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