓產婦可離床走動或自由翻身,此時胎心音監測即會暫停( 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 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 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 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故依證人丙○○於鈞院證 詞,原告甲母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迨至伊進入 產房以前,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 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 綁上胎心音監測器,至為灼明。  ③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證人丙○○ 再次繼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 開(9公分),乃將伊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 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產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 胎心音監測器,產房期間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一節,業據證人 丙○○證述及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 進入產房當時,證人丙○○經由胎心音監測器而於系爭護理紀 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32bpm」,此後於產房期間,經由胎心 音監測器偵測胎兒之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證人丙○○即依據 伊從頭至尾目視到胎心音呈現之上下起伏及範圍,於系爭護 理紀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20至130bpm」之緣由。是徵原告 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 心音監測器始終裝置在伊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直到 新生兒即原告甲出生後方將之取下,且整個產程以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胎兒心跳速率,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  ④綜合上述,證人丙○○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當時胎心音 速率仍在正常範圍,一直未見異常變化,業經上開鑑定意見 所肯認)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 外,嗣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 期間,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 監測胎兒之心跳速率。此等事實,與上開鑑定事由㈠所稱「 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情形未盡相同。從而 ,上開鑑定事由㈠假設之前提事實,似有誤導被告及證人丙○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含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 產房以後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即未再就原告 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嫌(至於產房內未列印監測胎心 音數據,不代表產房內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監測),其遽認 「不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率斷。  ⑵系爭第3次鑑定書並未推翻或否定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爭第2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實應整體観察,三者之鑑定意見無從 割裂;申言之:  ①按系爭第3次鑑定書,僅係補充系爭第l次鑑定書、系爭第2次 鑑定書未臻明確之部分,並非推翻或否定系爭第l次鑑定書 、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②基上,細稽系爭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㈠⒈ …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阮醫師對 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 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 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有缺失之處。㈢…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 婦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 閉氣用力,至05:40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 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 ,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㈣⒈…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 莘醫院之時間而論…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 絡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 醫療常規。⒊…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 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 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⒉…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 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 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⒊…於05:42由 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 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故阮 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 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 氧無關。」等語。  ③由是以觀,縱令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 ,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仍不影響系爭第l 次鑑定書就上開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 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之認定,與原告甲母產下 新生兒即原告甲,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之結 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④再者,佐以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⒈早期心跳減速 為胎兒心跳週期性速率減慢,而開始減慢時間點及子宮收縮 開始之時間點同時,減慢之谷底亦正對應在子宮收縮強度最 強的時間點,並且隨著子宮收縮結束,減慢之心跳速率同時 亦回復至正常速率。⒉早期心跳減速於臨床上代表意義為: 胎頭受到子宮收縮壓迫所產生,屬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⒊胎 心音監測紀錄出現早期心跳減速情形,大多發生在胎頭位置 已下降至產道下段較狹窄處,容易在子宮收縮時受到壓迫而 產生。臨床觀察到早期心跳減速時,不需進行特殊處置,因 其屬於自然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⒋依檢附之胎心音紀錄,可 觀察得知自104年l月7日04:02、04:04、04:06、04:07 、04:10、04:12、04:15、04:16、04:20、04:21、04 :22、04:27、04:30、04:32均有出現早期心跳減速現象 。」等語,而證人丙○○除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 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嗣同日 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 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監測胎 兒之心跳速率,此應符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詎 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遽認「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 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明顯有別於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 爭第2次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之認定,洵屬率斷。  ⑶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 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一節,與胎兒出生後呈現皮膚 發紺、無啼哭等症狀之因果關聯性為何?說明如下:  ①細稽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㈡部分,鑑定意見固然略以: 「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 道照顧處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系爭第3次鑑定 書於「九、案情概要」敘及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云云 ,以及其鑑定意見㈡所載新生兒急救過程之事實概要,略以 :「…緊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 」云云,其中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羊水可能含有胎 便」之敘述,俱屬嚴重扭曲事實,因為若羊水中有胎便,代 表胎兒後續可能發生缺氧或窘迫,需要連續胎心音監測,立 刻處置,甚至逕行剖腹產,蓋就本案之事實而言,胎兒係出 生後方解胎便,並非在羊水中就有胎便,此之差異,醫療臨 床上之處置亦有所不同,應予嚴正澄清,不容恣意混淆,此 稽系爭護理紀錄單於107年1月7日凌晨5時5l分記載「已解胎 便」等語可明。  ②另針對鑑定事由㈠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依美國婦產科醫學 會準則(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 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 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 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 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 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前段 ,既已敘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 顯見從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凌晨4時32分之期間進行 胎心音監測所示數據,胎兒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故被告 診所之護理人員才會於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 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惟上開鑑定意見後段 ,竟驟然論斷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 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對照前、後段完全 迥異之論述,似有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同日凌晨4 時32分當時胎心音仍在正常範圍,並無異常),與其所稱「 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刺激」之情,兩者混為一談,申言之:  A.依病歷資料,原告甲母非屬高危險群,亦無早產之情況(註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只有高風險群產 婦,才需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故依據2012年婦產科醫學 臨床指引有關胎心音監測部分,孕婦於第l產程(子宮頸未 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於孕婦 於第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毎15分鐘施作l次(註:2012 年婦產科醫學臨床指引,從未提及需列印胎心音監測紙本) ,參諸病歷資料,可知胎兒之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並無 任何窘迫之情況;而原告甲母待產當時之「子宮收縮」,係 屬自發性之子宮收縮(並無施打催生針)。詎料,上開鑑定 意見後段,驟然論斷「…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 宮有過度刺激現象」云云,不知其所謂「子宮過度刺激」之 論斷何來?(註:按上開鑑定意見㈠所援引之「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早已敘明所謂「子宮過度刺激」此 一用語,應捨棄不用)。況且,所謂「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 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本件胎兒之心跳速率 皆在正常範圍),本屬兩件不同之事,上開鑑定意見㈠後段 ,將兩者混為一談,無視其前段所認之情,最後反而遽認「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云云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B.況依美國婦產科準則2010年版,子宮頻繁收縮須伴隨著胎心 音發生異常時,才有其臨床意義。子宮頻繁收縮可以分為自 發性收縮或使用藥物引發收縮,臨床上的處置視乎收縮是自 發性或催生用藥引發有所不同,本案產婦子宮收縮是自發性 收縮,同時每有伴隨著胎心音異常,因此,根據美國婦產科 準則2010年版的指引,是不需處置的。  C.依據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 異常之情(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 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 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 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是否僅因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至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 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即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殊有疑問,申言之:  a.原告甲母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隨即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當時系 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0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為「138bpm」,迄至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 bpm」,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 告甲母活動,以幫助產程。  b.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 所護理人員欲再次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 已接近全開9公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 原告甲母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 胎兒分娩之過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而依據當時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內容,同日凌晨5 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 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斯時並通知被告,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 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通知被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當時胎心音仍在「120bpm至l30bp m」範圍,綜合上開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 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 ,至為明確。  c.至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為何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乙節,如前所述,斷不能因 該段期間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遽認此情「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表示被告診所 未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  d.佐以證人丙○○於鈞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所均 係按照醫療常規,進行胎心音監測。此等事實,與系爭第3 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㈠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實難相提並論 。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後段,將所謂「子宮收縮26次 有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兩者混為一談, 無視其前段所認「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 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之情,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 率斷。    ㈧就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4次鑑定書 )、系爭第5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⒉分別載以:「造成胎兒 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 ,無因果關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 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所載:「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此時適當之 處置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 胎兒監視。因此,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雖不符合醫學常規,惟醫療之不確定 因素太多,上開期間原告甲母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即使 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原告 甲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相對照,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且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至為明 確。  ⒉佐以系爭第1次鑑定書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 ,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 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 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 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 見之狀況。」等語可徵。依據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 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音並無任 何異常,亦無原告所指稱胎兒窘迫現象,故縱令被告及護理 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 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況,兩者間確無因果 關係,甚為灼明。  ⒊至於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前段,雖載以:「阮 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 嫌」云云,此等意見,係源自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即「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 縮26次,屬於子宫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 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 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惟被告就此部分,已提 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宮收 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兩事 ,兩者實不應混淆。何況,前揭鑑定意見前段,亦載明:「 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 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依據病歷資料 ,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異常之情,上 開鑑定意見乃載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 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即證人丙○○於 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之前提下,方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 32分以後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後、迄至 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皆屬 正常範圍),故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雖就「被告及護 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難謂無疏 失之嫌」云云,然此等施行胎心音監測過程,與2012年美國 婦產科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 宮頸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第 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鐘施作1次),並未逾越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所規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⒋另參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略謂:「縱使被告未對告訴 人全程配戴胎心音監測器,並未在告訴人出現子宮過度刺激 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晚期心跳減速而發生缺氧狀態時密切追蹤 、列印監測數據而有違醫療常規,然被害人依病歷資料並無 發現有晚期心跳減速,可能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且被告在 斯時依鑑定報告所述之方法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 續生產過程被害人缺氧之可能性發生。是本案被害人窒息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依被告所辯,證人證述 及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 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之情況。 」等語,從而,新北地檢署在調查相關證人及醫療紀錄後, 送請醫審會進行4次醫療鑑定,乃認定「尚無法遽認被告確 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所採取之醫療 行為與被害人所呈現腦部缺氧而受有中重度遲緩之重傷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⒌基上,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亦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然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請求權基礎雖有 不同,仍須以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以及損害發生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從而,依醫審會 歷次鑑定意見綜合以觀,既已就本件主要爭點明確敘明「胎 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 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 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醫療之不確 定因素太多…,被告即使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 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洵與 上開請求權基礎所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 。除此之外,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可徵,本件自產檢、待 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醫療處置等環節,被告均 符合醫療常規,從而,原告等分別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㈨系爭第6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㈢分別載以:「依欣幼婦產科診 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 ,無胎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 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胎兒出生後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 可能為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 生時間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 際臨床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 迫,然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 胎兒窘迫時間過久。」與醫審會就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一節 所載歷次鑑定意見,皆具有一致性。  ⒉從而,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皆 未發現有胎兒晚期心跳減速,造成胎兒出生後可能為胎兒窘 迫之狀況,佐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亦採認之,是原告空 言:「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的結果,就是因為發生窘迫情形的時間過久所導致 的結果…」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⒊本件自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間之胎心音監測紀 錄所示胎兒心跳,既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認屬正常範圍, 故證人丙○○於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下,方於同日凌晨4時3 2分至4時59分間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迄至5時44分 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跑紙列印報表) ,縱令上開暫時休息期間,有持續為胎心音監測,仍難以避 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或可能 胎兒窘迫症狀,此業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所是認,兩者間 顯無因果關係。  ⒋再者,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之第1、2點分別載以「 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测,難謂無疏失之嫌; 但與胎兒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 低之結果,無因果開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 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 次鑑定書鑑定意㈤所載:「醫療之不確定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8~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氣之可能情形發生。」等語互核,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 、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可能為胎兒窘迫,兩者 間無因果關係,且亦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 重。  ⒌復參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 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 缺氧之原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 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 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氣 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語可徵,蓋依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 意見,以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 音屬正常範圍,並無任何異常,亦無原告所謂胎兒窘迫現象 ,故縱令被告及護理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 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 況,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⒍至於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 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一節,被 告提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 宮收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 兩事,兩者實無混淆必要。何況,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 見前段,亦載明:「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問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 化」,且依卷內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皆屬正常範圍 ,並無任何異常,上開鑑定意見始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 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 胎兒心跳速率正常,期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團 ,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證人丙○○方於 胎心音屬正常範圍下,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4時59 分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此之外,凌晨 5時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 列印報表),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固然就「被告及護理人員 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不符醫療常規」 云云,然此等實施胎心音監測程序,與「2012年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宮頸 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施作1次即可;至第2產程 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施作1次),復佐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有無 疏失一節,亦認定:「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 無法推估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 之情況。」等語即明。  ⒎本件審理期間歷經醫審會先後為6次鑑定,上開各項醫療爭議 應以釐清,除前揭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未持續監測之爭議一 節,被告業已答辯外,其他含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 生產後之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 與原告甲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可能為胎兒窘迫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已臻明確。  ㈩至於原告所陳報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一節,迄今仍未就該 等「各項費用」,與原告甲腦部病變之結果,兩者有何必要 性及關聯性?提出具體說明;此外,原告另提出「愛智發展 中心訓練費用」,以及「新泰醫院復健費用」,其訓練、復 健內容為何?兩者訓練、復健期間、何以有部分重疊?又復 健或訓練兩者性質上是否有重複之虞?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 說明;另原告提出所謂「世博診所醫藥費用」,及「新仁醫 院醫療費用」,其醫療內容為何?兩者醫療期間,何以有部 分重疊?與原告甲腦部病變,後續有何就醫之必要性及關聯 性?凡此,原告俱未提出具體說明,即無足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甲父、甲母為原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 告甲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被告 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而原告甲甫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哭等症狀,隨後由被 告通報,將原告甲從被告診所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原告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診所提出之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醫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重疊 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雖對於被告產檢過程有所爭執,惟查:   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⒈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狀 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阮醫師為產婦 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 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阮醫師對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可 知原告甲母於被告診所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 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被告已盡 其醫療上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原告雖認為被告明知原告甲母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 病,卻於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中,被告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 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之狀況,僅交由所內護士觀察,直至胎 兒出生前2分鐘即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2分方到診所之處置 有瑕疵;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未給予剖 腹之建議及處置等情違反醫療常規部分,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 則(參考資料l、2)建議,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 的產婦,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 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之處置。依病歷所附胎兒 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 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04:0 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 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 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 缺失之處。」(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 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胎頭位置太高、不正 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 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下降時,即適合使用。 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於子宮頸全開且有便 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產 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 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0頁)。  ⒊再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⒊承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 明,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子宮頸全開且有 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 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承上開鑑定意見㈡ 之說明,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 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產婦 自104年l月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 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 分,屬於正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 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 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甲母雖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然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之建議,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 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 之處置。而原告甲母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 時生產期間,期間皆有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 生理評估,原告甲母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被告雖直至凌晨5時42分始親自進 行醫療處置,惟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被告診所 ,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且被告因原告甲母於凌晨5時40分 產婦向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而由被告於凌 晨5時42分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經產道產下一男嬰即 原告甲,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 缺氧無關,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對於被告為急救、轉診過程認有所延誤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欣幼診所阮醫師及護理 師於新生兒娩出暨急救過程,因出生時新生兒評估(Apgar S core)第l分鐘為2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 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以面罩 給予氧氣5L/分,並持續給予新生兒施行心肺復甦術及肌肉 注射腎上腺素,06:15新生兒心跳恢復至100次/分。以欣幼 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 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道照護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㈣:「⒈轉診醫院之選擇,各間 診所有其轉診標準作業流程,應為其評估過快速而適宜之轉 診方式,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之時間而論,104年1月 7日06:40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欣幼診所,07:10轉送 抵達永和耕莘醫院,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嬰 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 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分 ,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水 、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嬰兒心跳約 為30~40次/分,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絡永和耕 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依永和耕莘醫院病歷紀錄,104年l月7日07:10嬰兒抵達 時體溫33.5°C、心跳135次/分、呼吸43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經林明弘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臺大醫院作低溫冷凍 療法。於診所聯繫轉診醫院時,嬰兒之狀況並不明確,當時 並無法確認需要何種程度設備及治療方式;本案係經永和耕 莘醫院詳細進一步初步檢查治療及評估後建議作低溫冷凍療 法,始判定需轉診至臺大醫院。故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 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⒊由上可知,以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師對原告甲所為 之呼吸道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104年1月7日上午6時 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被告診所,同日上午7時10分 轉送抵達永和耕莘醫院,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 延誤救治,後續永和耕莘醫院判定轉院至臺大醫院,亦未違 反醫療常規,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 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 氧之原因。⒉承上開鑑定意見㈠⒈之說明,胎兒出生時窒息缺 氧,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 狀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 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 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 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⒉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 多,107年1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 ,即使依醫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 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⒊再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⒈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 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 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皮膚發紺、無 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⒋基上可知,依病歷紀錄無法推估造成原告甲缺氧之原因,且 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在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 時32分間,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療常規 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 可能情形發生。雖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原告 甲母為胎心音監測,但與原告甲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亦非可採。  ㈤原告稱被告未持續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違反醫療常規, 具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前項病歷,…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 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 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 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本法 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二、主訴。三、病 史。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 之主要發現。五、診斷。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 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七、注意事項、出院 後醫囑或建議事項。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 建議轉診院所科別。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 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 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病歷摘要應載明主訴 、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 議事項。」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 7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對病患 治療時,牽涉醫療專業及病患個人隱私,通常不容第三人在 場聞見,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藉助病歷記載而為判讀,因而醫師 於醫療事故訟爭事件,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如醫師未 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 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 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 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 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 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 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 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 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 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 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 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 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 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 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 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 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⒉依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 (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然03: 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 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子 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⒊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本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 書十、鑑定意見㈠說明,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之胎兒 監視器報表,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產婦於36分鐘 內子宮收縮26次,宜合理判斷屬於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臨床 上,若長時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 心跳晚期減速之狀況。㈡依欣幼婦產科診所之胎兒監視器紀 錄,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並未觀察有發生胎兒晚 期心跳減速現象。㈢以欣幼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及工作條件,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 ㈣依醫療實務,當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宜評估造成子 宮過度刺激之原因,減量或停止子宮收縮藥物的使用,至子 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音,醫師宜採取持續觀察策 略,始符合醫療常規。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⒋再依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日03:56~04:32間,無胎 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 ,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㈡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然 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 迫時間過久。㈢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493頁)。  ⒌另依系爭護理紀錄單雖記載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分胎心音 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惟,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黏貼紙本紀錄,並未有當日凌 晨4時35分胎心音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之列印 紙本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以幫助 產程。同日凌晨5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 後,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測, 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等語,惟依 照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之胎 兒監視器紀錄,呈現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此時被告應為適當之處置,其中包括: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及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然而被 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此部分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臨床上,若長時 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心跳晚期減 速之狀況,而依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 ,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又依醫療實務 ,當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被告宜評估造成 子宮過度刺激之原因,至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 音,被告宜採取持續觀察策略,始符合醫療常規。  ⒍被告雖辯稱為幫助原告甲母待產而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 分暫停胎心音監測,而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有持 續監測胎心音,只是將列印功能關掉云云,惟依據前揭醫療 法規,被告診所應建立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其中 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亦屬構成系爭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之監 測資料依據,而被告診所既已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即原告甲母待產期間存有胎心音監測紙本列印紀錄,反而於 後續原告甲母生產階段不將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完整印出, 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⒎又因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致醫審會鑑 定意見無法判定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胎兒娩出期間,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情形。然若此段期間,被告有持續的胎心 音監測並列印紙本紀錄,則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 之情形,依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 括加速胎兒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 迫造成之後遺症。從而,雖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甲之缺氧 性腦病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甲母既與被告間成立醫 療契約,則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有胎兒早 期減速現象發生,被告即應持續性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紙 本紀錄,並有持續觀察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之注意義務,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倘若被告有持續監測原告 甲母之胎心音,即可能可以提早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而得 為適當處理,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遺症,惟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印紙本紀 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生時點, 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有過失, 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 系爭護理紀錄單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 所均係按照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游祥慧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胎心音監測器的功能為何?)測試媽媽的宮縮、宮 壓程度及小孩子的心跳。」「(問:故是有1或2個偵測器? )總共有2個,上面是測媽媽的宮縮、宮壓程度,下面是測 小孩的心跳。」「(問:儀器裝上後,會有紀錄的功能?) 它會跑紀錄紙。只要一裝設就會自動紀錄。」「(問:有何 情況下會停止紀錄?)若媽媽沒有破水想要上廁所,或下床 走動、移動到產床時,只要有離開床的動作就會停止紀錄。 如果破水就要在床上上廁所,此時就不會拿掉監測器。」「 (問:原則上是否都會跑紀錄紙?)只要沒有上述的問題, 原則上都會跑紀錄紙。」「(問:甲母跑完流程,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後,有無跑紙?)有跑紙。」「【問:證人是否記 得甲母是何時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提示本院卷第303頁) 】4:05至4:35即為辦理入院的流程。4:35以後有裝監測 器及跑紀錄紙,直到5:00時都有裝。甲母產程應該是很快 ,所以一下就進產房,我病歷上有記5:00進產房,因為進 去產房後,我們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因為護理 人員在產房後都會在旁,如果監測結果異常,機器會叫,我 們可以立刻處理,如果機器叫了,我們才會開始按跑紙。」 「【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頁)此紀錄紙為何內容? 】這是甲母入院時的胎心音紀錄紙,大約3時尾到4:30。」 「(問:4:30以後的胎心音監測紀錄?)因為時間很久了 ,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4:30以後應該是有讓甲母下床走動 。4:35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一般讓產婦走動大概是20 至30分鐘。甲母在4:35子宮頸開6+公分,是有可能下床走 動的。」「(問:證人是否記得甲母裝胎心音監測器後,胎 心音監測器有無發出聲響?)基本上應該是沒有發出聲響。 若是有發出聲響,我應該會記得,且會有紀錄紙。」「(問 :紀錄紙是有聲音叫就會自動跑,還是要護理人員去按?) 我們去按。」「(問:證人剛證稱甲母進產房前有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是證人的記憶,還是依一般經驗推測?)應該是 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2頁)。  ⑵則證人丙○○先稱104年1月7日凌晨4點35分以後有裝監測器及 跑紀錄紙,後又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 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應該是有讓原告甲母下床走動。至於 同日凌晨4時35分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而同日凌晨5時原 告甲母進產房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是記憶所及 等語,已有前後不符,證明力已有可疑。且原告甲母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之紙本紀錄即 顯示有胎兒早期減速現象,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此時即應 持續性胎心音監測並開啟列印功能,並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 之原因及處置,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 胎兒娩出期間未完整列印期間胎心音紙本紀錄,已違反醫療 常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⒐又被告辯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 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未持續胎心音監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 ,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 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本 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之民 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 官就該處分書所為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 印紙本紀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 生時點,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 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惟原告雖已就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盡其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若有踐行其注意義務及適當處置,對 於原告甲出生後所呈現之後遺症能夠減輕或解除其損傷之程 度為舉證,且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確具有過失等節,及原告未能證明 能減輕或解除損害之程度,認被告就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應以50%計算。  ㈥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母並依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茲分別述之︰  ⑴原告甲:  ①增加之費用:   A.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a.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每月費用12,600元,此有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依據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經診 斷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醫囑原告甲自10 7年6月9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有於新泰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目前語言發展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 ,無法獨自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本院審酌原告甲之病情確有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 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受訓練之費用共453,600元(計算式: 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另主張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 中心接受訓練,車資單程28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 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雖未提出計 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愛智發展中心之車 資單趟為280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愛智發展中心之需求,故原告甲請求此一期間之來 回車資共241,920元(計算式:2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 年=241,920元),亦屬有據。  B.外婆照顧費用:  a.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b.原告甲因被告如前所述之過失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 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而由原告甲之外婆家人照顧,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是原告甲主張106年1月至110年 4月間由外婆照顧費用共104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 =104萬元),低於現行看護照顧之行情,自應准許。  C.早療復健費用及車資:  a.原告甲主張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至世博診所共235 次,醫療費共3,050元,車資單程265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 費明細、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 71頁至第27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所載,原告甲 前往復健日期部分與就診日期重疊,故應僅能計算一次,經 剔除後,則原告甲前往世博診所次數共計為202日。又原告 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世博 診所之車資單趟為2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世博診所就診之需求,故原告甲主張此一 期間之醫療費共3,050元、來回車資共107,060元(計算式:2 65元/單程×2來回×202次=107,06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復主張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至新仁醫院共41 1次,醫療費共4,930元,車資單程245元,業據原告提出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 分門診項目為何,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其與缺氧性腦病變之關 聯性,故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c.原告甲再主張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至新泰醫院共295次 ,車資單程165元,業據原告提出兒童復健治療卡、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7頁) ,而參新泰醫院兒童復健治療卡所載內容,係作肌力訓練、 耐力訓練、姿態訓練、運動知覺訓練、協調訓練、娛樂治療 、口語訓練、高階層認知訓練、發音部位法、物理治療、語 言治療、平衡訓練、聽能瞭解訓練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2頁),堪認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有關,而屬有 必要。又原告甲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 戶籍地至新泰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 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新泰醫院就診之需求,故原 告甲主張此一期間之來回車資共97,350元(計算式:165元/ 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亦屬有據。  D.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   原告甲主張108年至110年至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單程11 5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99頁),然原告未釋明何以需捨近求遠至外地就學 ,且此部分就學之交通費用與原告甲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 要性有別,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E.矯正鞋費用:   原告甲主張矯正鞋從2歲開始,每年要換一次,每次9,000元 ,若以20年計18萬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踝足矯具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甲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且正值成長期,其 踝足應尚未定型,確有每年更換之需要。惟參前開統一發票 備註記載:案家自付2,000元,堪認踝足矯具經政府補助後 自付額應為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主張矯正鞋費用應於4萬 元(計算式:2,000元/每雙×20雙=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F.助行器費用:    原告甲主張助行器費用一次約12,500元,已買了兩次,因為 原告甲會長大,所以每3到4年要換一次,若以20年6次計, 約75,000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助行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審酌原告甲正值成長期,且其目 前無法獨自行走,應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 購買助行器費用約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 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應屬有據。  G.伊甸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甲主張伊甸居家服務費79,937元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 照服收款金額表存卷為憑,然前開金額表並未表明製作人為 何?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據佐證有支出所列金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H.綜上,原告甲主張增加費用之合理數額為2,057,980元(計 算式:453,600元+241,920元+104萬元+3,050元+107,060元+ 97,350元+4萬元+75,000元=2,057,980元),又本院前已審 酌並認定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因 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此 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以 50%計算。故原告甲就因此增加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以1,028,990元(計算式:2,057,980元×50%=1,028,990 元)為限,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1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有理由。  ②勞動力減損部分:  A.原告甲因缺氧性腦病變,患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 言障礙,自107年6月9日接受復健至110年12月11日,其語言 發展仍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無法獨自 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有 系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63頁),是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影 響其思考能力與行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堪可採 信。  B.原告甲主張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為標準,並自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因大學畢 業為每年6月,故自126年7月1日起算)起開始至60歲(164年1 月7日)退休時為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078,958元【計算式:20,008×253.00000000+(20,008×0 .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5,078,957.000 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如前所述,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 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 此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以50%計算。故原告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539,479元(計算式:5,078,958元×50%=2,539,4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200 萬元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4】 、第7類【b.765.2】,除受到身體上痛苦與生活須他人照顧 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甲所患之缺 氧性腦病變固然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但因被告前述過失不作 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 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不作為確使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加劇, 及考量原告甲目前在特教班接受特殊教育;被告為醫學博士 、職業為醫師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畢業證書、醫 師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534頁至 第535頁),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母、甲父:   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 身分權所為之規定。  ⒉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云云,經查:  A.原告甲因被告前述之過失不作為,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現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 、語言障礙,有關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事務,均需 倚賴他人,且因原告甲失去勞動力減損達100%,將來亦難以 期待能扶養原告甲母、甲父。而原告甲母、甲父為原告甲之 父母親,因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的 機會,亦因而失去上開期待可能性,堪認其等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 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甲母、甲父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B.本院審酌原告甲母自陳為碩士畢業,原告甲父自陳為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父、甲母主張受有 精神上損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⑶原告甲母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就前述應准許 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即毋庸再論述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至不應准許部分,其既非有據,亦不得復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併與敘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 00萬元+60萬元=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元、原告甲父6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6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原告甲母60 萬元、原告甲父60萬元,即均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8

PCDV-106-醫-9-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15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015C(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189頁),其他部分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犯下很大錯誤,請法院考量被 告對法律的無知及本身智商不高的情形下,給予從新做人的 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會在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聽從獄方輔 導,糾正所犯錯誤,將來有機會重返社會,彌補所犯錯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三、按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判斷,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情形,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且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既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圍,是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各種 主、客觀情形、卷存資料,因認顯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適用之事證已明,而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因此綜 合全部卷證,加以判斷,並敘明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 發時間係於民國113年1月7日,而被告於同年1月17日警詢及 偵訊時就其如何為本案犯行已供述鉅細靡遺,且依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內容,知悉其與被害人AB000-A113015(下稱甲童 )為鄰居關係,及於113年1月7日上午曾在某夾娃娃機店內 夾取並贈送蘿蔔刀玩具予甲童,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該娃 娃機店內,對甲童為親吻臉部、搓揉胸部,及以左手中指插 入陰道內旋轉等行為,復於同日12時51分許,趁甲童把玩手 中物品之際,以手機拍攝甲童陰部之數位照片,再以嘴親吻 甲童之陰部,並將左手中指插入甲童陰道等行為。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勘查你的手機照片《即刑案照 片編號1到4》,照片中女童是否為被害人照片?)是。(女 童照片《即刑案照片編號1到4》中,她臉部是何人塗鴉?)我 塗鴉的。(為何你要把女童的臉部塗鴨?)我把她的臉塗黑 ,我怕別人看到我拍她的照片,這樣別人才不知道她是誰」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被告明知其行為係 屬違反法律規範,恐他人看見其對甲童所拍攝之照片,遂將 照片內之甲童臉部塗黑,避免他人查悉甲童真實身分,其對 事務之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合法之 區別,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功能正常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 鑑定被告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之情況,以明被告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83頁)。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無去看過 精神科或身心科的醫生?)沒有。(被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 的手冊?)我太太有幫我去申請,目前還在審核中。」、「 (是申請哪方面的身心障礙手冊?)我右耳重聽,講話不清 楚,就這兩部分,還有左腳小腿行動不便。」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未曾因相關病症前往身心科就診 ,僅有重聽及肢體行動不便情形,參以本院依前揭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述,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聲請,為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 甲童為近鄰,明知甲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仍對甲童為上開 犯行,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所 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亦稱恐無能力賠償(見原審卷第29頁),甲母則表示無調 解意願,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證物袋),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88-202411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判 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通化公園」(下稱通化公園)牽引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散步時,本應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間之距離,並對A犬加以適當之控制或為之配戴嘴套等防護設備,以免他人或其他犬隻遭受攻擊,而依其年齡、飼養犬隻時間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A犬戴上嘴套,適原告牽引所飼養之比熊犬(下稱B犬)經過時,A犬即撲向原告及B犬(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583元、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B犬因遭A犬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4,450元,且原告因與B犬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甲男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男於事發過程全程均有拉住牽繩,沒有讓牽繩脫落,且原 告係自甲男背後接近,甲男無從預防損害發生,難謂其未盡 預防傷害發生之責任而應負過失責任。又當時A犬雖未配戴 嘴套,但戴嘴套僅得防範犬隻撕咬,無法限制犬隻自由,而 原告係因被牽繩絆倒而跌傷,與A犬未戴嘴套一事亦無因果 關係。另A犬個性溫馴,並未攻擊原告,只是因撲向B犬而從 原告胯下穿過,致原告摔倒在地。 (二)再者,B犬於事發時僅與A犬瞬間接觸,且原告到院急診時, 其友人並未提及B犬有何受傷,原告亦稱幸好是自己受傷, 於討論賠償時始終未就B犬之醫療費用協調,故B犬所受傷害 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有未明。 (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實質支付之費用,不應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是否接受24小時看護亦有疑問,應以鐘點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減損內容及有實 際工作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為寵物犬飼主,知悉犬隻間有 地域性及領域性,需互相保持距離,而A犬之牽繩長140公分 ,扣除手握牽繩之高度差,在牽繩不脫手之情形下,A犬僅 在約1公尺之範圍內可以活動,本件事發地點人行道寬度約5 公尺,A犬在一側便溺,原告至少有3公尺以上互不侵擾之空 間可以迴避,詎料原告竟緊鄰甲男身邊行走,未使B犬保持 安全距離,使A犬因領域被侵犯而躁動;又原告較甲男年長 、心智更為成熟,應較有機會預見及避免犬隻間發生衝突, 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甲男為00年0月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二)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牽引所飼養之A犬在通化公園散步,適原告牽引B犬經過時,A犬撲向B犬,原告嗣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旋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手握之牽繩為140公分長。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B犬因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於112年1月16日在麟安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進行麻醉、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費用3,800元;該動物醫院開立口服藥一週費用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七)甲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非行,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 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 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 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 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 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 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 (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 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甲男為A犬占有人,未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之距 離,並以加裝防咬嘴套等方式管控A犬,致生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 提出通化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至30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男並無過失,或系爭傷害、B 犬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甲男於事發時係將A犬之牽繩套在手腕 上、雙手交握(下圖①),並隨A犬移動,待原告經過甲男時 ,A犬即自原告身後,穿過原告雙腿間撲向B犬,致原告遭A 犬及牽繩絆倒,A犬當時未戴嘴套,嘴部先後接觸B犬背部、 臀部,在原告倒地過程仍持續接觸B犬,於甲男將牽繩向後 拉時,A犬將B犬向後拉扯拖曳(下圖②),待原告倒地後才 張口與B犬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0、36 5至371頁),且B犬所受傷勢型態、部位亦與此揭勘驗所示 情節相符,足見甲男於事發時確未妥適以牽繩控制A犬行動 ,而B犬亦因A犬未戴嘴套而遭咬傷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為 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就A犬管束有過失之推定 ,原告主張甲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甲男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應屬可採。 圖① 圖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 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寵物醫療費用部分:   B犬因遭A犬撲擊咬傷,致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併流血紅腫發 炎,送醫後經麻醉、清創手術、開立口服藥等,所需費用共 4,45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6頁),診斷證明書記載B犬畜主為 「董清華」,而非原告,且其上記載之畜主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亦均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者有別,已難認係由原告攜往 看診;原告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配偶幫忙居家看護1個月乙節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函詢北 醫醫院後亦覆以:原告骨科術後不便,因最上肢骨折,僅前 1個月部分時間需看護即可,有該院113年7月11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2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7頁),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 縱被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 。又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至5,000元間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 至52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北醫醫院函文載明「 原告僅部分時間須看護、看護平日應協助原告拿較重之物品 或協助部分日常照顧及手部動作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以 每日3,000元計算1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元(3,000×30=90,0 00),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北醫醫院函文,及北醫醫院112年12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76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從事工作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始終僅空泛稱其為自營商、無固定薪資,而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本院卷第13、385頁),而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實際從事何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有實際從事工作乙節,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實際有從事工作,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之理,故原告此揭請求,礙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 法所訂強制退休年紀,至少有11至1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故預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語。但北醫醫院前引函文 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疑似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 損傷,疑似正中神經刺激等現象仍待釐清,無後續就醫紀錄 ,須由復健科門診追蹤及達最佳醫療改善後再做勞動力減損 判定等情(本院卷第125、387頁),原告對此則稱無意見( 本院卷第414頁),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及減損之比例。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61至362、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⑵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學 者林誠二對該判決之評釋為據(本院卷第17、55至63頁), 主張甲男侵害其對B犬之「情感利益」,而屬侵害其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得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寵物「死亡」時,飼主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慰撫金,此與本件基 礎事實迥異,而學者論文亦係針對該案所為評釋,與本件事 實無涉,故原告將該案件比附援引至本件,應有不當。  ②另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③依上說明,原告固因B犬遭A犬咬傷而於精神上感到痛苦;然 我國得請求慰撫金之精神痛苦情事,限於人格權(法益)受 侵害所致者,而非所有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B犬遭受侵害,原告縱於情感利益上感到痛苦,此 仍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要屬無理。  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583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保持犬隻距離之與有過失 云云;然自前引勘驗畫面,難認原告有將B犬過度貼近A犬之 舉,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為舉證,自難就 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甲母於同 年月28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0,58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時間 內容 費用 112年1月13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600元 傷口清創、口服藥 1,000元 112年1月14日 藥費、手術費、特殊麻醉費、材料費、處置費、病房費、麻醉費等 10萬2,406元 112年1月19日 材料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523元 112年2月9日 材料費、特殊造影、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等 2,273元 112年2月12日 護帶 1,150元 112年3月9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420元 112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91元 拇指固定護套 1,320元 總計 11萬0,583元 附表二:本件爭點 (一)責任成立方面:  ⒈甲男於事發時是否有未適當控制牽繩、未予A犬配戴嘴套之過失?  ⒉如有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因受A犬攻擊而受傷,抑或是因遭到甲男牽繩絆倒?  ⒋B犬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責任範圍方面:  ⒈原告是否實際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  ⒊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B犬是否為原告所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  ⒌原告就自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酌定?原告得否就B犬受傷害部分請求給付「情感利益」受侵害之慰撫金? (三)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如何衡量?

2024-11-21

TPDV-112-訴-378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AW000-A112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223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邵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AW000-A112233負擔36%, 由原告甲○○ 負擔16%,餘由原告AW000-A112233A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W000-A112233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W000-A112233A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W000-A112233(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12年5月1日晚間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知悉A女為尚就讀於國中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而仍分別為下 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 故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在該公園座椅上撫摸A女之胸部,嗣將 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㈡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 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肯德基木柵店無障礙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之 意願之情形下,由A女先為被告打手槍自慰,被告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㈢被告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112年5 月4日某時許,趁A女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浴室洗澡並與其視 訊通話之際,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於視訊通話 期間將手機放置在浴室內置物架上所自行拍攝之以手撫摸自 己胸部與洗澡時所裸露之身體及乳房等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沐浴影片),A 女因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違 反A女意願。㈣被告因認A女對其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同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系爭手 機連接網路,接續將其以不詳方式自他處取得之A女以手撫 摸自己性器官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自慰影片)發布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同步至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 動態,且將系爭沐浴影片剪輯為檔名「BCCT3812.MOV」、「 PPZL8498.MOV」兩段影片(下合稱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予因見被告所發布之 上開限時動態而前來詢問之同學及網友,而以前揭方式散布 系爭自慰影片及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下與㈠、㈡、㈢行為合 稱系爭行為),其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女身體、貞操、 隱私權,亦侵害甲○○ 母即原告甲○○ 、原告AW000-A112233A (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 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 為性交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9至111頁)、肯德基木柵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7至123頁)、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Facebook限時動態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3 至115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 A女於事發時為14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A女並無性 自主決定能力,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又系爭沐浴影片、系爭自慰影片業 已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私密過程,則被告未經A女同 意為拍攝、散布,當屬侵害A女之隱私權無訛,從而,被告 不法侵害A女貞操、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 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其所為系爭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8月、3年10月及2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公開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9至59頁 )。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甲○○ 、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 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 認定。職是,甲○○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 年人,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之情狀,使A女同意與其 性交,嗣僅因與A女感情生變之緣由,即任意散佈A女私密影 像,致A女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佈傳播之不安恐 懼,侵害A女個人隱私權甚鉅等情節,另衡酌A女就學中,甲 ○○ 、母均從事環保、勞力工作,學歷非高;被告則休學中 ,現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與家人同住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 認A女、甲○○ 、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 求之範圍應為一致,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409-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年籍均詳卷),爰 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被告欄內漏未記載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爰逕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本件事發經過-    ㈠緣原告甲就讀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開設之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混齡班,並為班級中的小班學生(下稱幼兒園混 齡班),事發時,年約4歲又8個月,本身患有選擇性不語症 。被告乙則為年齡6歲又10個月,為幼兒園混齡班之大班學 生,在校雖熱心但有暴力行為、脫隊行動之紀錄,原告甲與 被告乙兩人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合先敘明。  ㈡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原告甲曾向雙親表示在幼兒 園會被「大哥哥」帶去上廁所;嗣同年年6月17日至21日, 原告甲向幼兒園請假,並事後表示抗拒去幼兒園,遂後112 年7月間,原告甲於家中向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表達下體疼 痛。後於112年8月12日,原告甲主動向其甲之母、甲之父提 及係被告乙會經當帶她去上廁所,並跟進女廁間內脫下原告 甲的褲子觀看其上廁所,並且會觸碰其之下體。經原告甲之 母、甲之父與原告甲聊天過程中,詢問原告甲是受到被告乙 何種侵害及感受後,原告甲表示被告乙經常性會在原告甲脫 褲時直接摸杯杯(即指手摸私處下體),且深感畏懼害怕, 不願再次見到被告乙,此有對話錄影影片可稽。因此,112 年8月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即向幼兒圍提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㈢依原告甲、被告乙幼兒園提供有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檔,在 監視器畫面中,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乙多 次在未有老師陪同之情形下,藉故帶原告甲進入女廁,被告 乙亦隨後同進入女廁,廁所及洗手台前,脫下原告甲裙子、 褲子,以目視及用手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甲為不當行為,此有 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依當時校方調查會議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詳述內容可參。  ㈣另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告乙帶原告甲進女廁 時,因有另外較年長之女同學出現,被告乙就未跟著進入女 廁,反而在教室前周旋,等待較年長的女同學離開;於112 年6月15日,因期間有男老師出現,被告乙便朝男老師方向 觀望計13秒之久,待確定男老師未注意後,遂才進入女廁; 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廁所途中,被告乙看到教室外有另名女 同學在,被告乙便被拉住原告甲,且二次從廁所走向走廊觀 望該名女同學是否已進教室。且經原告甲、被告乙就讀之幼 兒園所作成,112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中學附設幼 兒圍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其結論雖認被告乙性騷擾不成立,惟亦有記載:「乙男已 具備識別能力,且認知不得進入女廁內,卻仍進入女廁中, 並乙男已進入小學就讀,因此應由乙男就讀之小學協助乙男 提升對男女有別之意識及性別教育」等語,以上均顯示被告 乙主觀上係完全知悉帶原告甲進入女廁為不妥當之行為,被 告乙於進行不當行為時,均有意識地閃避第三人,顯見被告 乙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母、乙之 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故原告甲因被告乙數次上開疑似性侵、性騷扯行為,致心生 畏懼、抗拒,不願前往幼兒園及再次見到被告乙,顯然原告 甲業已受到身心創傷。且因原告甲遭到被告乙之上開侵害, 同時亦使原告甲之母受到自責、悲憤等心理創傷,原告甲、 甲之母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在家防 中心內接受心理師治療。於治療過程中,諮商師表示原告甲 在使用娃娃模擬被欺負之情況時,在參與打擊壞人與解救娃 娃此部分之動作激烈,顯示原告甲確實有受到傷害,將當時 無法拯救自己之遺憾,投射到眼前娃娃上面,此亦是心理治 療會使用之方式,以幫助受害模擬於受害時無法完成之事情 ,用以走出創傷。顯見原告甲遭受被告乙之侵害,而有身心 受損之情況。  B、被告乙向原告甲所為疑似性侵及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致原告 甲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依法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但觀被告乙在帶原 告甲進廁所時,會閃避第三人,無論係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 亦或被告乙自身行為舉止,已可理解並具有認知不得進入女 廁等應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然被告乙卻 不單跟隨原告甲進廁所,甚至將脫褲、觀看及觸摸原告甲下 體私處,所為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甲發育及健康,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自由權,並對其身心 發展影響極大,現今仍恐懼害怕,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 之母、甲之父亦因原告甲遭遇此事而痛苦不堪、自責及悲憤 、憤怒不已,同樣須接受心理諮商。故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 甲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甲之情節及兩 造間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盼本件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乙是認真又天真的小孩,不可能會有不雅 的行為,在家也不曾接觸不雅的影片;且否認有侵權行為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原告甲雙親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12年8 月12日原告甲雙親向系爭幼兒園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12年9月7日系爭幼兒園性騷 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00 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向系爭幼兒園所屬學校調 取前揭調查報告,亦經該校調查系爭幼兒園之監視錄影器8 部影片暨文字摘要、兩造之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乙之教 師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診斷證明書、甲與甲母之聊天影 像檔等後,仍認前開資料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此有該校113年8 月6日新北忠中幼字第1139475058號函附調查報告表案件全 卷附卷可稽。經申請調查人即原告甲之母再申訴,再經新北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定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在案,此亦有該會決議書 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乙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等三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740-20241112-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致 被害人羞憤自殺成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又被告就詐欺犯行供述與共 犯不一,另就性侵害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甲女矛盾,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8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6年生,下稱甲女)甲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性交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就加重詐欺部分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且已認罪,並無反覆 實施及滅證之虞。另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說法與證人甲女 雖有出入,但甲女及甲母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證詞 已屬穩固,被告亦無動機再去影響其二人之說詞。且被告亦 無逃亡之虞。  ㈡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詐欺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和解,然和解之內容,被告目前尚未履 行,且被告就本件詐欺之共犯分工方式、如何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丁○○行騙或恫嚇、取得贓款後之朋分比例,與共犯戊○○ 、乙○○、丙○○所述互有矛盾,考量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發 起及主導角色,透過友人即共犯戊○○而找來其餘共犯一同行 騙(本院卷㈠第96頁),自有影響共犯供述之能力,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不因被告 曾自白或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 ㈢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所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述甚 詳,並有甲女之母、甲女之友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甲女案發當晚(113年6月6日) 跳樓輕生送醫後,曾於113年6月8日晚間至甲母工作處所索 討甲女債務,經甲母質問性侵一事,被告即輾轉透過甲女友 人葉○○以LINE聯繫甲母,轉達:放過被告1次,不要報警, 他們明仁會的兄弟自己做錯事,會自己教訓,會給甲母1個 交代等語,惟遭甲母拒絕,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又再次 前往甲母工作處所表示只是借錢給甲女,要幫甲女等情,此 據證人甲母、葉○○於警詢、偵查中證在案,並有告訴人甲母 工作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2度前往甲母工作場所, 又透過友人試圖影響被害人家屬,意在避免遭追訴重罪。再 者,被告於所涉重利案件中,因放款而取得甲女之住址資料 ,亦知悉甲女、甲母住居處及工作處所。且於本院延押訊問 時,辯護人尚能透過被告之親友提出標註有甲女限時動態之 IG通訊軟體截圖,可認被告均有接觸或尋找甲女及其家人之 能力,顯有勾串或影響甲女、甲母證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 串證之可能,並不可採。 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禁見範圍:  ㈠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元 ,又涉嫌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詐欺共犯、性侵案 件證人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及預防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需 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㈡故本院認被告於現行訴訟階段,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仍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3 年11 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原侵訴-3-20241111-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 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 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 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 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 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 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 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 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 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 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 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 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 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 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 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 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 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 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 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 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 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 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 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 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 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 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 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 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 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 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 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 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 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 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 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 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 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 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 ,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 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 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 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 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 ,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 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 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 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 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 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 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 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 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 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晧儀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頁),經減縮、更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90,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許,騎電動車自宜 蘭縣○○鄉○○村○○路○○○路○○00號往原告住○○○○路00○0號方向 ,自西往東行駛,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 和平路20號往和平路38號方向,自南往北行駛,二車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 傷害。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賠償 及道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9,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電動腳踏車維修費5,5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事故後原告 仍繼續經營早餐店,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又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為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號全卷可參,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被告甲為99年間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未成年而騎乘機車,為無照駕駛,堪 認被告甲母對被告甲確有監督疏懈情節,自應與被告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45 至47、53至55、59至61、65至67、71至73頁)為證,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 卷第27、43、4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5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 、得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六福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3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 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固據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休養三個月」,然依事故後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於事發時112年7月12日18時48分急診,於19時59分離院,日後僅需門診追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自承伊係經營早餐店,於事故後隔日即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未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個月」僅係建議性質,不能證明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負重等語,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惟原告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堪認因就醫而無法從事工作共13日。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日工作所得若干,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440元(即26,400元÷30×1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被告甲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勞動部 公布之最低工資;被告甲國中就學中,被告甲母專科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 據兩造自述在卷。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44,82 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甲母名下無不動產 、112年度所得總額134,02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 並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電動車維修費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 原告主張該車為112年5月10日購入之新車,業據提出機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 )≒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1/3× (0+3/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344=5,156】,即上 開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之請求,以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 ,4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修車費用5,156元,合計為41,9 26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未達 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被告甲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酌減為12,578元(即41,92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57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1

LTEV-113-羅原簡-24-2024103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 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怡利為黃○○、郭○○(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甲父、甲母) 聘用之到府月嫂,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下 午5、6時許,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路(詳細地址參卷)即 甲父、甲母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負責為甲母烹煮月子 餐及照顧甫出生之甲父、甲母之幼子黃○○(10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甲母因處於產後休養、坐月子 期間,故由汪怡利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於任職期間均與 甲童同住在本案住處有獨立浴廁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內 ,而汪怡利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可預見在本案房間之密閉空 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致同處一室之甲童因而吸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竟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56分許(即甲童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 動即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煙霧,以此非法方法,使甲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甲父於108年12月間常發現甲童皮膚出現類似蚊蟲 咬之紅腫及翻白眼情形,又收到高志勝投遞至本案住處、載 明汪怡利施用毒品之信件,驚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6點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下稱本案削尖吸管), 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帶甲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 為毒品陰性反應,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案,並交付本案削尖吸管由員警初 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扣押在案,甲父 嗣於109年1月4日帶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頭髮,並於1 09年1月7日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下稱中山醫大)檢驗結果,甲童頭髮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甲母訴由桃園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甲童係被告汪怡利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被害人 (詳後所述),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 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針對甲父、甲母均 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削尖吸管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 ,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 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此際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 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扣押則 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 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 有扣押之執行權,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 ,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之規定,乃學 理上斦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 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 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 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 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 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 留在,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與法定程 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作為 證據資料之物證,重在以其原始狀態呈現於法院,除確保其 證據之同一性外,更為免證物遭到破壞或污染,影響法院鑑 定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證據裁 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針對國家機關以強制力介入之扣押 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刑事鑑識規範 」之相關規定,諸如「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 有關於刑事偵辦人員「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 概念之落實。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 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 源與鑑定、勘驗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物同一性, 及提升鑑定意見或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證明力;惟此乃針對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等刑事偵辦人員針對刑事證據蒐集及 採證流程而為規範,而一般民眾發現不法事證而提出刑事追 訴之請求所提供予檢警人員之證物(留存物),自不受「刑事 鑑識規範」等相關程序之限制,然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在可資確保留存證物同一性狀態之維持 ,復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審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將證物提示 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使其辨認,使當事人 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會,以擔保 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落實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經查: 1、本案削尖吸管乃甲父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6點以後某不 詳時間在本案房間嬰兒用品架台上所發覺,發覺後即通知甲 母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並聽從員警劉建國之建議以 夾鏈袋裝盛削尖吸管,嗣於108年12月29日帶至桃園市刑大 報案,由負責製作該扣押筆錄之員警陳榮村收受甲父提出之 削尖吸管1支,以檢驗試劑初步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再由員警陳榮村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又削尖吸管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甲父、甲母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 稱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 、本案房間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卷,下稱偵21508卷,第145、147至148頁)、檢驗試劑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下稱他11 40卷,第17頁)、桃園市刑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 1140卷第41至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5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員警陳榮村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甲 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的,是他的姨丈或是姑丈,接下來就拿 出一些檢舉信及本案削尖吸管,我們就做毒品檢驗,筆錄做 完也做扣押筆錄,我是同一天檢驗及扣押吸管,扣押的時間 確實就如同扣押筆錄所載,本案削尖吸管的發現時間要問甲 父,我記得應該是搜扣製作時間之前,他是用夾鍊袋交給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則自甲父發現本案削尖吸 管,經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先經初步檢驗後,再經原審調 取證物後送請鑑定之整體流程觀之,實無足資撼動證物同一 性認定之跡證。 2、本案另據甲父提出被告間於109年1月4日手機對話內容所示 ,甲父對被告稱:「不是啊,你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 ,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 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 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驗就驗到了」、「我想 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 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 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 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 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 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 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 ,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 ,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 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於109年1月4日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 質問我有沒有吸毒,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 (他1140卷第99頁),另依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偵訊中稱:我 在我的皮包是有發現吸管等語(偵9584卷第85頁),可稽甲父 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在電話中即直接告知被告在本案房 間內尋獲本案削尖吸管乙節,又被告在電話中得悉甲父已在 本案房間內發覺本案削尖吸管之際,並無否認且無異議,始 有費心解釋本案削尖吸管來由之舉措,且被告對於甲父將持 削尖吸管前往警局報案一情,知之甚明,之後由甲父將發現 之削尖吸管持往桃園市刑大由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等情,足 見本案員警陳榮村針對甲父提供之證物即削尖吸管所為之扣 案程序並無何不法事實,且以甲父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告 知被告,並主動提供予員警陳榮村為扣案程序,已足為證物 同一性之確保,則扣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扣案削尖吸管之 證據能力云云,無從憑採。 3、再者,扣案之本案削尖吸管業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以使其辨認(本院卷第320、321頁) ,使當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 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8、314至3 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期間,為 甲父、甲母聘僱之月嫂,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亦需照 顧甲童,上班期間與其等同住,休息時間和甲童在本案房間 內並負責照料,曾於108年12月15日、21日、26日休假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不要冤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在照顧甲童時吸食毒品, 被告對於其與蔣耀庭的互動,可能因為擔憂遭到誤會而有所 保留,然甲父也同樣語帶保留,在辯護人所提出的譯文中, 甲父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但甲父、甲母卻在法庭上說量太 少,後來又說弄丟,但在甲父與被告的對話中,足見被告的 毛髮對甲父、甲母來說是很重要的證據,理應與甲童的毛髮 一起送驗,或者其實是有送驗,但沒有驗出毒品反應?至於 甲童毛髮所檢驗的濃度高低,應依臺北榮民醫院的回函內容 認無法評估濃度高低,無法推論甲童有連續4日每日服用1次 10-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亦無從認甲童究竟是偶一 、少量吸入或多次多量、多次少量的二手煙劑量,本案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 住在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 ,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27日)經 甲母終止僱用契約;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 ,與甲童同住在本案房間內,甲母為產後休養、坐月子,未 與甲童同室,嗣甲父、甲母於108年12月下旬收受高志勝投 遞、收件人署名「汪怡利」之信件,記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糾紛,及提醒被告不要吸毒等內容,其後甲父利用被告於同 年月26日下午5、6點請假外出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 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削尖吸管,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 56分許帶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為毒品陰性反應, 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刑大報案,交付削尖吸管由員警初步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嗣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甲父、甲母 、高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 141至143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本案房間照片(偵21508 卷第145、147至148頁)、檢舉信件翻拍照片(偵21508卷第19 至25、118至124頁)、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7 日急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下 稱保全13卷,第18頁)、檢驗試劑照片(他1140卷第17頁)、 桃園市警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40卷第41至45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15頁)、通話錄音譯 文(保全13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業經採集甲童毛髮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代謝結果,佐以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個月大襁褓中之嬰 兒,則其體內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結果, 乃因空氣中瀰漫之毒品成分而被動吸入所致,被告與甲童共 同居住在同一房間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另本案可排除甲 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行為造成甲童吸入毒品之可能,則被告 為造成甲童體內代謝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唯一 行為人: 1、依被告自承及證人甲父、甲母所為證述各節,足稽被告除10 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確實係於甲童於108 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前之約莫月餘期間 之主要照顧者,且同寢於本案房間等情,概無疑義:  ⑴證人甲父於111年9月26日原審結證稱:案發前原本預計僱用 被告是在甲母坐月子的期間,大約45到60天,被告是到府24 小時的工作,負責煮飯、月子餐、照顧甲童,諸如換尿布、 洗澡等,在甲母坐月子期間,由被告主責照顧甲童等語(原 審卷二第182至184頁),另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預 定坐月子40天,因此預定僱用被告40天,被告是24小時全天 工作,主要是照顧甲童與我,被告與甲童同一房間,且睡在 甲童旁邊,我則是坐月子兼照顧老大,因此在我坐月子期間 ,甲童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 ,依甲父、甲母互核一致之前開證述,本案被告既為甲父、 甲母所聘僱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 房間負責照料甲童,則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下午5、6時之前,被告與甲童之接觸自較甲父、甲母親密且 頻繁,核先敘明。  ⑵上開甲父、甲母一致之證述內容,復經被告於109年2月24日 警詢中稱:除了我休假或在忙的時間外,甲童主要是我在照 顧等語(他1140卷第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住在 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另 於26日12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經甲母終止 僱用契約,被告始收拾行李離開,然未於27日當日有接觸或 照顧甲童等情(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稽於108年11月14日 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以前期間,除被告休假之108年 12月15日、21日外,被告確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住處房間內 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概無疑義。 2、甲童甫出生時之新生兒檢查正常,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 跡證,甲童毛髮鑑定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代謝 結果,自屬被動吸入或攝入毒品所致,依卷附事證,可合理 推論甲童吸入毒品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 2日上午11時56分間,此期間,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 曾分別休假1日外,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童 體內代謝之毒品反應,實難辭其咎:  ⑴本案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紀錄,且甲童為108年11月○日( 真實日期詳卷)經剖腹產之嬰兒,於108年11月14日甫自陳昌 平婦產科診所返家,當日即由被告承擔主要照顧甲童之人, 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調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甲童之嬰兒室記錄所 示:甲童於出生時哭聲宏亮、四肢健全,吸力佳,僅有嬰幼 兒常見之黃疸症狀,有陳昌平婦產專科診所函文所附嬰兒室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照顧甲童期間,甲童表現無異狀,是名正常的嬰兒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稽甲童於出生至返家之際,確實不 存在有可能受母體即甲母感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 能。  ⑵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 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 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 000394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17頁)。本案業經甲父抱著甲 童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前往聖保祿醫院採集之 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聖保祿醫院109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保全13卷第18頁),可合理推論 甲童至少在採檢日前5日內並未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亦即 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 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  ⑶甲父為釐真相,在得悉甲童尿液鑑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後,乃 於109年1月4日,抱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 胡能有親自採集甲童後腦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後,送往中 山醫大委託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 非他命208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 (即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7日),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有證人即新明醫事檢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 證述明確(偵9584卷第325、326頁),另有中山醫大送驗日期 2020/1/7實驗編號H200004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 (他1140卷第47頁)。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之甲童頭髮經檢驗 前,業經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污染,故沾附於頭髮外部 之可能性已被排除,且依前揭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亦有中山醫大109年12月1 8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覆在卷(偵9584 卷第339頁),復佐以甲童於108年12月27日採尿時所呈現之 陰性反應(即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 27日上午11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積極事證),則可推論甲童曾經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前,而此期間, 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前後長達1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確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 童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為高度嫌疑人等情,實非無據 。   3、依甲童尿液及毛髮檢驗結果所示,卷內事證均可合理排除甲 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手煙之可能:  ⑴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甲父、甲母、員警劉建國、陳榮村證 述各節,甲父、甲母聘僱被告擔任月嫂,由初始全然信任, 到接獲信函之半信半疑,直至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帶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向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 後,逐一蒐證、檢驗以釐真相,本案甲父、甲母與甲童、甲 童之胞兄(案發時約莫3、4歲之幼童)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 ,且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月大襁褓中之嬰兒,無法自行 陳述遭遇始末,若非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甲童受害之事實 ,誠難即時覺察,而甲父、甲母與被告本無糾紛、過節,實 無毒害襁褓幼子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以甲父、甲母毫無畏 懼、鍥而不捨地逐一查證等舉措經過,自可合理排除甲父、 甲母對甲童實施侵害行為之懷疑:  ①證人甲父於原審結證稱:甲童在被告照顧了1個月之後很常被 蚊子叮,我就覺得很奇怪,眼睛有時候會吊吊的、吊白眼, 我那時候想說是房間不乾淨,所以下班回去會整理房間,當 時沒有特別想法,因為第一胎都是甲母在帶,只是第二胎我 剛好有發現這些症狀,不會說有急性症狀,看起來還好,所 以沒有特別去問被告,只有甲童很常被蚊子叮的時候有問她 而已;被告當時除了煮甲母的月子餐才會出來準備食材或幫 甲母按摩外,很少走出與甲童同住的房間,我跟甲母反應過 ,她想說被告有把小孩照顧好就好,有時我們可能買飯回來 想說一起吃,被告都沒有,都是在房間吃泡麵,這是我與甲 母覺得比較奇怪的地方,我們有收到信件,一開始是覺得是 被告之前的私人糾紛,希望不要影響被告照顧甲童的心情, 信裡面都是謾罵,比如說吃藥(按指毒品)吃掉壞掉等語,我 們第一時間覺得是來亂的,後來我因為甲童被蚊子咬,腫一 大包,我很常打掃房間,想抓出原因,打掃時曾經在浴室的 鏡子正下方置物處發現打火機跟零件,我將之丟掉,之後被 告剛好請假外出,我在浴室門口右手邊放雜物諸如小孩的屁 屁膏、藥膏之類物品的第1層架發現短短的削尖吸管,發現 削尖吸管裡面有白色結晶物,我以前吃過K他命,看了大概 知道那根吸管是吸毒的東西,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姨丈劉 建國跟我說吸管上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就帶小朋友 衝去聖保祿醫院驗尿帶甲童去驗尿,之後是被告一直打電話 來,我跟我太太說不要接,她一直打,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 直打給我,我開始接她電話時就開始錄音,我問他削尖吸管 的事情,被告否認在照顧甲童時有施用毒品,我有要求被告 跟我一起去驗尿,她回我說她可以接受驗尿,但驗毛髮就不 行,她說毛髮驗下去就一定不會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9 8頁)。可稽甲父對甲童之生理反應,原本心生疑慮,在與甲 母討論後,打消猜疑,即使在接高志勝之爆料信件後,仍選 擇相信被告,直至發覺在本案房間內之削尖吸管,始驚覺甲 童恐因被告施用毒品而有受毒品污染之可能等情,始有後續 之採證、報警、檢驗等舉措,符合為人父親呵護幼子之心; 又甲父雖於96年間曾有施用迷幻物品而遭罰鍰,另於96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此後即無接觸毒品之 紀錄,亦全無與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甲父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偵9584卷第413至415頁)在卷可參,衡以,甲 父於案件揭露之初始,不僅提供具體事證、前往警局報案, 全力配合,並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採尿,簽具尿液採驗 同意書(他1140卷第49頁),倘甲童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檢測結果係由甲父造成,實殊難想像甲父有毫無 忌憚加以揭露、陷己於不利之可能。基此,誠可合理排除甲 父為甲童體內毒品代謝反應之肇因。 ②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甲父先發現甲童有異狀,他發現甲童 的眼睛會上吊,會抖,以我的經驗是小朋友剛出生眼睛看不 到,沒辦法聚焦,但甲父有說他覺得有異樣,我原先不以為 意,但我真的沒有在顧甲童,因此沒有處理,是先觀察,因 為沒有人知道是與毒品有關,後來收到第一封信件,說這個 月嫂在吸毒,我想怎麼可能吸毒的人做月嫂,過了幾天又再 收到第二封信,我與甲父就覺得不行了,住家被來信的人知 道會很危險,正好被告臨時請假,甲父有點潔癖,所以被告 離開後就去清潔整理廁所,才發現吸管,被告在家照顧甲童 時,房間門都是關上的,她都不會把甲童帶出來,被告都會 在房間,房間內永遠都是黑的,我問被告,被告說就是讓她 和甲童好好睡覺,一整天幾乎都是暗的狀態,很少開門,都 是我進去開門,我也不想管,我是第2次坐月子,真的想好 好休息,我花錢請了月嫂,目的就是要好好休息,被告只有 煮三餐的時候才會出房間,煮飯需要一些時間,但被告不會 跟我們一起用餐,我也跟被告說不用打掃家裡面,只有在發 現吸管前沒幾天發現有貓尿味,但其實貓在甲童返家前就先 把貓咪送給我媽媽了,被告請假都是很臨時,在我們面前全 身顫抖說不舒服,而且臉色蒼白,一直發抖,全身開始顫抖 ,說是月經來不舒服,要臨時請假,都是請1天,隔天就來 上班,我們收到第一封信,說被告吸毒,如果毒品加到寶寶 的奶粉會害死人,警衛拿給我們時要我注意,之後我與甲父 討論,覺得被告是被陷害的,等到收到第2封信的時候,我 們才把這些東西慢慢統整起來,正好就是12月26日,被告請 假一離開,甲父就去打掃,就發現了吸管、打火石,當下就 傻了,當時我有在旁邊,也上網查是什東西,吸管裡面有白 白的東西,與信件一比對,覺得應該是,我先崩潰,不知道 該怎麼辦,我擔心甲童,隔天先帶去聖保祿醫院驗尿,也有 通知當警察的姨丈劉建國,雖然尿液是陰性,但甲童後續眼 睛上吊更嚴重,有戒斷的症狀,還有發抖,晚上哭,就決定 再去驗毛髮,我們不敢跟被告攤牌,我們在本案發生前跟被 告不認識,沒有任何糾紛,在發現吸管之前,我曾經跟被告 說要再延長10天,只是因為發現這件事,所以還有3萬多的 工資沒有付,發現本案所以才不想給,被告有跟我朋友買1 支手機,後來發生本案就扣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15頁) 。甲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其因甫生產又因家中仍有大兒子 需要照顧,始僱請被告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並同時服務 甲母坐月子,以本案甲母對被告原本之信任及依賴,實無設 詞誣衊之可能,本案甲母在甲父發現削尖吸管後,與甲父一 同揭露本案之種種舉措,與甲父同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 採尿,簽具尿液採驗同意書(他1140卷第50頁),足見甲童體 內代謝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非甲母所致,概無疑義。 ③證人劉建國於原審結證稱:甲母是我太太的姪女,因為甲父 有跟我說有人寫信說他的月嫂有吸毒的情況,一開始覺得月 嫂怎麼會吸毒,後來又來第2封,因為他也說小孩有點怪怪 的,我就跟他說要注意,去檢視她有沒有吸毒的相關器具, 利用月嫂不在時看一下,如果有發現就用夾鍊袋保存下來, 甲父應該好像有提到在廁所發現削尖吸管,他有跟我說吸管 尖尖的、怪怪的,我沒有多問,我只跟他說先保存下來是最 重要的,當時甲父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發現吸管,我應該沒有 去他家看,我在上班,因為他比較關心小孩,所以先把小孩 帶去聖保祿醫院檢驗,我跟他說我們再約個時間到桃園市刑 大,108年12月29日是我將甲父帶到桃園市刑大,由我的同 事受理他的相關證物、採證及毒品化驗,他沒有當天來我那 邊報案,應該是過了2天,因為日期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甲 父有將檢舉信拿給我看,我看了前面2封就看不下去了,之 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同事去抓她的時候我才有看過 她等語(原審卷二第479至488頁)。證人劉建國此番證述,互 核與甲父 、甲母陳述發覺本案之始末及處理方式相符,足 見甲父、甲母確實於第一時間即將本案揭露予警方,遵循相 關程序,尋求警方協助,合於民眾發覺違法情事之自然反應 及相應作法,毫無違常之舉。 ④證人陳榮村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 的,是他的姨丈劉建國帶過來桃園市刑大,接下來就拿一些 檢舉信還有削尖吸管,我就做了毒品檢驗,筆錄做完也做了 扣押筆錄,過程都有記載在筆錄裡面。甲父是說甲母剛生小 孩,小孩就給月嫂照顧,之後有收到人家寄檢舉信來,甲父 有帶甲童去驗尿,聖保祿醫院檢驗的結果是沒有毒品反應, 依扣押筆錄所示,應該是於108年12月29日扣押那根吸管, 當時是由甲父直接將用夾鏈袋裝盛的削尖吸管帶過來給我等 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證人陳榮村員警就其就削尖吸 管之扣案及其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之證述各節,與卷附客觀資 料相符,自可採信。 ⑤互核以上甲父、甲母之證述可知,其等於發現削尖吸管之前 ,先是甲父發現甲童身體異狀,然甲父、甲母討論後認係新 生兒之反應,不以為意,嗣因接獲高志勝之來信後,心生起 疑,甲父遂趁被告請假之際,清理本案房間後發現削尖吸管 ,始求助任職桃園市刑大之姨丈劉建國應如何處理,甲父依 證人劉建國之建議以夾鍊袋裝存削尖吸管,帶同甲童至聖保 祿醫院驗尿,之後前往桃園市刑大報警,並將信件及以夾鍊 袋裝放之削尖吸管交付予員警陳榮村扣押及檢驗之時序上大 致相符,且證人甲母、劉建國及陳榮村對於發現時間、報案 及交付本案削尖吸管之證述均一致;至證人甲父雖證稱係同 日發現及交付扣押削尖吸管,存在究為108年12月26日抑同 年月29日之落差,然審酌甲父發現削尖吸管時所處之疑惑心 情及慌亂反應,加以上開時間距甲父至接受原審111年9月26 日交互詰問已時隔逾3年,對於事件先後之時間記憶難免混 亂,當不得據此認其證述虛偽不可採。再者,參諸甲母稱於 發現削尖吸管前已向被告提出延長僱用契約天數之請求,且 此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與甲母朝夕相處、甚為緊 密之關係,若非甲母與被告相處融洽,應無可能提出延長日 數之要求,綜觀各該情狀,難認甲父、甲母具有任何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承前,甲父發覺削尖吸管後,直接揭露,通知具有偵辦刑案 職權之親屬即證人劉建國員警,協助報案,復於翌日即抱著 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驗尿,得悉甲童尿液呈現陰性後,再抱 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胡能有採集甲童後腦 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送請檢驗,倘甲父、甲母為施用毒 品造成甲童吸入二手煙之人,焉有可能鍥而不捨,追查到底 ,毫無畏懼東窗事發之可能?遑論甲父、甲母主動報警追查 外,甲父、甲母復於109年2月6日同至警詢中言明稱:「我 們夫妻倆完全沒有任何施用任何毒品情形,我跟我太太願意 當場由貴單位派員或採集身體任一部位之毛髮送檢驗,證明 我們所說是事實」(他1140卷第25頁),且於同日自願採集尿 液送驗等情,有桃園市刑大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他 1140卷第49至50頁);衡以甲童、甲父、甲母及甲童之案發 時約3、4歲大之胞兄(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 居住在本案住處,為相對封閉隱密之生活環境,甲童復為襁 褓中之嬰兒,無表述及自救力,倘非甲父、甲母為保護甲童 生命、身體之安全、健康,積極追查、逐一揭露,甲童受害 之事實,自難為人所覺察,以甲父、甲母前開種種作為,實 難認甲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致令甲童吸入二手煙而受到侵害 之事實;本案可合理排除甲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 手煙之可能。 4、相對於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積極查證,被告於案發初始 則有明顯迴避查緝之畏罪舉措,且被告自承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坦言甲父所發現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係由其帶至本案房間,互核與高志勝寄 予被告信件所示內容相符,佐以被告為甲童主要照顧者,與 甲童同寢在本案房間,則出生後未足2月餘襁褓中之甲童體 內檢驗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反應,實係被告 在本案房間內施用毒品所致:  ⑴相較於甲父、甲母之積極探究緣由,主動報警、查明真相, 反觀案發時地為主要照顧甲童之被告,雖知甲父已尋得由被 告帶至本案房間之削尖吸管並已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削尖 吸管中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面對員警 通知及甲父電知其應到案說明之際,採取迴避、推諉之態度 ,縱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責任,然在被告遭甲父、甲母質疑 其在本案房間內吸用毒品,侵害甲童之健康,甚至於警詢中 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之際,仍拒 絕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則被告反常之舉,令人質疑:  ①被告於警詢固稱:我是在今日(按即109年2月24日)警詢時才 知道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有1支本案削尖吸管(內有殘渣) ,經以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情 云云(他1140卷第93、95頁),然被告於此前即109年1月4日 與甲父之手機對話中,甲父早已告知被告以:「不是啊,你 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 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 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 、「驗就驗到了」、「我想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 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 ,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 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 「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 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 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 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 、「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 ,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亦於同日後段之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1月4日 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質問我有沒有吸毒 ,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他1140卷第99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削尖 吸管為警查扣且驗得毒品反應各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仍顧左 右而言他,明顯刻意推諉、迴避之舉無疑。再者,被告既已 在與甲父私下對話中,對甲父坦承削尖吸管確實係由其攜至 本案房間之事實,復於偵訊中坦言: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 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 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留意到吸管,也忘了這件事情了等語 (他1140卷第132頁);又削尖吸管既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詳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於甲童被動吸入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確實有在本案房間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有攜帶削尖吸管至本案房間 之必要,否則無接觸毒品之一般人,焉有可能接觸甚至隨身 攜帶吸毒工具之可能。至被告固聲稱「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 皮包裏頭」云云,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接觸施用毒 品之人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再者,被告針對甲父、甲母質疑其吸毒之舉,固迭於109年2 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起誣告、妨 害名譽告訴(他1140卷第101、135、136頁)之舉,甚至於本 院審理中直指「請告訴人有良心一點」、「請不要冤枉我, 我覺得很委屈」等語(本院卷第323、330頁),然查:   ❶本案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 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行動電話,約我在土 城明德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旁見面,因為前幾新聞上有報導 關於保母餵毒小孩的那件事,被告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 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 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 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 證件後,我才同意偕同警方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 584卷第35至36頁),針對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查獲被告之始 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5頁);佐 以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證人蔣耀庭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 證人蔣耀庭有多起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經 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9、69至78頁),被告於本案遭甲父 、甲母揭露後,竟未主動聯繫警方協助以自證清白,反而尋 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 表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至臻無疑。  ❷衡情,若遭他人指控吸毒,自覺受到誣衊而有反告對方以自 證清白之意,本應為立即採尿抑採集毛髮,利用科學檢驗方 式釐清真相,以辨是非,惟被告卻自反其道,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白拒絕採集尿液及毛髮檢驗(他1140卷第95、132頁) ,放棄提出得以作為其提告甲父、甲母之取證作為;復據辯 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與甲父對話內容譯文所示,甲父一再向 被告表示「你為什麼不敢去市刑大?」、「啊你不是說去釐 清啊?好不好」、「市刑大是最好釐清的地方啦」等語(本 院卷第285頁),被告則稱「那我為什麼要去嘛」、「我不是 怕,我只是要問你,為什麼要去啊?」、「我沒有不敢釐清 ,那為什麼要去市刑大釐清呢」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對 於聲稱遭甲父、甲母誣衊之被告竟有明顯抗拒配合警偵程序 作為,實在悖於常情,結合被告犯後尋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 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避風頭」之居所以規避查緝之反應, 顯見被告畏罪之舉。  ⑵本案被告遭證人高志勝寄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行為,固為 甲父、甲母懷疑並逐一查證後揭露本案之起因,然被告既自 承確實曾吸食第二級毒品,且遭甲父發現由被告攜至本案房 間之削尖吸管,與被告同房同寢甫出生未足2月之甲童體內 ,竟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謝反應,可稽被告確實在 本案房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證人高志勝寄發之信 件內容吻合,足見,證人高志勝縱與被告存在情感糾葛、金 錢糾紛,然其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之事實,實非無稽:  ①本案甲父、甲母接獲高志勝之信件,其中高志勝稱「也不要 吸毒了」一語(他1140卷第27頁右下方),令甲父、甲母心生 芥蒂,其後,甲父確實在被告與甲童同寢之本案房間發現由 被告帶入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 又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在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 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間,遭驗 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 代謝反應,俱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偵訊中固拒 絕採驗尿液或毛髮,然自承:曾在朋友的誘惑下施用過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他1140卷第131頁),復於109年1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月嫂之前我認識高志勝(何時認 識高志勝?)的時候,有施用毒品(後改稱)我沒有吸等語 (偵9584卷第178頁),衡諸被告於109年1月4日與甲父之通 話中,明確答覆:「…我也可以接受驗尿阿,但你說那個驗 毛髮這個,我驗下去我就一定會不過的阿」等語(他1140卷 第163頁),可稽被告確實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56分間在與甲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僅短暫擔任甫出生甲童之24 小時全日照料月餘,且被告在本案住處僅有本案房間可以居 住就寢並保有一定隱私,被告不僅攜帶有毒品殘渣之削尖吸 管至本案房間,甚至造成甲童於出生後體內代謝有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以合理推論係因被告在與甲童 同寢時,在本案房間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情 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憑採。      ②本案復據證人高志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男 女朋友,交往9個月,大概是108年11、12月間分手,往前推 算9個月是交往期間,交往時2人都是同居,本案的信件是我 寫的,我是想寄給被告而已,因為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就是 她吸毒還去照顧小孩子,她到桃園做保母之前有跟我講,請 我照顧她的父親,好像有一次被告放假,我送她過去產婦家 ,所以知道產婦家的地址,我信裡有提到她施用毒品是因為 她有時候在家會施用,我有看到,她在房間裡面用玻璃球用 鼻子吸,放在裡面燒烤,我跟她同居期間至少看過2、3次, 還沒有跟被告認識之前,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過她會施 用毒品的事情,後來跟她在一起之後有看過,她有1個工具 在她包包,放在她睡的床頭旁邊,常常看她放在桌子上,交 往中後段時看到她施用,被告都剪的短短的、斜斜的,跟提 示的本案削尖吸管有點類似;我不知道要怎麼報警,我只是 跟她講去照顧寶寶不要用這個,用這個小孩子會吸到煙,所 以我寫信的本意第一是要提醒她不要吸毒去照顧嬰兒,第二 是要她欠錢要還,那時候感情不好,電話有時候沒有在接, 僅能用寫信,我總共寄了4封信,其中好像有2封一起寄,寄 信時已經快要分手,前2封署名被告收的信大部分沒有提到 她用毒品的事情,因為最主要是提醒她,後來載她去的時候 ,她有把剛剛所述那個放吸管和玻璃球的包包帶過去,後來 收件人改成產婦的媽媽大姊是因為我想說她在那邊已經做那 麼久,應該會對嬰兒有影響,所以想要提醒嬰兒的家人,被 告有想要找我與她以前的男友幫她脫罪,但我跟被告說是她 在做褓姆,不是我在做,我要怎麼幫她脫罪等語(原審卷二 第217至220、223至228頁)。  ③證人高志勝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高志勝寄送之信件前2封寄 件郵戳均為108年12月23日,收件人署名分別為「產婦的保 母汪怡利小姐收」、「汪怡利小姐收」,且該2封信件內容 大部分均係陳述證人高志勝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之財務糾紛 ,僅第2封中提及「也不要吸毒了」等情(他1140卷第27頁右 下方),可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寄發信件之動機僅在於提醒、 警告被告核屬可採,當不得僅以其與被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 紛,即認其有誣陷被告之行為;至第3封之收件人則為「產 婦的媽媽大姊收」(他1140卷第29頁),然據甲父所述,其係 於109年2月6日始陸續收到第3封信件(他1140卷第117、119 頁),彼時甲父早已尋獲削尖吸管及報案得知該吸管毒品初 驗結果,是第3封信件所述內容無礙於本案事實之發現,足 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遑論證人高志勝揭露 被告吸毒之行為,互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並非憑空捏造 ,則證人高志勝證稱其曾目睹被告在其等同居處所施用毒品 之事實,亦與被告返回本案住處時,有將施用毒品之工具攜 至本案房間等情吻合;則證人高志勝證述上開,實得據為被 告有吸食毒品犯行之認定。 5、被告有致甲童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 他命,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會造成類似自行吸 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 者是否呈現尿液測試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 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 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或毛髮)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 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 11146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21、225頁),是以縱然於密 閉空氣中可能會因他人施用毒品之殘餘散逸之空氣中,而致 周圍共處之人體內呈現毒品反應,然共處空間之大小、時間 之長短、個人有無存心吸食之意思,均足以左右二手煙對旁 人之影響。又毛髮中毒品成分檢驗技術,較之尿液檢驗複雜 許多。由於頭髮易受外界環境污染,若與吸毒者相處有可能 因二手煙而導致頭髮之陽性篩驗結果。要區分環境污染與真 正吸毒者的問題相當困難,首先在檢驗處理上需經溶媒或清 潔洗滌多次,將環境可能污染的毒品洗去,以避免有假陽性 的錯誤產生。  ⑵本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甲童頭髮之檢驗,已排除毛髮表面因 污染而有假陽性之錯誤,可判斷係甲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詳如前述(偵9584卷第339頁);又甲 童毛髮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8pg/mg、安 非他命達208pg/mg等情,據臺北榮民醫院回覆本院以:因國 內目前尚無針對毛髮中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濃度之研究 數據或規範,故無法評論相關濃度究係高或低,而若是以檢 驗閾值之高低評估檢測結果是否準確,則可參考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5月17日北總內字第1111500598號函覆內容「來函 說明三」所示「(前略)大致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200~ 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200pg/mg以上,即可正確檢 驗」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 003763號函覆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甲 童體內檢驗所得之代謝濃度,已遠超榮民總醫院函覆可正確 檢驗之濃度;此據中山醫大函覆本院以:本個案測出甲基安 非他命4928pg/mg(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08pg/mg)屬於高的檢 測值等情,亦同此見解,有中山醫大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10473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85、186頁) ;以甲童體內已然代謝出高於可供專業檢測機構可正確檢驗 之毒品濃度等情判斷,甲童已然吸入空氣中殘餘甲基安非他 命之煙霧,始造成其毛髮代謝毒品濃度如此劑量之結果。  ⑶衡以被告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言:甲童睡的本案房間只有對外落地窗,平常是不會開,開 時次數不多等情(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可以預見其在與甲 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勢將造 成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 結果,竟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鮮少打開落地窗,使空氣 流通,亦無以任何方式降低殘餘在空氣中之毒品氣體所造成 之影響,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欠缺行為能 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以此非 法方法,造成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遭驗出體內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代謝結 果,足見被告對該結果發生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可堪認定。 6、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否認本案削尖吸管係由其攜帶放置在本案住處,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8年12月27日離開本案住處時曾發現1 支吸管,已當場丟棄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惟查: ①被告對於本案削尖吸管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下:❶警 詢稱:我於108年12月27日離職當天整理工作台,經甲父告 知有上述的削尖吸管,我看到的形狀是1支短短長度約5公分 ,我不確定有沒有削尖過,白色不透明而且有線條,我當天 整理就已經丟到垃圾桶。另外,我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 有撿過2次吸管,除了我前面說的108年12月27日有看的那1 支吸管,另外我在12月16日至27日期間也有在床下撿過1支 吸管等語(他1140卷第95、99頁);❷109年2月24日下午6時53 分偵訊稱:甲父於108年12月27日有跟我說在工作台上發現1 根吸管,我當時把那根吸管丟掉了,當時看到的吸管很短1 根、有削過,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 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 留意到吸管,也忘記這件事了,直到我27日要離開時才經雇 主告知發現吸管的事等語(他1140卷第131、132頁);❸109年 8月6日偵訊稱:扣案的吸管不是我的。我在我的皮包是有發 現吸管,但我整理工作台時也有發現1支吸管,這支吸管我 已經丟掉了,我怎知這支吸管是不是送驗的吸管,扣案的吸 管也不是我丟掉那支,我在他們家丟過2次吸管,有1次是在 床下撿到的等語(偵9584卷第84、85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 一,試圖以曾撿拾其他削尖吸管混淆視聽,況甲父如已發現 削尖吸管,豈有可能先行告知被告後再容任其將之丟棄,是 其辯詞顯與事理有違。  ②再者,觀諸上揭被告與甲父於10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示,被告已向甲父坦言削尖吸管係由其攜至本案房間(他11 40卷第163頁),已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彼時發現削尖 吸管遭他人放入皮包內而欲取出丟棄,可認被告當時已認識 到本案削尖吸管之違法性,佐以被告自承每日清理打掃本案 房間之習慣(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實難想像其欲將之取出 丟棄,卻任意隨手放置在寶寶物品之層架上,直至108年12 月26日下午5、6時許離開本案房間前仍未清理之可能,可認 定被告當時係取出削尖吸管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 工具,概無疑義。  ③又本案固經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被告檢體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2001903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93 至394頁),衡以削尖吸管為替代鏟子用途以挖取毒品或放 在吸食器上以供吸毒者集中煙霧以利口鼻吸食之用,未必與 人體黏膜或皮膚定有接觸,是削尖吸管上係因無法採集足夠 檢體以資比對,尚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翻前揭 事實之判斷。  ⑵至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雖呈陰性,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1940號鑑定書(偵9584卷第333頁)存卷可查。然:  ①頭髮鑑定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吸 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毒品成分,故被告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 毒品成分,尚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 之情形乙節,亦有該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006566 0號函(原審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衡量前揭所述被告對 於採驗尿液、頭髮之前後不同態度,有規避檢驗時效之舉, 若基此心態,其只要在此期間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 確保將來之毛髮檢驗呈現陰性之結果,是自不得以此毛髮鑑 定認定被告於前揭擔任月嫂期間無施用毒品行為。  ②另辯護意旨曾稱被告不可能在本案住處不大的空間內燃燒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遭同住之告訴人發現乙節,然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之屬違法行為,當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故倘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一般民眾不可 能接觸得到該毒品,遑論知悉其味道為何,甲父雖自陳曾涉 毒品案件,然其所涉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殊難想像告訴人 當時若有嗅聞異味即可立即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本案 房間察看,是該辯詞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  ⑶被告復曾舉證人蔣耀庭偵訊所述,欲證明被告並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①證人蔣耀庭固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都沒有, 我是在舞廳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5、6年都沒有發現她有在 用毒品,我去年有被關10個月,關出來才又聯絡到被告云云 (偵9584卷第117頁);然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 告是朋友關係,沒有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 行動電話,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 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 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證件後,我才同意帶同警方 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584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 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除於案發後即 109年2月21日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尋找避風頭之住所始有共 同居住之生活事實外,在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 年12月27日間,證人蔣耀庭並無與被告交往,亦無接觸,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蔣 耀庭前開證稱「沒有發現她(指被告)有在用毒品」一語,自 無從據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 間有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斷依據。  ②又依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被告於本案揭露後,竟尋求 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表 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又證人蔣耀庭既為被告尋 覓躲藏之處所,復與被告同住在「阿風」住處之同一房間內 ,已有高度容隱迴護被告之傾向,證言之可性度容有疑義, 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另舉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主動聯絡甲父電話錄音內 容中所示「OK,反正你得毛髮留在我們家的我也有留起來我 也會一起送驗」、「…那你的毛髮驗到了,那就真的不好意 思。」等語,並自行臆測甲父應於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 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 期呈陽性反應」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 辯。惟查:  ①本案並無甲父自行蒐集被告留存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驗之 資料,此據證人陳榮村、劉建國員警上揭證述本案偵辦過程 中,並無此份證據資料附卷即明;另依甲父於本院審理中稱 :當時我們有撿幾根被告的毛髮,但蒐集數量不多,又因為 甲童毛髮檢驗的時間太久,所蒐集到被告毛髮保管不當,就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復經甲母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們當時有撿幾根毛髮,但我們上網查,需要毛囊才能檢驗 ,所以就放棄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綦詳。  ②再者,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在甲父稱將蒐集 被告可能遺留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檢時(本院卷第270、27 3頁),被告反覆以「那你有想過一件事情,如果不是我,是 旁邊的人的情況的時候,你會不會,我因而這樣被誤會了呢 ?」(本院卷第271頁)、「你去送這個毛髮的東西,那我是 不是就會被冤枉了呢?」(本院卷第273頁)等語回應,意在 表徵若甲父自行採集其毛髮,將有受冤枉之質疑,然而,彼 時人在板橋之被告,在甲父要求其一同配合到市刑大驗尿時 ,被告先以身上沒錢,再以要處理面試事宜而推託等情(本 院卷第273、274頁),足見被告確實一再延宕、推拖之態度 ,互核與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仍拒絕採集 尿液及毛髮等情,且針對甲童毛髮檢驗結果,先後言明「… 我質疑毛檢驗結果報告是黃○(按指甲父)用別人的毛髮送驗 的…」即明(他1140卷第95、132頁),基此,倘甲父若仍執意 自行蒐集本案房間內之任何人體毛髮自行送請鑑驗,無疑徒 勞;而針對被告質疑甲童毛髮檢驗之抗辯,若非證人即新明 醫事檢驗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證述係由其親自為甲童採集 毛髮送驗等語(偵9584卷第325、326頁),被告勢必仍以證據 之同一性為辯,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對於甲父將自行蒐集毛髮 送驗乙節有所置疑,甲父、甲母捨棄此法,而僅於109年1月 4日抱著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毛髮送驗等情,合於常 理,應予辨明。  ③本案甲父對於甲童所住本案房間內竟出現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之削尖吸管,已然擔憂、憤怒不己,此據辯護人所提供 被告與甲父109年1月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甲父不斷向 被告建議可主動至警局說明,向被告說明將於109年1月4日 當日送毛髮檢驗等情即明,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4頁),佐以甲童之毛髮確實係於10 9年1月4日經甲父送往檢驗等情,已詳如前述;至甲父在對 話中提及有撿拾被告毛髮,並告以可資送驗等情,無非在提 醒被告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示警,莫要存在僥倖心態,並 期被告主動到案採集尿液及毛髮送檢以釐清事件原委所致, 本案被告徒以甲父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自行臆測甲父應於 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等情 ,已是無稽,其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期呈陽性反應」 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三)綜合以上各事證,被告於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56分許回溯120小時即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 分期間,在本案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甲 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增列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行為之加重規定,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 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 」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 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以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 情況下施用毒品,爰增列第6條之規定,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查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明知甲 童猶在襁褓中為無行為能力人,可以預見其在與甲童同住之 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空氣中懸浮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結果,竟在本 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 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 霧,以此非法方法,使同處一室、無法表達、不知毒品煙霧 為何而無法拒絕之甲童吸入,顯已構成違反甲童之自由意志 ,使其於不知情、被迫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 ,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 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 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 人,被害人甲童為108年11月生,案發時僅出生1個月,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甲童之年齡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二者加重要件核屬一般及特別規範關係,立法 意旨相同,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擔任月嫂負責照顧產婦及新生兒之重要工作,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不顧新生兒之健康及權益,在其旁施用第二級毒 品,戕害幼童之身體健康,行為實應予嚴懲,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更試圖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甲父、甲母,致使告訴人 甚為憤怒,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扶養罹患過動症幼子暨其前案紀錄、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削尖吸 管為本案扣案削尖吸管,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事證可佐,及 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 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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