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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閏端 相 對 人 郭瀞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郭瀞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 114年1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 產並出租繳納銀行貸款,事後於101年7月10日向建設公司簽 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 同)58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500萬元,剩餘自備款即相關附 屬稅費95萬元由異議人支付,當時為保障相對人投資風險乃 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卻過河拆橋未分攤 購屋款半分,並遷入房屋作為己用,異議人因此聲請支付命 令返還代墊款95萬元。又異議人已經釋明請求支付之原因及 事實,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付款之證據及所釋明事實理由據 以審酌調查,反指摘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令異 議人有所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即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並出租繳納銀行貸 款共為投資,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為上開房地出資之代墊款95萬元(剩餘自備款及 相關附屬稅費)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 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 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 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合夥於未經清算、清償 債務以前,合夥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參佐異議人所提 出寄發與相對人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585萬元,其中銀行貸款500萬元...是以發函台端,希台 端於本函到15日內,除先行返還本人支付之自備款及相關附 屬稅費共計95萬元外,並預估或出售系爭房屋現價憑以分配 淨額或找補過戶...」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是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難認合夥財產已經清算程序並償還債務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逕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出資額95萬元, 難認屬於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自不適於核發支付命 令。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事聲-9-2025032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 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 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 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 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 程,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 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 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 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 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 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 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 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 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 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 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於111年間將自有不動產變賣予第三人 ,其賣房地之所得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二)相對人除有第一金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宏泰人壽 保單,其隱密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三)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是否仍有盈餘,並未真實提出,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 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 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新台幣(下同)5,084元,清償總額366,048元,清償成數 33.92%之清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 人名下除有1筆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保單價值39,280元 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提還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出售其名 下之不動產而有隱匿財產等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確實有債務人因出賣房地而應於111年9月 3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繳納房地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司消債條卷第55至59頁), 另本院亦於114年1月9日函詢相對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後之 所得如何處置為說明,且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1 日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同年3月1 8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代理人補正進度為何,此有送達證 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第37至43頁),惟 債務人至今仍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就出賣系爭 房地有無獲利而屬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非無疑 義,相對人竟未於更生程序中說明前揭更生聲請前2年財 產變動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非 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 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 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 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 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財 產變動情形,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 匿財產之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 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 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 ,即逕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此 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第一金 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單等情,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上開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 單均已失效(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就此部分相對人 應無隱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隱匿財產變動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 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無消債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事聲-2-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尉倫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知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3頁)為新臺幣(下同)27,259,178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46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劉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 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8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1、3、4再另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此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 聲他2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抗告人 前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否准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 其權益,遂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等語。經查,如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 以拆分重組之上開組合方式,其各組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A裁定之附表編號8、B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法院均為原審法 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為聲請,抗告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是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 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請求 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 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 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 揭重新拆組之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原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否 准之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 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有例外得以拆解重新定刑之責罰 顯不相當事由,對檢察官據以執行A、B裁定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業已確定,該等裁定未 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以其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 檢察官未盡職責,致其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歸不同組 合經定刑確定,而不得併合處罰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亦未向第一審提出已向檢察 官請求如何重新定刑而遭否准,或指出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 害其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謂已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在案,請求准予拆分A、B裁 定所示各罪,將重罪列為同一群組,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768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95號」(即檢察官執行之A、B裁 定)。再抗告人嗣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之請求聲 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然已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原裁 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 職權,再抗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數罪重新分組,更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 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 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 ,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 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 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 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 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 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 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 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 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 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 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 ,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 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 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 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 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 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 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 ,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 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 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 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 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 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 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 ,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 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 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 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 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 、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 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 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 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 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 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 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 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 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 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 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 。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 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 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 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 ,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 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 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 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2025-03-27

PTDV-113-訴-7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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