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尉倫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知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3頁)為新臺幣(下同)27,259,178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46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